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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限

时间:2018-06-29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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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限 第一篇_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间 (详细)

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3项、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所指为何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附:

《工伤保险条例》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地方制定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统一标准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 .“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8条“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第十七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应当认定或者视为“工作时间”的情形

一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3三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

四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五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六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七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 八因工外出期间

一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如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实际履行的时间。

认定实际履行时间必须注意两点

(1)要结合工作原因来判断实际工作时间,但也要防止工作期间偶而从事其他活动就否定其工作时间的极端做法。

(2)即使不是法律规定、劳动合法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但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也应该认定为实际工作时间,不过是否从事工作应该由劳动者自己提供证据证明。

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注意两点

(1)它与正常工作时间不同,它是由用人单位临时给职工指派工作的时间,具有临时性,对其证明往往比较困难,需要从职工在该期间的从事活动性质和是否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

(2)对用人单位指派不能作过高要求,它不仅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还包括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

三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

关于各种加班加点(如提前到岗、推迟离岗)延长工作时间,不管是用人单位合法或者违法要求,还是职工自愿的,这段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意见1:不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理由: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

意见2:区别对待,如果为了工作原因,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则认定为工作时间,否则不认为是工作时间。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

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加点工作时间、固定的加班加点时间,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一律应任认定为工作时间。而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是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四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1)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2)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其他:与工作有关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有时甚至包括与工作有关的生理需要和听取负责人工作安排行为等等所需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五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表明劳动者并非在工作,既然不是在工作,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间歇用餐、休息是劳动者作为人必要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提供合理的用餐时间、休息时间也是劳动保护的基本需要。因此,这一期间应当被认定为 工作时间。【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工作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时间则不属于工作时间。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若职工并未离开工作场所,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若离开工作场所的,则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

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关键是看其是否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因素,除非居住在工作单位,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当然并不是说工作场所是充分条件,它仅仅是辅助标准。有时在工作场所外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如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六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换班、代班作为工作时间,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而备班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争议较大。 所谓备班制度,是指两个以上职工同时在岗,一部分人工作,另一部分人随时待命准备工作。一般而言,一部分人 在工作的时间,这个工作时间应无争议。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另一部分备班的职工在备班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备班制度,因此职工备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职工在此期间内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备班制度,但是认定备班制度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职工在此期间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备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应当说,虽然目前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备班制度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备班时间事实上属于工作时间。这主要是因为备班的职工同工作的职工一样都在工作岗位上,唯一的区别是备班的职工在随时待命准备工作而已。

七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

由于电子办公普及,许多公司企业对职工的管理是松散型的。只要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这种情形工作时间的认定更多依赖于工作原因,而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方面从职工从事活动的性质(尤其是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判断,另一方面从职工当时的主观意愿是否为工作或为用人单位利益判断。 (松散式管理又被称为人性式管理,注重人的能动性和主动型,与日本企业的制度型管理相对应.比如不要求员工穿工作制服,不要求上下班打卡,不鼓励加班,每月安排有家属日,邀请员工家属来公司参观,等等.)

八因工外出期间、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1职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期间2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3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等活动期间,但不包括职工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学习或者开会无关的活动期间。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工作的的职工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其外派期间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存在争议。天津、北京、四川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文件中认为不属于,应按照一般的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篇_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p align="center">&mdash;&mdash;兼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摘要】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而非可变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但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可借鉴台湾地区“期间复原”的做法,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

【关键词】工伤;认定;期限

【正文】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对职工工伤认定采取的是申请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直系亲属”一词将职工的配偶等近亲属排除在外显属不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均使用了“近亲属”一词,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直系亲属”一词系立法疏漏,应予修改。故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7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项、第二十三项将职工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申请制的制度结构,即工伤认定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一般认为,认定工伤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1],就是说伤亡职工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提出新的意见。那么当职工申请(为简约起见,本文以下所述职工申请包括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受理呢?《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有人认为此处的“受理时效”即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申请期间,只要职工申请超过规定期间,就不应再受理。也有人认为“受理时效”明确了对职工申请应按有关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规定期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即可受理。由于是否受理职工申请,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慎重对待。这就有必要对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期间制度的演变进行回顾。

一、工伤认定申请及期间制度的演变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解放初的劳动保险制度。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的各种劳动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条例未就工伤事故如何申报作出规定。1956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企业及各单位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承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等及时报告的责任,如果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分。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第四款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工伤认定申请制度脱胎于工伤申报制度,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解放初到1996年9月30日止,在此阶段内由企业承担各类工伤事故的报告义务,职工并无直接申报的权利。第二阶段是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此阶段内是以企业承担工伤报告义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制度,此阶段职工申报有两个特点:一是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即可

