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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属实证明

时间:2018-12-03   来源:杂文随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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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数据属实证明

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效力

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效力

作者:李卫国

【关键词】 网站信息 证明能力 证明力

【裁判要点】

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哲尔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保管合同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352提单项下铜废料23.54吨; 200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N861013415提单项下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两次委托保管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委托保管书及委托保管书附件。现原告决定对上述保管物进行处置,但二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保管物。经原告催促未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返还保管的铜废料23.54吨及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或返还人民币20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共同辩称,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凯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货物损失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以货物报关时的价值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哲尔公司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35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铜废料23.54吨(包括铜变压器4.01吨、铝变压器3.94吨、铜13.1吨、电线2.49吨,集装箱号为YMLU839729-0)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415号提单项下的粉碎铝汽车切片100.32吨(集装箱号为YMLU257326-3、

FCIU309001-3、FCIU226184-7、TGHU048292-8、YMLU319926-6)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均载明: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委托保管书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均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委托保管书约定的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的交付事宜。

上述两份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未约定保管期限,也未约定保管费用。原告欲取回保管物时,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原审期间,二被告曾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返还涉诉货物的责任,二被告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二被告上诉后,于二审期间又表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发回重审期间二被告明确表示保管物已由二被告处分,不具返还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确定诉请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483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涉案货物系由二被告负责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依据原告提供的金属废料资源网数据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原告起诉当日国外汽车切片价格为1730-1750美元每吨、变压器芯价格为2000-2020美元每吨,当日国内天津地区废铜价格为人民币52300-52500元每吨、废铜线缆价格为人民币25450-25650元每吨;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2814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年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连带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凯耀公司、被告元万春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哲尔公司损失19402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和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上诉人凯耀公司、上诉人元万春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委托保管书明确约定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等内容,二被告亦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二被告的签章应视为对保管合同内容的认可,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原告起诉当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价格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涉案货物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货物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应当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本院提供,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海关报关时价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私自处分涉案货物,致使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起诉当日各类涉案货物交易价格为浮动值,本院取其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

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凯耀公司及被告元万春代为保管涉案货物,二被告在委托保管书上签字系对二被告共同保管义务的认可,二被告均对涉案货物负有保管、返还义务,在涉案货物被二被告处分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保管物,致使保管物不能返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以原告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确定二被告赔偿额为1940212.08元(1740美元每吨×100.32吨×6.2814元+2010美元每吨×4.01吨×6.2814元

+1740美元每吨×3.94吨×6.2814元+52400元每吨×13.1吨+25550元每吨×2.49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元万春作为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哲尔公司(原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N861013352、N861013415提单项下的货物签订《委托保管书》。凯耀公司以及元万春对该《委托保管书》中“元万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接收了该《委托保管书》中涉及的货物,自接收货物之日起,该《委托保管书》成立并生效。在该《委托保管书》中,被委托保管人列明为”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和元万春“,虽未加盖凯耀公司的公章,由于元万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于公司,元万春的签字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凯耀公司,故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共同保管人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哲尔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共同保管义务的凯耀公司和元万春负有妥善保管诉争货物、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以及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将货物自行处理,造成无法返还原物,构成违约。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应当负有按照保管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义务。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擅自处分诉争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使该案失去评估鉴定的标的物和依据。其又系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由于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由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哲尔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诉争货物的价值,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营运和其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加以采信,并以哲尔公司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为1940212.08元。鉴于凯耀公司和元万春对保管涉案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该网站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较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凯耀公司和元万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凯耀公司和元万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涉及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问题。

【数据属实证明】

网站,即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虚拟站点,是网上信息库,可供人查询、浏览、下载有关信息。网站一般由多个网页组成。人们了解网站信息的直接来源就是网页,通过网页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查询。网站上存在的信息一般由网站创建者或管理者加工形成,是面向互联网受众的开放性事实存在。区别于聊天记录、自媒体(博客、微博等)信息等以表达个人经历、观点、情感为主要内容的电子数据,本文所称网站信息限定于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网站发布的,面向社会公众的,以提供政策法规、章程介绍、数据统计、公共知识等内容为主的,可查询、浏览、下载的信息。

