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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时间:2018-04-28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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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第一篇_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1.1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1-14 17:44:31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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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

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第二篇_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 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 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三)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

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第三篇_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首批全省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的通报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首批全省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的通报

鄂人口监[2012]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口计生委:

2011年,全省人口计生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省级县(市区)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鄂人口监察[2011]4号)要求,认真开展了“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在创建工作中,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以“阳光计生行动”为主题,紧密结合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创建方案,细化工作措施,推动了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不仅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高了基本国策执行力和群众满意度,而且深化了人口计生部门的政风行风建设,推进了人口计生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为充分发挥“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的带头作用,促进“阳光计生行动”规范化建设,经各地人口计生部门推荐和省人口计生委抽查评估,省人口计生委决定授予江岸区人口计生委等28个单位为首批“全省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

希望各地人口计生部门以此次命名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指导,强化措施,及时总结宣传示范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本地“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平衡发展。各示范单位要以此为动力,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严格标准,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对照“七好标准”,认真做好创建“回头看”工作,进一步提高创建水平,在人口计生系统政风行风建设中真正起到示范带头作用,为人口计生事业科学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保障。

附件:首批“全省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名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首批全省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名单

武汉市:江岸区人口计生委、东西湖区人口计生委、

硚口区人口计生委

黄石市:铁山区人口计生局

襄阳市:宜城市人口计生局、老河口市人口计生局

荆州市:沙市区人口计生局、松滋市人口计生局

宜昌市:宜都市人口计生局、长阳县人口计生局、点军区人口计生局

十堰市:丹江口人口计生局、房县人口计生局

孝感市:大悟县人口计生局、应城市人口计生局

荆门市:京山县人口计生局、掇刀区人口计生局

鄂州市:鄂城区人口计生局

黄冈市:英山县人口计生局、蕲春县人口计生局

咸宁市:通城县人口计生局

随州市:随县人口计生局

恩施州:巴东县人口计生局、鹤峰县人口计生局

直管单位:仙桃市人口计生委、潜江市人口计生委、

天门市人口计生委、林区人口计生局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第四篇_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口计生委(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人口政法传〔2011〕44号)精神,针对当前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征收管理体制,严格征收秩序

(一)依法规范征管权限

要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是社会抚养费法定征收主体,负责社会抚养费案件的立案、审查,并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但必须加强对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征收行为的监管。征收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生育案件一般应由县人口计生部门直接组织征收。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严格征收程序

社会抚养费征收应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作出征收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存档等八个程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制度,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县级计生执法大队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至少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告知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调查应制作笔录和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政法机构应对案件调查笔录和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审查意见。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理由和依据。征收决定送达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加强催收,督促当事人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金额的40%。确有缴纳能力但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社会抚养费全额缴纳后,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所有文件资料归档备查。

二、强化征收工作纪律,规范执法行为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一)严格征收标准。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对年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实其实际收入,确定征收数额。对确因实际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的,应严格执行分期缴纳集体审批程序,并签署分期缴纳协议。

(二)强化征收纪律。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违法设置任何前置条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限,严格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做好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工作。不得向乡镇、村或个人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同单位或个人利益挂钩。

三、加强监管力度,确保资金安全

(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全部上缴国库,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设立社会抚养费乡镇财政所专户,不得按比例返还社会抚养费,禁止坐收坐支。计划生育工作(含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必要的经费,按财教〔2011〕55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统一规范收缴程序。征收对象或委托缴款人凭县人口计生部门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将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由人口计生部门执法人员或乡村干部代缴的,应在受征收对象委托后3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县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并将收据联及时交给征收对象。

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面实施规范管理

(一)完善征缴公开制度。定期在村(居)公开违法生育对象名单及其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公开的内容包括违法生育类型、应征金额、已征金额、未征金额等,接受群众监督。

