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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时间:2018-05-04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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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一篇_对 我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理 解

对 我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理 解

(期末考试作业)

姓 名:图尔荪古丽·麦麦提

学 号:201230930224

班 级:新疆(二)班

年6月21日

2012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成立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以及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方法等,均应由刑法加以明文的规定,若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都不得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主义:作为处罚犯罪人的罪行规范的法律只能是由成文法规定的,不可能依照习惯来确认犯罪和进行处罚。“法律”仅指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立法机关无权制定此性质的规范。

(二)禁止事后法原则:法律无溯及力在刑事法律中同样适用。刑法机关不得根据行为实施后制定的刑法对行为人进行惩罚。

(三)禁止类推:类推的本质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当作犯罪来处罚,是法外定罪处刑。刑法是社会调整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才会动用刑罚,故,对刑罚的适用要慎之又慎。这也就是说罪刑法定要求认定犯罪和对犯罪进行刑罚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进行处罚。但是,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罪刑法定也不反对类推解释,这主要是基于对人权的考。

(四) 明确性;要求刑事立法无论对犯罪的规定还是对刑罚处罚的规定,规定应当是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清楚的,不得模棱不清,含糊其辞,这样可以揭开刑法的面纱,使法律不再神秘化,可以让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的后果,从而做出理性的选择,不再陷于对法律的惶恐之中;同时,使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得到加强,因为司法人员不能再随意解释法律。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刑法是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中体现的。

(一)罪之法定:罪之法定是罪刑法定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

一。我国主要是通过三个层次内容来体现的。一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指出:“ 刑法典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对构成要件的规定。我国刑法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入手,区分此罪与彼罪,给各种犯罪制定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三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二) 刑之法定:我国刑法也是通过三个方面来体现刑之法定的。一是规定了刑罚种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二是对量刑原则的规定,刑法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累犯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体现;三是对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从当今世界的立法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即法律没有对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加以规定,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和最低期限。这种做法,既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量刑,又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放弃刑罚,是当今世界上通行的做法。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

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取消了类推制度。

2.对犯罪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刑法对有关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等作了明确规定,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相对明确,防止定罪上的随意性。

3、重申了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4、刑罚的法定化。罪刑法定不仅体现在定罪上,而且还体现在刑罚上,各种犯罪应处什么样的刑罚,均有刑法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六、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七、司法裁量

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绝对罪刑法定与相对罪刑法定。绝对罪刑法定是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认为法官应当逐字地适用刑法。而相对罪刑法定则并不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容纳司法裁量。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尤其是在空白罪状和概括条款的情况下,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当然,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当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只有这样,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二篇_通过刑法的学习对刑法的认识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通过刑法的学习对刑法的认识

在大一下学期的时候,我系统地学习了刑法的总则和分则,对刑法的基本知识有了一定的理解;大三下学期,我又上了刑法案例分析,这门课使我对刑法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现在我就通过刑法的学习谈谈对刑法的认识。

一、刑法的概念及分类

1 .刑法的概念

同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相同,刑法属于部门法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系基本法律。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人民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2. 刑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法可做如下分类。根据渊源的不同,刑法有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分;根据效力的强弱,刑法可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根据范围的大小,刑法可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其中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又称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又称附属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狭义刑法则仅指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1. 刑法的阶级属性

第一,刑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产物。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刑法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产物,它伴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出现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且最终也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第二,刑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刑法的制定者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其所体现的自然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第三,刑法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该经济基础的,刑法所维护的是统治阶级在政治上、经济上的利益。第四,刑法的性质决定于国家的阶级性质。我国的刑法属于社会主义刑法。

2. 刑法的法律属性

首先,从法律分类的角度来说,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其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这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关键。其次,刑法调整、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较其他部门法更广。与民法、婚姻法等法律相比,刑法是惩罚犯罪的法律,凡是犯罪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经济、国防、军事、人身、财产、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秩序等方方面面,都在刑法保护之列。从一定意义上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最后,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刑法的强制性是其他任何法律都无法相比的,刑法所规定的用以制裁犯罪的刑罚方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利。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三、刑法的内容

1. 总则

刑法总则中最为重要的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

刑法的原则,而且是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适用刑法,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罪刑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外,刑法总则还包括犯罪与刑罚两大方面。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犯罪包括犯罪构成(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排除犯罪的事由、共同犯罪、罪数等内容。

