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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时间:2018-07-17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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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篇_2015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性质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

第三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

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

第三节 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章 特别地区

第五章 附 则

表一 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大型农业设施等建设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性质

第四条 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照本规定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表一》中第一类“同意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可以在建设项目审批中直接适用。

《表一》中第二类“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通过专家论证或专业部门论证确定。

《表一》中第三类“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的用地。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七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未明确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明确建筑容积率,但未明确建筑密度的,其建筑密度应按《表二》中建筑密度有关控制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可不受《表二》限制。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基地应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建筑基地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第十条

关规定。 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相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地上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十一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24小时开放。

(二)应设置永久性标志牌,并标明开放区域、开放时间、管理部门等。

(三)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确定保留用地的社区公益性设施、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改建、扩建,在符合所在地区规划强度分区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通过专家论证合理确定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二篇_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的通知

沪规法(98)第524号

(1998年8月26日)

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农场局规划管理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19 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施行以来,由于某些条文的规定不够具体,较难操作,因此,我局根据《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的授权,拟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

一、 对日照分析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说明:

1.在分析拟建高层建筑日照遮挡影响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对象(含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及学校、幼托、医院等)的现状日照状况,然后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 响,并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2.关于日照分析的计算点:

(1)日照分析应以外墙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有窗台(含凸阳台、凹阳台)的窗户也应以窗台面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对阳台顶板、阳台分户隔板或凹阳台的墙体本身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2)阳台内窗户为落地门窗的,可视作窗户,其窗台标高以阳台栏杆面为准。

(3)阳台内窗户为组合门窗的,应将门扇上半截玻璃视作窗户,其标高与窗台为准 。

(4)阳台在设计中已作封窗处理的,按窗户对待,其日照计算点以封窗的窗台为准(阳台被住户自行封窗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二、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其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执行《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按建筑高度倍数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建筑高度可按100米计算;如 相邻两幢建筑中受日照遮挡的是居住建筑,必须同时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超高层建筑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在执行《技术规定》第三十五条按建筑高度倍数计算建筑退让距离时,其建筑高度也可按100米计算,但必须同时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四、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与建筑间距,除超高层建筑已有上述规定外,在一般情况下应同时都符合规定。确有实际困难不能同时都满足规定的,经与相邻建筑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

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五、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如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 积,其高度也应计入总建筑高度。

上述架空层其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标准层的高度,也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 租。

六、建设基地范围内,有部分用地被划入规划城市道路用地范围的,其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再将道路面积计入。但在旧区改造中,如上述道路用地是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并无偿提供作城市道路用地的,则可适当增加允许建造的建筑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可比照《技术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规定计算。新区开发建设不适用。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让的建设基地,如后来因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建设基地面积缩小的,其已批准的建筑面积允许不变。

七、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规划管理的审批程序分为以下几类 。在应用《技术规定》)第六十一条“仍按原规定(即一九八九年市政府批准的《技术规定》)执行”时,需区别以下不同情况:

第一类:原址改建、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内的土地,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送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设计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按其要求进行方案设计。

第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建设基地,在出让合同中由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设计要求。合同签订后,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类: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基地,以及使用本单位用地并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基地,又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第四类: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基地,以及使用本单位用地并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基地,又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1)单项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一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后,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 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大型开发基地:规划管理部门先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一并核定规划设计要求。

八、本解释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篇_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_带图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

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篇_2007.06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用解释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应用解释》的通知 2007-7-18 沪规法〔2007〕524号

各区(县)规划局、机场规划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

为了准确理解2003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的立法精神,统一认识,严格依法行政,经2007年6月6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应用解释》(以下简称《应用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用解释》的编写格式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的章节、条款顺序相对应,针对需要解释的条款作应用解释,以便于查阅应用。 《应用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解释与本《应用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应用解释》为准。

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应用情况积累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有关建议反馈给我局政策法规处,以便今后修订完善时参考。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应用解释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OO七年六月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现行的有关规定有: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文化娱乐用地(C3)中包括影剧院用地(C35)(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和游乐用地(C36)(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本条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19项“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在公共设施用地其中C3文化娱乐用地中,应属于“√ 允许设置”;而在C4体育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属于“×不允许设置”。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

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见图示)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

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见图示) 第二十六条

低层独立式住宅是指三面(两单元并联)或四面临空,带有独立使用庭院的住宅。

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即其主要朝向每层如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则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规定。低层独立式住宅改为多户共用的,除符合上述的日照时间规定外,还应保证主要朝向受遮挡的每户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相连或附有高度不超过24米的裙房,在保证低、多层居住建筑或裙房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前提下,按高层居住建筑的高度和宽度确定日照遮挡的影响范围。 高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日照要求。

本市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见沪规法[2004]302号。

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中所称的“居住建筑”,含高、多、低层居住建筑(见图示)。

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南侧建筑”,含高、多、低层建筑(见图示)。

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不再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要求。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和日照要求同时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间距可不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比照第二十五条执行,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13米,但高层与高、多、低层的山墙间距超过30米的可按30米控制(见图示)。

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执行本项规定的多层非居住建筑如为多层和低层阶梯形建筑的,其间距均按多层非居住建筑计算。(见图示)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表“注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仍应按6米控制。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项中“界外是公共绿地的”主要是指界外是外环线绿带、楔形绿地、公园、中心城公共绿地或者其他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绿地。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除须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根据绿地布局及绿化界面,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确定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小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按照较大的后退距离控制。(见图示)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除附录二图六所示的以外,在一个街坊内的同一个建筑基地内,沿同一条城市道路的高层建筑和多、低层建筑,也可按照“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规定控制高度。

第五十条

本条中的建筑物主要是指居住、办公和商业等建筑。

高层建筑物的面宽是指高层建筑主体部分的面宽,可不包括裙房的面宽。两幢高层建筑物以裙房相连,计算面宽时可按两幢高层建筑的高度分开计算,但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裙房的面宽按照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第(四)项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轴应与建筑最高部分平行。(见图示)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多个朝向的连续建筑,其每个朝向建筑物的面宽均应符合本规定。(见图示)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六十条第二款

特定区域的管理规定(包括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内容),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上述

各项批准文件均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仍按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执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3、低层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必须小于、等于10米,并且层数为一层至三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每个单元内由办公、会客空间和卧室、厨房和厕所等房间组成。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是指在计算容积率时,设备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 “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是指其高度不超过该建筑标准层高度。

2、建筑容积率计算

(2)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折算的建筑面积=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地下室建筑面积

4、建筑间距计算

规划管理部门应控制超高层建筑的数量,严格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超高层建筑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其建筑容量和相关规划设计技术指标核定前,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含城市设计),进行技术论证,包括日照环境影响评估。

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其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按建筑高度倍数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建筑高度可按100米计算;如相邻两幢建筑中受日照遮挡的是居住建筑,必须同时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

沿建筑基地边界、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在执行第三十三条按建筑高度倍数计算建筑离界距离时,其建筑高度可按100米计算,但必须同时符合最小离界距离的规定。

(2)建筑物有凸窗的,其建筑间距按照建筑物的凸出部分的计算规定计算。

(3)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建筑间距的计算,对高层建筑不适用。

5、建筑高度计算

(2)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直径大于50厘米的突出屋面的杆状物,以及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大于等于6米,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小于6米,但所有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装饰性构架按构架围合面积计算)超过该屋面水平面积的1/8,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建筑屋面上新设置灯箱、广告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将该设施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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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篇_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物退让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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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上海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五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

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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