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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

时间:2018-09-01   来源:汽车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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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 第一篇_本案保全费用由谁承担?

本案保全费用由谁承担?

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刘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刘某尚欠购车款8万元逾期未还,科华公司于4月3日以情况紧急为由申请对刘某的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法院于4月4日将该车扣押,并当场向刘某送达了扣押手续。原告于4月8日签收保全裁定书,4月23日起诉。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认可欠款未还,但认为原告没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称其是在签收保全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此,合议庭内部也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本案原告起诉时距保全已19天,应当支持被告的观点,保全费用不应判令被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但是在签收保全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没有超过其签收的法律文书载明的期限,并且保全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是:

1.我国法律文书采取送达主义,本案按照法院送达的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15日,不存在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保全费用当然应由被告承担。

2.为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法院大多使用通用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其第45类诉前保全文书样本中,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表述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法院现使用该样本,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要求的时间起诉,并未逾期。法院在未认定诉前保全的裁定书有错误而依法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审判阶段不能直接以逾期起诉为由让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用。

3.民诉法设定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使有争议的财产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得到公正解决,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或怠于行使诉权。而诉前保全是一个过程,查封、扣押财产

等只是过程的一个环节,法院还要办理该财产的产权查封等相关手续,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把该期限作出有利于申请人行使权利的解释。申请人只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后,才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应该启动诉讼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4.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并且,因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资信、声誉等方面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促使其增强诚信意识,积极自觉履行义务。诉前保全的费用是因为被申请人不诚信而产生的,在诉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因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P align=right> 人民法院报·夏友锋 陈浩亮

保全费用承担 第二篇_诉讼保全费用

诉讼保全费用

1、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费用如下:

1000元以下(或不涉及财产数额):30元/件

1000元-10万元:金额x1%+20

10万元以上:金额x0.5%+520(最多不超过5000元)

2、财产保全的期限是多少?

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

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

财产保全的具体期限为:

银行账号、存款:首次6个月,续冻3个月。

房产、土地:首次2年,续封1年。

股权:首次2年,续冻1年。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1年,续冻6个月。

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2年,续冻1年。

债券:首次1年,续冻6个月。

车辆:无期限限制(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机器设备、货物:首次1年,续封6个月。

到期债权:首次2年,续冻1年。

专利、商标权:每次6个月。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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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 第三篇_该案保全费应由谁承担

该案保全费应由谁承担

陈浩亮

原告利星行(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11月3日,原告利星行(上海)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为由申请对被告杜某的挖掘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受理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06年11月4日对杜某的挖掘机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向杜某送达了扣押手续,2006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保全裁定书,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等起诉材料,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利星行(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未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不愿意承担保全费、实际支出费12130元,并拒绝调解。

该案保全费用应该判令由谁来承担呢?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是一种行为,法院做出裁定,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该行为即完成,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应从此时间点起算,超过十五日,即应解除保全措施。据此,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用不应判令被告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利星行(上海)有限公司是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保全费和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首先要解决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三规定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必须起诉和我国民事裁定书格式上载明的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有没有冲突的问题。我国法律文书采送达主义,保全裁定在采取措施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是法律要求的,让被申请人知晓自己的财产被采取措施的情况,以便被申请人及时解决矛盾,减少损失。而诉前保全是一个过程,只有保全的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保全行为才完成。不能把采取保全措施作为申请人必须起诉的时间起点,申请人只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后,才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应该启动诉讼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收到裁定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是符合法理,也是合乎实践的。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三规定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必须起诉和我国民事裁定书格式上载明的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是同一的,并不矛盾。

我国法律未对向申请人送达的时间作出规定,本案中,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保全裁定书,按此推算,原告利星行(上海)有限公司最迟可在11月23日起诉,实际上,原告也是在最迟期限到来之际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至于说原告委托了代理人,按常理很熟悉法律,应该知道而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故意利用法律条文规定和法律文书格式的冲突来规避法律,利用法院已扣押对方财产的优势,与被申请人谈判,达到庭前和解,节省诉讼费用的目的,法院应该把原告看成是一个不懂法律的普通人,基于对法院法律文书的信赖,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申请人当然可以充分利用诉前

保全设定的15天的起诉过渡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采用一切手段进行有助于防止损失扩大的一切活动,只要不违法,亦不应被禁止。民诉法设定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使有争议的财产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得到公正解决,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或怠于行使诉权。如果申请人迟迟不提起诉讼,诉前保全的财产就无法最终确定归属,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扩大了被申请人因财物被固定而造成的损失。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会对债务人构成心理震慑,因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资信声誉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带来影响,告诫债务人,如届时不履行债务,还有可能走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后果,会丢更大的面子,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使自己在经济效中因法院的强制措施而对自己的名声不利,从而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诉前保全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受理法院应认为可不予审查。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在11月23日起诉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费、实际支出费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保全费用承担 第四篇_离婚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多少

离婚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多少?

