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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时间:2018-03-1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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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第一篇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规则

1.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仍应双倍赔偿

——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售房情况导致一房二卖应双倍赔偿的,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2.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的应赔偿

——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3.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支持。

4.工程质量整改有必要时可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完成

——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5.房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过户的行为违法

——房管部门要求相对人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6.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

——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7.超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赔偿的过错认定考量因素

——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

8.恶意串通并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合同无效

——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巨额债务,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属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财产应返还债务人。

9.外资企业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应参照《公司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10.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情形的审查标准

——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从而导致应予解散情形,应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11.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解散条件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12.公司僵局如有其他替代解决途径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13.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最低转售价格经销合同构成垄断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可从相关市场竞争情况、实施企业相关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14.当事人申诉理由可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支持理由不同

——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15.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销售房屋构成有权代理的认定

——销售代理人以开发商名义同购房人签订合同,购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销售公司有销售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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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仍应双倍赔偿

——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售房情况导致一房二卖应双倍赔偿的,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标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房二卖—双倍赔偿—包销合同—赔偿主体

案情简介:2005年,开发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2006年4月,销售公司代理开发公司与苏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全部560万余元房款。同年5月,销售公司因与开发公司纠纷提出解除合同后,开发公司将销售公司已售苏某商铺另售他人致诉。开发公司以其未收到房款及销售公司隐瞒苏某购房情况提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开发公司申诉请求实质上将其选择及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购房者,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前述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双倍赔偿,属于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4号“某开发公司与苏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审判长何东宁,审判员孙祥壮,代理审判员王朝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1/207:31)。

解读:为开发商敲响警钟。本案事实上一房二卖,开发商可能无辜,但购房人更无辜,故不能成为法律上免除开发商责任的理由。

2.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的应赔偿

——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出租方—经营者—管理瑕疵

案情简介:2009年,酒店经出租人实业公司同意,拆除电梯轿厢并进行改造,因未设立警示标识,导致某晚旅客赵某酒后经安全通道进入该空置状态的电梯井致伤残。

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发通道系一相对封闭区域,可通过酒店内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作出明显警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赵某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业公司与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实业公司同意酒店拆除电梯轿厢并进行改造、由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及电梯井部位,故实业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负有管理义务。赵某酒后在无灯光照明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亦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酒店责任。判决赵某损失15.7万元由侵权人承担。

实务要点: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出租方对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闸北区法院2011年2月11日判决“赵某与某酒店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1/207:

41)。

解读:酒店经营者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赔偿消费者损失不难理解,但酒店出租方的安全防范义务如何认定,正是本案例意旨所在。

3.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支持。

专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证明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建筑公司起诉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开发公司依鉴定结论反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偷工减料造成的屋面渗漏产生的修复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

法院认为:屋面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管理性规范,而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建筑公司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开发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故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建筑公司赔偿开发公司屋面修复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

实务要点: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年12月15日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2)。 解读:建设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经司法鉴定系施工方造成的,即使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亦不能免除施工方的民事责任。

4.工程质量整改有必要时可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完成

——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专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主体—费用承担

案情简介: 2009年,开发公司诉请建设工程承包方即建筑公司赔偿因偷工减料造成的屋面渗漏损失,并主张由其委托第三方,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319万余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107条、第281条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屋面所做工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然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减少工序,导致其交付的屋面不符合约定要求,形成屋面渗漏,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开发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并判决由开发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建筑公司承担与改建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在

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即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为此确定建筑公司赔偿开发公司屋面修复费用为287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法院可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年12月15日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2)。 解读: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应由有责任的承包方承担修理或改建义务,特殊情形下,亦可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

5.房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过户的行为违法

——房管部门要求相对人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专题:物权法—过户手续—行政诉讼—遗嘱公证书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持曹某陈某遗嘱、房产证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回复以陈某未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另《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另《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中,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陈某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

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第二篇_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物权变动

案情简介:2009年年初,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支付实业公司租赁费35万余元。同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魏某名下房产被查封。此时,案外人宋某以其在2009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被查封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不动产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魏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

