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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假释

时间:2018-07-24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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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假释 第一篇_假释概念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作为行刑制度的一种,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在西方,它植根于报应理论、目的刑理论、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的沃土之中;在我国,它继续吸收着教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营养。东西方司法文明的沃土与营养,赋予了假释制度以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使其以国家恩惠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面目出现,体现了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刑罚个别化、司法救济、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促进刑罚更加经济、宽缓监狱压力的功能,发挥着感化失足者、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的重要作用。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使其成为近代刑法的宠儿。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日益呈现出以下五种趋势,即由国家恩典演变成受刑人自己的权利,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假释适用率日见提高,在适用中逐渐形成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模式,假释与保护管束相配合。在我国,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并且通过核准与撤销扩张其作用,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且已执行过一定期限刑罚的非特定犯和累犯,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假释;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或在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者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机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这种核准与撤销的转化,能够促使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更加谨慎地接受假释考验。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思想根源上,传统刑罚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缺陷:立法规定的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缺少操作性;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匮乏;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这些现状和缺陷,导致我国假释制度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假释制度的服刑人员并不很多,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改进假释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尽管假释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其作用不可替代,其意义不可忽视,其存在不可抹刹,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之,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改造: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较为宽泛理解;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采取假释听证制度,施行公开评审。谨以此拙见,就教于同仁。

关键词:假释 刑罚 行刑制度

导 言

假释制度之沿革,据考证可追溯自1790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行政长官菲利浦,对于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英国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赦免起,后经英国本国在爱尔兰适用累进处遇制而更加发达,继而此制度传输入美国,为各州立法所采,其中纽约州之爱米拉感化院首于1887年将之与累进制度与不定期制相结合,确立成为一基本模式,迄至1944年全美各州已均有各种假释制;其他西方国家也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纷纷仿效,以此作为促进受刑人向上与回归社会之重要狱政手段。 中国法制史上,与假释有关思想可追溯至周朝。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圜土聚教罪民,凡害人者,窴之圜土,而失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圜中,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于以圜土者,杀之。”秋官司圜者云:“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所谓能改者,反于圜中,指改悔向上者,可以释放返乡;不齿三年意思是指起初不能算为平民之列,于返乡期间内,无过失则可依其罪别定年数,舍而为平民,与现代假释制度在精神上颇有相合之处。唐代名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之规定,称之“复权”,其系对褫夺公权者而设,指经过一定期间而使刑罚宣告当然失效之法律制度。如名例二十一:“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免:六载之后听,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法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级。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 唐律中所谓之“六载之后听叙”,即指六年后才能开始任官,若犯除名者,年满之后,也可改叙,但只能依选举令规定叙阶,并使刑之宣告归于消灭。由此可知,唐律间接承认复权之事实,然而由于一般平民在公法上所享受的权利几乎等于无,因此唐律中此种使刑之宣告消灭制度,仅仅适用于身份特殊之官吏,并不适用于一般受刑事宣告者。尽管唐有类似假释规定,但是直至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66、67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囚犯,规定于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申达法部,准予假释。及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其中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之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现代假释制度至此方为我国采行,此后几经修正,发展成台湾现行刑法第77条。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诸于抗日时期各边区之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乃至建国初,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者原则上排除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0条对假释也有粗略规定。正式立法则是1979年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立法例后,在第74条以下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科学的规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仍沿用下来。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

在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制度从其雏形到立法,已日臻成熟,但由于其发展受各种因素纷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假释制度进步迟缓。调查及研究发现,因立法规定经常变动,假释条件宽严不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实践中难以掌握操作,再加上执行上存在错误倾向,出狱监督管束不力,再犯率居高不下,已严重影响假释功效的正常发挥,从而偏离了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鉴于此,笔者试从假释制度理论基础及功能着手,理性分析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探究该制度本身及司法适用上所留下空间,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再完善作出切实努力。

