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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规章

时间:2018-05-06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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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规章 第一篇_部分规章修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6号)

第16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2015年8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修改规章 第二篇_安监总局第77号令《修改四部规章的决定》

第77号修改四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修改规章】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

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修改规章 第三篇_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与修改要求

张炉集镇中心小学

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要求

为规范办学、规范学校管理,做到学校办学有法可依,学校管理有章可循。学校特制定了全面各项规章制度,现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要求制定如下:

一、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1、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制度与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

2、根据教育形势的发展,结合本校实际制定。

3、根据教育发展的需要,结合本校实际制定。

二、规章制度制定方式

1、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制定,需要学校领导、学校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商议研讨后制定。

2、参与制度制定人员:学校校长、副校长、教务处主任、教导处主任、总务后勤主任、教研教科研组组长。

3、制定出制度试行稿经全体教师评议后生效,形成学校制度。

三、规章制度的修改依据

1、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有疏漏的情况,经学校领导、学校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商议后修改。

2、在工作中随教育形势的发展,原定制度过时的,经学校领导、学校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商议后修改。

3、在工作中发现原定制度有有缺陷需要补充的,经学校领导、学校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商议后修改补充。

4、在上级检查工作中经检查发现原定制度有缺陷或疏漏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意见进行修改。

5、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修改完毕后向全体教师公示。

修改规章 第四篇_规章制度全套(律师修改)

规章制度

目录

一、总则

二、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三、劳动合同管理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加班管理规定

六、考勤管理规定

七、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修改规章】

八、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

九、公司员工守则

十、公司员工工作规范

十一、员工的工作职责

十二、奖励与惩罚

十三、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十四、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十五、财务报销制度

十六、宿舍与食堂管理制度

十七、办公室管理规定

十八、会议室使用管理规定

十九、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公司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所称的公司是指东莞市威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是指东莞市威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招用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保安)。

第3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普通员工、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人员、计件工资人员、保安;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5条、公司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6条、公司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国家对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先内部选用后对外招聘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8条、员工应聘公司职位时,应当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表现良好。

第9条、员工应聘公司职位时,必须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入职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否则予以开除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造成公司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第10条、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工作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独生子女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以及近期体检报告和免冠近照,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公司,否则予以开除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造成公司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第11条、当员工的相关个人资料发生变更或补充时,请员工于一个月内到行政部填写个人资料。

第12条、公司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13条、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其他额外福利待遇。员工为公司的服务期为 个月,如服务期未满员工提前辞职,属员工违约。员工违约要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不能确定的,公司统一定为1000元;

第14条、试用期问题:(1)公司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劳动期限统一为24个月,试用期统一为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公司的工作年限。(2)试用期合格并通过岗前培训,上岗人员由车间主管审核,人事部审批。(3)试用期内请假,职工的试用时间将会被顺延,如请假超过半个月,则作自动离职处理。(4)从公司离职后,重新再进公司时工龄从最后一次进入公司起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15条、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给员工。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16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经员工本人并加盖公司公章才生效。

第17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8条、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以及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9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20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公司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7)、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8)、公司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21条、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1)、公司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公司统一定为500元;

(2)、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公司统一定为1000元;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22条、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试用期内员工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第21条赔偿公司的损失。

第23条、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员在离职前必须完备离职手续,未完备离职手续擅自离职,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离职手续包括:

(1)、处理工作交接事宜;

(2)、按《调离手续完备表》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3)、交还所有公司资料、文件、办公用品、《职员手册》及其他公物,如果没有归还相关物品的,则须等价赔偿给公司;

(4)、退还公司宿舍及房内公物,并到人事部办理退还手续;

(5)、报销公司帐目,归还公司欠款;待所有离职手续完备后,领取离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薪金。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24条、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为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2:00-6:00,每周休息一天。

第25条、休息休假:

1、职员可享受本手册规定的重要节日:

元旦:放假一天

春节:放假三天

五一节:放假一天

国庆节:放假三天

清明节:放假一天

端午节:放假一天

中秋节:放假一天

2、公司按规定给予员工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带薪假期,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五章 加班管理规定

第26条、加班审批程序

1、生产车间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加班的,由生产车间负责人填写《加班申请表》,报总经理批准。

2、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员工也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加班,并填写《加班申请表》,报部门领导批

准。

3、临时需加班的员工在加班完毕后补填写《加班申请表》,并于次日将批复的《加班申请表》交行政部。超过三天未办理加班手续的视为加班无效,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4、加班时间内均须打卡。加班完毕后填写加班记录情况,经相关主管验审后送行政部留存。行政部每月底统计加班情况交财务部,财务部按规定核算加班工资,在员工工资中支付加班费。员工在领取工资时须核对上班时间是否与实际考勤一至,支付工资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如有异议应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无异议。员工签收工资,须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

第27条、加班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公司普通员工。

2、因工作能力或其他非工作量增长等原因而造成的加班不列入加班考核范围。

3、员工出差期间不列加班范围。

4、以下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人员、计件工资人员等)加班,公司不需支付加班工资,其额外工时工作视作应尽义务,但公司将支付加班误餐补助。

5、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可自行安排加班,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28条、加班报酬

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29条、调 休

1、加班员工可不领取加班费以调休代替。公司依法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员工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除外,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

