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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节税

时间:2018-06-05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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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节税 第一篇_融资租赁涉及的税收

融资租赁作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现代经济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什么是融资租赁呢?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在税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定义为,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从定义来看营业税中的融资租赁限于“设备”租赁,可见融资租赁的定义既有相同之处,有存在差异。那么融资租赁涉及哪些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

1、征税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又作出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税目及税率:《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金融保险业”征税。税率即为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又明确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3、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

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这其中对利息的规定比较复杂,最初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3)中,任何利息费用包括外汇借款利息都不允许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随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文中明确,境外外汇借款利息可以扣除,但人民币借款利息还是不允许扣除的。财税[2003]16号文则提出了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都允许扣除,且不论外汇借款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可见财税[2003]16号出台后,上述财税字[1997]45号、国税函[1998]553号、财税字[1999]183号这三个文件也失去了效力。

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营业额确定公式为,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举例:某商业银行(经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010年1月为某生产企业融资进口一台设备,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期5年。

该设备报关进口时海关核定的关税完税价格为300万元,设备进口后发生的运输费用2万元、安装费2.8万元、保险费1万元。为进口该设备发生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折合人民币3万元。该银行向承租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为520万元。该设备进口关税税率20%。

则该银行上述融资租赁业务按季应纳的营业税为:

①进口设备应纳关税=300×20%=60(万元)

②进口设备应纳增值税=(300+60)×17%=61.2(万元)

③租赁设备实际成本=300+60+61.2+2+2.8+1+3=430(万元)

④本期营业额=(520-430)÷(5×12)×3=4.5(万元)

⑤应纳税额=4.5×5%=0.23(万元)

4、除设备外的融资租赁。由于营业税中的融资租赁定义限于“设备”租赁,那么对设备以外的融资租赁如何征收营业税?尽管目前未有文件提及,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0年07月23日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除设备外的融资租赁是否适用以差额纳营业税?”时指出“融资租赁不动产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不动产,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确认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全额计缴营业税。”

5、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最近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

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2、新企业准则规定:《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同时第十五条、十六条还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取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3、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从税法有关融资租赁计税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并未规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有差异的。条例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由此可见,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存在差异的,需进行纳税调整。在会计上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因其实际已经包含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应当以折旧的方式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里分期扣除,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甲公司2009年11月从乙公司融资租入一生产车间,合同约定该生产车间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最低租赁付款额合计为1500万元,最低付款额现值为1200万元,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

按照新会计准则,由于最低付款额现值为1200万元小于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因此该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为1200万元,同时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300万元,(1500-1200),并按照实际利率法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计入“财务费用”。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生产车间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折旧年限为20年。那么200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即当期按会计规定列支的未确认融资费用2.5万元(300÷120×1)减去当期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1.25万元(300÷240×1)的差额。

4、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

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上例中由于会计上确认该生产车间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1200万元,即房产原值为1200万元。假设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计征房产税的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那么甲公司融资租入生产车间的房产余值为840万元[1200×(1-30%)]。

四、印花税

根据《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30号)第四条的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五、契税

对于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需要缴纳契税吗?《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租赁节税】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而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

融资租赁,实质上出租人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还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过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方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融资租赁节税 第二篇_融资租赁业务涉税分析

融资租赁业务涉税分析

编者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由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一般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由于其法律关系不同普通租赁,税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也区别于普通租赁。且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下的税目之一,已于2013年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本文,华税律师梳理融资租赁相关的税收政策,供读者参考。

一、流转税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已于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不再缴纳营业税,而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而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一)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附件的规定,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分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和直接融资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节税】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增值税税率为17%。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

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提供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税率为17%。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营业税

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仅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试点范围,而不动产融资租赁又具有融资性质以及所有权转移特点,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不动产,不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全额计缴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租赁方

【融资租赁节税】

租赁方取得的租金等收入,应在当期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2.承租人

由于承租人取得融资租赁资产符合资产的确认条件,租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

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按照上述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承租人不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而应该计入租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规定计提折旧费用,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契税【融资租赁节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融资租赁期间,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出租人,因此不应缴纳契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承租方应缴纳契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若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小结

