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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发放标准

时间:2018-04-23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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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一篇_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

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

一、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工作流程及完成时限

本单位:带工作人员《死者死亡证明》《**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申请》 人事局工资福利科:确定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

二、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政策规定

(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在职人员

(1)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3)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2、离退休人员

(1)1993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a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b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c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1996年以后按北

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1993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及退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抚恤金基数应包括以下项目

a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按京国调(90)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91)74、号增加的工龄津贴,按京人退(1992)18号增加10%的离、退休费,按京国工改(94)4、5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险(96)40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6)378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9)4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81号增加的离、退休费;1996年以后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b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除按第2条第(1)款的有关项目外,还应包括以下项目,按国发(1985)6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79)245号计发的副食品补贴。

(三)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退选381):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抚恤金发放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

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抚恤金发放标准】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

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二篇_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

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2011-02-24 11:47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一、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批准为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因工死亡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退休退职费总额。

三、经费渠道。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湖南省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人发〔2009〕94号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一)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其丧葬费由现行4000元调整为5000元。

(二)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5000元调整为6500元。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如执行了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1997‟257号文件规定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确定)的,不再同时执行本文所规定的标准。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30元调整为3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5元调整为26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210元调整为28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90元调整为260元。

(二)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70元调整为22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50元调整为190元。

(三)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5元调整为8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100元调整为120元。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70元调整为90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四)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遗孀、配偶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9‟4号)的规定办理。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为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养母、供养继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系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年满45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虽有收入但不能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城镇居民);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满18岁或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工作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条件同本条第2款);

6、死者的配偶另行结婚,其未失去享受补助条件的子女(若死者的子女送给别人为养子、养女的,则不再给予补助);

7、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其供养的岳父母(条件同本条第1、2款);

8、工作人员死亡时,其尚在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子女(但享有助学金和各种生活补贴的,应相应抵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9、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遗孀、配偶除外)。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中子女有工作或有固定收入的,困难补助费应合理分担。死者的配偶已经参加工作的,其子女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也应合理分担。

三、经费来源及其他

发放丧葬费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财政预算不另行安排此项支出。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经费,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从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生活补助”;属其他事业单位的,从事业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生活补助”。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湘人险„1992‟75号),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问题的通知》(湘人函„1997‟76号),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5‟97号)同时废止。事业单位人员已按湘劳社政字„2006‟29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执行本文件。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范围包括哪些

现行的政策是按照民政部1982年颁布的《关于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范围的意见》中规定:

(1)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

(2)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

(3)职业病死亡;

(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

(5)因医疗事故死亡;

(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凡是由于本人过失造成的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后,应按新的法律规定处理。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三篇_2016年抚恤金发放标准是什么?--天穗律师网

2016年抚恤金发放标准是什么?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

2016年抚恤金发放标准是什么?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抚恤金发放标准】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四篇_2013年最新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3年最新抚恤金发放标准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 职工发给的费用。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抚恤金发放标准】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五篇_抚恤金分配原则

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

导读:对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法律界对抚恤金的定性已经达成共识,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对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法律界对抚恤金的定性已经达成共识,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如何分配,司法判例标准不一。有的按均等份额分配;有的按遗产分配原则,配偶分享一半后,另一半第一继承人再平均分配;有的确认为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只分配给配偶,其他继承人无权享有;有的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合理分配。笔者认为,最后一种分配标准比较公平合理,体现了抚恤金的立法本意和初衷。

一、抚恤金的特征和含义及其法律、政策渊源。

1、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早期的抚恤金不叫抚恤金,叫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通过关键词“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可以看出,受益的对象范围是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没有发生供养关系的亲属不在范围之列。 2、1989年4月17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4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是: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无父母和配偶的,发给子女。可以看出父母和配偶是第一顺序,子女是第二顺序。不过,随着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出台,该解释已经失效。

3、2004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

一顺序,子女为第二顺序的规定。但是,如何分配,条文并没有明确。为了弥补条文的缺陷,《释义》进行了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条例第14条进行了解释: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立法部门第一次明确了抚恤金分配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为民事案件抚恤金分配原则提供了参照标准。

4、2004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领取,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5、2004年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

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看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二、民事审判如何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行对接是当务之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抚恤金领取和分配原则的立法本意和初衷已经非常清楚,也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权威性。但是,该《条例》仅适用军人,如何让民事审判予以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给出了部分答案,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以外的群体是否参照该条例,没有答案。在这方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市高级法院以指导文件形式,规定将市高级法院推荐的参阅案例作为民事审判的参考原则。

首先,市高级法院出台指导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在既无法律、法规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检索参照有关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的统一的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生效判决及案例中体现的审判原则;(三)市高院的书面指导性意见或市高院推荐的参阅案例。

其次,公布推荐参阅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案例——“苑世星、苑印堂与苑巍苑、佳继承纠纷上诉案”裁判规则是:虽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仅适用于军人,但是在相关的政策法规未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应参照该条例确定的原则来判断其他的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以处理同类型的案件(见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编写的《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件与问题解析》第2卷第316页,法律出版社出版)。因此,北京法院在民事审判抚恤金方面执法裁判标准应该已经统一,其他高级法院也可以学习北京法院的经验,在全省市内统一抚恤金案件的执法裁判标准。最终,立法机关要尽快出台抚恤金分配原则相关法律法规或指导性文件,以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

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宋义凯

2013年12月20日

参考文献:1、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编写的《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件与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版)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六篇_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2年9月14日星期五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三家联合文件民发【2011】192号,赣民发【2012】3号,永民发【2012】31号):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

1、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2、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计发办法仍按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2011年11月17日印发;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1年11月

15日。

江西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2012年1月13日。

永修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12年8月13日。

抚恤金发放标准 第七篇_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833.htm免费发布法律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3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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