2、凡调休的员工均应填写申请,并经部门主管审批。

第30条、 附则

1、加班期间的工作规范、纪律等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不得违反。

2、对于认真使用加班时间,高质量、高效率完成加班工作的员工及相应的部门负责人,公司将给予表扬、物质奖励等。对于虚报加班时间或加班内容的员工和部门负责人一经发现将给予批评、罚款等处分。

修改规章 第五篇_重新修改的规章制度

首诊负责制(每个诊断科室 共14个)

一、首诊负责制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其所接诊病人,特别是对急、危重病人的检查、诊断、治疗、会诊、转科、转院等工作负责到底的制度。

二、医师按要求进行病史采集、身体检查、化验的详细记录外,对诊断已明确的病人应及时治疗或收住入院;对诊断尚未明确的病员应边对症治疗,边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或邀请有关科室医师会诊,诊断明确后即转有关科室治疗。

三、如遇危重病人需抢救时,首诊医师应首先抢救并及时报告上级医师,科主任应主持抢救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推诿拒绝抢救。

四、对诊断明确须住院治疗的急、危、重病人,必须收入住院,如因本院条件所限确需转院者,按转院制度执行。

五、对已接诊的病人,需要会诊及转诊的,首诊医师应写好病历,检查后再转到有关科室会诊及治疗。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医疗纠纷的,对当事医师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六、门急诊病人入院,应由首诊医生安排与收住科室预先联系好,危重病人要派专人护送,并做好交接手续。

住院医师查房制度(住院科室 共3个)

一、住院医师查房每日至少两次(上午、下午各查房一次),重点病人还要夜查房一次。,危重病人和新入院病人及手术病人重点查房并增加巡视次数,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医师。

二、对新入院病人24小时内完成病历及病程记录,重点巡视危重、疑难的新入院病例和术后病例,除及时完成病历书写外并向上级医师汇报。

三、及时修改实习医师书写的各种医疗记录,审查和签发实习医师处方、化验检查、会诊申请单等医疗文件。

四、向实习医师传授疾病诊断、体检方法、治疗原则、疗效判定、诊疗操作要点,手术步骤及分析检查结果的临床意义。

五、检查当日医嘱执行情况,病人饮食及生活情况,主动征求病人对医疗、护理和管理方面的意见。

六、做好上级医师查房的各项准备工作、介绍病情或报告病例。

医师值班、交接班制度(住院科室 急诊共4个)

一、各科在非办公时间和假日,须设有值班医师,值班人数可根据科室大小和床位多少而定,科室较小,医师和床位较少的,病房和急诊可安排统一值班。

二、各级值班医师每日准时到科室,接受各级医师交办的医疗工作。交接班时应巡视病室,了解急、危重病员和新入院病员的情况,并做好床前交接班。

三、各科室医师在下班前应将急、危重病员的病情和处理事项记入交接班本,并做好交接班工作。各级值班医师对危重病员应做好病程记录和医疗措施记录,并按规定在“值班交接班记录本”上进行记录。

四、值班医师负责各项临时性医疗工作和病员临时情况的处理,对急诊入院病员及时进行检查并书写病历、病程记录,危重病人当时完成病历并给予必要的医疗处理。

五、值班医师遇有疑难问题时,应请经治医师或上级医师处理。

六、各级值班医师夜间必须在值班室留宿,不得擅自离岗。护理人员邀请时应立即前往视诊。如有事视病房情况允许离开时,不得超过医院范围,时间不超过半小时,同时必须向值班护士说明去向,随叫随到。

七、值班医师一般不脱离日常工作,如因抢救病员等特殊情况,可根据情况给以适当补休。

八、每日晨,值班医师应将病员情况向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报告,并向经治医师交清危重病员及尚待处理的工作。

九、药房、检验、放射、B超、心电图等医技科室,应设有值班人员,并完成在班时间内所有工作,保证临床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

手术室病人查对制度(1个)

一、核对病人:应根据手术通知和病历核对病人的科别、床号、住院号、姓名、性别、年龄、诊断、手术名称及部位(左右)及其标志、术前用药、药物过敏试验结果及配血报告。须把好四关:

1、接病人之前,与病房护士查对;

2、进入手术间之前,与巡回护士查对;

3、进入手术间之后,与麻醉医生查对;

4、麻醉之前,与手术医生查对。

二、手术人员手术前再次核对科别、住院号、姓名、性别、诊断、手术部位左右、麻醉方法及用药。

三、有关人员要查无菌包外3M指示带、包内灭菌指示卡显示灭菌是否合格,查看手术器械是否齐全适用,各种用品类别、规格、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四、手术物品查对。凡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缝合前由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严格核对大纱垫、纱布、纱卷、器械数目是否与术前数目相符,核对无误后,方可通知手术医师关闭手术切口,严防将异物遗漏体腔内。

1、严格把好四关:手术开始前,关闭体腔前、体腔完全关闭后、皮肤完全缝合后,清点数目是否相符。

2、清点责任人:洗手护士、巡回护士、主刀医师。四清点时,洗手护士、巡回护士应对每件物品唱点两遍并准确记录。

住院病历质量控制制度(医务科1个)

一、新入院病员必须书写一份完整病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所、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含药物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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