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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律师行为

时间:2018-07-19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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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律师行为 第一篇_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美国职业道德翻译)

序言和范围

序言:律师的职责

[1] 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

[2] 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律师肩负多种职能。作为法律建议者,律师应使委托人明确理解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向其解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意义。作为诉辩者,律师应按照对抗制的规则,热诚地维护委托人的立场。作为谈判者,律师应为委托人追求最有利的结果,但是也必须遵循诚实对待他人的原则。作为评估人,律师应对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并就此向委托人或者他人报告。

[3] 除了这些代理职能外,律师还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通过非代理职能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或者其他事项。本《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简称《规则》)的一些规定(例如:规则1.12和规则2.4)直接适用于作为或者曾经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律师。此外,还有一些规定适用于没有实际执业的律师,或者以非职业律师身份行事的执业律师。例如:如果某律师在某商业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该律师将会因其从事涉及不诚实、欺诈、欺骗或者不实陈述的行为而受到惩戒,规则8.4。

[4] 在所有的职能中,律师都应当称职、迅捷和勤奋。律师应当就代理事项与委托人保持沟通和交流。律师应当就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保守秘密,但《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者其他法律要求或者允许披露的信息除外。

[5] 律师的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无论是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还是在律师业务或者个人事项中均应如此。作为一名律师,只能将法律程序用于合法之目的,而不能用其来骚扰或者胁迫他人。律师应当对法律制度和为之服务的所有人表示尊重,包括法官、其他律师和公务员。除了在必要的时候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维护法律程序的公正执行也是律师的责任。

[6] 律师同时作为一名公民,应当对法律、对法律制度的应用以及对司法和法律职业服务质量进行完善。作为一门博学职业的一员,律师不仅应研习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所需的法律知识,还应涉猎更多的法律知识,并把这些知识运用到法律改革和加强法律教育的工作中去。此外,律师应当促进公众对法治和法律制度的理解与信任,因为在宪政民主中,法律机构权威性的维护取决于大众的参与度和支持度。律师应当关注司法中的缺陷,关注穷人(有时并不一定是穷人)无法支付足够的法律援助费用这一事实。因此,所有的律师都应当投入职业时间和资源,并运用个人影响,来保证那些因经济困难或者社会原因而雇不起法律顾问或者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建议的人都能平等地诉诸我们的司法制度。律师应当协助律师这一职业追求这些目标,应当帮助律师协会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实行严格自律。

[7] 律师的大多数职业责任在《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律师同样也受个人良知和同行认可的指导。律师应当努力达到业务技能的最高水平,努力完善法律和法律职业,并在实现公共服务这一理想中发挥典范作用。

[8] 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法律制度的职员和一名公民,其职责通常是和谐一致的。因此,当对方当事人得到很好的代理时,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做热忱的辩护,同时假定正在伸张正义。同样,律师可以确信,保守委托人的秘密通常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为当委托人知道其与律师进行的交流会得到保密时,他们更有可能来寻求法律意见,从而关注他们相应的法律义务。

[9] 然而,就执业活动的性质而言,律师各职责之间也存在冲突。事实上,所有的道德难题都源于律师对委托人的职责、对法律制度的职责以及律师选择做一个正直之人的同时维持令人满意的生计的自身利益之间的冲突。《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解决这些冲突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然而,在这些规范的框架内,也会产生许多关于专业判断的难题。这些难题,必须通过敏锐的专业判断力和道德判断力,依据构成这些规范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加以解决。这些原则包括律师有义务在法律范围内热忱保护和追求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对所有参与法律制度的人员秉持专业、礼貌和文明的态度。

[10] 法律职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自治。虽然有些其他职业也能够享有自治的权力,但法律职业在自治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因为法律这一职业与政府和执法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法律职业的最终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院。

[11] 当律师能自觉遵循其职业义务时,就无需政府管制了。自律也有助于维持法律职业独立于政府的控制。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是保证政府依法办事的一支重要力量,因为当法律职业成员的执业权利独立于政府之外时,更容易对滥用法律权力的行为

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范

提出挑战。

[12] 法律职业的相对自主权也同时产生了自治的特殊职责。该职业有责任保证其制定的有关规则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为了促进律师业狭隘、自私的利益的实现。每个律师都有责任遵守《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律师也应当帮助其他律师遵守这些规范。如果疏怠这些职责,将会损害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及其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13] 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要求律师能够了解律师与我们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如果运用恰当,《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是用来对这种关系进行了阐释。

