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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拍卖须知

时间:2014-10-16   来源:哲理文章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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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拍卖须知(一):采砂拍卖

经过近几年的摸索和实践,赣州市城区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改进。根据2001年赣市办字[2001]129号和赣市府字[2004]51号文件精神,对城区章江、贡江和赣江(赣州段)实行河道采砂权公开拍卖后,改变了城区河道过去乱采滥挖、非法采砂的局面,维护了城区河道行洪和水上交通安全。截至今年4月30日,上一轮的城区河道采砂权出让的使用权满期。为进一步做好城区河道第三轮采砂权拍卖工作,特制定城区河道采砂权公开拍卖和管理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城区河道采砂权公开拍卖的精神,严格拍卖程序、严格投标资质、严格中标和经营,进一步加强城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稳定城区砂石市场,美化城市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使城区河道第三轮采砂权拍卖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河道采砂权拍卖区域、期限和原则

1、区域:为便于管理,赣州市城区河道采砂权公开拍卖区域按城区章江、贡江、赣江(赣州段)三个河段划分,其中:

⑴章江河道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马坳与南康市交界处以下至赣州大桥上游200米处河段;

⑵贡江河道为章贡区水东镇七里村与赣县章贡村交界处以下(以界碑为界)至章、贡两江汇合口处河段;

⑶赣江(赣州段)河道为章、贡两江汇合口处至赣县湖江小良口与万安县交界处河段内规划的五个可采区(省管河道须请示省水利厅授权委托)。

以上各拍卖河段,均不包含法定和规定的禁采区。

2、经营期限:两年。

3、原则:

⑴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⑵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⑶有利于城区的河道及河道采砂管理,有利于水上交通安全及港航管理;

⑷有利于城区河道秩序和砂石市场经营秩序以及砂石销售价格的稳定;

⑸城区河道采砂权投标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具有依法规范采砂生产经营的能力;

⑹竞买人能够提供平稳交接的措施方案,保持采砂市场的正常供应和价格平稳,采砂买受区域内实行采砂户现有总数控制,实行年度采砂总定额控制;

⑺采砂权公开拍卖范围分城区章江、贡江、赣江(赣州段)三个标段,买受人只限一个标段买受,不得重复买受;

⑻为防止市场垄断,允许各地砂石自由流通,易地销售,不得人为阻挠和干预,三段买受人不得合为一家经营,否则,一经查实,即终止合同,一切经济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⑼砂石的销售限价为:河砂不高于15元/m3,河石不高于29元/m3.

三、工作安排

1、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城区河道砂石资源进行勘测评估和对城区河道采砂权公开拍卖期限内河砂石的需求量进行调查测算。牵头单位:市水文局。协助单位:市水利局等。(3月21日提交评估报告)

2、制定针对采砂权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不稳定情况的应对措施。牵头单位:市水利局。协助单位:市招标投标中心、市矿产局、市港航管理处、市航务分局。(3月22日提交)

3、起草公开拍卖方案。提出拍卖的原则、竞拍人条件、拍卖具体实施组织单位及要求等。同时,向省水利厅上报请示将赣江赣州河段河道采砂权拍卖委托我市组织实施材料。牵头单位:市水利局。协助单位:市矿产局、市招标投标中心、市港航管理处、市航务分局、市法制办。(3月22日完成)

4、商议公开拍卖的有关工作。牵头单位:招标投标中心。协助单位:市水利局、市矿产局、市国资委、市港航处、市航务分局。(3月22日前完成)

5、起草拍卖公告及相关公开拍卖文本,及时在媒体公告。牵头单位:市水利局、市招标投标中心。责任单位:市矿产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港航处、市航务分局。(3月23日完成)

6、起草与买受人的管理合同,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牵头单位:市水利局。协助单位:市法制办、市招投标中心、市矿产局、市港航处、市航务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资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3月23日以前)

7、委托拍卖行实施公开拍卖。牵头单位:市水利局、市招标投标中心。责任单位:市监察局、市矿产局、市工商局、市港航处、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市公证处。(4月23日完成)

8、市招标投标中心向社会公告三个标段的买受人。(4月25日前)

9、拍卖完成后,买受人按要求及时按拍卖的最后成交价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并由市财政局核准公开拍卖过程所发生的费用。(4月底)

10、公开拍卖后,买受人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合同;合同生效后,与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4月底)

11、5月1日买受人正式接管市城区河道采砂权;市直有关单位加强对拍卖河段的正常监管。责任单位:市水利局、市矿产局、市航务分局、市港航处、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拍卖后的管理

⑴价格管理

买受人应保持城区河道砂石市场销售价格的稳定,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管。当市政府有特别要求时,买受人应按市政府要求,对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砂石按成本价供应,政府不采取任何形式予以补贴;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拖欠国家税费、规费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2、税费管理

买受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必须依法先办理相关许可证,合法经营,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按国家规定另行缴纳各项税费。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征收有关税费,不得乱收费。

3、对河道采砂权的管理

买受人取得河道采砂权后不得出售、转让、转租、转包或设为抵押。一经发现,终止合同。

4、对河道采砂的管理

⑴河道砂石资源限量开采,采砂船只限量准入。未经河道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砂场及采砂船;砂场和采砂船应证照齐全,严禁无证采砂和超范围采砂。

河道采砂拍卖须知(二):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为规范管理河砂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根据《福

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拍卖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河段实际情况,制定可采区河道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方案。