刑罚又称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单纯宣告有罪等都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属于刑罚论的内容。刑罚的本质与内容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有法律与事实根据。刑事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在所有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这种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上。

2. 分则

刑法分则的研究内容是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分则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在刑法分则中,我国刑法规定了十种犯罪类型,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在这十种犯罪类型中,又包括了若干具体的罪名,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研究刑法分则对于刑事司法、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对具体案件的正确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如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第二,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当法律条文存在表述不当等缺陷时,可以进行合理的补正解释。对刑法分则的研究,有利于刑事立法的完善。第三,对理解和发展总论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刑法分则,要以总论的原理为指导,认识具体犯罪的规律、特征及法律后果,从而加深对总论的理解。另外,研究刑法分则还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总则的原理。总则本身是在研究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在以总则为指导进一步研究分则时,能使整个刑法理论不断发展。

四、刑法的目标与任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其目标与任务是“用刑

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的目标和任务主要包括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两个方面。

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的目标和任务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因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是中华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第二,惩罚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其中不仅包括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保护,也包括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保护。第三,惩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四,惩罚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没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国家的一切管理活动就无法实施,公民的一切权利也失去了必要的保障,人民群众就不能安居乐业。因此,惩罚各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三篇_国内外对犯罪预备的理解及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政法系

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国内外对犯罪预备的理解及

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学校名称: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指导教师:张艳梅

论文作者:苏日格其其格

入学时间:2005年

目 录

写作提纲

内容摘要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2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2

(二)、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 3

二、犯罪预备的性质与类型„„„„„„„„„„„„„„4

(一)性质„„„„„„„„„„„„„„„„„„„„„4

(二)犯罪预备的类型„„„„„„„„„„„„„„„„5【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三、国外有关犯罪预备的处罚理论及立法„„„„„„„„6

(一)理论观点„„„„„„„„„„„„„„„„„„„6

(二)各国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7

四、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缺陷与完善„„„„„„„„8

(一)我国有关犯罪预备的立法缺陷„„„„„„„„„„8

(二)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完善„„„„„„„„„„9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论 文 提 纲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二)、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预备的性质与类型

(一)性质

(二)犯罪预备的类型

三、国外有关犯罪预备的处罚理论及立法

(一)理论观点

(二)各国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

四、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有关犯罪预备的立法缺陷

(二)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对罪行败露以及刑罚心存恐惧而高度紧张不安,因而会在犯罪预备及犯罪后续阶段的言行举止方面出现反常。犯罪嫌疑 的反常表现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掩盖罪行,逃避罪责,享用犯罪所得非法收益等。犯罪嫌疑人的反常表现具有客观反映性与阶段性的特点。侦查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反常表现犯罪嫌疑 ,也可采用打草惊蛇等策略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出现反常表现自我暴露。

关键词:侦查 反常表现 调查摸底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摸底排队中,侦查人员可以依据反常表现来发现犯罪嫌疑人。即在划定的侦查范围内,如果侦查人员发现某人具有反常表现,则可以将其纳入侦查视线,甚至对其采取一定的侦查措施来推动案件侦查工作的深入,以实现侦查目标。同时,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可以通过“打草惊蛇”的策略创造条件让犯罪嫌疑人作出反常行为而暴露出来。本文拟通过对一则案例进行分析,以帮助侦查初学者加深对反常表现的理解与相关侦查技巧的应用。

国内外对犯罪预备的理解及

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节的应该是非刑罚手段不足以遏制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犯罪预备做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除一些严重犯罪,如爆炸、投毒、杀人等,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很难掌握,特别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一些犯罪的构成规定了数额、后果、情节严重程度等条件,因而此类犯罪的预备为是否构成犯罪,从数额、后果、情节上难以具体衡量。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采取仅在总则中阐述的根据性规定,但我许多不妥之处。那么何种程度的犯罪预备才具有可罚性,又该如何在刑法中对犯罪进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行合理规定呢,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1、立法定义

我国《刑法草案》1957年的第22次稿第19条和1963年的第33次稿第19条均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预备犯”;1979年通过的中国型法第19条,完全采纳了《刑法草案》第22次稿和33次稿的上述规定。继而,1997年修改的刑法曲第22条仍然沿用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在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一段时间内多数主张犯罪预备就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认为该规定是对犯罪预备的定义。“这一定义(1979年刑法第18条规定)揭示了犯罪预备的本质特征,即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在不同程度上便于犯罪的完成,因而它包含着对社会关系的实际威胁,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1】

