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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假释

时间:2018-05-14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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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假释 第一篇_假释制度

论假释制度的完善

学院名称

专 业 法学理论

姓 名

学 号

日 期

目 录

第一编 总论

引言„„„„„„„„„„„„„„„„„„„„„„„„„„„1

第一章 假释制度的沿革„„„„„„„„„„„„„„„„„„„1

第二章 假释制度的概述„„„„„„„„„„„„„„„„„„„2

第一节 假释制度的概念„„„„„„„„„„„„„„„„„„2

第二节 假释的条件与功能„„„„„„„„„„„„„„„„„4

第二编 分论

第三章 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不足及成因„„„„„„„„„8

第一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8

第二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9

第三节 我国假释制度不足的成因„„„„„„„„„„„„„„„14

第四章 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建议„„„„„„„„„„„„„„16

第一节 关于假释条件的立法完善„„„„„„„„„„„„„„16

第二节 假释考验期的立法完善„„„„„„„„„„„„„„18

第三节 假释撤销的立法完善„„„„„„„„„„„„„„„19

第五章 结语„„„„„„„„„„„„„„„„„„„„„„„„„21

参考文献„„„„„„„„„„„„„„„„„„„„„„„22

索引

第一编 总编

引 言

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权利保护为基点。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种学说。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 [1]

第一章 假释制度的沿革

假释又称“假出狱”或“附条件之释放”,19世纪中期源于英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同样采用了假释制度, 1979年和1997年刑法均对其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我国的假释制度来自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与减刑相同的程序,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被假释的犯罪人应遵守的规定、假释的考验机关及假释撤销的条件等。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组课题:《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

[1]

问题的规定》、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也对减刑、假释作了规定,如规定了监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等等。

第二章 假释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 假释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假释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

假释是特定条件下的提前释放,因此,它必然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只有在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以后,才能对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评价,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第二,假释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为根据

在一般情况下,受刑人被判处刑罚以后,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完全执行,只有在刑满之时才能释放出狱。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已经没有必要。为此,就产生了假释的问题。由此可见,假释是对受刑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应该说,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是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的。19世纪以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统治地位。刑事古典学派中的报应主义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是一种报应,科刑的程度应当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追求严格的罪与刑之间的等价性与均衡性。因此,作为报应的刑罚,就如同债务一样,必须如数偿还即刑罚必须全部执行,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报应的要求,也是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威吓的需要。及至19世纪以降,刑事实证学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威吓,而在于教育改造,矫正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刑满之前受刑人表现良好,表明其已经得到矫正,理应提前释放出狱[2]。因此,教育刑的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物。

第三,假释以受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为条件

【什么叫假释】

假释的提前释放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因此,假释虽然是释放的一种情形,但与一般情况下的刑满释放是完全不同的。从形式上看,假释与刑满释放都是解除监禁,恢复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刑满释放是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是一种无条件的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而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残余刑罚的可能性。

第二节 假释的条件与功能 [2] [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10页,27页。

1、假释的适用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

是指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则因为性质、执行方式、或者无意义或无必要等因素而不适用假释制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

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3]。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2、假释的功能

假释的基本功能是指在假释的诸多功能中最具根本性的功能,也就是假释所产生的最主要的社会作用。假释的基本功能不仅是其他功能产生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假释的法律性质,是我们进行相关立法和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理论问题。假释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来看待,而刑罚执行制度是以改造犯人为宗旨的,因此假释的适用对罪犯来说有以下作用: [3] 胡铮著:《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湘潭大学2006届硕士论文,第11页。年第6期。

什么叫假释 第二篇_美国的假释制度

美 国 的 假 释 制 度

作者:张克武 湖南省武陵监狱

假释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1868年,美国制

定了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

畴。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各国先后仿行假释制度,

到20世纪20年代之后,假释制度在欧美得到了广

泛的发展。1930年,美国国会决定成立全国假释

委员会,到194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均确立

了假释制度,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州,80%的重罪犯

人通过假释的途径走出监狱大门。在1997年,美

国的假释人数为52.7万,占监狱押犯的45%。但假释制度在美国一直争议不断,存废之争没有停息过。目前,美国联邦一级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是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关于假释的规定。

