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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总参谋部和军区、军兵种有关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国防安全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核,以及地方申请使用军队航空器从事非商业性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
第四条 外籍航空器或者由外籍人员单独驾驶的我国航空器,不允许在我国境内从事航空摄影、遥感测绘、矿产资源勘查等重要专业领域的通用航空飞行;无人驾驶的航空器,不允许在国家重要目标和国家重大活动场所上空从事通用航空飞行。国家航空器不得参与商业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特殊情况下,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求和地方政府请求,可以执行以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为目的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
第五条 除以下九种情况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不需要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但在飞行实施前,须按照国家飞行管制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并说明任务性质:
(一)航空器进出我国陆地国界线、边境争议地区我方实
际控制线或者外籍航空器飞入我国领空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国际航路飞行),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外交部审批。
(二)航空器越过台湾海峡两岸飞行情报区分界线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国际航路飞行),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飞入香港、澳门地区的,须先通过相关渠道征得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同意。
(三)航空器进入陆地国界线、边境争议地区实际控制线我方一侧10公里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国际航路飞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所在军区审批;越过我国海上飞行情报区的(不含台湾海峡地区和沿国际航路飞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所在军区空军审批,报相关军区备案。进入上述地区或越过海上飞行情报区执行森林灭火、紧急救援等突发性任务的,由所在飞行管制分区指挥机构(航管中心)审批并报军区空军备案。
(四)航空器进入空中禁区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审批;进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军区空军或者海军舰队审批。
(五)凡在我国从事涉及军事设施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飞行,其作业范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相关军区审批;从事涉及重要政治、经济目标和地理信息资源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飞行,其作业范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相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六)我与相邻国家联合组织跨越两国边境的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通用航空飞行,由国土资源部商外交部、民用航空局、总参谋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外籍航空器或者由外籍人员驾驶的我国航空器使用未对外开放的机场、空域、航线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审批。
(八)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军用航空器进行航空摄影(测量)、遥感物探,以及使用总参谋部直属部队航空器或者使用军区所属航空器跨区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由总参谋部审批。使用军区所属航空器在辖区内进行其他通用航空飞行的,由相关军区审批;使用海军、空军所属航空器进行其他通用航空飞行的,由海军、空军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审批。
(九)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通用航空飞行,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批。
第六条 凡需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通常由飞行任务执行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商有关单位后办理批复。
第七条 对申请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飞行任务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任务性质、执行单位和机组人员国籍、主要登机人员名单,航空器型号、
数量和注册地,使用机场(临时起降场),作业时间和作业范围,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凡需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人应当至少提前13个工作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执行处臵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临时提出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审批。
第九条 对越出我国海上飞行情报区执行海上石油生产保障、海洋监测、海事巡航执法、海上救助勤务、海洋资源调查等飞行任务的审批,通常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审批手续。
第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需在野外(含水面)临时起降且不涉及永久设施建设的,临时起降场地由实施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勘选,连同飞行计划一并报所在飞行管制分区。临时起降场地的选择,必须避开飞行繁忙地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重要目标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民用航空器临时使用军用机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管理该机场的军级单位审批,超过一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机场管理单位按照《通用航空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收取保障费用。
第十二条 已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机场,其机场数据信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军区空军备案。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建设通用航空机场和带有固定设施临时起
降点的审批,由国务院机场建设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飞行所需航空情报资料,由飞行活动主体向民用航空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申请订购。通用航空企业需使用军用机场、军用航图等信息资料时,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统一向军队主管部门申领,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涉密资料按照保密要求提供、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需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其航空器应当配有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备有能够保证操作人员与军民航空管部门沟通联络、及时掌握航空器位臵的设备。