一、假释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能在两百多年的时间内为各国法律所采行,绝不是偶然现象,这归根于其坚实的理论基础。追根溯源,假释制度乃是在吸收继受外国刑罚理论后方告确立,是受刑罚观念与刑罚目的影响的结果。其与西方刑罚理论之关系可谓紧密相联,有何种刑罚目的直接影响行刑者采取何种刑罚手段,因此,一定的刑罚目的就成为假释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刑法学上,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不同的派别对立纷争已历时久远,在西方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

1.西方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1)报应理论

刑罚报应思想,渊远流长,其以因果报应为立论,在人类历史上最原始、最鲜明地表达了刑罚惩罚的实质。《汉谟拉比法典》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最早将报应论写入法典的。报应论由私力复仇走向公权报复,继而从等害报复演变成等价报应,最后确定为该当的报应而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一种刑罚理论。 该理论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

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报应刑刑罚理论的经典表述。报应刑论将刑罚目的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和惩罚,其主要内涵为,刑罚是按照恶报与恶行均衡原则对恶害的恶报,正义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和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作为惩罚犯罪的原则和标准,亦是报应刑正当化的依据。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报应作为刑罚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众心理秩序,正是这种刑罚正义的充分体现。报应这一古老的观念,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德报应到法律报应再到规范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报应刑论之间理论各异,但都是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追求罪刑对等,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

报应主义的目的观,都是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认为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刑罚完全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犯罪人不仅仅是欠了守法公民的债,而且也欠了社会的债,社会有义务实施,实现刑罚。“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尊重”,这样的说教实在是够冠冕堂皇的了,国家和社会都无须对犯罪的发生和犯罪人之所以沦为罪犯负责,只需进行惩罚就够了。 因此,在报应主义目的观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为捍卫法律的权威,犯罪人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受一定刑罚执行才是罪刑相当,不应轻易被赦免,假释制度自然也不存在。

(2)目的刑理论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到来,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调整加强,以社会为本位的目的刑刑罚理论新派逐渐取代旧派兴起,主张从社会角度出发,认为刑罚不应拘泥于已经出现而不可改变的犯罪行为的究问上,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以刑罚为手段,努力消除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最终达到矫正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应限定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因此,刑罚的本质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这样的刑罚才是正当的,才具有价值。目的刑又称预防刑,其经历了从教育刑理论到教育刑理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并重的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预防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与双面预防。

一般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对社会上其他人,特别是潜在犯罪人产生警戒作用,阻止他们犯罪,其核心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一种威慑阻吓的效应。

特殊预防论,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个体实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再次犯罪,它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肉体残害等野蛮的惩罚与威慑来实现的,但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教

育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产生,其所持观点是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而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国家不应惩罚作为社会环境牺牲品的犯罪人,而应用刑罚来教育矫正和改造他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双面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正如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的,......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行为”。 在此,贝卡利亚就阐述了刑罚目的的两重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借助严刑峻法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知晓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从而抑制自己求乐避苦的本能冲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这种理论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使得酷刑滥用不可避免,“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一般预防理论下,只有对社会上一般人已经发生威吓、警戒效果时,或受刑人刑期届满时,才能准予假释,绝不允许中途假释出狱。

特别预防已逐步摒弃消灭犯罪人人身理念,而以教育刑和改善刑为主流。如代表人物菲利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以此来达到更好的特殊预防目的,对生来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适用隔离处分,对可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适用治疗、矫正处分,对激情犯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仍有危险性的人和虽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预先采取防卫措施;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手段为主,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此,国家应做到: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对虽未犯罪,但显然有犯罪倾向者以及服刑终了但尚有危险者予以保安处分。行刑中则要始终围绕犯人的再社会化这一最终目的,而犯人再社会化的标志就是人身危险性的消失。对于人身危险性消失,确有悔改的犯人,行刑目的已达到,理应假释出狱。可以看出,在此理论下,犯罪人的自我调节功能得以激活,其自身在社会生活和精神世界中的偏离和错误得以纠正,只要犯人改过向善,悔改有据,并能适应社会生活而无再犯可能时,即可考虑假释,而不问对社会一般公民是否已收威吓、警戒之效果。

