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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

时间:2018-05-28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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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应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费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山东省标准调整为1000元)

2.一次性救济金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临沂三区为180元,其他九县为150元)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1)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

3)一次性怃恤金:6个月工资。

企业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由社保机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秘字134号命令

(1951年2月2,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本文中有关女工人6日政务院公布、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 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劳动保险条例】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 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 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 开工营业者, 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 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 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 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 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 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 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 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该 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 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 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 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 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 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 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 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 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劳动保险条例】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 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 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 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 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 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 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 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 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劳动保险条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 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 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 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 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 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 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

【劳动保险条例】

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 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 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 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 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 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 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 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 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 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 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 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 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 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 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 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 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 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 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 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下这两条条款,被废除或被(天津地方法规)修改了吗?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生效):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1日生效)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劳动保险条例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篇_1953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1%。如逾期20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

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劳动保险条例】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篇_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公布试行)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

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个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个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费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八万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三十日以内,但最少应为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三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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