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私藏美文 > 生猪屠宰工具

生猪屠宰工具

时间:2018-03-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私藏美文】

生猪屠宰工具 第一篇_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标准(A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标准(A类)

企业名称: (公章) 企业地址: 负 责 人: (签字) 联系电话:

1

2

3

4

5

生猪屠宰工具 第二篇_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描述

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描述

梅河口市万家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图【生猪屠宰工具】

屠宰加工工艺描述

生猪屠宰工具 第三篇_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生猪屠宰工具 第四篇_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工具】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

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屠宰工具】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工具 第五篇_(一)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立审批流程图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立审批流程图

附:一、生猪屠宰场所定点许可所报材料

1、申请报告; 2、水源条件证明;

3、营业场所及检验、检测设备证;

4、拟聘用的屠宰技术人员的健康证明及聘书; 5、拟聘任的肉质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6、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二、咨询电话:2100807 投诉电话:2100807

(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及合同、章程变更审批流程图

咨询电话:2100800

(三)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流程图

附:咨询电话:2100807 投诉电话:2100807

(四)再生资源回收备案登记流程图

附:咨询电话:2100805 投诉电话:2100805

(五)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仓储设施规划

编制工作流程图

生猪屠宰工具 第六篇_RFID生猪屠宰信息采集系统方案

RFID生猪屠宰信息采集系统方案

一、系统介绍

四川凯路威公司开发的“RFID 生猪屠宰信息采集管理系统”是利用RFID作为信息载体,并依托网络通讯、系统集成及数据库应用等技术,在企业内建立一套屠宰信息化采集系统,实现整个生猪屠宰线的数据信息自动化采集系统。

该系统是以RFID射频技术、网络技术、无线数传技术和统计分析等技术,结合食品安全理念,针对活猪进厂到猪肉出厂等环节而构建的管理信息系统。它有效结合并利用电子秤、RFID读写设备和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将生猪从进厂到出厂的各环节的数据和信息汇总到系统的管理平台上,不仅使企业自身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对全过程进行追溯和跟踪,也方便监管部门以及公众的监测,从而确保整个流转过程的透明化,此外,它还解决了传统的手工操作,难以控制,难以管理等问题,实现了生猪屠宰的全程监控和追溯。系统对数据的计算与统计功能,可在企业领导进行决策时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并起到一定的引导性作用。

该系统的研发是基于生猪屠宰企业较为规范化的生产流程和来自市场各方面的需求所推动。该系统的建设能使生猪屠宰企业对产品的生产和无害化处理等过程实施有效并具有公信力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的质量和产品的商业信誉;使企业通过该系统能高效进行企业内部信息管理,方便产品的追溯与查询,充分了解产品屠宰、检疫、销售等过程中的有关重要事件,了解产品的安全性,产品的重要指标等,通过高效的仓储和客户管理功能更好的维护和管理进货与销售渠道。

(说明:上图为屠宰线信息显示屏)

二、系统解决的问题及功能

系统主要解决屠宰企业在信息内容、数据采集和追溯、仓储和客户等方面的管理问题。协助企业规范生产作业流程,减少差、误、漏,减免重复劳动,预计该系统可以帮助企业每年节约上千个小时的手工劳动,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RFID生猪屠宰信息管理系统为企业量身打造的一套企业级数据管理平台,通过信息实时传递,达到各部门无缝整合运作,借助计算机快速处理海量信息的能力,帮助企业达到理想的、经济的生产管理运作方式。

该系统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

1、数据管理功能:应用电子秤、RFID射频技术、条码扫描技术、无线网络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相结合,将实时数据捕获与业务流程实现整合,解决生猪屠宰生产过程、存储过程与进销过程中活猪、白条肉和分割肉产出量等数据统计、分析、辨别、追溯等问题。

2、客户管理:在此我们将上游供应商称为上游客户,将下游需求商称为下游客户。通过条码扫描技术和IC卡的应用,方便企业管理客户信息,通过出库信息的记录,屠宰企业可以了解到下游客户的需求。通过上述数据管理中的出肉率数据,生猪屠宰企业还可以有依据调整上游客户和进货量,使进货成本利益最大化。