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是职工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只有在企业不签字时,职工才可直接申报。第三阶段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年1月1日起至今,工伤认定申请采取的是用人单位申请为主,职工申请为辅的制度,其职工申请制度与第二个阶段相比有两点区别:一是职工只有在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的,才可申请;二是职工申请不再需要用人单位签字。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制没有进行调整,所不同的是扩大了可申请的范围,即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并纳入申报范围,这一修改方案弥补了《工伤保险条例》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申请范围的疏漏。

对应于上述三个阶段,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亦有较大区别:在第一个阶段内,未建立申请期间制度。在第二个阶段内确立了职工十五日(指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下同)、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的申请期间制度。在第三个阶段内确立了用人单位三十日内(可适当延长)、职工三十日后至一年内的申请期间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上有了较大修改,即删除了“(用人单位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否得当呢?或者说这一修改是否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特别是职工申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全部修复了呢?这就必须仔细分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法律属性。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属性分析

如上所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定型的过程。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期间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制度。对此有必要厘清相关概念,找出存在问题。

1、时限与期限

我们可以看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用的是“申请期限”一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的是“申请时限”一词,这两者有没有本质区别呢?所谓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期限[2].所谓期限,是自某一特定时间起至某一特定时间止的一段时间,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时间,是某种必然要到来的法律事实”[3],即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可以决定法律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亦可决定其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从法律涵义上看,时限不同于期限,后者属于独立的法律事

实,依法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前者则为单纯的时间界限,仅能从属于期限发生法律意义[4].

从实际运用来看,“期限”更多的是作为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法律条款中,而“时限”更多的是作为非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公文中。但“时限”一词有时也出现在法律条款中,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特出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情形。如公安部于2004年7月12日颁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应该说,在这里用“时限”一词比用“期限”一词更为精确。二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的标题为“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而具体条款中却无一例外的使用了“举证期限”一词。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部分所使用的标题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其条款中也始终使用了“期限”一词,并未使用“时限”一词。这说明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时限”一词的理解是有不同意见的。

【工伤认定期限】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不存在以小时计算的问题,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时限”一词应属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属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情形。事实上,权威部门在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涵义时亦明确:“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hellip;&hellip;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5].由此可见,权威部门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笔者认为,“期限”一词是各类法律条款中的规范用语,非因出现期间以小时计算的特殊情况,应当使用“期限”一词。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宜改为“期限”。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实质是期限制度。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删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一词,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意识到了使用“时限”一词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征求意见稿》第九项所增加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又使用了“时限中止”一词,对此本文将进一步分析。

2、期限与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均未使用“时效[6]”一词,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中却使用了“时效”一词,各地出台的配套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也有的使用了“时效”一词。这就有必要对“时效”的涵义进行分析,以期为修改《工伤认定办法》、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抛砖引玉。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与“期限”是两个既关联又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主要区别之一是起算点的确定: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还可重新确定起算点;而期限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7].或者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根据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及法定事由确定的,而期限的起算点则只能按权利成立之日来确定。所以在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断等情形;而期限则为不变期间,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断的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时效”制度源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当时对“时效”一词与“期限”一词并无严格的区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追诉时效”及“诉讼时效”两种体系,并建立了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延长等制度。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构建了行政诉讼时效体系,建立了时效中止及时效延长制度,但并未明确建立时效中断机制,或者说行政诉讼时效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不明确的[8].由此可见,“时效”一词的涵义是较为复杂的,在三大诉讼法中有着质的不同。也许是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在行政法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立法过程中,基本上是都只使用“期限”一词,很少使用“时效”一词[9].当时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行政复议条例》只是明确了申请期限及期限的延长制度,也未引进中断制度。就是说,对于行政法的期限制度而言,除非有明确规定,否则是不存在中断机制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属行政法的范畴,但其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居间裁判的法律,具有诉讼法的某些特征,故该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了“仲裁时效”一词,并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及中止制度[10].