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一个重要问题。保管物(即N861013415号、N861013352号提单项下货物)已然被保管人(即二被告)变卖处置,无法经由司法鉴定评估其价值;保管人作为保管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却未能向法院提供,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在无法取得确定保管物价值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保管人主张以金属废料资源网发布的起诉之日同种类货物市场价格确定保管物价值,并提供该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此存不同意见。一是,网站信息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网站信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易于修改,不适宜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网站信息属于电子数据,是新民诉法认可的证据形式,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网站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网站信息具有证明效力。

网站信息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首先需要判断网站信息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即证明能力。网站信息系第三人制作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存在的目的及价值在于供人查询、浏览或下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客观事实,网站信息天然具有向社会(或局限于经授权的受众)公开的特性。网站信息数量庞大、内容驳杂,且真伪并存,但即便是失真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客观存在的某些特征。网站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客观存在,这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事实基础。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加以规定,是网站信息具备证明能力的法律基础。

但不是所有的网站信息都具备证明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站信息需具

第二篇:数据属实证明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界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修改后的规定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然而并未对其认定规则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一自颇受学术界的关注。

目前世界范围内,电子数据就其名称而言还尚无定论。电子数据在西方国家,有多种说法,如“Electronic Evidence" } "Computer Evidence" } "Computer`based Evidence"等。从比较法角度,各国立法中都通过阐述其外围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都使用了这种方法,利用电子、数据、信息、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外围概念对电子数据进行定义。 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

视听资料(Audio-visual Evidence)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这种称谓是我国独树一帜的。我国最早使用该词是在1979年颁布的《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试行条例》中。第一次在法庭上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1981年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江青时。相对于其他的证据而言,视听资料的概念是最为复杂和抽象的,因此学界对此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我看来视听资料的概念应当采用严格的语义界定方法,准确地把握该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因此视听资料可以定义为用仪器设备记录、生成、显现的动态连贯地与其反映的内容相结合证明案情的音像信息。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在概念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表现为它们都是随着自然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新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出现,使得我们必须对原有的视听资料概念进行重新界定,而将视听资料做最严格的限定是能够避免二者在概念上重合的有效之法。任何社会科学都是依托自然科学的发展而发展,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门,应当是面向过去和现在,而非着重考虑未来的变化。即使一定要为将来科技进步留有相应的立法空间,也应当由后出现的电子数据来承担此任务,而非先产生的视听资料。且两种证据在出现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这就说明电子数据较之视听资料有着包容新科技产物的优势。如若将来有一天自然科学发展到电子数据也容纳不了更多的证据形式时,我们完全可以增加一个更新的证据种类运用于诉讼活动。电子数据应当作为科技证据的下位概念采取“广义式”的界定方法,在内涵上作开放式的理解和划分。除应当属于视听资料范围内的证据之外,其他所有依托现代科技手段生成的证据信息均可包含于电子数据之中。而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图像直观动态的记录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外延上应当只包括录音和录像资料。

第三篇:数据属实证明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及论述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及论述

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民诉法

3、民诉法解释

4、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5、理论论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数据属实证明】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数据属实证明】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数据属实证明】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数据属实证明】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2、民诉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数据属实证明】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证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①

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畴,但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电子证据进行特殊处理。由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代码为原始存在形态,在提交法庭时必须将数字代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显示器屏幕或者输出的打印文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其并非证据原件,应当被排除,但这显然不利于事实的发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变通的处理方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其内涵在于排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书面证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转述证人所感知的事实,而电子证据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被传闻证据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

家通过对传闻证据规则设置例外的方式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使用计算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计算机被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作或者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者文件内容的准确性。①大陆法系国家将电子证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法典》第1316条第l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证据作为准书证对待。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对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多重意见。鉴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其不宜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类型,更不宜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之中,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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