范围

[14] 《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是理性的规则,应当根据法律代理的目的和法律本身的目的对其进行阐释。有些规则是强制性的,用―应当‖(shall)或者―不得‖(shall not)来表示。这些规则为职业惩戒界定了何为适当的行为。通常用―可以‖(may)来表示的其他容许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为律师界定了可通过职业判断进行酌情处理的领域。在这些酌定权的界限内,无论律师选择作为还是不作为,对其都不得予以职业惩戒。其他一些规则则界定了律师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因此,本《规则》一部分是义务性和训戒性的,一部分是结构性和描述性的,通过它们界定了律师的职业角色。许多注释(Comment)使用了―应‖(should)一词,并非为了表达一种义务,而是为律师遵照本《规则》执业提供指导。

[15] 本《规则》以较大的法律背景为前提来塑造律师的角色。这一法律背景包括:与律师执业许可有关的法院规则和规约、规定律师具体义务的法律以及一般性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某些情况下,注释用于提醒律师注意其他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16] 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正如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遵守所有法律的规定一样,首先依赖于对它们的理解和自觉的遵守,其次依赖于同业和公众舆论对之进行的强化和巩固;最后,在必要时依赖于通过惩戒程序实行的强制手段。然而,本《规则》并未穷尽应当使律师知晓的所有伦理和道德因素,因为法律规定无法完全界定人类行为。本《规则》只是为律师以合乎道德的方式执业提供了一个框架。

[17] 此外,为了明确律师的权力和职责,除本《规则》之外的实体法的原则决定了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绝大多数因委托人—律师关系而产生的职责只有在委托人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且律师同意为其提供服务之后才产生。但有些职责,如规则1.6规定的保密责任,在律师同意考虑是否应当建立委托人—律师关系时就可能已经产生。参见规则1.18。判断为了特定目的而建立的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具体情况并且可能是一个事实问题。

[18] 根据各种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成文法和普通法的规定,政府律师的职责可包括法律事项相关的权力,这些权力在私人性质的委托人—律师关系中通常归属于委托人。例如,政府机构的律师有权代表政府就和解做出决定,有权代表政府决定是否对不利判决进行上诉。各州司法部长和检察官以及联邦政府中相应的律师通常被赋予此类权力。对于其他政府法律职员来说,情况可能也是如此。同样,在一名私人律师不能代理多个私人委托人的情况下,上述官员监管下的律师在处理政府内部的法律争议时却可被授权代表多个政府机构。这些规则并没有取消上述任何权力。

[19] 不遵守某项规则规定的义务或者禁令,是启动惩戒程序的依据。本《规则》认为,对律师行为的惩戒性评价,应以有关行为发生时存在的事实和情势为依据,并要认识到律师经常不得不根据不确定的情况或者不完全的证据而行动这一事实。此外,本《规则》认为,决定是否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加以惩戒以及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应视情而定,例如:违规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严重性、减轻惩罚的因素以及是否有违规前科。

[20] 违反某项规则本身既不应构成对律师起诉的理由,也不应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失职的判断依据。此外,违反某项规则并不一定确保采取任何其他非惩戒性的补救措施,如在未决诉讼中取消律师的代理资格。本《规则》旨在为律师提供指导,为通过惩戒机构来规范律师行为提供一个架构。本《规则》不是用来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此外,如果本《规则》被对方援用为程序手段,这些规则的目的就会遭到破坏。规则是律师进行自我评价的恰当依据,或是惩戒机构对律师进行惩戒的依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对手在附带诉讼或者事项中有资格请求执行该规则。但是,由于本《规则》确实确立了律师的行为标准,因此如果律师违反了某项规则,可以作为证明其违反了有关行为准则的证据。

序言和范围

[21] 每条规则所附的注释用于解释和说明该规则的含义和目的。序言和关于―范围‖的本注释提供总体定位。注释旨在对规则的解释提供指导,而每条规则的条文本身是具有权威性的。

