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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属于财产申报不

时间:2014-05-10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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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属于财产申报不(一):股份代持协议常见风险及防范

股份代持协议常见风险与防范

什么是股份代持协议?如何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股份代持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如何防范风险?

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只要没有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 的。

股份代持协议的常见风险如下:

第一是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第二是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付出 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第三是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

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一系列的 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显然,道德风险巨大。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因此,即便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利 益非常巨大,对自己不能实际控制的出资权利,还是不要参与。

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代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的风险。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认为,股份代持形式出现的投资和交易是下策,尤其是在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由于增加了证监会等法定监管机构的监督,这样的法律风险会进一步加大,因此建议投资者除非没有选择,否则不要轻易选择代持股份的形式进行投资。涉及到股份代持的具体法律问题时,如协议草拟、交易设计和风险控制,一定要在签订协议前咨询专业律师,听取他们的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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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属于财产申报不(二):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一、股份代持协议的内涵和效力

所谓的“股份代持”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称为股份代持,双方的股份确认协议就是“股份代持协议”。

对代持股份的,目前的公司法规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初产生代持股份的现象主要是在改制时突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规定,帮助职工拥有单位股份,故而采取了“职工持股会”类型的代持方式,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目前有部分技术性的私营公司也参考“干股”形式,对中层管理员及重要技术骨干采用代持股份的利益捆绑模式。

关于“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简单的判断有效或无效,需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

有的公司有一个内部的《公司章程》,将代持情况进行了确认,那么“股份代持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如果没有类似《公司章程》的。那么光有“股份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应该还要有股份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认可,那么按隐名股东的司法解释,应该也是有效的。

二、股份代持协议的原因

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所以,找别人代持股份。

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

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 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

三、股份代持协议对双方的法律风险

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样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就会产生如下的风险:

一是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是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三是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显然,道德风险巨大。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因此,即便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利益非常巨大,对自己不能实际控制的出资权利,还是不要参与。

四是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代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风险。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以前,曾经有过员工持股会和工会来为本单位职工代持股份,当然,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

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要点如下:

第一、只要不违反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第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成为表里如一的股东,还应该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逻辑脉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只能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经过名义股东来实现,有限公司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因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转正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是前提条件。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向本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人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要是实际出资人不能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想转正还转不了。

第三、如果名义股东对其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质押等等),那么,如果第三方属于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相对方的情形,那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以该处置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他才是股份的真正主人之类的缘由)主张该等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双方合同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第四、如果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名义股东将负有向公司债权人偿还欠缴出资的风险。

基于以上法律要点,归纳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四、股份代持清理办法

按照监管层的审核要求,申报IPO的项目股权关系必须明晰,绝大部分的股份代持关系在申报前都必须予以清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部分申报企业恶意瞒报自身存在的股份代持问题。

股份代持问题显然已成为投行首发保荐业务的禁区。有保荐代表人指出,绝大多数的股份代持形式都不被监管层认可,如果存在股份代持问题的申报企业被举报,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清理办法

按照监管层的审核要求,申报企业股权关系必须明晰,绝大部分的股份代持关系在IPO申报前都必须予以清理。那么,保荐机构在尽职调查时怎样发现企业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呢?

“股份代持关系的形成大部分是出于规避股东不得超200人的相关法规,保荐人除向企业进行询问外,还须向企业当地或投行圈内进行仔细核查,比如当一个首发项目是从其他保荐机构转过来时,就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个项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位投行人士透露,此前就曾放弃河南一家存在股份代持关系的首发项目,但这家企业随后又另聘其他保荐机构最终侥幸过会上市。

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具体清理办法,据投行人士介绍,通常要求企业将代持股份进行还原或直接转让给包括代持人在内的其他人。由于代持股份还原很可能使企业股东超过200人,因此大部分情况下代持股份都直接转让出去。

以上述广东一家水泥制造类中小板上市企业为例,该企业招股书显示,2004年8月和12月,该企业工会通过减资和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2005年该企业职工协会组织也将代持股份还原给实际持有人。

但股份代持也有少数不需要彻底清理的少数情况,即1994年6月19日之前定向募资成立的企业中存在的职工持股会。据投行人士介绍,此类企业只需将职工持股会持有的内部职工股进行集中托管即可。

审核焦点:

针对申报企业中存在的股份代持问题,监管层实施了从严的审核程序。 监管部门人士此前在保代培训会上指出,股份代持除需清理外,申报企业还需披露股份代持的原因、人数、时间。并要求申报企业提供相应的代持协议、支付凭证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还要求保荐机构及律师对此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除此之外,监管层还要求代持股份转让过程中价款的支付必须及时且具备实质性。以陕西一家果汁类拟上市企业为例,该企业预披露招股书显示,2007年7月原1714名实际出资人与100名自然人达成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权益资产转让价格为每股1.3元,受让方于五年之后将该权益资产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每年按10%的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

据投行人士介绍,该企业由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过长,且资产转让存在不确定性,被认为代持股份转让不彻底而上会被否。

五、代持股份定向募集规范案例

所谓的定向募集公司是在我国进行股份制试点初期,出现的一批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时期改制设立的公司几乎都存在内部职工股。这类公司大多在94年《公司法》出台以后,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托管的方式进行了规范。

1 全聚德 93年,定向募集设立,内部职工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5% 94年4月,与北京证券登记公司签订了《内部股权登记管理协议》;01年6月,又与北京证券登记公司签署了托管协议,对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集中托管;