一、假释委员会的职能

成立于1930的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属司法部领导,处理联邦监狱罪犯的假释问题。各州情况差别很大。虽然绝大多数州仍然有关于假释的规定,但是只有14个州保留了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成员各州不一,少的3-5人,多的超过10人,一般由州长任命,多数任期5-6年。

美国的假释制度和其刑事判决方式相关。联邦和州法官的判刑有很大的选择余地,犯罪人员在被判"不固定刑期"的时候,比如说,某人被判5到15年"不固定刑期",如果表现好,5年就可以获释,如果表现不好,就有可能要服满15年的刑期才能出狱。监狱犯人什么时候获释由假释委员酌情决定。假释委员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狱中表现以及对社会可能构成的危险等因素,逐案进行审议。这个制度得到监狱官员的支持,因为它有助于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 但是,"不固定刑期"判决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法官在量刑方面无章可循,

犯罪人员可能会因为类似的犯罪而得到不同的判刑。另外,公众普遍担心,提早释放监狱犯人,有可能使犯罪活动增多。因此要求对犯罪人员施以更长刑期以及统一判刑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假释制度出现大的变革,重新确立的判刑条例要求法官施以"固定刑期",而且对很多刑事犯罪都规定了必须有最低刑期,有些假释委员会也被取消。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面控制犯罪法",在联邦一级废除了假释制度。根据这项法律,在1987年11月1号之前有过犯罪活动的联邦监狱犯人在服满三分之一刑期后,仍然有资格得到假释,但是,在这之后有犯罪行为的联邦监狱犯人不享受这种待遇。如果他们在狱中表现好,每年最多可以减刑54天,释放后一段期间内仍要继续接受监视。 当一个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资格的时候假释委员会要投票决定是否将其提早释放。委员会根据监狱犯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重犯的机率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一个危险程度评估,如果他们认为这名监狱犯人的危险程度还可以接受,那么,他们就决定提早将其释放。

美国的假释制度可以分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对'不固定刑期'的判决几乎有绝对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在犯罪人员服刑期间决定是否将其释放。第二种形式是,法律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权实施某些限制,例如法律规定,犯罪人员必须在服满最低刑期之后才能被考虑是否给予假释,以及某些犯罪不能得到假释,犯罪人员必须服满整个刑期才能出狱等。第三种形式是,对于'固定刑期'的判决,假释委员会在是否释放监狱犯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决定权,它只能设定假释条件,如果犯罪人员在假释期间违反了假释规定,假释委员会有权撤销他的假释资格。另外,假释委员还可以对假释计划进行监督。 在那些没有假释委员会的州,比如说法律规定抢劫罪的刑期是5年,犯罪人员在服满85%的刑期以后便可以获得假释,释放之后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受到监视,这类似于假释监视期,但是没有人对是否释放监狱犯人进行审议,即使他在监狱中没有参加过任何计划,而且没有遵守监狱的规定,都必须释放,这被称为'法定释放'。在那些仍然有假释委员会的14个州,当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时,假释委员会要详细审议他的档案,同时找他和犯罪受害人谈话,然后再决定是否可以提早释放他。

由此可见,美国的假释制度目前主要在州一级才有,而且每个州的情况不同,【什么叫假释】

有的州根据"不固定刑期" 判决,由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提早释放监狱犯人,在另外一些州,根据"固定刑期"的判决,监狱犯人在服满"固定刑期"判决所要求的刑期之后,不需要审议就可自动得到假释。

