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私藏美文 > 民法通则解释

民法通则解释

时间:2018-02-09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私藏美文】

民法通则解释 第一篇_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 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

(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

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解释 第二篇_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 法 通 则 法 条 解 析 概 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

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民法通则解释 第三篇_详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 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返回目录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

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

(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

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返回目录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

民法通则解释 第四篇_民法名词解释 (全)

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篇 民法总论

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1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17、自主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18、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

19、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

20、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2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4、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5、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26、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死亡的一项制度。

27、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2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成都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1、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

32、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法人的终止: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35、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36、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37、企业型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

38、合同型合伙:是指依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其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一个组织体。

39、普通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0、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41、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42、合伙债务,即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43、合伙事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设计团体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

44、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45、退伙:是指以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46、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而退伙,又称当让退伙。

47、强制退伙: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48.、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约定或单反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不管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

49、结算:就是指将退伙人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

50、合伙企业的终止:又称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5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

5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3、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4、目的意思:又称为基础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他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55、效果意思表示:又称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6、表示意思:在指表示意思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57、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58、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59、意思表示的发出:只是表意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学说上:意思表示的发出也可以称为意思表示的成立。

60、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实际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61、意思表示的撤回:就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达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62、意思表示的撤销:就是指意思表示在打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承销其意思表示。

63、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65、无效民事行为:使之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布政使,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形式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绩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8、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付款。

69、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70、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71、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72、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7841/

推荐访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解释全文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