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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

时间:2018-03-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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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 第一篇_刑事案件申诉指南

刑事案件申诉指南

为依法保护申诉人正当申诉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对刑事案件申诉人应了解和注意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提出申诉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申诉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诉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对刑事案件申诉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诉人就一同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刑事案件,申诉人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申诉人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申诉人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申诉立案。除此之外,一般不予申诉立案。

六、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是否停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不停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七、申诉应提交哪些材料

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2、原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八、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刑事判决、裁定正确的申诉案件如何处理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刑事判决、裁定正确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如坚持无理申诉的,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驳回。

九、刑事案件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是否相同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申诉立案。申诉立案的刑事案件只有经审查后,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刑事申诉 第二篇_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基本问题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基本问题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主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

1、《刑事诉讼法》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

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3年4月5日,复查免予起诉案件适用)

5、《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2005年11月1日)

6、《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2年1月11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9日)

8、《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5日)

9、《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第一、刑事申诉的概念问题

第二、刑事申诉的管辖问题

第三、刑事申诉的办理程序问题

第一、刑事申诉的概念问题

一、申诉的基本含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有关自身权益问题的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提请重新处理的行为。

申诉行为

申诉程序

申诉权利

二、刑事申诉的概念

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活动。

三、刑事申诉的分类

1、法定的申诉

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

行使民主权利的申诉

2、非法定的申诉

四、刑事申诉的特点

第二、刑事申诉的管辖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范围

【刑事申诉】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诉讼终结的概念

检察机关可以作出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诉讼阶段

诉讼终结指公诉程序的终结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检察机关内部对刑事申诉的管辖规定

级别管辖

部门管辖

变通管辖

第三、刑事申诉的办理程序问题

一、刑事申诉的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

(二)受理条件

1、申诉主体适格

2、申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

3、申诉属于本院管辖

4、申诉材料齐备

(三)受理的程序

1、申诉材料的接受 2、申诉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二、刑事申诉的立案审查

(一)立案的概念

(二)立案复查条件【刑事申诉】

1、基本的立案复查条件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

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可能

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

办案人员存在错误

2、特殊的立案复查条件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三)立案审查的方式

1、材料审查 2、调卷审查

(四)立案审查的处理结果

1、审查结案 2、立案复查

三、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

(一)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原则和工作要求

1、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2、全案复查

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4、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5、原案承办人回避

6、集体讨论

7、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8、与申诉人“两见面”

9、与原承办部门见面

10、必须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

1、确定承办人

2、阅卷【刑事申诉】

3、调查

4、结案【刑事申诉】

5、讨论

6、做出决定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内部使用,上级院对下级院使用)

7、送达

刑事申诉 第三篇_刑事申诉授权委托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委托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申诉人 &&& 的辩护(代理)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申诉裁定送达 日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申诉 第四篇_刑事案件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有什么区别?

刑事案件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有什么区别?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申诉立案。申诉立案的刑事案件只有经审查后,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刑事申诉 第五篇_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有以下的流程:

(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案件时,应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办案人进行座谈,必要时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进行公开审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申诉人不愿举行听证会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案件除外。

2、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三人以上单数的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3、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申诉人应当陈述申诉理由,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听证员可以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并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按多数人意见形成听证意见当场宣布。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盖章。

4、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四)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事申诉 第六篇_刑事申诉书范文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男,****年**月**日出生,原籍:****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无,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道九委。 ****年***月***日****省****市****区人民法院以(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判决宣告后,申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申诉人于****年**月***日送本省***监狱服刑改造,目前服刑于***监区***分监区。

【刑事申诉】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五个月; *****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起止****年**月**日至****年**月**日,现余刑**年**个月。 申诉请求:

申诉人不服终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一审****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部分,现提出申诉。

主要事实:

***年**月***日凌晨,申诉人伙同同案犯****先后在***市***区***公园附近、*****附近、********区一胡同内以持刀威胁手段连续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三起,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年***月***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辩称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属实,同案吕春雷所作供述是陷害。****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为由,从重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4行当中引用‚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 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错误,所判刑期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被告人‛未经判决,何以有罪?‚拒不认罪‛从何谈起?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被告人在我国的定义为:‚被控告有罪行而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既可能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又可能是无罪的人。‛即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是尚未认定有罪的无罪身份。

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的,而被告人是未被判决的身份,并未确定有罪,不存在认罪不认罪之说。

二、无罪辩护和‚拒不认罪‛均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刑罚处罚范围。

《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行为。庭审中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均属于非犯罪的行为,其与犯罪事实本身也没有关系,同时不能够改变犯罪事实,而《刑法》的处罚范围仅为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并不受刑罚处罚。

三、申诉人侦查阶段已经坦白犯罪事实,隐瞒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中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准予其进行无罪的辩解,同时我国法律并未就本条款作出后续的处罚规定,即‚应当如实供述‛只是软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事实上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已经两次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字,且被法院确认为证据,即一审判决证据第十二项。侦查阶段申诉人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是事实存在的,不能因为庭审中作出无罪辩护就否定事实。那么隐瞒犯罪事实就不能够成立,不可能以此为理由冠以‚拒不认罪‛给予处罚。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而有其他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口供不能单独定罪,在被告人认罪情况下尚且如此,显然,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况下,也就不能因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四、‚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反‚无罪推定‛及‚举证义务‛原则,庭审中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中‚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已经将时间、地点等详细说明,即身份为被告人;时间为庭审过程中;地点为法庭;行为为不证明自己有罪,就是没有‚自证其罪‛;结果是予以从重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基本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义务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在司法意义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判决前。在法院判决之前,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涉嫌、涉诉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否有罪应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审判机关最终加以认定,被告人本身并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够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或作出无罪辩护就给予从重处罚。

连辩护律师尚且不可以反证、指控被告人,难道被告人必须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五、被告人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剥夺,更不应给予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刑事申诉】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无罪辩护是申诉人在庭审中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即便行使方式不正确也不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中‚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经承认在庭审中,申诉人是在为自己作辩解,不应该‚不予采纳‛就剥夺申诉人作辩护的权利,认定为‚拒不认罪‛,更不能因此而给予‚从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申诉人仅仅是无罪辩护,并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

六、认罪态度不是证据,是否作无罪辩护亦不是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现行《刑法》的量刑规定明确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33稿量刑原则中‚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一句。《刑法》中关于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几方面做出明确说明,显而易见并不包含被告人是否作无罪辩护。同时此条款已经明文说明,决定刑罚的时候,要依照‚本法‛即《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条款是酌定情节在法律依据上的唯一条款,即文中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然而该条款已经明文规定,量刑考虑的情节只能是犯罪本身的情节,不包括非犯罪情节,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累犯、毒品再犯。

《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中对证据的规定是‚必须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客观事实‛,那么不进行自证其罪与犯罪的事实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呢?它又能证明什么犯罪事实?

七、无罪辩护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同时也不是有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表现,不应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规定‛中‚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理论为:‚只能是客观犯罪事实本身固有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不包括犯罪以外的情况。‛简而言之,即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未发现或臆想中的危害不包含在内。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是指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更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将其做为预防需要的情节,只对适用缓刑及假释有意义。如果说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存在社会危害程度或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那也只能是假设情况,并不是真实情节,不应受处罚。

一审判决中对申诉人庭审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的辩护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说明,原判法院认同申诉人无主观恶性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情节。

八、无罪辩护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本条款规定,犯罪分子只有在满足狭义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

罚情节的情况下,定罪量刑中才可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现阶段从重处罚情节共36种,除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毒品再犯等明文规定非犯罪情节外,其他条款均为犯罪情节较重、恶劣或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不包括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

九、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不存在从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从重处罚情节只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存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说明,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并不存在从重情节。