(二)建立社会抚养费信息管理系统。依托全员人口数据库建立社会抚养费信息管理系统,由县级人口部门实时录入社会抚养费征收信息,加强对征管情况的监督。

(三)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要将全额上缴国库、落实收支两条线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重点环节列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进行考核。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第五篇_湖北省人口计生系统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计生系统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纪检监察室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现将《湖北省人口计生系统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湖北省人口计生系统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人口计生系统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服务热线”)管理,保证服务热线有效运行,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提高人口计生部门社会公信力,形成全面覆盖、上下联动、职责明确的管理服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便民有效、监督公开的原则,把12356建设成为倾听民声、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阳光绿色通道”,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办好事的民心热线。

第二章 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服务热线平台由各市(州)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形成以市(州)为中心、延伸到县(市、区)的服务热线网络。

第四条 服务热线应设置12356语音服务系统和人工服务平台,具备人工服务、语音咨询、语音留言、传真等服务功能;12356服务热线可与网络整合,增加网络服务功能,逐步拓展12356服务平台。

第五条 系统语音导航设置为工作时段和非工作时段,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工作时段设置按法定时间安排,其余时间为非工作时段;工作时段以来电人选择、人工接听服务为主,非工作时段系统设置语音导航、语音应答、留言传真等自动服务功能。

第六条 服务热线网络由市(州)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综合管理,市、县(市、区)两级共同使用。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职责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成立12356服务热线服务和管理机构;按照分工和资源整合的原则,管理职能由监察部门负责,服务职能由信访部门承担并明确专

人负责。

第八条 服务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一)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人口计生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技术服务、宣传教育、投诉举报、意见建议。面向特定对象开展调查、沟通、宣传,及时开展监督,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为广大群众提供统一规范的窗口服务。

(二)负责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催办、反馈和统计归档。

(三)对来电反映的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问题,书面(含电子文档方式)转交相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和回复;对来电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问题,经分管领导同意,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处理。

(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使用12356开展调查统计、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等活动;收集、整理和分析群众来电反映的各类信息。县(市、区)向市、州实行月报,市、州(包括直管市、林区)向省人口计生委实行季报,报告内容包括服务热线运行情况、咨询投诉受理情况和问题分析及建议。

第四章 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

第九条 服务热线受理范围:

(一)人口计生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办事程序等方面的咨询。

(二)对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投诉、意见、建议。

(三)对单位、个人违反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等具体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职责、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的人工查询。

(五)人口计生工作已公开的服务项目及承诺。

上述受理范围之外的内容作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来电处理程序:

(一)立即答复。接听人员对来电人反映的有关人口计生政策法规或办事程序等问题,应立即答复来电人。不能及时答复的咨询投诉意见,要向来电人说明情况。

(二)书面转办。对来电问题,接听人员要使用受理登记表记录来电内容和联系方式,按职责范围确定转办部门或单位,同时告知联系电话,由来电人直接联系有关部门或单位;也可以先使用受理登记表记录,在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相关部门或单位。督促相关部门或单位限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回复来电人。

(三)迟接回拨。各地接听人员在每天上岗前要检查是否有未接来电,如果有未接来电,服务机构应查阅来电记录,告知相关接听人及时回拨来电,询问并填写受理登记表。凡已回拨的未接来电,不作为未接或拒接来电统计。

(四)延期查处。各地服务机构或专职人员要对未接来电查找未接听原因,对书面转办的事项及时督查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向来电人说明;对逾期无故未接听或未办理的,应及时向分管领导反映,对延办部门及个人通报批评,并且纳入责任目标考核结账。

(五)应急处置。接听人员对来电人要求立即解决的重大问题、或者发现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的信息,要及时报告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由委(局)领导组织紧急处置。

(六)统计分析。各级人口计生委(局)热线服务机构或专职人员要每月对系统统计的来电数量、办结数量等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填写《 “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受理情况统计表》,撰写分析报告,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将统计表及分析报告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并定期通报。

(七)综合归档。服务机构或专职人员要定期收集整理已办结的受理登记表,将其统一编号、分类归档、索引备查;对定期产生的《 “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受理情况统计表》和相关文件也应归档备查。

(八)成果转化。市州人口计生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各县市区上报的服务热线运行情况、数据和工作建议,加强对人口计生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通过综合分析、专题分析等方式,形成研究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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