一、拍卖可采区

根据《XXX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河道采砂经营权进行公

开拍卖。

二、开采总量及要求

1可采区开采数量控制在XXXX。

2.开采经营要求:买受方拥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可采区

合法河道采砂经营权,堆砂场设置在XXX,运输车辆需开具河砂准运单后方可外运销售。

三、拍卖与缴费

1.采砂权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确定。凡是中国境内注册成立

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报名参加公开竞买。

2.河道采砂经营权期限为XXX年X月X日起至XXX年X月

X日止。

3.报名参加竞价者,竞买人必须缴 万元的拍卖保证金。

成交后,该保证金可转为河道采砂经营权承包款、河道采砂履约保证金、税收款;未成交的竞买人其保证金于拍卖会结束之

日起七日内由不计利息退还。

4.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总价包干,由买受人开

采经营销售。最低起拍价为万元。每次举牌加价万元或其整数倍,以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5.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成交金额,签【河道采砂拍卖须知】

订河道采砂承包转让合同,否则取消拍卖保证金。

6.河道采砂经营权不得进行分包、转包,违者终止合同,取消采砂权,没收成交金额及保证金。

四、采砂管理

1.采砂作业时间限定。

2.采(运)砂船舶数量控制。

【河道采砂拍卖须知】

3.堆砂场设置要求。

4.河砂销售管理。河砂销售以准运单及销售日报表为依

据,县河砂办以正常巡查和抽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5.船舶定位监控。

6.实时视频在线监控管理。

7.采量及河床监测管理。

8.依法执证开采。

9.船舶管理。

10.河石开采管理。

11.单车限重。

12.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管理措施

1.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调整配齐县河砂办工作人员。

2.监控室人员负责各砂场可采范围的监控管理工作,发现

越界开采要及时记录在案并向县河砂办领导汇报;负责各运输车辆进入堆砂场的监控登记工作,核对河砂销售日统计报表

3.买受人须按照“日填月报”要求,逐日如实填写河砂销

售日统计报表,签字后连同本月份的统计报表于每月5日前向县河砂办报送。虚报、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河道采砂拍卖须知】

4.河砂准运单由县河砂办核发提供给买受人开具,买受人

不得提供给其他人另作他用。

5.县直各相关部门应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河

道采砂协作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闽政文〔2007〕316号)。

6.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县河砂办具体工作分工和岗位责任另行制定。

河道采砂拍卖须知(三):2016河道采砂承诺书

河道采砂承诺书

自愿申请延长清理期限( 年 月 日前),将河道内砂石料及临建房、机械设备、供电设施等一切障碍物自行清出堤外,恢复河道其原貌。否则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执法处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字):

所处位置:

年 月 日

XXX乡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

马家台乡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依法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柞水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与各河道协管员签订以下目标责任书。

一、负责本村范围内河道的经营性采砂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二、负责预留公益型建设项目用砂和群众自用砂开采区的日常管理,并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及相关标准,监督采砂人规范采砂;

三、督促采砂单位和个人及时复平采砂坑槽,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及时举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五、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督促行为人修复已遭破坏的基础设施;

六、协助处理河道采砂形成的矛盾纠纷。

经营性开采区由采砂许可人按规定设立采砂标志牌;公益型开采区由乡镇政府按统一标准设立采砂标志牌。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可采区按河段可采长度,实行开采量、深度、宽度控制。开采深度不超过1米,距堤防迎水面坡脚不少于5米。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对外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第十一条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

(三)铁路、公路、桥涵、通信电缆、输配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五)县城、重要集镇及重点旅游景区附近河段;

(六)其它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第十二条 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直接许可或招投标许可方式。拟许可河段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或投标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二)有相关乡镇、行政村签注同意意见的采砂申请书;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协议或有关文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符合规定的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环保设施。

第十五条 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在2人以上(含2人)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公开竞标,确定被许可人。

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只有1人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的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采砂和洗砂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辆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上级投资材料费需地方配套资金或地方自建工程需群众投工投劳及其他公益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在指定的公益型建设项目、群众自用砂开采区开采。

公益型项目用砂由建设单位申请,经乡镇、行政村审核,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审批。 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由用砂人申请,经行政村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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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槽,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堤护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力、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分装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五)不得使用采砂船等大型机械进行破坏性开采;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自觉接受和服从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河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河道协管员的监督管理;

(八)自觉遵守和执行有关砂石价格限价规定;

(九)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清障保证金和河道采砂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水利水土保持、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准予生产经营通知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一)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地,不得占用河道、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已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

(四)有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五)制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制度,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

(六)已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应建立许可河道基本情况披露制度,置备登记册,供公众查询,并通过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征收,出具专用收费票据,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公益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对河道沿线乡镇、村组或村民个人经批准开办的以河道砂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水泥砖厂等小型加工场点,吸纳5名以上村民就业的,在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取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联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县河道的监督、检查、管理;

(二)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四)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做好公益型建设项目用砂专项审批;

(五)加强河道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分片包干、日常巡查制度;

(六)依法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八)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乡镇、村和河道协管员依法履行河道管理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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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财物、参与经营、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河道管理秩序混乱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河道管理秩序混乱,引发不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乡镇、行政村,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河道协管员未认真履行协管职责,按聘用合同的规定,酌情扣减报酬;对监督管理不力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扣除当年报酬并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行洪障碍、复平采砂坑槽,对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不复平采砂坑槽和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不修复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组织强行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从缴纳的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另行承担,情节严重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举报,接到举报后,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应在5日内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至3万元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的;

(二)未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弃料堆体、采砂坑槽和河道行洪障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分装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

(四)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的;

(五)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未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对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堤护岸、河道工程、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力、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工程设施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至5倍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九条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干扰河道管理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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