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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

时间:2018-07-20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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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篇_营业税暂行条例新旧条文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新旧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新条例

变化要点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缴纳营业税。 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 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

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

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

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

定的幅度内决定。

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税率。

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 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

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的余额为营业额; 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 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08版取消了93版条例第五条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 额为营业额。

第四款所规定的“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表示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税。

(五)外汇、有价证券、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业额。

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他情形。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08版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第

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五条规定扣除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符合规定不得扣除的精神。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

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

08版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税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这个规定属于新增条款。93版无此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绍,殡葬服务;

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 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 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务,家禽、牲畜、水生动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

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较93版条例,08版第八条增加了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税的规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定。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业税。

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二篇_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 相比,形式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情形。”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二、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 2006年下发了 “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调整了对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与原细则相比,兼营行为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四、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统一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减除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2、营业额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上述两项规定,“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关于“营业额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了进行明确和重申,并将其规范到细则的范畴。

六、重申了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

关于建筑业的征税问题,新细则删除了原细则的第十八条规定,将其内容变更为新细则的第十六条。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该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已有过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七、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 〔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 〔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八、对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界定

新细则第十九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 (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其实,“财税〔2003〕16号文”曾经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过规定,但是新细则更加具体、更加规范,而且还有兜底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九、严格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新细则第二十条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纳税 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纳税人自身没有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就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这一规定填补了原细则仅仅按照纳税人本身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而“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十、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原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1、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2、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同时新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上述的第1种情形,新细则增加了第2种情形,在财税〔2003〕16号文第五条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十二、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措施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了纳税人未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处理措施,并对需要在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三篇_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

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

2009-5-12 17:37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营业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缴纳营业税劳务范围进行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是个别文字上作了修改,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包括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有关九大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仍然按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

[1993]149号)执行。

二、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营业税暂行条例】

判定建筑业修缮和修理修配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的原则,关键在于修理或者修缮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则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等动产则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释义】本条是有关营业税征收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有文字表述上作了个别修改。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

一、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只有发生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才能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征收营业税。

(二)并不是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收营业税。

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劳务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内外行为划分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对境内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以及劳务接受方在境内的行为都视为境内劳务。

2、将"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调整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境内外行为判定的原则

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提供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提供

方为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提供的劳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二是接受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在境内接受劳务的;无论劳务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只要接受劳务方在境内,都视为境内劳务。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

理解这条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对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强调的是受让方是否在境内,即如果受让方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则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属于境内行为;反之为境外行为。

(二)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关键在于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境内,如果土地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三、关于销售不动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根据这一规定,判定销售不动产行为是否属于境内行为,其关键在于所销售的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如果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有关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

(1)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之所以要将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与单位无偿赠送性质相同,而且目前个人转让房屋过程中客观存在一些个人利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不征税的规定,签订假赠与合同以达到偷漏营业税的目的,这次我们将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也纳入征税范围,就是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纳税人偷逃税的问题。

(2)、对于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这是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以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

2、删除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我们认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身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需明确的是应当适用何种税目的问题,并不是研究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的问题,与本条中无偿赠送不动产和自建行为等不同,与是否视同应税行为没有关系,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将这一条款删除,将其放到《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明确。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适用主体为所有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范围,仅限于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建筑业劳务

在理解该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是指自己施工建设,不是指自己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在实际执行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纳税人把自建行为理解为自己投资建设,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自己投资建设并没有发生建筑业劳务,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是对自建行为要征税必须是发生销售建筑物的时候。自己施工建造建筑物,一般分为自建自用和自建销售,如果自建自用,没有发生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当然也不存在补征建筑业营业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政策规定提供依据。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确认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1、删除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出现的争议,一般还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来协调解决,这条规定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除。

2、将"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国统字

[1992]344号)所附的《经济类型与代码》对各种经济类型相对应的企业构成中明确规定,个体经济中包括个体工商户,而非个体经营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实施细则的时候,都将原先"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

之所以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是因为本条款描述的主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是缴纳营业税的主体,而税务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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