双面预防既要考虑对社会公众是否起到威摄效果,又要考虑犯罪人是否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否已消失,只有两者俱备,才可考虑假释。

(3)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

在刑罚目的的报应刑与预防刑世代对立争议的同时,为了寻找妥善解决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第三种学说刑罚目的一体论产生了。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基,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且是防止犯罪所必须、有效的,在报应刑范围内,实现防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与防止

什么是假释 第二篇_怎样做好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工作

减刑和假释,都是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刑罚制度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正确运用减刑、假释制度,对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热情,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使用不当,不仅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监狱法》和《刑法》对减刑、假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监狱如何选择减刑、假释对象,以及通过何种程序选择等,都没有作具体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在依法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工作中,各监狱均采取了由封闭转向开放,由单一考核思考转向综合考核,逐步开场了考核不断细化、透明度增强、程序比较规范的运作程序。下面笔者结合我监“四公开、两评议、一推荐、择优选择”的工作实践,谈一谈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

(一)严格减刑、假释条件。减刑条件是衡量罪犯能否减刑的标准,所以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以百分考核分数为基础,以综合考察为依据,公开择优选择减刑对象。对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什么是立功表现,什么是重大立功表现等概念含义都要向罪犯讲解清楚,并重点讲清楚监狱否定性规定与监狱法和刑法规定的一致性。如我监规定:罪犯严重违纪,包括偷盗、打架等以及受到禁闭、警告、记过等处罚时,延长减刑间隔期一年。这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四个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就要求减刑、假释对象始终如一的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否则,就不予减刑、假释。很显然,这是从正反两方面对同一总是的问题的规定。之所以强调从反面规定,是便于更直观、更明了地让罪犯看到什么情况下不能获得减刑、假释,从而进一步激发罪犯的改造性。这样,把减刑、假释的条件交给罪犯,使罪犯明确能否得到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以增强罪犯自我改造的压力感和紧迫感,增强自我约束力。

(二)严格公开减假释程序。程序是否合理、科学,是关系到减刑、假释能否获得高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保证减刑、假释顺利进行的前提。在这一方面,做为监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有步骤地进行。为此,我监始终坚持了七个程序,做到了对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合理、科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职能部门在每次减刑、假释前,对符合《监狱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所有罪犯进行认真摸底,汇综分析;并结合本单位押犯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减刑、假释工作安排意见,报监狱党委审定。

2、召开大队或中队队务会,组织干警认真学习监狱下达的减刑、假释工作安排意见,各队根据安排意见摸排出符合范围的全部罪犯及其考核分数和改造表现,并张榜公布。

3、以大队或中队为单位召开大会,向罪犯宣布“四公开”内容。一是公开减刑、假释范围和比例;二是公开考核分数、名次和改造表现(改造表现是指从入监到首次减刑或上次减刑至本次减刑间隔期的主要奖惩情况);三是公开减刑条件;四是公开减刑、假释对象。

4、根据张榜公布的情况,组织全队罪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进行评议;并根据监狱下达的比例,推荐减刑、假释人选。

5、各队再次召开队务会,根据罪犯小组推荐的人选,结合评议结果和平时干警掌握的情况,研究初选出符合范围、条件、比例的人选,并张榜公布。

6、组织罪犯对初选出人员进行评议后,各队第三次召开队务会研究确定人选,张榜公布。并着手整理减刑、假释材料,上报狱政科。

7、狱政科在材料未报以前,对各队确定的减刑、假释对象,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发现有不符合减刑、假释安排意见的,予以取消。

8、狱政科对各队上报的减假释材料进行审查、补充、修改、完善之后,提交由管教四科、纪委、生产科、巡检组组成的联席会议,对每个减刑、假释对象进行研究。

9、报请监狱党委对每个减刑、假释对象进行审核、审定。

10、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三)严格罪犯评议制度。罪犯评议是否公开、合理,是否有拉帮结伙、打击陷害等问题,不仅关系到推荐减刑、假释对象是否准确,而且关系到监管秩序能否稳定及是否会造成事故隐患。