二、假释的条件和过程

假释委员会在了解案情之后,再对申请假释的监狱犯人是否具备假释资格做出决定。假释委员会要求监狱犯人提出重返社区的计划,犯罪人员或是自己提出计划,或是由假释委员会指定某个社会机构帮助他制定计划。假释委员会还要派假释官员到监狱犯人所在的社区,对他将来的就业和住处等情况进行调查,在确定一切都符合要求之后再将其释放。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司法管辖区,监狱犯人都必须在服满一定刑期之后,才有申请假释的资格。假释是一项特权,而不是权利,监狱犯人有申请假释的自由,但不一定能得到假释。监狱犯人服刑多长时间因州而异,不同犯罪判刑也不同。监狱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并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以后,一般会整理出一套材料,列举自己在服刑期间做了些什么以及参加过哪些计划等,他还会把计划负责人员、监狱官员和教师的推荐信,以及他返回的社区中有雇主愿意雇用他的证明,呈交给假释委员会。他一般会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悔恨,并保证永远不重犯,假释委员会如果相信他成功的机率很大,就会给予他假释。

监狱犯人必须同意假释条件,否则就得不到假释,例如假释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能拥有武器,不准吸毒,必须遵守假释官员提出的所有规定等。另外,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他还会被要求接受心理治疗。得到假释以后,由假释官员对他进行监视,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违反假释条件,他就会再次被关入监狱,继续服刑。

三、假释制度引起争议

在假释的作用和安全性上,人们认识的差异很大。因为正反的例子都有,实证判断很难。有的法学家认为,有假释制度比没有假释制度安全百分之5,也就是说,有假释制度会使重返监狱的犯罪人员减少了百分之5。另外,如果我们提供密集的心理治疗和教育计划,社会就更加安全,再次被捕的人会减少百分之1

0,有时最高可减少到百分之30。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这种观点,假释制度始终是美国刑事法中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支持和反对的都大有人在。反对假释的人认为,美国在过去15年中采取了严厉的法治政策,这个政策说:我们不能纵容罪犯,他们既然犯了法,就应该在监狱中接受惩罚。因此,一说到让更多监狱犯在刑满之前释放,就会引起争议。支持假释的人认为,如果在监狱外的环境为监狱犯人提供一些服务,例如提供教育和就业机会以及戒酒戒毒的治疗计划等,会比把他们关在监狱更能节省开支,因为研究表明,把公共资金花在避免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走回头路上面是一项有利的投资。

有人提出了反对假释的理由。他们认为,假如某人犯了刑事罪,因谋杀罪而被判刑30年,就应该把他关30年,一天刑期都不能少,更不能提早将他释放。重罪罪犯必须服满刑期,因为我们不断看到,在考虑给某名罪犯人员假释时,受害人的家属就要到假释委员会作证,这等于让他们再受一次折磨。

一些州开始有加强假释制度的趋向。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过去几年中通过了一项直接针对吸毒犯罪人员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这些犯罪人员获得假释后,如果又开始吸毒,仅仅因为这一点不会被重新关入监狱,而是要接受戒毒治疗。很多人认为,把他们重新关回监狱有很多益处,但是实际情况是,减少服刑时间,让他们得到假释的好处似乎更多一些。

在美国各州当中,加州是获得假释的监狱犯人以及假释后重新关回监狱的犯人人数最多的。但有的人认为,假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是很成功。 他们指出:"假释制度从观念上来说是一个好的制度,这个观念是:假释机构帮助获得假释而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重新做人并不再犯罪,同时利用教育和职业等资源帮助实现这个目标,但是,他们也面临犯罪人员有走回头路、重新被关回监狱的危险。得到假释的犯罪人员知道,如果自己表现不好,不做一个好公民,就有可能被送入监狱继续服刑。不幸的是,我们在这方面的工作失败了,因为得到假释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的人数太多,而为他们提供的资源却很缺乏。"

(本文作者系武陵监狱监狱长张克武,2005年曾派往美国学习培训)

图文编辑:王朝霞

什么叫假释 第三篇_论我国假释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 社会 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 目前 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 法律 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 研究 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 、0.6%、0.8%。[1]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 分析 ,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 影响 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 经济 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 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 方法 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从 理论 上来讲,这四个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

相制约,假释的运作应当非常顺畅。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假释运行中出现脱节。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其次,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 问题 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基于上述分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 科学 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这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一方面是监狱和法院主张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这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此外,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4]

三、 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

针对上述我国假释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性构想。

(一)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

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释适用权

新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

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用假释。[5]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6] 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7] 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 历史 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8]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

