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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时间:2018-02-14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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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篇_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执行过程中的一些思考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适用过程中的一些思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认为,这条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用人单位存在(一)、(二)、(三)、(四)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另一方面, 用人单位存在(一)、(二)、

(三)的,除了责令改正,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我们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经常引用这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和对其进行处罚,然后该案件算是结案了。乍一看,

这条规定和这种执法模式很符合逻辑,没有存在什么不妥,但是细看就发现,这样虽然对用人单位进行了处罚,但没有实现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察。因为还没对用人单位进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质性监察,案件就已经结案了,这样容易导致用人单位以通过程序的违法规避实体上的违法,以小的受惩罚的代价换取大的违法用工利益。这样就达不到我们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即规范用人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出现这样的情况我想主要是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条行为进行处罚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继续对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如发现存在违法用工进行要依法进行处理。二是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降低成本,提高利润。市场经济决定了企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能规避法律而降低成本,提高利润,他们是肯定要优先考虑的。比如,在企业的劳动用工中,他们权衡认为违法用工的利益比缴纳罚款金利益高,那么它当然选择缴纳罚款金,换取违法用工。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为对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后,案件就结案了,再也没有本部门的事了,执法任务就完成了。

解决该条法规的不足,我想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制度。建议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对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行为除进行处罚外,还要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用工行为进行监察,对发现存在违法用工的要依法进行处理。此外,现行的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偏轻而且自由裁量权过大,该法条规定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所得往往比这个罚款金额大,所以他们乐于接受罚款,也不愿意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对其进行规范劳动用工。建议缩小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额度,同时提高处罚的基数。

二是加重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市场经济决定了所有的企业运作都是利益驱动的,他们追究利益的最大化,尽量降低自身的成本,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有效约束他们的行为。因此,应该加重用人单位对存在第三十条行为的责任承担。使他们不愿意去冒这个风险,承担这个结果。

三是加强执法人员执法培训。通过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准确执法,不能简单、机械地执法,更不能为罚款而执法,而更应该着重于规范劳动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是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篇_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监察原则】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

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主动现场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监察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其承担工作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录用、培训、考核、管理和激励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监察力量,集中监察执法权,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执法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整合行政和事业机构,建立名称规范、职能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局,充实人员编制,将劳动保障监察办公、办案、人员培训、执法服装、办案补贴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必要的监察执法车辆和办案设备,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快速反应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

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部门协作】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税务、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七条【工会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配合】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十条【监察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招用职工规定及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及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管辖划分】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驻济的中央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济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篇_《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陈 岚

来源:《职业》2005年第01期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国家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为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共分五章36条,包括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与《劳动监察规定》相比,有许多发展和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对象范围

第一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劳动法对之统称为用人单位。这里的企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从多年的监察执法实践来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用工行为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活动是监察的主要内容,一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象。第二是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这些机构实施监察主要是检查其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第三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这类监察对象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依照劳动法执行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检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等劳动用工情况。另一部分是在社会保险方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第四是非法用工主体。为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一致,《条例》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原则

1. 合法原则。这一原则贯穿《条例》始终。要求监察执法主体及权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实施监察必须正确适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执法程序必须符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开原则。即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保护,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劳动保障监察

依据的法律法规要公开;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及内容公开;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公开;监察执法程序和处理时限公开。

3.公正原则。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实施监察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法案件要进行调查;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回避。

4.高效、便民原则。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方便用人单位报送材料和劳动者举报投诉维权;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便于求职者了解企业信誉情况;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监察事项。

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教,更不得为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以处罚牟取私利,也不能只教育不处罚。因为没有处罚做后盾,教育不能产生制止违法行为的理想效果。既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又要通过教育使用人单位增强法制意识,收到双重功效。

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根据依法行政要求的主体法定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同时,为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编制缺乏的问题,《条例》还规定,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事业机构的地位。为适应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经过考试合格后颁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这样做有利于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明确区分了举报和投诉处理制度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这样区分更加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举报和投诉时的不同职责,有利于对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制度

《条例》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确定了几种管辖形式。一是地域管辖,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有利于充分发挥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情况熟、地域熟的优势,也符合适当下移执法重心的发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篇_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5年最新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颁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23号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

2015年1月1日

条例目录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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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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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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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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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3]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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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文件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六篇_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6)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三)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 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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