同时,又是关系公开减刑、假释能否顺利实施的一道重要关卡。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什么是假释】

1、干警要实行分工包组,并深入到所包小组,引导、了解、掌握评议情况,解决评议中出现的问题。

2、对减刑、假释对象的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办法进行,防止造成对评议者改造的不利因素。如发现被评议者对评议者有打击报复等现象,即取消其减刑资格,并给予适当的处罚。

3、要求罪犯在评议时,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有问题及早提,不准故意拖延时间;不准拨弄事非,拉帮结伙;不准将评议的不同意见透露给被评议者;不准故意挑拨,打击报复,诬陷他犯等。否则,给予严肃处理,视情节延长其减刑间隔期。

(四)从实践看,坚持“四公开、两评议、一推荐、择优选择”,是减刑、假释工作取得的良好效果的有力措施。我监从九五年起按上述办法实行减刑、假释以来受到干警的普遍好评和罪犯的拥护,得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肯定。有1500余人次获得减刑、假释,无一人在法院来监考察时被取消,成效明显。

1、促进了干警的廉政建设。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幅度方面,采取的都是合议制。量化考核,以数据事实为准,避免了以往减刑时存在的一言堂现象,杜绝了减刑、假释工作中的盲目性,对斩断关系、堵住后门有极强的作用。

2、激发了罪犯的竞争意识。把减刑、假释公开之后,使它由过去神秘性的东西变为能看到、能争得到的东西,在罪犯中引起强烈的反响。一致反映:它不仅使自己看到别人的改造情况,有利于自我反省、我找差距、明确不足,积极改造。如罪犯梁x x说:“这种减刑办法,不仅克服了论资排辈现象,而且能清楚地看到积极与消极的结果,体现了公开竞争的好处。看看别人,再对照自己,只要主观努力,纠正恶习,克服惰性,加快改造步伐,就可以获得减刑、假释”。

3、纠正了极少数罪犯的错误想法。有些罪犯入监后,不是积极改造,而是托关系、找后门,想尽办法获得减刑、假释。公开减刑、假释后,使他们明确了减刑、假释的路只能靠自己走,否则都是徒劳的。如罪犯赵x x说:“以前我认为减刑、假释都得靠关系,公开减刑、假释后,在减刑、假释面前人人平等,你有天大的本事,只要你不积极改造,就难得到减刑、假释。只要积极改造,符合条件,没关系照样减刑、假释。”“刚入监时,我整天想的是让家里找点关系。现在减刑、假释的路就在自己脚下,并且政府已经给创造了条件,关键就看自己如何走好这条路”。

4、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实施公开减刑、假释之后,罪犯中出现了“三多一少”的现象。即遵规守纪的增多,违纪的减少;积极参加劳动的增多,消极怠工的减少;注重日常行为规范的增多,不重视小节的减少。尤其是对落后的触动更为明显,不仅使他们能对自身有个深刻的了解,而且对他们;思想深处的抗改思想也产生了动摇作用。如罪犯陈x x说:“公开减刑、假释之后,自己其它条件都符合,只有违纪期不符合,因而不能减刑。这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教训,谁也不怨,只能怨自己平时不重视改造。只有同以前决裂,走积极改造的路,再也不能瞎混了。” 总之,公开减刑、假释是一条可行之路。它不仅有利于提高减刑假释的工作质量,而且在罪犯的整个改造过程中都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

什么是假释 第三篇_刑法重点知识详解——假释

一、假释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据此,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假释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对象条件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刑期条件【什么是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才能适用假释。所谓“一定刑期”,按照刑法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那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此外,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刑法典第81条还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结实,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假释。这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法律&教育网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致于重新犯罪,能够遵守刑法典第84条规定的行为规范,不会发生刑法典第86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有关假释监管规定之情形。