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他们产生绝望,从而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甚至适得其反,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这样,一方面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在执行刑罚时应尽量以较少的实际执行量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根据已然的犯罪事实、性质、客观危害,统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改造难度做出裁判。但在实际行刑中,受刑人的改造完全可能不需要原判所拟的改造时间和执行方式,这时如不依据罪犯主观构成的矫正状况使确定刑予以调整,则会导致刑罚过剩。目前,我国的监狱十分拥挤,且经济负担沉重,适当使一些该假释的犯罪分子出狱,则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第四,暴力犯罪的再犯率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严重犯罪的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较高的则为盗窃、抢夺、伪造等较轻微的犯罪。也就是说,在刑释人员中往往有长刑犯的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点。我国假释限制对长刑犯的适用,从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对真正改过迁善的暴力犯仍继续关押,则不符合假释设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罚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五,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但可以通过减刑弥补的观点在逻辑上是矛盾的[9]。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适用减刑,并无条件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不给他们改悔的出路。对他们当中真正重新做人的仍可通过减刑的途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10] 从表面来看,这种观点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然而,减刑是减去原判刑期,不再执行;而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期,若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将被撤消假释,将没有执行的原判刑罚和新罪、漏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高一层次的奖励。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可以适用减刑,但却不能适用假释,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2.建立再犯预测机制,并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化

现行刑法第81条规定“„„,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这与1979年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认真遵守

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的 内容 , 但这些仍是软性条件, 不易操作。为此,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了解释: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 政治 、文化、技术 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不致违法,从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但这一解释不尽人意,它没有揭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考察、评定和检验标准。“不致再危害社会”,仅靠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再犯预测机制。首先,应重视人格调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违法经历。第二,社会调查。包括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生活工作经历以及经济状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通过各种手段了解犯罪人周围的环境,确认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以上四个方面的调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

什么叫假释 第四篇_假释制度的研究 薛芬

假释制度的研究

作者:薛芬 指导教师:张宗高

摘 要:假释就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按照一定的程序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弥补了监禁刑的不足,因而被世界大部分国家应运,并视为监狱文明的标志。本文通过从介绍假释的一般理论入手,对我国的假释制度从立法和实践层面上作了深入地探讨,并借鉴国外成熟的模式,提出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意见。 关键字: 假释制度 ; 我国的现状 ; 假释制度的完善

绪论

假释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服刑人员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以便达到早日回归社会。假释谓对服自由刑之受刑人,在执行已达一定期间后,认为确有事实足以证明其业已改过迁善,则附条件暂予释放,并责令其接受监护机关辅导考核,如能继续保持善良,在剩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则该剩余刑期视同执行完毕的刑法制度。[1]在当代,行刑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罚基本原则。在当代刑罚基本理论的推动下,西方各国的假释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在这过程中,我国的假释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当然看见我国假释制度得到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假释制度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追究其最主要的原因要属假释制度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假释程序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假释制度运行不畅、假释效率低下、服刑人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腐败频生等消极现象的出现,极大地削弱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假释程序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程序正义的精神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贯彻。因此,建立一套系统的假释程序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假释制度的概述

(一) 假释制度的产生

作者简介:薛芬,1992年出生,汉族,安徽当涂县人,安庆师范学院2014届法学本科毕业生

1、西方国家假释制度的产生

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同样的道理假释制度的发展也离不开经济的发展。假释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英国。16世纪末期,英国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弥补其在海外殖民地劳动力不足的弊端,英国政府开始把在羁押的犯人流放到海外殖民地充当劳动者。1775年莱克星敦战争使双方矛盾激化,于是英国将输入对象转为了澳大利亚。为了管理当时混乱的局面,当时的总督可以向那些变现良好的罪犯发放“释放票”,当然这时的发放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直到1840年英国皇家海军军官麦克诺奇(Alexande maconochie)时任澳大利亚北部诺福克岛总督,他创立了“点数制”。“点数制”具体内容为根据每个罪犯在监狱期间的表现来评分,