第十五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起飞、着陆标准由机长或者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气象条件和任务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军民航空管部门对处臵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等突发性任务飞行,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用航空指挥保障机制,主动通报有关情况,及时掌握任务延误情况及原因,协调解决通用航空飞行的指挥和保障问题。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航空器在内地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参照外籍航空器实施审批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
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我国现行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
国家法律
中国通用航空活动政策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民航法》设定了通用航空的定义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条件,明确提出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用户、地面第三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于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该规定首次将“专业航空”更名为“通用航空”,明确了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机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需履行的报批手续、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程序、要求等等。在民航法出台之前,该规定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到目前为止,该规定仍作为实施通用航空企业赴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2003年1月1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是管理大陆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规范了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程序、时限要求;明确了在大陆范围内进行的一些特殊飞行活动,所需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文件要求;并对升放和系留气球做出了具体要求。
民航规章【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目前涉及到通用航空的民航规章共30多部,其中主要包括经济管理和安全运行管理的内容。 其中经济管理的规章包括: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该规章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行为,规定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条件、经营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审批程序、时限等。该项行政许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该规定规范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容、文件要求、登记程序、时限等。该项行政许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10号)以及《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9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民航总局令第174号)等民航规章,规定了境外资本投资民用航空包括通用航空的具体条件、要求及审批程序等。
安全运行规章的包括:
通用航空运行审定类: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上述规章对通用航空所涉及的一般运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行的合格审定标准进行了规范。 专业机构审定类: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14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
上述规章明确了对飞行训练机构、飞行驾驶执照培训机构以及维修单位的审定标准。 专业人员执照、资质审定类: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FS-R1)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TM-TV)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上述规章明确了对申请专业人员执照、资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通用航空作业标准
为保证通用航空作业质量,引导和规范通用航空企业开展作业项目,自1986年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下列通用航空的标准:【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标准包括:1:5000 1:10000 1:25000 1:50000 1:100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GB/T (15661-1995)、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 GB(14648-1993)、航空摄影产品注记、包装规范GB/T (16176-1996)、通用航空机场设备设施GB/T (17836-1999)、1:500 1:1000 1:2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GB (6962-1986)等。
民航行业标准包括:航空摄影技术术语MH/T (0009-1996)、彩红外航空摄影影像质量控制MH/T (1004-1996)、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用航空摄影仪的技术要求MH/T (1005-1996)、航空摄影仪的检测技术规范MH/T (1006-1996)、航空物探飞行技术规范MH/T (1010-2000)等。
中国通用航空业重点政策全解读
中投顾问在《2016-2020年中国通用航空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中提到,2016年5月,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进一步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作出部署。
一、目标明确,2020年打造1万亿通航产业
《意见》明确了“十三五”期间通用航空发展的目标,到2020年建成500个以上通用机场,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拥有通用机场或兼顾通用航空服务的运输机场,覆盖农产品主产区、主要林区、50%以上的5A级旅游景区。通用航空器达到5000架以上,年飞行量200万小时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水平和自主化率有较大提升,国产通用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队中的比例明显提高。通用航空业经济规模超过1万亿元,初步形成安全、有序、协调的发展格局。
2016年是“十三五”开局之年,国家将大力发展通用航空,未来几年通用航空产业迎来历史性发展机遇,通航产业即将起飞。
二、低空空域开放进一步扩大;产业政策将提速
《意见》中提出实现真高3000米以下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无缝衔接,简化飞行审批(备案)程序,明确报批时限要求,方便通用航空器快捷机动飞行,解决“上天难”问题。低空空域开放进一步扩大,为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此外,《意见》中提出,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研究制定航空法、空域灵活使用管理办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定,相关政策出台有望提速。