4.限制条件

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

三、假释的程序规则

根据刑法典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四、假释的考察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制度,其所附条件即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以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此处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我国刑法典第83条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依据刑法典第84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原判决附加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教育/网从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五、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典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四种: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典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典第70条所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实行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上述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什么是假释 第四篇_假释制度

论假释制度的完善

学院名称

专 业 法学理论

姓 名

学 号

日 期

目 录

第一编 总论【什么是假释】

引言„„„„„„„„„„„„„„„„„„„„„„„„„„„1

第一章 假释制度的沿革„„„„„„„„„„„„„„„„„„„1

第二章 假释制度的概述„„„„„„„„„„„„„„„„„„„2

第一节 假释制度的概念„„„„„„„„„„„„„„„„„„2

第二节 假释的条件与功能„„„„„„„„„„„„„„„„„4

第二编 分论

第三章 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不足及成因„„„„„„„„„8

第一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8【什么是假释】

第二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9

第三节 我国假释制度不足的成因„„„„„„„„„„„„„„„14

第四章 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建议„„„„„„„„„„„„„„16

第一节 关于假释条件的立法完善„„„„„„„„„„„„„„16

第二节 假释考验期的立法完善„„„„„„„„„„„„„„18

第三节 假释撤销的立法完善„„„„„„„„„„„„„„„19

第五章 结语„„„„„„„„„„„„„„„„„„„„„„„„„21

参考文献„„„„„„„„„„„„„„„„„„„„„„„22

索引

第一编 总编

引 言

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权利保护为基点。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种学说。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 [1]

第一章 假释制度的沿革

假释又称“假出狱”或“附条件之释放”,19世纪中期源于英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同样采用了假释制度, 1979年和1997年刑法均对其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我国的假释制度来自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与减刑相同的程序,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被假释的犯罪人应遵守的规定、假释的考验机关及假释撤销的条件等。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组课题:《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

[1]

问题的规定》、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也对减刑、假释作了规定,如规定了监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等等。

第二章 假释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 假释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假释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

假释是特定条件下的提前释放,因此,它必然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只有在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以后,才能对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评价,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第二,假释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为根据

在一般情况下,受刑人被判处刑罚以后,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完全执行,只有在刑满之时才能释放出狱。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已经没有必要。为此,就产生了假释的问题。由此可见,假释是对受刑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应该说,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是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的。19世纪以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统治地位。刑事古典学派中的报应主义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是一种报应,科刑的程度应当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追求严格的罪与刑之间的等价性与均衡性。因此,作为报应的刑罚,就如同债务一样,必须如数偿还即刑罚必须全部执行,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报应的要求,也是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威吓的需要。及至19世纪以降,刑事实证学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威吓,而在于教育改造,矫正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刑满之前受刑人表现良好,表明其已经得到矫正,理应提前释放出狱[2]。因此,教育刑的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物。

第三,假释以受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为条件

假释的提前释放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因此,假释虽然是释放的一种情形,但与一般情况下的刑满释放是完全不同的。从形式上看,假释与刑满释放都是解除监禁,恢复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刑满释放是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是一种无条件的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而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残余刑罚的可能性。

第二节 假释的条件与功能 [2] [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10页,27页。

1、假释的适用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

是指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则因为性质、执行方式、或者无意义或无必要等因素而不适用假释制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

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3]。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2、假释的功能

假释的基本功能是指在假释的诸多功能中最具根本性的功能,也就是假释所产生的最主要的社会作用。假释的基本功能不仅是其他功能产生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假释的法律性质,是我们进行相关立法和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理论问题。假释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来看待,而刑罚执行制度是以改造犯人为宗旨的,因此假释的适用对罪犯来说有以下作用: [3] 胡铮著:《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湘潭大学2006届硕士论文,第11页。年第6期。