[2]最后根据成绩来对罪犯实行完全的释放。麦克诺奇也因此被称为“假释制度之父”。

2、我国假释制度的产生

我国相较于西方国家,假释制度出现的较晚,我国第一次出现假释制度是沈家本在20世纪初主持编纂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不仅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假释制度,而且在中国首次创设假释制度,对假释的适用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虽然这部法律由于当时的环境没有付诸实践,但是其中包含的假释制度对我国后期假释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中就继承了《大清新刑律》中有关假释制度的规定。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最早对假释制度进行规定的是在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革命根据地第一部刑法典《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总则第12章对假释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诞生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用3个条文规定了假释制度,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对假释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条文增加到6个。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同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规范,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假释制度的涵义

假释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的法律制度,鉴于每个国家的发展程度和历史传统不同,各国对于假释制度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法国刑法对假释制度是这样规定:允许管理机构在被判刑人刑期未满之前释放被判刑人的制度,但以被判刑人在本应服刑的时间内直至刑期正常届满之日行为良好为条件,有时甚至以被判刑人至刑期正常届满以后的一定时间内行为表现良好为条件[3]。但是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对于假释制度却是这样规定的:假释就是罪犯在其履行届满最高刑期以前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犯出狱后被置于相关授权机关的监督管理之下,一旦违反条件,就撤销假释,继续回到监狱服刑。[4]我国《刑法》中对于假释制度的定义为:被判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司法机关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

法律制度。随着对假释制度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我国专家学者对于假释制度概念的理解也越来越多。陈兴良教授从释放形式的层面来解释:假释,又称假释放,是与刑满释放的真出狱相对而言的,是对受刑人附条件提前释放。[5]而马克昌教授从刑罚制度层面来解释:假释是对被判处徒刑的服刑罪犯,在执行一定时期的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称有悔改实据,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出狱的一种刑罚制度。[6]总结上述的各种观点都不难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假释是对判处剥夺自由刑但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故笔者对假释的定义为:假释就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按照一定的程序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三)假释制度的功能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所以这里所说假释制度的功能就是指使用假释制度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假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罪犯的积极作用、对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对监狱的积极作用和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四个方面。

1.对罪犯的积极作用

【什么叫假释】

假释制度对罪犯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鼓励罪犯积极的改造。罪犯由于被剥夺自由权,他们最渴望的就是获得自由,假释制度就是为了满足他们的需要。为了更早的回到社会,罪犯会更加积极接受改造。假释制度的设立可以从很大程度上调动罪犯的积极性。假释制度的履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罪犯也会积极主动的往这些条件上靠近,争取获得假释。第二个方面,假释制度是使罪犯和社会更好融合的黏合剂。罪犯如果长期生活在监狱中,会与外面的社会环境相脱节。尤其是今天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各种科技的发展让社会的脚步不断前进。执行完漫长的监狱刑期后,罪犯已经失去了和社会相融合的能力,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能力。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反而会更加刺激其犯罪的欲望。监狱封闭性的特点会给罪犯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重新做人。现实社会中各种案例的出现也反映了漫长的刑期其实对罪犯的再社会化起到了消极作用。假释制度的设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可以对服刑的罪犯起到积极的作用。

2.对监狱的积极作用

假释制度对监狱的积极作用同样也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假释制度可以稳定监狱内部的秩序。由于罪犯的身份特殊性,监狱里的秩序管理就显得特别重要。监狱里的秩序维护不单单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更主要的还需要罪犯主体的配合和自我履行。由于假释制度存在附条件性,对于罪犯的表现会起到促进作用,这也从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监狱内部的秩序。罪犯遵守监规,努力改过自新,使监狱的内部秩序得到了稳定。第二,假释制度减轻了监狱的经济负担。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世界的犯罪率不断上升。世界各个国家的监狱人数不断增加,监狱面积不够,经费不够的矛盾日益突出。当然,我国的监狱也不例外,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目前在押罪犯达到8万多人,监狱的经济费用达到了23亿元多,对江苏省的财政造成了非常沉重的负担。假释

制度的设立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使有限的资源可以得到更好的发挥,不仅缓解了监狱的经济负担,也使其他犯罪分子得到更好条件的改造。

3.对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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