据此,中断是时效期间的特有制度,并不适用于期限制度。所以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而言,不存在适用中断机制的问题。

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使用了“申请期限”一词是准确的。当然在执行过

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篇_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作者:宋晓琼 时间:2011-12-21 浏览量 5278 评论 0 0 0

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要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只规定了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可能性,而对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审查超期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处理通过法理分析并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区劳动局在未经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原审维持的判决,予以撤销,责令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当从考量立法目的和切实保护当事人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值得借鉴。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9日,栾淑香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05年6月30日,栾淑香在无锡爱莲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南汇劳动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以栾淑香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

为由作出南汇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栾淑香不服,遂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南汇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栾淑香在诉讼中称,其系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促销。2005年6月30日上午栾淑香在工作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栾淑香治疗期间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其公司已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公司在此后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向栾淑香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006年12月26日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栾淑香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07年1月9日向南汇劳动局提出申请。栾淑香认为,其在工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又系单亲家庭,身边也无直系亲属为其办理工伤申请,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止,南汇劳动局应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南汇劳动局则认为,栾淑香于2007年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栾淑香于2005年6月30日受伤,至2007年1月9日才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栾淑香提出的超期申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栾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汇劳动局在诉讼中,未提交询问、核实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维持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南汇劳动局重新对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评析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期限具有诉讼时效性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表现为栾淑香请求南汇劳动局为其

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在南汇劳动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将不受理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表述为“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也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栾淑香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栾淑香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受伤后卧床不起,且用人单位告知其已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栾淑香还收到用人单位按工伤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误以为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工伤。对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南汇劳动局应当对栾淑香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如果该理由成立,就应当予以受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则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南汇劳动局在接受申请后未审查栾淑香的超过申请时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维持判决,责令南汇劳动局重作处理。

二、对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建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对劳动者的申请即使存在不可归责于劳动

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等),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申请期限,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谋求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以种种手段逃避自己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受伤后的一年内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已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也实际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养伤报酬,那么一年后当用人单位反悔,劳动者也已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机会。所以该条款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而让不法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2、除了用人单位外,该条款只是以罗列的方式表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首先该规定将配偶排除在外,极为不合理;其次也排除了经过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包括:律师、其他亲属等)代为申请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工会组织依附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不愿申请时,工会组织代劳动者申请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故一旦当劳动者身边无近亲属,自己又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时,极有可能超过规定申请时限。此外,条款在表述除用人单位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时,用了“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表述方式,除了前文所述“直系亲属”的表述不合理外,“工伤职工”一词的表述也值得商榷。因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将其界定为“工伤职工”,不符合逻辑,应当改为“受伤职工”为妥。

3、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

工伤认定期限 第四篇_过了工伤认定期限怎么办

二.过了工伤认定期限怎么办

1、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任何法律法规没有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综上,如果发生过了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可以向法院起诉

工伤认定期限 第五篇_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间

工伤认定标准之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3项、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所指为何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 地方制定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统一标准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条:

“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第十七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二、 在实践中应当认定或者视为“工作时间”的情形

(一)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二) 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三) 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工伤认定期限】

(四) 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五) 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

(六) 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七) 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

的时间

(八) 因工外出期间

(一)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如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实际履行的时间。

认定实际履行时间必须注意两点:

(1) 要结合工作原因来判断实际工作时间,但也要防止工作期间偶而从事其他活动就否定其工作时间的极端做法。

(2) 即使不是法律规定、劳动合法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但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也应该认定为实际工作时间,不过是否从事工作应该由劳动者自己提供证据证明。

(二) 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1)它与正常工作时间不同,它是由用人单位临时给职工指派工作的时间,具有临时性,对其证明往往比较困难,需要从职工在该期间的从事活动性质和是否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

(2)对用人单位指派不能作过高要求,它不仅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还包括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

(三) 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

关于各种加班加点(如提前到岗、推迟离岗)延长工作时间,不管是用人单位合法或者违法要求,还是职工自愿的,这段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意见1:不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理由: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

意见2:区别对待,如果为了工作原因,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则认定为工作时间,否则不认为是工作时间。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企业班组长、工作负责人以上的单位领导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加点工作时间、固定的加班加点时间,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一律应任认定为工作时间。而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是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四) 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1)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2)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其他:与工作有关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有时甚至包括与工作有关的生理需要和听取负责人工作安排行为等等所需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五) 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

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表明劳动者并非在工作,既然不是在工作,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间歇用餐、休息是劳动者作为人必要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提供合理的用餐时间、休息时间也是劳动保护的基本需要。因此,这一期间应当被认定为 工作

时间。

第三种意见认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工作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时间则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伤认定期限】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若职工并未离开工作场所,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若离开工作场所的,则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

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关键是看其是否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因素,除非居住在工作单位,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当然并不是说工作场所是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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