什么是假释 第五篇_美国的假释制度

美 国 的 假 释 制 度

作者:张克武 湖南省武陵监狱

假释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1868年,美国制

定了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

畴。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各国先后仿行假释制度,

到20世纪20年代之后,假释制度在欧美得到了广

泛的发展。1930年,美国国会决定成立全国假释

委员会,到194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均确立

了假释制度,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州,80%的重罪犯

人通过假释的途径走出监狱大门。在1997年,美

国的假释人数为52.7万,占监狱押犯的45%。但假释制度在美国一直争议不断,存废之争没有停息过。目前,美国联邦一级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是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关于假释的规定。

一、假释委员会的职能

成立于1930的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属司法部领导,处理联邦监狱罪犯的假释问题。各州情况差别很大。虽然绝大多数州仍然有关于假释的规定,但是只有14个州保留了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成员各州不一,少的3-5人,多的超过10人,一般由州长任命,多数任期5-6年。

美国的假释制度和其刑事判决方式相关。联邦和州法官的判刑有很大的选择余地,犯罪人员在被判"不固定刑期"的时候,比如说,某人被判5到15年"不固定刑期",如果表现好,5年就可以获释,如果表现不好,就有可能要服满15年的刑期才能出狱。监狱犯人什么时候获释由假释委员酌情决定。假释委员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狱中表现以及对社会可能构成的危险等因素,逐案进行审议。这个制度得到监狱官员的支持,因为它有助于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 但是,"不固定刑期"判决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法官在量刑方面无章可循,

犯罪人员可能会因为类似的犯罪而得到不同的判刑。另外,公众普遍担心,提早释放监狱犯人,有可能使犯罪活动增多。因此要求对犯罪人员施以更长刑期以及统一判刑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假释制度出现大的变革,重新确立的判刑条例要求法官施以"固定刑期",而且对很多刑事犯罪都规定了必须有最低刑期,有些假释委员会也被取消。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面控制犯罪法",在联邦一级废除了假释制度。根据这项法律,在1987年11月1号之前有过犯罪活动的联邦监狱犯人在服满三分之一刑期后,仍然有资格得到假释,但是,在这之后有犯罪行为的联邦监狱犯人不享受这种待遇。如果他们在狱中表现好,每年最多可以减刑54天,释放后一段期间内仍要继续接受监视。 当一个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资格的时候假释委员会要投票决定是否将其提早释放。委员会根据监狱犯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重犯的机率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一个危险程度评估,如果他们认为这名监狱犯人的危险程度还可以接受,那么,他们就决定提早将其释放。

美国的假释制度可以分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对'不固定刑期'的判决几乎有绝对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在犯罪人员服刑期间决定是否将其释放。第二种形式是,法律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权实施某些限制,例如法律规定,犯罪人员必须在服满最低刑期之后才能被考虑是否给予假释,以及某些犯罪不能得到假释,犯罪人员必须服满整个刑期才能出狱等。第三种形式是,对于'固定刑期'的判决,假释委员会在是否释放监狱犯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决定权,它只能设定假释条件,如果犯罪人员在假释期间违反了假释规定,假释委员会有权撤销他的假释资格。另外,假释委员还可以对假释计划进行监督。 在那些没有假释委员会的州,比如说法律规定抢劫罪的刑期是5年,犯罪人员在服满85%的刑期以后便可以获得假释,释放之后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受到监视,这类似于假释监视期,但是没有人对是否释放监狱犯人进行审议,即使他在监狱中没有参加过任何计划,而且没有遵守监狱的规定,都必须释放,这被称为'法定释放'。在那些仍然有假释委员会的14个州,当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时,假释委员会要详细审议他的档案,同时找他和犯罪受害人谈话,然后再决定是否可以提早释放他。

由此可见,美国的假释制度目前主要在州一级才有,而且每个州的情况不同,

有的州根据"不固定刑期" 判决,由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提早释放监狱犯人,在另外一些州,根据"固定刑期"的判决,监狱犯人在服满"固定刑期"判决所要求的刑期之后,不需要审议就可自动得到假释。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5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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