人未办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1/1:138)。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标签:破产-破产债权-欠缴税款滞纳金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破产。税务局就实业公司欠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法院认为:破产税款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破产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9条、《企业破产法》第58条

第3款规定,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仅明确规定了税款本身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税款滞纳金部分。故,虽税款滞纳金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但在现行法框架下,在破产案件中,税款滞纳金应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一样,并不能同税款一样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6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范畴,法院对此滞纳金应按本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 2012年7月1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孙佑海、吴兆祥、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解释与指导》(201203/3:135)。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标签:诉讼程序-发回重审-抗诉

案情简介:2011年,针对某民事案件,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检察院针对该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认为:民事抗诉是检察院在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时,依法提请法院进行再审并予以纠正的诉讼活动。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律依据

不足。另外,发回重审裁定仅系程序性的,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而言并非终局性裁决。发回重审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作用在于否定既有判决,却未对案件作出肯定性的裁判,并未最终解决纠纷,故其所具有的效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发回重审裁定因其有限的拘束力及程序性效用,在法理上决定了其不会成为最终的错误裁判,对此进行抗诉,实际上会陷于“无错可纠”的境地。故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意见的研究意见》(陈朝仑,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2/2:95)。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

——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标签:仲裁-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2009年,黄某以开发公司未办过户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某仲裁请求。后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买受人以该房产系开发公司“一房二卖”、黄某与开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由,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①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其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不能再作为撤销其裁决的申请人。②《仲裁法》

第58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后者依现行法律其亦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③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3/3:162)。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标签:公司清算-适用法律-破产-破产条件-民办学校

案情简介:2010年,贵州高院就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后的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应否受理、如何组织清算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第三篇_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贸易

案情简介:2008年,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采用代理采购方式,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买入单价每吨8015元,卖出单价每吨7800元。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2000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同一日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钢卷买卖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联系沟通障碍的情况下,贸易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的循环采购行为显然违背交易惯例。本案证据链证明,案涉钢卷买卖,是材料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融资交易。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材料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达到了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的目的。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材料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实业公司。材料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执行的重整计划中确认了实业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实业公司有权依重整计划向材料公司主张受偿。对于材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认定为实业公司因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查某、贸易公司、实业公司作为融资交易

参与人,明知企业间借贷非法仍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实业公司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按公平原则,查某、贸易公司应对材料公司不能清偿实业公司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损失。

实务要点: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贷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30);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9);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20)。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票据-票据贴现-汇票贴现-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商行、农行在明知实业公司为偿还所欠商行旧债,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先贴现后开票的方式为实业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农行贴现后,因商行拒绝对事先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样票进行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

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持票人申请银行贴现,应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且持票人应向贴现银行证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基础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在实业公司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规定,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其与实业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农行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裁判文书选登》(200902/18:25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755);另见《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393)。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筹资方式-保底条款-债务担保

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竞拍取得实业公司股权,随后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其中28.5%股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嗣后,投资公司称:从合同订立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

实质上是其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与开发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获得的银行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是保底条款;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据此,投资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企业间借贷性质,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亦系开发公司受让投资公司所持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开发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该合同签订背景是投资公司在竞拍实业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解决资金困难非惟一方式,当事人还可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筹资,并无借款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所获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系提前收回出资条款,而非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依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为各类债务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根据肖某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即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394)。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合作关系

案情简介: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总额为4400万元的借款或转贷合同。1992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寻找、合作项目,银行以贷款形式进行融资。1993年1月,双方签订《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约定银行负责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金筹措工作。随后,开发公司、银行等筹建项目公司,银行以合作项目中的部分权益作为对价认购项目公司股份1100万股。1999年,银行将借款本息共计5700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法院将银行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银行在原《经济合作合同书》基础上,又签《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表明双方在度假村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分工明确的合作关系,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无关联性,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借款的重要证据是开发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本案贷款亦确用于合作项目。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亦可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目的和作用作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资产公司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独立于合作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其关于开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受合作合同影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无

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第四篇_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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