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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时间:2018-05-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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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

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二篇_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构建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基本原则

法官与律师在审判活动中应遵循依法、诚信、尊重、协作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案件审理、调解、执行等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条 保障律师依法立案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递交的诉状,即应接收。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登记立案。

第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与担保要求的情况下,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条 保障律师使用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的权利

保障律师就本人承办的案件通过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立案、联系法官、递交材料、查询进度、签收文书等程序性权利,对律师使用平台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回应。

第五条 保障律师对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知情权

依法保障律师享有对案件流程进展、程序变更等的知情权。律师向法院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及时告知。

第六条 保障律师对执行案件的知情权

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执行结案、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执行款项发放等执行案件信息,及时在我院因特网站上提供查询服务,或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告知。

第七条 为律师参加辩护代理等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员卡、出庭通知书等材料进入法院代理诉讼的,进行必要的登记,并提供律师通道。

为律师提供律师休息室、公共阅览室等场所,方便其参加诉讼和查阅资料。

第八条 保障律师依法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根据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保障律师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机制,邀请律师参与化解我院涉诉信访矛盾。

第九条 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在案件宣判前,应提前告知辩护人宣判时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法律法规,提供案件相关卷宗材料供律师查阅,并为律师阅看、摘抄、复制案卷提供必要场所和设备。经允许,律师可以对卷宗材料进行拍照,或下载案件的电子卷宗。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卷宗材料的,可以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我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十二条 保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出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我院提出

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书面向我院申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范围内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庭审程序便利

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我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保障律师庭审中的诉讼权利

在合议庭指挥下,律师依法享有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

第十六条 遵守司法礼仪

法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庭审中不得有不尊重律师或不符合司法礼仪的语言或行为,但对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或不当言论可以指出或训诫。

第十七条 充分考量律师辩护、代理意见

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重视并充分考虑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发表的意见。 对律师在开庭审理中或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准确归纳,对律师的重要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畅通律师与法官工作联系渠道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我院应通过上海法院律师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我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我院诉讼服务窗口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畅通律师与法官进行工作联系和意见沟通的正常渠道,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建立作风投诉反馈机制

律师对我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作风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书面转达。我院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予以回复。对律师在我院执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我院亦应及时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建立法律适用统一交流机制

律师发现我院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形的,可以通过在线服务平台予以反映或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提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我院可通过问题交流、业务研讨等形式,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三篇_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摘要】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基础权利,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常常遭到非法限制和剥夺。2008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和2013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进步性规定,但仍存在较多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会见难”的现状。2015年9月,多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针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等特点,其一大亮点在于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的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辩护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颇具针对性地围绕着当前律师执业实践中遇到的“三难”问题,即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做出了实操性较强的规定。律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尤其在对人身权利限制程度最严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较于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律师辩护就成为保障其受到公平正义对待的关键,律师及围绕律师设立起的一系列制度(如法律援助辩护等)旨在将已向控方倾斜的公平正义的天平扶正。但若实践中这些制度被各种“变通性应对”架空,那么被告人的人权将会受到严重威胁。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真相频繁进入公众视野,在这之中,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作用的缺位是造成冤假错案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所以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联合出台了此《规定》,是建立起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再一次努力尝试。

一、《规定》的性质、效力及内容

从性质上看,《规定》由多个司法及行政机关联合公布,在法律体系中应归类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类《立法法》没有规定却在法律实践中会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件。1为保证权威性,法律的制定修订通常需要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而规范性文件则相对灵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更迅速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多个最高司法和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该《规定》,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权威性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从效力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及宪法、法律、法规及各类规章2,但在上述文件不适用时,也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3,另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落实到本《规定》中,如律师可以此《规定》为依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要求办案机关在适当时候听取其意见等等。虽然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但《规定》发布机关的“重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权威性的薄弱。

从内容上看,《规定》全文四十九条,涉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全部领域,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突出了权利的保障救济,完善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会见权一方面略微深入讨论。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内涵

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纵观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是会见权的首要主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首先将会见权界定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4,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二句话,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其确实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5又如,在美国和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律师会见的,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并安排会面和协商。6此外,会见权也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辩护权行使的需要,我国及其他各国法律通常也认可辩护人的会见1

2

3 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法学》2014年第7期 叶必丰:《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行政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4 封利强:《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重返会见权原点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01期

5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364页。

权,而本文正是重点讨论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的内容包括申请会见和被会见的权利。会见是一种双方进行会面和会谈的行为,会见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主动地要求会见,也可以是被动地接受会见。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与辩护人的会见需要羁押机构提供方便,因此,无论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其辩护人、未来辩护人或者家庭成员,还是辩护人要求会见被追诉人,都必须事先提出会见申请。

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还有助于辩护人深入了解案情,以便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必要性

1、律师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最为严厉,判决结果可能对人身自由这一最根本的自由权进行限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以种种借口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甚至加以拒绝,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进而无法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因此,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充分、合理行使,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起重大作用。