规则1.0:术语

(a) ―确信/相信‖(Belief or believes),表示相关人员相信有关事实是真实的。某人的确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 (b) ―书面确认‖(Confirmed in writing),当用于指某个人的知情同意时,表示知情同意是由该人以书面形式做出的,或者是由律师以书面形式迅速转交该人以便对其口头知情同意进行确认。关于―知情同意‖的定义,请参见第(e)款。如果在该人做出知情同意时,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

(c)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Firm or law firm),表示合伙企业、专业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其他有权执业的组织形式中的一名或多名律师,或者受雇于法律服务组织或公司内或其他组织内的法律部门的律师。

(d) ―欺诈/欺诈性的‖(Fraud or fraudulent),表示根据适用司法管辖权相关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具有欺诈性并且以欺骗为目的的行为。

(e)

(f)

(g) ―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表示在律师就所提议的行为的重大风险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案向某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解释后,该人对该提议的行为表示同意。 ―明知/已知/了解‖(Knowingly or known or knows),表示对有关事实的实际了解。一个人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 ―合伙人‖(Partner),是指合伙企业中的成员,或者组建为专业公司的律师事务所的股东,或者有权执业的组织的成员。

(h) ―合理的(地)‖(Reasonable or reasonably),当用于描述律师行为时,表示该行为是由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做出的行为。

(i)

(j)

事项。 ―合理的(地)确信/相信‖(Reasonable belief or reasonably believes),当用于描述律师时,表示该律师相信有关事项,并且就当时情况来看,这种相信是合理的。 ―理应知道‖(Reasonably should know),当用于修饰律师时,表示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将会查明有关

(k) ―受到屏蔽的‖(Screened),表示通过及时采用律师事务所内部程序来强制隔离某律师,使其不能参与某事项,以便在该情况下以合理的方式充分保护该被隔离律师根据本《规则》或者其他法律有义务保护的信息。

(l) ―重要的/重大的‖(Substantial),当用于修饰程度或者范围时,是指事实清楚且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事项。 (m) ―裁判庭‖(Tribunal),是指执行裁判职能的法院、约束性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以及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进行法律辩论后,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的中立官员将做出直接影响当事人在特定事项中利益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判决,此时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在执行判决职能。

(n) ―书面材料(的)‖(Writing or written),是指某个交流或者说明的有形记录或电子记录,包括手写记录、打字记录、印刷记录、复印记录、照片、音频或者视频记录以及电子信函。―签字(的)‖(signed)书面材料包括由有签写该书面材料意图的某人签发或者批准的、附于书面材料后的或者与书面材料有逻辑关系的电子语音、符号或者流程。 注释

书面确认

[1] 委托人做出知情同意时,如果获得或者向其转交书面确认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确认。如果律师已经获得了委托人的知情同意,只要此后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知情同意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律师就可以按照该同意行事。

指导律师行为 第二篇_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为处罚办法》

 【法规标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颁布单位】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法部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2010-4-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 【全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指导律师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指导律师行为 第三篇_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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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策略

作者:李玲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

摘 要:介绍了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策略,希望能够为实际工作提供指导。

关键词:律师执业行为;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律师协会

1 引言

律师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职业,他们的执行行为能够帮助人们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行行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今后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完善,以更好进行执行,维护各方正确权益。

2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

尽管相关的法律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一般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基本保障。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业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拓展业务手段不当

一些律师在拓展业务的实际活动中,一些律师为了获取案源,采用故意压降的方式以排挤同行,或者为了获得案源,声称自己的朋友或者亲戚是某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公职人员,有的律师为了获得案源,在业务推广过程中甚至贬低、诋毁其他律师。一些律师这种不正当拓展业务的方式方法,不仅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关系,还损害其他律师的利益,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不利影响。

【指导律师行为】

2.2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律师的阴暗面进行过分的解读,使得人们在心理上对律师形成一种偏见,另外,由于律师执业行为的特殊性,他们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受到公众的认可,另一方的则可能会受到公众的不良评价,使得整个社会对律师的评价不高。此外,一些律师的执业道德低,在职业过程中缺乏诚信意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给整个律师队伍带来不利影响。

3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不足的改进策略

指导律师行为 第四篇_实习律师禁止性规定

【指导律师行为】

温馨提示:

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特温馨提示你在今后的实习活动中注意以下规定条款: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

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指导律师行为 第五篇_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指导律师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指导律师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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