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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间:2018-07-22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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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篇_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部分对照表(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3.10.25【生效时间】2014.03.15【时效性】已修正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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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创新监管和服务方式,加强消费知识宣传和教育力度,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高危险性的体育娱乐服务或者利用大型游乐设施提供的娱乐服务,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救助。

第七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承担。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八条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可能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 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履行退货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修理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本身和配件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并且商标标识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标注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请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后,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四)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八)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九)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

采用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清晰醒目。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向消费者送交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双方约定由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至少三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在经营场所与其他公开方式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没有合法依据,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是除暂停服务需占用公用资源或者消费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以外;

(四)不得因部分消费者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应当对设备定时、及时进行维护、检修,维护、检修可能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的,

(六)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计费系统,保证计量准确,非因消费者责任或者无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通话时间、信息流量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七)除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约定外,不得随意中断或者调整供应的水量、电量、气量、热量、电信频道、有线电视频道,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中断或者调整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向消费者提前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长途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票约定或者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迟延运送或者取消的,应当协助消费者做好改签、退票等事项,不得对改签、退票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因客票签转或者舱位、座位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从事交通客运业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或者取消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二)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规收费,明确服务项目,遵守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为消费者提供投诉渠道;

(三)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候,提供驾驶员的姓名、照片、手机号码、车辆牌照等信息和服务评价结果,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在营销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进行强制性交易;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无故拒绝金融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或者存在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信息披露制度的;

(五)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应当履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二)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商品房的小区绿化率、容积率等外部环境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五)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六)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八)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方案、开工及竣工时间、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篇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

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

(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

《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条所吸收)。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

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承认购买者在市场中不是消费者,那么在逻辑上其对应的身份地位为经营者、生产者,这明显是违背了常理。故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二是即便购买者存在“明知”,只能说明购买者对虚假商品或服务存在常理的推断可能性,但须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鉴定后方能认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因此应当侧重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商品、服务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利益上属于对立面。如果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经营者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经营者、生产者不得以知假买假作为食品、药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可见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主张“1+3”赔偿,这将是立法趋势。

(2)责任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 参见李国庆:《“有欺诈行为”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第3期]经营者违背先合同义务以欺诈手段,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行使撤销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人认定既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违约责任,需根据经营者在欺诈的主观方面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合同因欺诈导致无效,受损害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第107条之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欺诈可追究违约责任。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参见王心语:《《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可与版)第14卷(第4期)。]笔者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系违约责任并无争议。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

责任赔偿,第113条下的第二款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包含了《消法》第55条。由此可知,《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那么将有故意欺诈、重大过失欺诈、过失欺诈。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欺诈”字面含义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这本身就是具有目的的故意行为,若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显然有逐末到本之意。第55条第一款的商品、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是增加赔偿,即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增加三倍赔偿。简言之,可将第55条的三倍赔偿解释为:退还已经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3倍价款或费用(增加部分)”。增加部分数额不满500元,消费者可以请求按照500元赔偿。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加部分的赔偿虽有法律规定,但应以消费者诉请,法官不可主动裁判;二是增加部分低于500元,消费者诉请超过500元,对于超过5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500元数额的限定,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

三、《消法》第55条第一款“三倍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的关联性

《消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指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十倍赔偿”即【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损失不同于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指的是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第96条的损失实际上是涵盖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之内。《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直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因此这里的损失是包括了固有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了合同预期利益损失。《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在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经营者因食品违约欺诈造成消费者损失,且符合第96条适用条件时,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除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即赔实际损失+赔偿

十倍价款。倘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除有权索求实际损失外,还可要求依据《消法》第55条第二款主张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具体采取几倍计算赔偿数额以法官综合考量经营者故意欺诈程度、消费者受损程度等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篇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历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发展历程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先确立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平等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

2010年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121名代表提出4件议案,建议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2年11月修订《消法》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3年4月《消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次修法主要从四方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如强化经营者义务、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

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起施行。

实行种类

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

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立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检验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

关于安全保障方面的立法:《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化妆标识品管理规定》有关公平交易的法律:《计量法》《价格法》等。

消费者与经营者,国家与消费者,国家与经营者,其他社会组织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消费者一般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1、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类型: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行为的目的: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

3、经营者一般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人;

4、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

5、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篇_2013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1993版不同之处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

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

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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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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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六篇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练习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练习题

一、单选

1.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正式实施时间是( )

A.2013年12月4日 B.2013年10月25日

C.2014年3月15日 D.2014年10月1日

答案:C

2.某品牌的电器在市场流通一个月后发现该电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经理发出召回商品的通知,召回途中哪些行为是正确的( )

A.召回商品的额外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B.该公司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的必要费用。

C.私下召回该电器 D.该电器召回后不做任何处理

答案:B

解析: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B是正确的。

3.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可以在( )日之内得到回复。

A.7 B.5 C.15 D.10

答案:A

解析: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4.下列哪些条款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的新增条款。( )

A.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B.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C.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D.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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