3、生产管理:系统中有一项出肉率计算的功能,通过出肉率等数据屠宰企业可以掌握生产流程中的猪肉加工过程的损耗程度以及了解到确切的每块白条肉可以产出多少分割肉等问题,这有助于企业改进加工方式和设备,提高生产效率。

4、安全管理:通过RFID电子标签与条码技术和网络技术,将准确记录每头猪的每次检疫情况,并对问题猪的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实时视频监测,此功能不仅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的公信度,也有利于终端消费者及国家检测机关等的监管。

5、仓储管理:通过RFID电子标签及图形可视化仓储控制,降低管理成本,实现屠宰企业冷库的最佳管理,企业可以更有效的进行管理与决策。该功能在利于企业自身货物盘点和结算的同时,还可以为下游企业更快、更好的供货。

三、系统主要控制环节

1、屠宰加工环节:

【生猪屠宰工具】

本环节主要解决屠宰企业在信息内容、数据采集和追溯、仓储和客户等方面的管理问题。协助企业规范生产作业流程,减少差、误、漏,减免重复劳动,预计该系统可以帮助企业每年节约上千个小时的手工劳动,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说明:上图为生猪收购数据采集页面)

(说明:上图为头蹄秤重采集页面)

(说明:上图为边口秤重数据采集页面)

(说明:上图为副产品数据采集页面)

(说明:上图为边口收购结算数据采集页面)

(说明:上图为白条配货数据采集页面)

生猪屠宰工具 第七篇_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

GB/T22569-2008

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实施生猪人道屠宰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猪屠宰企业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人道屠宰 humane slaughter

减少或降低生猪压力、恐惧和痛苦的宰前处置和屠宰方式

2.2致晕 stunning

通过机械、电击、气体等方式使动物失去知觉,但保持心跳和呼吸

2.3赶猪板 driving board

用于驱赶生猪的工具,一般用橡胶或塑料制作

3、管理

3.1屠宰企业应建立人道屠宰管理体系,对设备设施、操作方法和人员要求作出规定,以保证实现相应的技术要求。该体系应采用体系形式予以明确,并记录其他实施过程。

3.2体系文件应包括标准操作程序、设备操作方法、维护清理方式、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和不同员的职责。

3.3体系文件应明确影响肉品质量的人道屠宰要求如何反馈到养殖、运输环节。

3.4应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包括对生猪逃跑、设备故障、停电、火灾和气体泄露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应对方案。方案中应明确紧急情况发生时的负责人。

3.5参与宰前处置和宰杀生猪的员工应掌握该体系文件中相应的要求。

4、人员

4.1屠宰企业有专人对卸车、待宰、驱赶、致晕和刺杀过程中的操作进行监督。在处置和宰杀生猪过程中,监督员应全程跟踪屠宰过程,及时纠正不当行为。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管理层。

【生猪屠宰工具】

4.2卸车、待宰、驱赶、致晕和刺杀等环节应至少有一名接受过人道屠宰知识培训的技术人员,负责操作或指导其他人员操作。从事专门设备操作,检测或维护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4.3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人道屠宰知识。

5、设施

5.1屠宰厂应设置卸猪台,卸猪台应防滑,坡度小于20度,坡道的周边应有围挡,引导生猪进入圈舍。【生猪屠宰工具】

5.2围栏、圈舍、出入口、通道应随时可以对生猪进行检查,并能及时将患病或受伤的生猪转移到合适的圈舍中。

5.3通道应有助于猪自由向前移动,应尽量减少拐角,不应有直角转弯。

5.4通道应保持一定的亮度,越接近致晕点,通道光线应越亮。但应避免出现阴影或强烈明暗对比,禁止光线直接照射生猪的眼前。

通往致晕点的用到应有紧急出口,紧急情况或致晕延迟时使用。

5.6通道中不应有任何可导致生猪停止、放缓或掉头的设施。

5.7通道地面应平整,没有明显凸起或凹槽,排水系统不应位于通道下方,如果通道需经过排水系统上方,排水系统的盖板应经过加固,并与周围地板融为一体,不应影响生猪的行为。

