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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时间:2018-06-11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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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第一篇_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一)

【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评析】李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尽管已回到其娘家所在的村居住,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因此应继续承包其原承包地;被告张村村委会以原告李某离婚并回娘家居住为由将其2亩承包地收回,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张村的乡规民约也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被征用时,有权依法分得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

【释义】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的重要原则和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条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1、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先承包的土地。

2、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未解决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案例三】王某于1996年与李某(女)结婚,婚后王某到李某家生活。1997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王某的姓名。2005年,王某与李某离婚,王某要求分割给他2334.5平方米承包地,但李某以合同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王某分割土地,引发纠纷,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分割给王某承包地2334.5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恰好赶上了当地第二轮土地延包。王某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户所承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应分割给王某一口人的承包地2334.5平方米。裁决:李某从11672.5平方米承包地中分割出2334.5平方米归王某经营使用;仲裁费用由李某承担。

【评析】本案属离婚引发的土地分割纠纷问题。王某在二轮土地延包前与李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女方家,属于男到女家落户,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户主为王某姓名。虽然李某认为该合同内土地是其前夫在世时分得的土地面积,但其前夫在二轮土地延包前死亡,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已自然终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该农户家庭的成员之一,应当对该户的承包地拥有共同使用权。因此裁决由李某从该户承包地中分割出一口人的承包地归王某经营。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

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需要说明的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

2、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若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应按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案例四】武某所在村实行土地承包五年一变动政策,其两个孩子在读大学期间,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孩子因户口变动带入学校所在地而没能分到土地。而武某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土地收益,所以失去孩子的承包地将更加难以维持两个孩子的学业。法院审理了武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护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评析】在本案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村里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五年一变动政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上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政策的稳定性。村委会实行的五年一变动政策显然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相违背的。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子女外地求学,户口迁出,并非全家都转成非农户口。因此不符合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前提条件。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是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三是正在服刑的人员。第四,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发包方也不能随便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做适当调整。虽然武某的子女上学将户口迁出,但其生活来源仍然来自农村,来自赖以生存的土地。所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了维护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不能因为子女上学、服役等情况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是针对我国目前小城镇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农业生产季节回来耕作;也允许承包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然,如果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是允许的。

【案例五】赵某携带妻子弃耕撂荒,南下深圳打工。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在外饱受漂泊之苦的赵某想回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回村后,村委会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赵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赵某的诉求。

【评析】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数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农民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户承包地与他了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弃耕撂荒后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都会依法给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他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释义】对涉及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承包土地的保护规定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从《土地管理法》确立的耕地保护的立法政策出发,地尽其用、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这一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也有体现。

3、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均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的赔偿,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发包方虽然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其本着发挥土地利用价值的角度,采取措施避免承包土地荒废带来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必须明确,在承包方要求返还的时候,应当返还。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第二篇_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原告从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姓名都是陈勇,只是1994年填户口簿时填

写成了陈小勇,16岁后办身份证也填成了陈小勇,其实陈小勇和陈勇是同一人。2003年4月16日,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的国土证变更为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土证发给了同姓名的陈勇。故请求判决被告注销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陈勇补办土地证是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地房发(1999)326号文规定,在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均齐备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6月颁发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姓名为陈勇;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陈勇为产权所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陈勇与石昌织改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注明集资人是陈勇。而本案原告身份证姓名为陈小勇,虽然其提供了巴南区界石派出所和巴南区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小勇曾用名陈勇,但该证明更说明了从1994年起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其后办理的身份证能够确定原告真实身份的姓名系陈小勇,即在1997年改签集资建房协议、办理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审理(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民事案件时,原告的真实姓名早已确定为陈小勇。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是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陈勇,故陈小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 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川

案例二: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宁,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委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2001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02年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鹤

案例三: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5-1号211,系辽宁华帮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亚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晓东与李亚芳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亚芳将其承包土地4.2亩出租给陶晓东进行耕种,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承租后的农业税、管理税等一切费用由陶晓东承担,如在陶晓东经营时期内,因国家或

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等原因致使陶晓东不能继续耕种,地上物补偿费归陶晓东所有。协议签订后,陶晓东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一次性给付李亚芳,但未到张官屯村委会备案。2002年 5月,陶晓东欲进行耕种时,李亚芳在未经陶晓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产生争议,2003年4月,国家对本案所争议土地进行征用,补偿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陶晓东找到张官屯村委会提出李亚芳承包地补偿费有争议,2003年4月末,张官屯村委会将该款扣除当年农业税及承包费人民币145.25元,余款人民币69,854.75元发放给李亚芳,为此,陶晓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李亚芳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因张官屯村委会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对陶晓东所产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晓东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晓东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69,854.75元;二、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李亚芳承担。宣判后,李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李亚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其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本案村委会对转让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地上物补偿费应归李亚芳所有一节。经查,该案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陶晓东并不是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村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中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并不需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李亚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故李亚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亚芳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本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及第15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法院应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第三篇_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特点及成因简析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特点及成因简析

姓名:吕玮 班级:土管三班 学号:20117203

摘要: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本文就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进行了简析。 关键词:土地纠纷 特点 成因

一、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在审理的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案件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18条第(3)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

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案件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案件,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上访。2004年8月份,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近200户村民联名起诉该村第五生产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200户村民多次到垦利镇人民政府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2004年9月份,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的100多户村民起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垦利县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人民政府上访。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案件,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案件无法比拟的。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200户村民联名上告案,全体村民都来到法庭参加庭审,致使法庭内拥挤不堪,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过激言词,特别是原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法庭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土地纠纷案件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案件的庭审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案件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案件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案件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案件的季节性特点,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

增加明显。以山东省垦利县为例,垦利县亩产棉花约300公斤。2002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4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1200元。2003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8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2400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垦利盐碱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垦利县黄河口镇东增林村诉王会美收回土地案,王会美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弃耕地,2004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垦利县黄河口镇西增林村诉吴宗河案,垦利县职教中心诉李四杰案。两案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第四篇_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 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博罗县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计划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博罗县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 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故建山塘时其土地已收为洋景高级社集体,不属于当时的自然村集体。两个山塘建成后,灌溉受益一直是洋景、石湖、富新辖下的村民小组水田。1962年“四固定”时,两个山塘有否确权哪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各方均无法提供充分依据加于认定。两个山塘的修建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农田灌溉。三个行政村的村民已共同连续使用了两个山塘几十年。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作出的两个山塘的所有权、使用权只归石湖村的决议。重申明确“直径”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富新三个村共同所有;“山猪斗”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两村共同所有。博罗县政府作出上述裁决后,石湖村不服,先后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及博罗县人民法院均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三个行政村,时间长达15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加上人们的土地权属意识淡薄,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所以,中共中央1962年9月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

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是《六十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一次政策性确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就是指生产队当时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管理收益的土地,固定给生产队所有,长期不变。柏塘镇镇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台法的原则,导致纠纷不断升级。在处理该案问题时,还应从有利满足农田灌溉(即当时修筑山塘主要目的)等角度出发。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做到了合情合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

业务办理指南

一、业务事项名称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

二、主办科室

地籍科、各乡(镇)国土资源所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

四、办理种类

1、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2、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五、办理时限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书面申请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因情况复杂需延长由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六、办理程序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审批——送达——立卷归档。

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现将统一制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

编号:

-------------------------------------- | 申 |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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