刑法理论中对酌定情节是这样解释的:‚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审判过程中需要酌定考虑的情节必须要足以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审判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损害程度、犯罪后的态度。‛就是说认定酌定情节的前提是要足以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后的态度‛解释为:‚如真诚悔过、坦白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等表现,较之于拒不认罪、毁灭罪证、意图逃避罪责等表现,应当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很明显此‚犯罪后的态度‛与庭审时的辩护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同时并未规定拒不认罪应该从重处罚。

十、我国法律对于拒不认罪没有强制处罚规定,同时没有准予可以类推给予处罚。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我国法律无强制被告人认罪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不坦白犯罪事实或不自证其罪应当受到处罚。所以为鼓励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或自愿认罪,可以酌情给以从轻处罚的奖励,同时法律也没有准予可以依照从轻的条款类推给予从重处罚。按原法院的认定‚认罪从轻,不认罪从重‛,那么什么样的表现是不从轻也不从重呢?

十一、‚抗拒从严‛不等于‚抗拒从重‛;‚从重处罚‛的参照物是‚不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抗拒从严‛是相对于‚坦白从宽‛而言的,所谓‚抗拒‛,是指犯罪人行凶拒捕,消灭罪证,对检举人、证人实行威胁、报复,阻止同案人坦白交代,订立攻守同盟等。只是消极地不供述、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能认为是抗拒。‚从严‛的本意并不是‚从重‛,而是‚不从宽‛。至***年***月***日申诉人犯罪时间往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最高法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审判酌定情节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意见》中对从‚严‛是这样定义的:‚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

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不享受‚从宽‛的政策和‚从轻‛的奖励。根据《意见》的解释,只有满足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才可以称之为‚拒不认罪‛,同时规定‚拒不认罪‛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并不是从重处罚。

因此,申诉人侦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作无罪辩护,并不构成‚拒不认罪‛,不受‚从严处罚‛,更不应该‚从重处罚‛。

十二、‚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违反‚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

‚罪行法定‛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之法定不必多言,而刑之法定并不是单纯指各种犯罪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同时也包含无法律规定不得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除《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以外,任何非犯罪情节均不受刑罚处罚。现行刑法取消了原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所以被告人是否适用从重处罚应当以《刑法》为依据,不能够主观的认为应该重判就可以重判。

‚适用法律平等‛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都应当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一旦犯了罪,也应当平等的适用刑法。平等地适用刑法,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个人状况如何,都不允许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是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能将法律未规定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罪前、罪后、罪外表现,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能以犯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由对其从重处罚。

‚罪罚相适应‛即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为准绳‛。审判量刑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不可随意引用刑法没有规定或与犯罪事实没有关系的情节,从重判处,即‚罚当其罪‛。审判的依据是犯罪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外的非犯罪行为均不受刑罚处罚。‚刑罚相适应‛原则涵盖了禁止违法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内容。

一审判决以‚当庭拒不认罪‛为由,对申诉人作出‚从重处罚‛判决明显不符合‚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的原则,该判决同时违反刑事审判三项基本原则,应依法认定为错误判决,撤销从重处罚部分,给予改判。

十二、服刑人员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受理机关应当对错误判决改判。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刑事申诉 第七篇_刑事申诉书

申诉书

申 诉人(即被告):张久振,男,59岁,汉族,××省××县人,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被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旅游局局长。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申诉人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352号裁定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裁定,重新审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张久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久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鉴于其所具法定或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诉人认为原裁定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做到充分的,理由如下:

1、对于上诉人张久振及其辩护人别所提“一审判决将其对王×2向清算组虚报因公支出的230万元签字确认,从而骗取23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其贪污罪,属法律依据不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从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没有进行充分

调查

2、对于上诉人张久振及其辩护人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因张久振签字确认王×2向清算组虚报因公支出230万元,而导致王×2骗取并非法占有230万元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法律依据不足,定性错误;且对张久振具有的自首及立功情节不予认定,最终导致对张久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张久振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裁定对申诉人论罪处刑不当,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改判,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久振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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