2、律师会见权是实现诉讼正义的重要内容。诉讼正义一般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过去我们比较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中,长期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正义。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稳定,降低犯罪率的任务,常常“并肩作战”,结成“统一战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孤军奋战”,根本无法与之相抗衡,无真正的平等可言7。扩大律师权利,提高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3、完善律师会见权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等专门机关的监督。我国侦查机关较多,其侦查手段多样,侦查权力较大,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律师较早地、较多地、较容易地参与到侦查阶段中去,充分行使会见权,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制约。

四、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现状及困境

(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第一,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 石飞鹏:《论律师会见权》,海南大学2010硕士论文 7

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突破了当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及“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一大突破,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可操作性低,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责任认定也没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的审批,就有权会见在押嫌疑人。” 与此同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仍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一是“四十八小时”的时间限制,二是“三类案件”的限制,这就为实践中的变通性解释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我国律师会见权面临的困境

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理由层出不穷,“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侦查”都可以用来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更有甚者,有时侦查机关只是一味地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并不给出任何理由,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器张行径,律师也是无计可施拖,延律师会见的理由更是层出不穷的,“办案人员出差”、“太忙没时间”等理由都可以用来拖延律师的会见申请。另外,会见时间、次数、场所、及方式受限,有的看守所既没有提供供律师会见用的房间,甚至连把椅子都没有,有的物质条件较好的看守所虽然专门有律师会见的房屋,但室内又常常安装了监听、监视装置,这样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权。8

由于此上的种种原因,辩护律师在遭遇碰壁后体会到我国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时常 刘辉:《刑事诉讼律师会见权研究》,山东大学2013硕士论文 8

心灰意冷,拥有丰富经验的辩护律师也时常选择不再为实现会见权多花费精力,导致律师的会见率很低。

五、《规定》对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评析

1、可操作性强。《规定》中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相较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表现在许多制度都做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在多处条款里对办案机关在律师的接待工作或其他诉讼活动中,多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一些具体期限作出了三日、七日的规定,又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将具体制度进行具体化、细节化处理无疑使得文件的可操作性大大提升,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办案机关利用规定的概括性特点不予协助会见。

2、针对性强。《规定》多处表述均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对症下药,可见规定出台前必定充分征询了刑辩律师的意见,如前文中提到有些办案机关以会见室不够为由拒绝安排会见,此《规定》则规定:“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对于常见的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规定》也一一禁止,第七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由此可见,《规定》的制定针对性十分明显,这有利于在实践中发挥其实质作用而避免流于形式。

3、防止任意扩大解释“三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保留了限制,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对其做扩大解释,以此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针对这一情况,本《规定》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四篇_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构建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基本原则

法官与律师在审判活动中应遵循依法、诚信、尊重、协作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案件审理、调解、执行等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条 保障律师依法立案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递交的诉状,即应接收。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登记立案。

第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与担保要求的情况下,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条 保障律师使用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的权利

保障律师就本人承办的案件通过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立案、联系法官、递交材料、查询进度、签收文书等程序性权利,对律师使用平台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回应。

第五条 保障律师对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知情权

依法保障律师享有对案件流程进展、程序变更等的知情权。律师向法院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及时告知。

第六条 保障律师对执行案件的知情权

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执行结案、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执行款项发放等执行案件信息,及时在我院因特网站上提供查询服务,或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告知。

第七条 为律师参加辩护代理等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员卡、出庭通知书等材料进入法院代理诉讼的,进行必要的登记,并提供律师通道。

为律师提供律师休息室、公共阅览室等场所,方便其参加诉讼和查阅资料。

第八条 保障律师依法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根据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保障律师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机制,邀请律师参与化解我院涉诉信访矛盾。

第九条 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在案件宣判前,应提前告知辩护人宣判时间。

第十条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法律法规,提供案件相关卷宗材料供律师查阅,并为律师阅看、摘抄、复制案卷提供必要场所和设备。经允许,律师可以对卷宗材料进行拍照,或下载案件的电子卷宗。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卷宗材料的,可以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我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十二条 保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出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我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书面向我院申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范围内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庭审程序便利

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我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保障律师庭审中的诉讼权利

在合议庭指挥下,律师依法享有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

第十六条 遵守司法礼仪

法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庭审中不得有不尊重律师或不符合司法礼仪的语言或行为,但对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或不当言论可以指出或训诫。【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充分考量律师辩护、代理意见

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重视并充分考虑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发表的意见。 对律师在开庭审理中或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准确归纳,对律师的重要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畅通律师与法官工作联系渠道

我院应通过上海法院律师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我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我院诉讼服务窗口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畅通律师与法官进行工作联系和意见沟通的正常渠道,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建立作风投诉反馈机制

律师对我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作风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书面转达。我院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予以回复。对律师在我院执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我院亦应及时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建立法律适用统一交流机制

律师发现我院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形的,可以通过在线服务平台予以反映或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提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我院可通过问题交流、业务研讨等形式,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五篇_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4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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