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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

时间:2017-06-05   来源:读后感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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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字:合同法 基本原则

摘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帅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合同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合同法的总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合同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着社会经济调节的本质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

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相互补充,批次相互补充,彼此协力,才能充分实践合同法的机能。合同立法和合同法的解释适用,都必须协调者两项原则,以达到最佳境界。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四) 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主要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其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律,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所以,鼓励交易自然就成为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但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鼓励交易原则的强制性最弱。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释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等,原则上都应当有效。鼓励交易原则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据此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与否,而在于合同立法时应当贯彻其精神,立法者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履行等制度时,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鼓励合同的适当履行。当然,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再次,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的。

(五)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合同法规范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须加解释。解释是须受基本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此外,合同法存在漏洞时。。也要以基本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才不会发生偏差。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评论和补充合同的依据。合同条款及语句的含义如何,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合同的漏洞如何补充,寻找其法律依据固然的先找具体的合同法的规则,但无具体的规范或适用具体的规范违反立法目的时,基本原则即可发挥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规范作用,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同权益。并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总体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应当遵守,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案情]:

1998年12月10日,李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寿险公司)签订了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限20年,保险费726元/份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俊,受益人范钰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切诊断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条释义将 “重大疾病”解释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其中第七项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注7注释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合同签订后,李俊交纳保险费至2003

年。2003年3月13日至5月21日,李俊因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2003年9月6日,李俊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寿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2003年10月25日,寿险公司以申请不属条款所规定重大疾病范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作出拒赔通知。李俊不服,引起诉讼。

[争议]: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即对重大疾病条款器官移植中心脏移植的理解,应否确定为存在争议,也即心脏瓣膜置换能否理解为心脏移植。一种意见认为:李俊所做手术,是心脏二尖瓣置换,不是“心脏移植”手术,与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之一器官移植不相符,对器官移植的理解也不存在争议,是李俊追求单方利益而故意制造的“争议”。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尖瓣手术已经将人体生理器官置换成金属物理性器官,是心脏器官部分置换手术,是器官部分移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器官移植之一,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二尖瓣置换手术不是心脏器官全部移植手术,既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临床医疗界定依据。

[评析]:

一、保险法理解争议解释规则与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本案即是其中之一,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处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常常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就是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保险法之所以采用理解争议解释规则,一是因为险种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独完成,在与普通人缔约过程中,保险人的意志起着主导作用,客观上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地位意志不对等、利益不均衡;二是保险用语较多,投保人不理解含义或者根本没有注意;为弥补处于弱势地位人一方的利益,就规定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从而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也是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尽管保险法和合同法关于条款争议解释规则的用语不同,但其立法本意是完全一致的,尽力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法权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

二、确认保险条款存在争议适用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关于争议解释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司法实务中对适用该条款如何判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常有不同的理解。是否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针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应当理赔的见解,提出与保险人不同意见,就属于争议,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单方利益规则?还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解释方法优先适用?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虽是一种特殊合同并有特别法予以规定,但是合同法是基本法,在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仍应当适用合同法,不能将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排除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等解释方法,是确认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基本原则。依照这些 原则不能消除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歧义,就应当确认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

三、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认保险条款文义理解存在争议。

关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条用释义的方法将重大疾病名词解释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并又注释的方法对十种重大疾病一一作出再列举解释。两次解释均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并没有概念性解释。人的重大疾病有多少种,每一种又包含多少类,也是相当复杂的;保险人保多少种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列举的并不十分清楚,显示的范围并不十分明显,重大疾病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从前期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宣传和保险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在其中占有明显的优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操作和有些保险用语不熟悉,投保人投了保满以为化解了风险。其实不然,对于具体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没有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的认识达到比较明晰的程度,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使被保险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关于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人们存在着一般的理解和专业理解,不能将专业人员的理解等同于非专业人员理解和人们一般的认识水平。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是二尖瓣置换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内,也就是说器官移植是仅指整个器官移植还是包括整个器官移植和部分器官的置换。现有医学器官移植既有捐献者移植也有人造器官移植,而器官的部分组织结构置换更加普遍。医学上一般不把部分器官的置换称为器官移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器官移植的概念没有争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释义为: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移植给被保险人的、一个或者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器官移植的解释可以看出,器官移植至少包含整个器官移植、部分器官移植、组织或细胞移植等多种情形。这就说明器官移植可以作出全部移植或者部分移植等两种以上解释。

寿险公司保险条款中,所列举的器官移植手术,没有说明是包含部分器官移植还是仅指全部器官移植,也没有说明是人与人之间的器官移植还是包含人造器官的移植等。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器官移植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是判断对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争议的较好方法。据此分析,寿险公司关于心脏移植不包含心脏部分组织置换的观点,李俊关于心脏移植不仅指全部心脏移植还应包含心脏部分组织置换的观点,不是对保险条款心脏移植的不同见解,而是双方就心脏移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确定李俊疾病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寿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所以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自愿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二):九大员考试----法律法规试题二

九大员考试----法律法规试题二

一、单项选择题:

1.建筑工程开工前,(A. 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B.开工前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D.质监人员已确定 )不是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筑资金已经落实是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C.50% )。

5.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早请延期,延期以( B.2次)为限。

6.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C.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7.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中止施工满( D.12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筑单位应当报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核验收施工许可证。

8.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人员,要通过国家任职资格考试、考核,由( B.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资格证书。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调了工程质量必须实行(A.政府 )监督管理。

10.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在(B.24小时 )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1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C.招标 )。

1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A.建设单位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渗露的最低保修期为(C.5年 )。

1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C.2年 )。

15.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的约定酬金(B.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

16.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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