三、预计通用航空产业未来5年年均增30%
未来10年通航产业(指飞行、运营等狭义通航产业)需求超6400亿,未来5年年均增长30%。2010年美国通用航空飞机保有量22万多架,产业链总规模约10000亿元。截至2015年底,通用机场超过300个,通用航空企业281家,在册通用航空器1874架,2015年飞行量达73.2万小时。
按照《意见》目标计算,“十三五”期间通用航空飞行量年复合增速将达到22.3%,通用航空器数量年复合增速达到21.6%。未来10年中国公务喷气机市场需求超过2500亿元,活塞与涡桨通用飞机约500亿元,民用直升机近200亿元。未来10年中国通用航空配套产业总市场规模超过3200亿元。
四、看好空管导航与机场配套,运营与维修培训
通航维修、培训、空港配套、金融租赁等高端配套服务含金量高。根据通用航空产业价值链“微笑曲线”,产业链两端的通用航空飞行器创新研发设计、发动机制造、航电系统和通航维修、培训、金融租赁等高端配套服务含金量高。
通用航空飞行器研发设计、发动机制造、航电系统等领域进入门槛较高,目前主要由央企国家队承担;我们看好进入通航维修、培训、金融租赁等高端配套服务领域的民营企业:海特高新、威海广泰、川大智
中投顾问·让投资更安全 经营更稳健
胜。通航配套:空管、雷达与ADS-B等领域率先受益。通航整机制造由于初期外资占主导,整机制造“国家队”中航工业通飞公司通用航空制造核心资产尚未上市,现阶段我们重点看好通航空管、通讯导航与机场配套设备,通航运营与维修培训2大板块,其中空管、雷达与ADS-B等领域率先受益。
五、安防领域、农林植保、电力巡线等需求大,民用专业级无人机将快速发展
中投顾问在《2016-2020年中国通用航空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中提到,在下游安防(公安、武警、消防)、农林植保、电力巡线等领域,民用专业级无人机需求较为迫切,广义而言属于通用航空的一部分。随着无人机渗透率不断提高、产品渠道和产品种类将随之打开,我们判断民用专业级无人机将进入快速发展期。
安防领域(公安、武警、消防)无人机市场需求100-200亿元;未来5年农业植保无人机市场需求超过200亿元;电力巡线无人机潜在需求接近50亿元。考虑其他领域的民用专业级无人机需求,预计未来15年民用专业级无人机市场需求超1000亿元。
中投顾问·让投资更安全 经营更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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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空中管制政策研究
一、针对无人机,国内有明文政策要求:
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国内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相
关法律法规,仅此一部!!!2009年颁布)
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的办法,保证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现将有关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检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 民用无人机活动及其空中交通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民航局规章等。
三、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保证飞行安全。
四、 为了避免对运输航空飞行安全的影响,未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禁止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空域内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申请划设民航无人机临时飞行空域时,应当避免与其它载人民用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内飞行。
五、 由于无人机飞行过程中无执行任务机长,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由无人机操控人员承担规定的机长权利和责任,并应当在飞行计划申请时明确无人机操控人员。
六、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监控或者掌握其无人机飞行动态的手段,同时在飞行活动过程中与相关管制单位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及时通报情况,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发生无人机飞行活动不正常情况,并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时,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刻向相关管制单位报告。
七、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由从事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八、 民航空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进行空中交通管理。不得在一个划定为无人机活动的空域内同时为民用无人机和载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九、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发现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相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空
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区域内有无人机活动或者收到相关报告,应当向所管制的航空器通报无人机活动情报,必要时提出避让建议,并按要求向相关管制单位、空管运行管理单位和所在地的民航监管局通报。
十、 民用无人机活动中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且不得对航空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民用无人机遥控系统不得使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在民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使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十一、 未经批准,不得在民用无人机上发射语音广播通信信号。
十二、 使用民用无人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国内无人机起飞需要有严格的报备和审批程序,飞行计划需要向地区管理局、空管局、空军申请报备,获得审批后,才能起飞。
二、针对航模级别的飞行器
国内目前针对航模的飞行区域、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利用航模搭载摄像仪器进行航拍、飞行,是否属于无人机范畴,暂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定义。
但由于航模飞行亦存在影响航线的风险,因此也需要管制,“只要离地三尺,都应该向相应的部门进行报备。” 这样的报备手续复杂且漫长,还不一定能批下来,因此“黑飞”情况一直没有消失。也出现过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诉的事件。
目前相关部门研讨制定航模管理规则,通过立法模式,专门给航模迷划出场地,提供飞行空域。
三、国内无人机、航模企业针对空中管制的一些对策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和各国空管对空域管制的规定以及对无人机的管理规定,无人机必须在规定的空域中飞行。出于安全和责任的考虑,深圳大疆科技公司为
Phantom 2 系列无人机(航模)增加特殊区域飞行限制功能,以帮助用户更加安全合法地使用本产品。飞行器在靠近全球主要机场时,在机场中心一定区域范围内,飞行器的飞行将会受到限制。
四、在无人机商用方面,各国的政策也并不明朗。
五、2014年11月22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组织召开的全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工作会议,今天在京闭幕。记者从会议上获悉,我国目前正在沈阳、广州飞行管制区,海南岛,长春、广州、唐山、西安、青岛、杭州、宁波、昆明、重庆飞行管制分区进行真高1000米以下空域管理改革试点,力争2015年在全国推开,标志着我国低空空域资源管理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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