离婚时,因为一方转移了财产而导致后面的财产分割不公平。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对方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离婚财产保全会有一定的费用,那么离婚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多少呢?下面小编为您简单总结介绍。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确定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现金、实物、信誉三种方式。

1、当事人以现金担保的,应按财产保全标的额的30%交纳保证金;2、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供价值相当于保全标的额50%以上的房地产或者机动车作担保;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以及冻结被申请人股票帐户或资金帐户、期货合约等具有高风险性资产的,应当提供价值相当于保全标的额80%以上的房地产或者机动车作担保。当事人以实物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或者机动车权利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身份证。

(2)房地产或者机动车的权利证书。以房地产担保的,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以机动车担保的,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原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原件需交人民法院核对)。

(3)以实物担保的,该实物上不得设有抵押等他项权利。

3、当事人以信誉保证的,应当以当事人以外的法人为保证人。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或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保证人的注册资金和净资产额均不得低于财产保全标的额。

保证人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按每件30元加上保全实际支出费用收取保全费,并根据系争金额参照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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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 第五篇_2015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

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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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承担 第六篇_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费用承担,】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保全费用承担,】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保全费用承担,】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

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

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

保全费用承担 第七篇_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

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被告反制财产保全的手段:

2008-04-15 10:15

有关财产保全费的风险提示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会建议委托人为便于执行或者为了给对方施压,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法院对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委托人按照律师的建议申请了财产保全,就要交纳保全费;而接下来进行的财产保全很可能是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甚至远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法院将提供保全的财产线索认定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种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财产线索,导致实际保全财产金额低于申请财产保全额的,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论财产保全的实际效果怎样,受理法院不会向财产保全申请人退还未保全部分的保全费。因此,在律师向客户提供财产保全建议时,应一并对进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无论财产保全实际情况怎样,法院都不会退还财产保全费。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前风险提示,而财产保全又进行得不尽如人意,律师遭到委托人的责问甚至投诉是很容易预见的。 慎重选择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有的律师会建议当事人尽量作诉前财产保全,认为这样更快,更突然,效果更好。其实,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审查十分严格,处理十分慎重,不像《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那么容易。通常采取的变通措施是:起诉的同时递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案件分到审判业务庭,申请承办法官向被告缓发起诉文件,尽量先进行财产保全。这样做的效果其实和诉前财产保全没有太大区别。如果确实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我们也建议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先询问清楚受理法院在财产保全申请、受理、执行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流程。因为各个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金额要求都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保全金额百分之百的现金担保;有的法院则要求提供百分之三十或者四十的现金担保;还有的法院认可其他法人的保证担保;有的法院甚至认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声明。受理财产保全后,具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机构也有差异,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则是执行庭。裁定作出后,执行该裁定的机构也可能是立案庭,也可能是执行庭。只有询问清楚,才能更好地准备担保,把握进行,更好地配合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各仲裁机构在处理财产保全问题上有区别

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在立案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立案庭会将财产保全申请文件转递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委员会何时转递财产保全文件,何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这是代理律师必须关注的。因为保全文件的转递和仲裁答辩通知的送达,孰先孰后,事关保全的效果和对被申请人心理的影响。举个例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坚持将对法院的财产保全文件、对原告的案件受理通知和对被告的答辩通知同时送达。这无异在客观上影响了财产保全的效果。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则要灵活得多。因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庭有十个工作日的合理处理案件的期限,所以财产保全文件可以早于答辩通知现行转递。建议代理律师或仲裁申请人在仲裁案件立案前事先询问清楚财产保全文件的处理方式。这样有助于把握仲裁及保全程序的节奏。

被告反制财产保全的手段:

一、隐匿转移财产。

1) 银行账户。企业的银行账户可以有很多个,但基本户只有一个。钱在账户上转来转去,只有基本户才能取的出来。基本户被冻结,企业财务就动不了,并且,

冻结银行账户是最常用的保全措施,操作起来最简便,最严厉。

很多被告应对冻结银行账户的办法有:1、保护好银行帐号,不轻易让对方知道企业的银行帐号,基本账户绝对不让除老总、财务总监、出纳以外的人知晓。2、设立空壳公司。很多被告在主要公司下还有很多与公司无关的空壳公司,这些公司只有几个账户,其他都没有。被告经常将资金转移到空壳公司的账户上,通过这些账户将资金洗出来,躲避追债。3、关联操作。很多公司是联合起来做一个业务,事先商量好由谁赚钱,由谁收钱,由谁挡债。一般签合同的公司金碧辉煌,实际是个壳子,钱到帐后,马上会有公司接过去。4、收现。很多小公司,基本上没有银行账户的概念,做业务基本是收现,遇到官司的时候,立马关张。5、和银行主管关系非同一般。很多企业是求着银行,而也有很多银行是求着企业。强势企业将基本户设在银行,银行主管可能会为了利益来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尤其是外地法院来查询账户,职员稍稍几个操作,就可以将账户上的资金转移到事先开好的备用账户上,让法院扑空。