营改增试点政策的推行使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更加完整,增强了业务的吸引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营改增试点也使融资租赁行业的流转税适用税率、征税机制发生重大变化,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与发票相关的税务风险。华税律师建议企业在营改增环境下,调整业务模式,充分重视发票管理,加强税务风险管理,合理合法降低企业税负水平。

融资租赁节税 第三篇_全国各地融资租赁优惠政策梳理

融资租赁政策梳理

2015-08-05 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

深圳

1、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总部在满足金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给予一次性增资奖励:注册资本金增加30亿元以上(含30亿元,以下按此类推)的,奖励1000万元;30亿元以下、20亿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20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总部并购重组市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的机构注册在深圳的,给予一次性并购奖励:并购交易额达到50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50亿元以下、30亿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30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2、鼓励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前海设立单机、单船、大型设备等项目子公司和功能创新平台公司,开展航空器(材)、船舶和大型设备租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产业通过跨境人民币贷款、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创新试点,建立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平台,鼓励开发覆盖债权与股权、场内与场外、标准与非标准融资租赁产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市场。

3、支持互联网企业通过发起设立、并购重组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典当投资、股权投资、要素平台等新型金融机构。

前海

1、允许金融租赁、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及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在前海湾保税港区设立租赁项目子公司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按一般公司设立流程登记注册即可,无最低注册资金限制。

2、支持并协助注册在前海的融资租赁公司或租赁项目子公司,在能提供完备的购买飞机、船舶或大型设备的交易材料,证明业务具有真实性背景的前提下,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通过债权、股权等方式引入跨境外币资金。

3、支持注册在前海的融资租赁公司或租赁项目子公司,从香港经营人民币的金融机构引入跨境人民币资金,拓宽融资渠道。

4、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5、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6、认定注册地址在前海湾保税港区红线范围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或租赁项目子公司为前海湾保税港区内企业,享受保税港区政策。

7、允许前海湾保税港区融资租赁或租赁项目子公司,进口空载总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并租给境内航空公司时,可参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署税法[2011]88号)规定,选择由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内航空公司共同向海关出具承诺保证书的方式提供担保。且其承租人可采取航空公司报关、租赁公司报备的方式享受国家相关规定的优惠税率。

8、允许注册在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租赁项目子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

舶或大型设备实行保税监管,并办理有关进境备案手续,租赁给境内区外企业时,由境内承租人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选择由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内承租人共同向海关出具承诺保证书的方式提供税款担保。

9、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划定临时飞机跑道和专用区域,用于为以租赁方式进口的飞机办理入境手续及停靠。

10、试点区域内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最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允许在天津滨海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和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等16个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允许试点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11、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60万元。

12、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已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型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准入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与现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等待遇。

14、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 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广州

支持南沙区开展全国内、外资融资租赁行业统一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市场准入标准。

1、推动融资租赁业与基础设施建设有机结合。鼓励对于已建成的基础设施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和沉淀资金,减轻财政压力。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地铁、机场、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在同等条件下,鼓励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设备的资金问题。力争至2016年底,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累积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千亿元以上的资金支持。

2、推动融资租赁业助力我市先进制造业转型升级。促进融资租赁与我市汽车、精细化工、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船舶、工业机器人等制造业的深度融合,发挥融资租赁的资金杠杆优势,迅速做强我市先进制造业。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大对产业园区建设、循环化改造的融资支持,推进我市制造业入园入区、集聚化发展;鼓励制造业企业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实现资产轻量化经营;鼓励我市优势制造业运用融资租赁扩大对外出口,依托保税港区,实施“走出去”战略,提升我市优质制造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出口货物符合出口退税政策的可给予相关支持;鼓励设立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母体公司供应链,开展设计、生产、销售等一体化服务,推动制造业服务化;培育符合重点行业需求、有序、规范、高效的二手设备交易平台,建立二手设备的质量评估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工程机械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

3、推动融资租赁业与现代服务业互促共进。大力发展空运、航运、汽运等交通运输业的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新能源汽车业务,在白云机场综合保税区积极探索飞机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子公司,支持安排利用外债指标规模,为广州白云机场综合保税区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设立飞机租赁、维修的专用区域,

鼓励开拓游艇、航运等行业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进一步推进我市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我市教育、医疗、餐饮、检验检测等行业的融资租赁服务,促进我市服务业连锁化经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做强一批服务业龙头企业,打造一批广州服务品牌,提升广州服务质量。

