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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18-06-30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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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篇_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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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

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1.甲类卷烟 2.乙类卷烟 3.雪茄烟 4.烟丝 1.粮食白酒 2.薯类白酒 3.黄酒 4.啤酒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吨 吨

45% 40% 40% 30% 25% 15% 240元 220元

5.其他酒 6.酒精

10% 5%

续表 税 目 九、汽车轮胎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10% 10%

十、摩托车

十一、小汽车

1.小轿车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200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

8%

升)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2.越野车(四轮驱动)

5%

3%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下的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下的

5%

3%

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发文时间:2008-12-1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

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

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篇_6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2009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

『发布日期』2009-09-14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纳税人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主体,是税收制度的一个基本要素。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该税种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因此,纳税人的范围一般是税收法律法规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与原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扩大了消费税的纳税人范围,即在原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已经将一些贵重珠宝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即零售贵重珠宝的单位和个人也是消费税纳税人。除此之外,本条文字性修改有两处:一是删去“(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将“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表述体现在修订后的条例的第三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以及新近税收法律法规的通称,不再使用“纳税义务人”的表述,而简化为“纳税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纳税人的范围。

1.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这是界定消费税纳税人的第一个条件,是税收属地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国家的税收主权。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关境内。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围,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视为出口与进口货物。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只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限制行为人是不是在境内。即,只要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或者销售国务院在本条

例规定消费品范围内确定的消费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那么就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是否在境内登记、注册,居住地是否在境内,就都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

2.消费税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行为。

这是界定消费税纳税人的第二个条件,也可以说是明确了消费税的应税行为的范围,即征税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品的行为都属于应税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有一下两方面条件限制:

(1) 应税行为的具体环节限制。

第一,限于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均是使应税消费品在我国境内从无到有的开端,属于广义的生产环节。具体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己生产制造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属于应税行为,生产者为纳税人。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受托方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属于应税行为,委托方为纳税人。为平衡与国内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的税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到境内的,属于应税行为,进口人为纳税人。

第二,限于国务院确定的销售环节。 除了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的行为主体属于纳税人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再另外增加一些环节的行为主体作为纳税人。比如,在实际执行中,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和《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将“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税目下的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所以零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消费品,并非指本条例的规定的所有的消费品,而仅指国务院在本条例规定消费品范围内确定的消费品,目前包括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制品。

(2)消费品范围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的消费品都属于应税消费品,而是限于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即指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规定的消费品。新修订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消费税的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我国人民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资源供给和消费需求状况,以及国家财政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确定的,主要是处于限制、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采用正面列举的办法共选择14大类消费品作为其课税对象。选择的应税消费品分为5种类型:一是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

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等;二是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如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等;三是高耗能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等;四是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如成品油;五是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如汽车轮胎、化妆品。

3.消费税纳税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规定。(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之外的,有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单位中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6)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7)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8)国家机关,包括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党政机关。(9)部队,包括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部队。(10)其他企业和单位,包括以上十项尚未穷尽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个人”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个人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2)其他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形式。以及在中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

同时符合以上三方面条件的主体,就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消

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仅作文字性修改,删去了“税额”的表述。本条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税目的设置。我国的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消费品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即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目所涵盖的范围。消费税作为具有特殊调节意义的税种要充分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消费政策,促进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因此,税目的设置应当做到尽量简化,征税主旨明确、课税对象清晰,并要兼顾历史习惯。

(二)税率的设置。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所要解决的是征多少税的问题,也是税收基本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各税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经济利益,成为税收调节机制中最敏感的部分,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都分。税率一般可以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等。消费税采用的是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以及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复合计税的办法。为了更加科学规定,此次修订删除了“税额”,而统一使用“税率”的概念,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都作了相应的修改。设计消费税税率主要考虑了以下四方面的因素:一是要引导正确消费方向,遏制过度消费,充分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二是考虑消费者的可支付能力和认可度;三是适当考虑原有的税负水平;四是要具有一定的财政意义。

(三)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如下: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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