2) 房产。房产是价值相对较高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时也只能将房产流转手续冻结,不能办理转让和抵押手续。被告一般会先将房产转让或抵押给无关联的第三人,在通过房屋租赁协议使用房屋,这样既可以规避税收,也让财产保全的原告只有看的份。很多小型公司,宁愿租赁房屋经营,也不会购置房产占用资金,这也规避了原告的追索。

3) 车辆。车辆价值相对较低,消耗较大。对于通过贷款购买的车辆,银行追贷时,很多车主干脆放弃车辆,这也是为什么10万元的车贷银行基本不做的原因。对于车辆,被告事先会转让给第三人,以反制财产保全。或者将车辆藏匿,转移,原告找不到可以执行的财产,经常会放弃。

4) 设备。机器设备,无法通过目测判断其归属。被告为逃避债务,常采取的是购进设备不入帐,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设备使用费。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案外第三人常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

5) 无形资产。被告申请商标,常以第三人或者个人名义,使原告无法保全其商标。对于专利技术,或不申请专利,或以个人名义申请,再授权被告使用。 等等等等

总之,隐匿,转移财产的宗旨是,让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财产实际情况,逃避追索。

二、主动出击。

对付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主动出击的措施有:

1) 进行担保。对于重要财产和账户被冻结,可能影响企业根本利益的,被告常主动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手续,如果法院稍微公正的话,应该同意解除

2) 提出异议。对于法院强制进行保全手续,扣押了名义上是第三人的被告财产,被告往往会怂恿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

3) 要求赔偿。因法院保管不善,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被告会积极要求赔偿。作为名义财产的所有人,第三人认为法院财产保全错误的,会积极要求法院赔偿,有时搞得法院很难看,甚至牵连到承办案件的法官。

4) 提出管辖权异议。很多案件,是原告利用自身在当地的势力提起的,当地法院办案人员经常会受利益驱使帮着原告搞财产保全,冻结扣押的财产经常超出了范围,这时,被告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争取案件在公正的地方审理,同时推延案件的审判时间,以观其变。

5) 抓住法院办案人员的疏忽。对账号的冻结最长不超过6个月,很多案子6个月

是结不了案的,时间一到,被告马上去银行转账。

6) 申请破产。这是逃避债务的做法,同样也适用于对付财产保全裁定。 诉讼财产保全的常识与技巧

进行民事诉讼为何需要进行财产保全?

答: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某些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诉讼与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特别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发生后,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可能会迅速转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便可能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审理完毕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在财产保全的数量中占大多数。另一类是诉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最主要的差别是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前。但法院内部对诉前保全掌握较严,一般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是否不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诉前保全必须报经法院相关领导批准。另外,债权人必须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是:

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二、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三、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四、申请人应及时与保全部门负责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与被告相关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六、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保全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对法院来说,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时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申请财产保全为何要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物的种类有哪些?

答: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较为急迫的时间要求,法院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审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法院的做法,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现金,可以是房产或土地,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的书面保证。提供现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涉案金额的30%向法院缴纳,并确认到达法院代管款账户。提供房产、土地的,必须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由法院进行查封,但不要求必须是申请人所有。提供保证的,个人提供的法院一般不接受;单位提供的,必须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原件等材料交法院审核。

财产保全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即:在被告开户的银行对其账户及存款进行冻结;在被告工作单位对其工资收入进行扣押、冻结;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产、土地进行查封;在工商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对被告投资于其他人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其收益进行冻结;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在被告、其他人的经营场所内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货物等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在其他人的住所地对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或其他人应交付给被告的租金进行冻结;在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等机关对被告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进行冻结等。

对已经有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在先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冻结)。轮候查封(冻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以先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暂不生效;待前一手续解除后,轮候手续则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冻结)不影响在先查封(冻结)的效力;前一查封(冻结)后将财产处置的,则轮候查封(冻结)失效。轮候查封(冻结)可以进行多轮。

如何及时、准确地查找财产线索?

答:申请人应该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由于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现在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的财产线索就成了关系到保全工作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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