4、推进广州融资租赁业集聚试验区建设。采取市、区共建模式,选择若干个行政区域开展广州融资租赁业集聚试验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建设,支持南沙申报全国统一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地区,鼓励有条件的集聚区建设融资租赁产业园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产业园区可申报我市新业态集聚园区的资金扶持。在市政府的统筹指导下,各集聚区所在区(县级市)政府结合本区域的产业优势、政策优势等,开拓创新,制定各具特色的扶持政策,实现差异化发展,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努力打造融资租赁业的服务高地、成本洼地、政策和人才聚集地。

5、引进和培育一批实力雄厚的融资租赁企业。鼓励培育大型混合所有制融资租赁企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推动金融电子网络平台建设,各集聚区积极引进国际和国内知名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市建立总部或设立子公司,加强对重点引进企业的招商引资,对招商企业可按照引进融资租赁企业的贡献大小予以奖励,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

6、完善融资租赁产权登记和征信查询服务。我市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如实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可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积极推进征信查询服务,方便在穗融资租赁企业全面了解客户信用状况。

7、推广融资租赁仲裁。鼓励采用商事仲裁方式解决融资租赁法律纠纷,尽快出台我市融资租赁业仲裁指导意见,规范仲裁协议合同文本,成立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经济纠纷的仲裁员队伍,高效、公正地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提高我市融资租赁业的风险防控能力。鼓励广州金融仲裁机构成为全国融资租赁仲裁中心,广州仲裁机构可通过降低仲裁成本,引导全国企业来广州金融仲裁院解决融资租赁法律纠纷。

8、加快融资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在我市设立融资租赁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政策咨询、资产评估、资产交易等配套服务。支持会计、审计、律师、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规范融资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形成功能完备的融资租赁中介服务机构体系。

9、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对实体经济的重要促进作用,加大对融资租赁业新兴商业模式的宣传报道,积极搭建产融互动平台,增强重点企业与融资租赁企业的交流互动,提高融资租赁产业的社会认知度。【融资租赁节税】

10、加强监管控制行业经营风险。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予以揭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天内向归口的市级监管机构报送企业运行数据,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归口的市级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商务、金融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和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加强监管。

11、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大风险控制管理。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进行合作,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债权担保业务,鼓励保险公司针对中小企业、大型设备、现代服务业等租赁业务开发相应的保险产品,提高企业风险防控能力。

12、强化统计监测。加快完善融资租赁业统计指标体系,及时跟踪产业发展动态,健全信息

发布制度。

13、2014年起,每年在我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9000万元作为市扶持融资租赁产业奖励资金,试行3年,各集聚区所在区(县级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市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融资租赁企业落户增资、效益贡献、项目补贴和平台建设等奖励;其中落户增资奖和效益贡献奖可由企业自主奖励给经营决策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我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根据情况进行专项支持,并相应调整上述资金分配比例。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金融办、外经贸局做好扶持资金的项目申报、审核,报批和下达资金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金融办、外经贸局另行制定。

14、吸引融资租赁企业落户增资。各集聚区所在区(县级市)政府可结合自身实际,根据融资租赁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新增资本金)的一定比例给予企业落户增资奖励。市财政对落户广州和增资扩股的融资租赁企业,根据实缴注册资本(新增资本金)规模排序,评选出5家落户增资奖,按照不高于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新增资本金)1%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奖励,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通过促进融资租赁业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市区域金融中心地位。

15、全面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梳理国家有关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汇编成册,出台税收政策操作指引,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广泛宣传国家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帮助融资租赁企业正确理解、充分用好相关政策,全面落实国家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融资租赁企业中租赁机器设备符合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等规定条件的,并确需加速折旧的,提取折旧方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优惠备案后,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计算。

16、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子基金。充分利用产业转型升级引导基金,以财政资金为引导,吸引社会资本共同成立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基金。基金实行“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探索与企业共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企业的杠杆放大效应,更有力地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实体经济发展。

17、支持融资租赁龙头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融资租赁企业当年的营业收入、资金投放额等方面的大小排序,每年度对广州融资租赁企业进行评审,前2名奖励400万元/家,第3至第6名奖励200万元/家,第7至第10名奖励100万元/家。对我市注册的内资试点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可按租赁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评定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3〕14号)规定予以认定,认定后可享受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有关部门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穗府办〔2010〕29号)中的规定,加强对重点拟上市企业的专业化、个性化、全过程跟踪指导服务。对当年业务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或新上市的融资租赁企业,各集聚区可按照业务规模大小给予奖励。

