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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18-02-1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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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篇_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年)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2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10日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二、修改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书面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报告。”

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十七条”的表述。

(二)将《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三)将《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四)将《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六)将《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删除。

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设施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删除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删除第七十六条中的“第六十一条”的表述。

(七)将《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八)将《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将资质情况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九)将《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将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表述。

(十)将《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十一)将《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来源: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篇_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

(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

(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

理设置公共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

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篇_长春市人民政府令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 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篇_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

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

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篇_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随报及早预防、早筛查、早治疗、早康复的工作机制。

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务:

(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机构给予补贴;

(三)对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

(四)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五)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

(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给予补贴。

低保残疾人、农村“五保”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全额承担。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承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费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教育主管部门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采取送教上门、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同等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班和适合残疾人的职业教育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和盲人,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予以保障。需要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优先予以安排。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

进残疾人就业: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对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市、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

(三)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社区服务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免费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推荐就业;

(六)对自主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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