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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时间:2018-07-0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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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第一篇_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是该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是指当具体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可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当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多见。比如,拆迁人为了亲友的利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让其亲友在拆

迁范围内租赁一处房屋。然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拆迁人便假借安置为名送给其一套住房。表面上别人是看不出有什么违法之处,事实上,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

(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加上免除其责任、加重被拆迁人责任、排除被拆迁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比如,对于安置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和自己无关等等,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其种类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错误认识,包括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安置用房、搬迁期限等事项发生错误认识。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导致可撤销的情况。比如,拆迁人强行压低补偿价格,按使用面积补偿而不是建筑面积等。这种不公平的补偿安置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欺诈、胁迫在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此暂不赘述。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指利用对方的为难境地,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人从中受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可导致合同无效。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引发可撤销的,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的消灭的原因包括:(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仅赋予受到欺诈的一方,而欺诈方是没有选择权的,不能主张合同可撤销。

什么是可撤销合同,有哪几种情形?

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将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可变更、可撤消合同概述

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以及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所谓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能够被撤销的合同称为可撤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上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可以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

撤销权人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标的物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所承担的义务。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一)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可是民法通则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他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而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方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可撤销合同来处理。

2、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消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则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消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违反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个有效要件,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具有严重缺陷。

2、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仅享有请求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确认和取缔无效合同的权力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即使当事人不请求,审判机关至审理案件时发现合同有无效情形的,也有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法律把决定这些合同命运的权利给了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审判机关无权撤销。

3、效力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出于法定事由消灭的,该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只能自始无效。

撤销合同 第二篇_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法条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撤销问题的相关法条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撤销合同】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撤销合同】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

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撤销合同 第三篇_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合同】

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符合以上合同撤销条件的,可委托律师收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胁迫等,

3、然后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合同。

4、合同撤销的期限(撤销权)为1年。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1、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按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

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方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3、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7]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一种情形。

撤销合同 第四篇_合同的撤销、解除及终止

合同的撤销、解除及终止

【相关法条】

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的解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PS: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追溯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时效: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举证责任:在继续性合同的诉讼中,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行着的,如果严格遵守让履行合同一方举证合同已经履行,则难免失之过苛,履行方也不可能将每一时刻的合同履行予以记载,也不符合继续性合同履行的习惯。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法院将继续性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全部加之于相对方,即让相对方负担合同没有履行或是违约的证明责任。这种将举证责任转换的司法实践,确实考虑了继续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也是出于对证据距离的考量,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若干规定》仅于第六条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予以了倒置规定,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即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

追溯力: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具有溯及力的效果,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撤销合同 第五篇_解除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解除合同协议书

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签订 的《保证合同》及其它相关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

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

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撤销合同】

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

自行负责承担。

第三、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

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

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

第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撤销合同】

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撤销合同 第六篇_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沈阳律师 北京律师

撤销合同 第七篇_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 (2011-04-27 00: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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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杂谈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是该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是指当具体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可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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