5.8圈舍应有一定弧度的不透明围墙和饮水系统。

5.9在天气过热或过冷的情况下,圈舍应具备适当的通风和保温设施。

5.10伤残生猪圈舍应尽可能靠近卸猪坡道,圈舍应易于识别、易于进人。

6、伤残生猪处置

6.1对有病或受伤的生猪应立即宰杀。不具备立即宰杀条件时,应采取减少痛苦的方法转移至伤残生猪圈舍中。

6.2应采取致晕后放血的屠宰方式宰杀伤残生猪。

6.3执行紧急宰杀任务的员工应能正确识别有效的致晕迹象。

6.4应全天为伤残生猪圈舍中的生猪提供清洁饮水

7、卸车与待宰

7.1卸猪时保持安静,动作平缓,让生猪自己行走,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强迫猪跳下运输车辆。

7.2生猪在待宰圈中密度要求为应能使所有生猪同时站起、躺下和自由转身。

7.3因性别、来源或年龄不同而可能具有攻击性的生猪在圈舍中应单独隔离。

7.4待宰圈应有淋浴系统,淋浴时间不应超过2h。当环境温度低于5℃时,禁止使用淋浴系统。

8、驱赶生猪

8.1驱赶生猪应保持安静并有耐心,不应粗暴的驱赶生猪。只有在保持前方通道通畅才可驱赶生猪。在使用赶猪板时,应降低通道和圈舍中的声音。

8.2一般情况下不应使用电棒赶猪。只有在待宰圈前方通道通畅,生猪拒绝向前移动时方可使用电棒,禁止在待宰圈舍通往致晕点的通道外的其他地点使用电棒赶猪。使用电棒赶猪时,只能接触成年生猪身体后部,不应接触生猪的眼睛、嘴、耳、肛门、生殖器和腹部等敏感部位。电击时间不能超过2s。

8.3参与卸猪、赶猪和待宰圈管理的员工应穿戴深色衣服。

9、电击致晕

9.1电击致晕设备应能确保生猪立即失去知觉,并持续足够时间,保证生猪在宰杀前不恢复意识。

9.2生猪被有效电击致晕是一个可逆过程,包括僵直期、抽搐期和复苏期。僵直期、抽搐期和复苏期的特征参见附录A

9.3二点式电击致晕

9.3.1电极与皮肤接触位置为头部两侧、眼与耳之间或耳后部,确保电流能穿过大脑。

9.3.2电流不应低于1.3A,通过时间1s-3s。

9.3.3操作人员应检查电击后生猪症状,确保生猪被有效致晕。如果没有致晕,应立即对生猪进行二次致晕。

9.4三点式电击致晕

9.4.1电流不应低于1.3A,通电时间1s-2s。

9.4.2使用三点式电击致晕设备,应具备二点式手持电致晕设备作为备用设备。

9.4.3电击后应确保生猪被有效致晕。如果没有致晕,应立即对生猪进行二次致晕。

9.5设备维护要求

9.5.1工作前应检查所有致晕设备(包括备用设备),确保设备可以正常工作。

9.5.2工作前致晕设备的输出电压和电流应使用能够模仿猪头部电阻(200Ω-400Ω)的设备进行测试。

9.5.3电压表和电流表应安装在操作人员易于看到的位置。

9.5.4电致晕设备在使用结束后应进行清理,确保电极清洁。

9.5.5备用电致晕设备应存放在专用地点,供紧急情况或在致晕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10、刺杀

10.1未经致晕的生猪不应刺杀。

10.2致晕后应立即刺杀,致晕至刺杀时间应小于15s。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23888/

推荐访问:生猪屠宰条例 生猪屠宰视频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