18、加大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支持。符合新业态扶持资金申报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相关的资金支持。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购买的设备可视作固定资产投资,符合技术改造资金扶持条件的,可申报我市技术改造租息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对租赁我市制造的工业机器人及成套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资金补贴。对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符合条件的,可申报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中规定的风险准备金补贴。对为我市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我市融资租赁企业,以不高于其项目设备购买价款的0.5%(含0.5%)作为补贴总额,融资租赁方、承租方分别按照补贴总额80%、20%的比例进行补贴,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购入我市先进制造企业生产的设备,按不高于合同金额的0.5%(含0.5%)给予融资租赁企业补贴,单个项目补贴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19、加大政府服务力度。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事项实行并联审批、集中办理,建立首问首办责任制,明确办结时间及牵头部门职责,简化

审批流程,加快审批效率,将融资租赁项目列入市政府绿色通道服务范围。

20、简化外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的外汇管理。鼓励跨境外币资金进入3年以上中长期融资租赁项目,对于投资中长期融资租赁项目的境外资金,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行政区域,争取中央在外汇管理上给予先行先试的政策,鼓励发展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推动离岸金融市场发展,鼓励商业银行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本外币结算服务,实施有弹性的外汇管制。

21、加强平台建设和人才保障。鼓励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社会各类机构建设融资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根据我市融资租赁产业的需要及平台建设情况,评选5个服务平台项目进行奖励。一等次奖励1个,奖励200万元;二等次奖励2个,每个项目奖励100万元;三等次奖励2个,每个项目奖励50万元。加强国内外融资租赁人才的引进力度,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可享受《广州市高层次金融人才支持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穗金融〔2014〕83号)中的扶持政策;鼓励各集聚区根据实际制定引进融资租赁业人才的奖励措施;加强融资租赁人才培训,各集聚区可对培训服务机构给予经费补贴。

22、加大土地资源支持。对各集聚区建设的融资租赁产业园区项目,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规定分期缴付土地出让金;鼓励用地单位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地、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兴办融资租赁产业园区;对融资租赁企业用地,在符合产业方面、明确产业用地类型的前提下,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提高土地资源开发效能。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广州国际金融城通过公开出让方式以市场价格购地建设自用办公用房,按照自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0元的奖励。

23、建立融资租赁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融资租赁产业发展中的引领带动作用,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融资租赁业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的融资租赁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定期召开相关协调会,采取“项目带动创新”的方式,在项目推进中发现瓶颈问题,针对该问题,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在解决瓶颈问题后,实现流程贯通,完成功能创新。对于事关全局的重大金融改革创新事项要及时报送市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

24、加大对集聚区建设工作的统筹推进力度。各集聚区所在区(县级市)政府可加大对融资租赁业的扶持力度,根据本实施意见并参照国内融资租赁发达地区的做法,制定所在区(县级市)的产业扶持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因“营改增”而增加的税负情况进行合理分析评价,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积极组织融资租赁相关企业、项目申报我市现有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的融资租赁产业发展领导机构和服务机构,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进度安排,并按时将工作进度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对集聚区指导认定和统筹推进,对各集聚区融资租赁进展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根据实施情况对相关政策进行及时修改和完善。

25、支持广州融资租赁产业联盟发挥积极作用。依托广州融资租赁产业联盟(以下简称产业联盟),建设我市融资租赁信息管理及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等平台,为我市融资租赁整个产业链提供综合性服务,主要推动融资租赁企业与重大项目、重要园区开展对接,提供融资租赁债权、产权交易,盘活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促进我市实体经济发展。产业联盟要加强对市场和本行业的调研,及时发现行业瓶颈问题,向政府反映企业诉求,为政府出台相关扶持政策提供决策依据。支持产业联盟参与集聚区建设,产业联盟在我市融资租赁信息管理及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招商引资、专业人才培养、从业人员认证、行业信息统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持。强化产业联盟在规范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制定我市融资租赁业自律公约,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的评价体系,对企业进行专业评级,以评价结果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的服务及激励,促进融资租赁企业争优做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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