2、理论界定

如前所述,新中国关于犯罪预备的定义从一开始采用立法定义,随着理论上的不断探讨,通说认为,“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述,并非对犯罪预备形态所下的定义。”【2】由此,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理论界多采用“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的定义就则刑法学者来加以探讨了,即“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待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3】

(二)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

1、犯罪预备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已经 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四篇_犯罪青少年的定义

青少年犯罪在中国大陆尚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及现实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青少年犯罪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亦即主体由儿童向成年过渡这个特定

年龄段(一般指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结束),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实施的各种犯罪的统称。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为成年人。故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中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资料来源: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

来源:人民网

一、 词义(辞典及百科全书的定义)

《教育大辞书》将「青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生理学上常将青年期界定为于青春期(puberty)与成熟之间的时期;具体言之,当个体出现第一性征zheng及第二性征时,即为青年期的起点。唯个人出现性征的时间有很大的差异,有的早在九、十

岁即开始,有的则延至十四、十五岁才出现。此外,男女生出现性征的时间亦有差别。青年期的个体在躯体、情绪和认知发展方面皆有很大的变化(王文科,2000)。

《张氏心理学辞典》将「青年期,青少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指由青春期开始到身心渐臻于成熟的发展阶段;女性约自12岁到21岁之间,男性约自13岁到22岁之间。准此,儿童期后到成年期之间的一段大约十年期间称为青年期。

《The Penguin Dictionary of Psychology》将「青少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指发展的一个时期,青春发动期的开始标示着它的开始,生理上或心理上达到成熟则标示了它的结束。应该指出的是,此一名词并不似表面看来那么精确,因为无论是青春发动期的开始还是成熟的达到,实际上都不可能加以定义或予以详细的界定(Reber, 1995)。

《社会学辞典》将「青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指生命历程(life course)中介乎童年和成年之间的阶段,其标志是性征出现,但还未达到完全的成年地位或还未完全脱离出生或生长的家庭(family of origin or orientation)。在简单社会里,从童年向成年的过渡往往用举行通过仪式来表示,或者用男青年的(较少有女青年的)年龄组来表示。然而在现代社会里,由于一再强调大众传播媒体所宣扬的青年文化

(youth culture,这就使得青春期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这些社会里,与较传统的社会相比,青年人必须选择自己的生涯(career)和性伴侣以及他们的一般生活方式(

life style)。因此,青春期这个教育选择和参加工作的时期,也是生命周期中个人尝詴性行为和休闲行为的一个阶段。它也可能是一个怀疑既存价值观念的时期,一个反抗父母的行为模式的时期。对独立的追求,自觉意识的加强和对自我的把握不定,也可能导致心理上的危机和心理上的失衡(周业谦、周光淦,1998)。

《大英简明百科》将「青少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青春期(puberty)与成期(adulthood)之间的过渡时期(约十二~二十岁)。特征是生理方面的改变、性情绪的发展、努力寻求认同、思考模式从具体进展到抽象。有时视青少年期为一种过渡时期状态,在这期间他们开始脱离父母独立,但仍欠缺一种明确的社会角色定位。一般被视 为是一段情绪高涨和充满压力的时期(大英百科公司,2004)。【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二、学者的定义

张春兴(2007)认为:青年期(adolescence)系指自个体生理成熟到心理成熟的一段时期,大致自青春期开始的约11~12岁,一直到21~22岁一段时期。青春(puberty)则是个体身体发展到生理成熟阶段是为青春期;相当于小学高年级到高中的一段时期。而「青少年」与青春期涵义接近,属于青年期的前半段。【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翁宝美(2007)认为:「青少年」是儿童期和成人期之间的过渡。青年期的年龄下是以个体性器官的成熟为依据,上限是心智和社会发展成熟为止每个人的发展不一致,所以并无法明确的去界定时间,现在一般是界于11-21岁之间。

Lerner(2002)认为:青少年是第二个十年转折期,在此时期中,个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特质由儿童转变为成人。

王焕琛、科华葳(1999)综合各家研究,认为青少年期似可以12-18岁称为少年,18-25岁则称为青年。

三、政府及法规的定义

我国《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条中规定:「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

我国《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规定:「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我国青少年事务促进委员会(现更名为行政院社会福利推动委员会青少年事务促进项目小组)在参考各部会意见,以及对学制、各种相关法律做一整体考虑后,将「12-24岁」定为适切的青少年年龄界定(行政院,2005)。