2 济宁如意 93年,定向募集设立,内部职工股80万股,同时超范围发行,社会个人股形成内部职工股685.11万股 97年4月将准备上柜交易的全部社会个人股和内部职工股在山东企业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托管;99年4月,将停止交易后的社会个人股和内部职工股在山东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进行了托管;02年6月,再次办理托管至今;取得省体改委及省政府确认批文;

3 恒邦冶炼 94年,定向募集形成25%的内部职工股,466名职工 95年委托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内部职工股进行托管;03年内部职工股在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转让,并经山东省体改办批复同意;04年,全部职工股转让给恒邦集团;

4 烟台氨纶 93年,定向募集改造设立,内部职工股占比64.29% 94年至99年,于烟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托管,托管比率达98.9%;99年至07年1月,转至山东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比率为100%;截止07年6月,公司股票已经山东省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完毕,确认股东身份的内部职工股股东持有的股数占内部职工股总数的99.75%;

5 江西特种电机 91年,募集方式设立,内部职工实际认购93.808万股;由于职工股在设立时并未募足,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公司持续接受职工认购股份本金,同时也办理相关职工的退股手续;截止00年6月,职工个人股1170.9678万股,占股本总数的38.05% 02年11月,将全部股份托管于世纪证券,托管率为95.83%;02年,为规范股权结构,公司部分内部职工股将其持有的职工股以1元/股转让给南昌高新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06年8月18日-19日,公司在报刊刊登了《关于职工股托管确认的公告》要求02年11月托管时尚未确认股权的职工股股东进行确认。至此内部职工股股东确认的股份占内部职工股总数的99.56%;07年1月,公司所有内部职工股股东均签署了股份锁定承诺,同时对其持股数全部进行了确认;

6 九鼎新材 94年,定向募集设立,形成内部职工股,占股份总额的16.6%。但内部职工并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由玻纤厂垫付 将公司设立时形成的职工股198.3万以1元/股转给玻纤厂;省政府出文确认;

7 粤传媒(个人代持) 92年建北大厦定向募集设立,内部职工股500万股;93年,建北大厦与建北集团重组,以定向募集方式增资扩股,内部职工股为4588万;内部职工股委托自然人持有 94年-01年,公司内部职工股于清远市证券登记公司办理集中托管,托管率99.84%;05年4月,公司内部职工股托管比例达99.85%,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内部职工股,该中心继续跟踪办理及统一代管其历年的分红派息;截止06年11月,将内部职工股共计2468460股的托管资料移交到国信证券,余下的388100股仍自清远市股权托管中心进行托管至今;

8 南京红宝丽(内部职工股+职工持股会持股) 94年6月, 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内部职工股占比20%; 96年9月,建立职工持股会,承接高淳县财政局所持有的261.58万股份 94年8月,内部职工股托管于南京证券登记公司;至2001年9月,公司股本认足以后,再次办理托管至今,托管率100%;01年10月,持股会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自然人柏青;04年5月,将剩余的股份以1.53元/股转让给陶梅娟 上述8家公司中,九鼎新材由于内部职工未实际出资,因此将职工股全部转让给实际出资股东;山东恒邦在04年将内部职工股全部转让给恒邦集团,其余公司的内部职工股都是采取托管方式,直到公司上市。

代持股份属于财产申报不(三):2015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1篇: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难点在哪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之后,地方终于有了跟进动作。近日,哈尔滨市已出台《关于建立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常态化机制的实施意见》,要求拟提拔的考察人选,公开个人资产。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进行了铺垫的情况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呼之欲出。这一制度是现代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一制度之所以迟迟无法出台,一方面是缺乏普遍性的社会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不透明;另一方面则是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害怕自己的财产公开之后,引起社会极大的反弹,因此,他们采取拖延战术。新一届领导集体上台之后,一方面通过官方渠道公布自己的家庭状况;另一方面循序渐进,不断地在党内寻求共识,使这项在现代民主国家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早日出台。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具有指标性意义,若这项制度顺利实施,则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若这项制度迟迟无法出台,正在实施的反腐败举措,也难言治本。

其实,极少数了解内情的学者认为,如果把公务员的财产信息公之于众,相信会有很多人大失所望。绝大多数公务员的收入并不高,财产状况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肯定,在公务员群体内部也存在着收入分配不均的问题,如果部分公务员的收入相对较少,而承担的责任又相对较重,国家可以适当考虑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反过来,国家则应当适当降低。只有增加公务员收入的透明度,才能为我国公务员制度改革打下良好的舆论基础。

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问题上,必须杜绝“条件论”,也必须杜绝“阴谋论”,把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看作是损害公务员威信的阴谋。在公务员财产申报的问题上不缺少基础条件和普遍共识,但需要更大的决心信心和勇气。

除此,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建立清晰的、可核查的程序和机制,否则很可能沦为“纸老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应当包括公务员财产申报程序、申报公开程序、查询程序。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一些公务员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掩盖自己的财产状况,逃避法律的规管。

第2篇:九三学社建议公职人员名单管理

3月19日,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发起了一次“有关公职人员名单管理及配套措施”的研讨会。

所谓的公职人员“名单管理”,九三学社中央委员、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利浩介绍,即效仿证券市场防范内幕交易的机制,对公职人员登记的本人及家属的财产在信息系统中实施“名单管理”,定期报送清单、如遇异常的情况,状态系统自动报警,同时修订法律法规、消除“代持”;对于基本透明后的存量财产,按照黑、白、灰分色处置。

这也是陈利浩委员2015年两会的提案之一,据悉,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国务院副总理王岐山曾出席一周前九三学社和农工党的政协联组会议,并听取了该提案。

王岐山在该联组会议上称,要求提案人进一步把这个方案进行研讨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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