由于物质与精神需要都只有在社会适应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较好的满足,因此能否适应社会,对个体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遇到冲突和挫折时,人们通常能采取适当的策略,调整自身的心理和行为,以适应社会生活。人类可以通过语言、风俗、法律及社会制度等的控制使自己与社会相适应。其方式有适合、革新、形式主义、退缩和反抗5种类型。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当遇到冲突或挫折时,往往通过文饰作用、认同作用、代替作用、投射作用、压抑作用和反向作用等,使个人与社会取得良好的适应。长期社会适应不良的个体,由于其观念及行为不能为他人所接受,与社会相隔离,久之会产生精神病态。由于残障的存在或他人的社会偏见,特殊儿童往往会出现社会适应困难,导致社会适应能力的下降或缺陷。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是特殊教育的重要课题

社会适应

个人为与环境取得和谐的关系而产生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它是个体与各种环境因素连续而不断改变的相互作用过程。它有3个基本组成部分:

①个体。社会适应过程的主体。

②情境。与个体相互作用,不仅对个体提出了自然的和社会的要求,而且也是个体实现自己需要的来源,人际关系是个体社会适应过程中情境的重要部分。

③改变。是社会适应的中心环节。它不仅包括个体改变自己以适应环境,而且也包括个体改变环境使之适合自己的需要。

个体在遇到新情境时 ,一般有3种基本的适应方式:问题解决,改变环境使之适合个体自身的需要;接受情境,包括个体改变自己的态度、价值观,接受和遵从新情境的社会规范和准则,主动地作出与社会相符的行为;心理防御,个体采用心理防御机制掩盖由新情境的要求和个体需要的矛盾产生的压力和焦虑的来源。

改变环境状况

托尔斯泰说“世界上有两种人:一种是观望者,一种是行动者。大多数人都想改变这个世界,但没有想改变自己。”有时候,我们改变不了我们周围的环境,可是我们却可以改变自己,改变自己看待周围环境的心态以及目光,到了那个那时候,你会发现其实身边每一样事物看上去都是那么美好,那么环境不就是已经改变了吗?日本著名演员高仓健开始无时无刻都在想着有朝一日逃离不利于自己发展的环境。正是因为他的这种想法,不仅让他赚不到钱,而且还面临着“下岗”的危机。为了生计,朋友告诉他努力去适应这个环境,要想让环境因你而改变是不可能的。后来,他试着改变自己,让自己的一切都融入到整个演艺界这个大环境中去,最后,他就像一只湖里的鱼适应了大海的环境,演艺界由他自由地畅游,成为了国际明星。挑那星也在其1995年的著作《论社会适应》中阐述了人们对改变环境的渴望。

心理防御机制

个体在生活中习得的某些应付挫折的反应方式。其目的在于减轻心理矛盾,消除焦虑,更好地适应环境。 S.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说最早提出防御机制的概念。他认为这是一种无意识的心理反应,用以防止为社会规范所限制的不能接受或不能直接表达的本能冲动,并使“自我”与“超我”和外界现实协调起来。精神分析学派认为,神经症的发病机制或主要症状是某种防御机制的结果,通过这些机制把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观念、情感或冲动从意识中排除出去,或转变为精神症状。

常见的和重要的心理防御机制有:

①投射作用,即把自己不能承认的观念、情感或冲动投射给别人或归因于外界事物的作用。

②升华作用,即把被压抑的无意识冲动,通过某种途径或方式转变为人们可接受的或为社会所赞许的活动。

③文饰作用,指一个人为掩饰易被他人取笑的行为去寻找理由为自己辩护;或巧妙地证明事实上他不能忍受的感情和行为是他所能忍受的。

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五篇_共同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

共同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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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二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三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四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五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引自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共同犯罪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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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规定犯罪的理解 第六篇_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曾新华 出处:法律图书馆 日期:2012年5月22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需探讨的问题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由于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应包括这两种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此,我建议,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关于法律效力,新刑诉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据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有两个例外: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这一例外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而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认为,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

此外,还应正确理解这一例外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一个人此后的升学、就业。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刑诉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

罪记录。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此外,还应修改或者清理与该制度相抵触的部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如公安部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规定以及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教育部门有关招生、资格审查的规定,等等。

关于适用主体,新刑诉法未作规定。我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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