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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8-02-1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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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篇_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有关缴存业务规定一览表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二篇_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2014/10/31 00:03 来源:搜狐焦点网 0条评论 用手机看

来源: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和《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公管委【2014】3号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缴存单位: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单位中的外方及港、澳、台人员、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 职工工资表;

(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批准变更文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单位专管员或由职工本人持单位开立的变更申请、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到管理部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或清算组织按下列程序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事项:

(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登记造册;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提供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及相关表单,经管理部核对无误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

(四)职工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为其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符合提取条件的,做提取销户处理;

(五)全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上述要求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1、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被撤销的,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破产的,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书;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仍保留在原单位,单位账户不予注销。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按第八条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缴存基数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所在市、县(市)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缴存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工资总额项目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调整一次缴存基数。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或7月,缴存基数保留到整元。行政单位工资总额包括职工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励、生活补贴、工作津贴;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 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管理部。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决议;单位无职代会的,提交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上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报表、工资发放表或《劳动统计台账》。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经批准缓缴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

办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单位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基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在封存管理期间,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到管理部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再办理账户启封。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范围内调动的,调出单位填写转移凭证,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后到管理部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二)职工从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单位调出的,调出单位持有关调动证明和调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职工调入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单位的,调入单位到管理部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由调出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管理部收到职工转入资金后,通知调入单位将资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相关规定或司法部门的裁定书,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做冻结、解冻处理。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提取冻结资金。

第六章 结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每年结息一次,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应为每位缴存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每年结息后,单位专管员应在30日内到管理部打印结息对账单,如有疑问,及时与公积金中心联系核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一)拨打公积金中心客服电话12329查询。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站查询。

(三)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业务窗口查询。

(四)到管理部自助查询机查询。

(五)持有联名卡的职工,可以通过持卡行自助终端或网站查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提取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部分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含本市公共保障房)用于自住,且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比例高于20%的。

职工同时租住多套住房的,确定其中一套租房资料作为提取依据。

第五条职工因住房消费类提取的,均需提供职工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有配偶以外的共有权人时,同时提供共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职工因购买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金额:

1、购买商品房的。

提供资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只需提供标明合同编号、卖方单位名称、买方姓名、身份证号码、设计用途、购房地址、房价、付款方式、买卖双方签章等信息的所在页。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买受人可一次性提取合同签订日或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

2、购买二手房的。

提供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买受人可一次性提取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3、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的。

提供资料:集资建房单位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土地、规划部门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参加集资购房职工名单等相关材料备案;职工提供集资或购房合同、缴款凭证等资料。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购房合同签订日或房屋产权证出证日前账户余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已支付集资款或购房款,取整到百元。

4、购买城中村改造房的。

提供资料:户口本或原宅基地证(房产证)、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及政府有关规划、建设批文。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金额为缴款日前账户余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

5、职工因征收(拆迁)安置需补缴差价款的。

提供资料:征收(拆迁)安置协议、补缴差价款的收据。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提取补缴差价款日前账户余额,取整到百元。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所应补缴差价款总额。

第七条 职工购买本市行政区以外、且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金额:

提供资料:根据所购房屋的种类,分别按第六条规定提供资料;在户籍所在地购房的,同时提供户口本及复印件;在工作所在地购房的,同时提供工作关系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 提取金额:按第六条规定核定。

第八条 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金额:

提供资料: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所建造、翻建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所建造、翻建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乡(镇)政府、办事处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乡(镇)政府、办事处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提取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因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只能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为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日前账户余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已付费用,取整到百元。

第九条职工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金额:

1、租住本市公共保障房的。

提供资料:提供《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收据。

提取金额:职工及其配偶在租房期间,每季度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季度已付的租金。

2、租住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

提供资料:提供本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公安派出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税纳税凭证。

提取金额:职工及其配偶在租房期间,每季度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季度已付租金。

第十条 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在还款超过12个月后,办理提取手续,并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金额:

提供资料:职工在本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贷期间只需提供本人及配偶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三篇_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现金支付业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七)离休、退休、退职的;

(八)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九)被判处刑罚的;

(十)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二)在职职工参军、脱产上学的;

(十三)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直系亲属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至第(十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房租支出总额;租住商品住房的,一年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限额由管理中心按保定市市场租金水平和普通型住房面积标准测算确定。

(三)贷款购房提取的,首付款提取实行一次性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首付款。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

(五)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支付的费用总额(患重大疾病可提取账户余额)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身份证及以下各条款提取凭证的原件与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改返迁住房的,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和购房票据,或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票据。

(二)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分房名单(单位、姓名、楼号、单元、房间号)、集资购房协议和购房票据。

(三)职工购买二级市场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款票据。

(五)职工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需提供借款合同,再次提取只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明。

(六)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在城镇的需提供规划证明、土地使用证明、购买主要材料交款票据;房屋在农村的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明、购买主要材料交款票据;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七)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退休、退职审批表或离、退休证。

(八)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九)职工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证明或原户口注销证明。

(十)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低保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十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证明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建部门开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二)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 (十三)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四)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提供工作调动手续或证明。

(十五)职工提取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直系亲属需提供死亡职工单位开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介绍信、职工死亡的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

(十七)在职职工参军、脱产上学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入学录取通知书。 (十八)遇到突发事件(自然灾害、车祸、火灾、重大疾病、子女上大学等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管理中心依据个人申请、突发事件性质和支出(损失)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情况审核审定后即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九)单位宣告破产且未重组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在解除担保后,方可按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年龄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2015年5月1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四篇_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

省长张庆伟

2014年11月1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1]

第二章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

(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四)工程费用索赔和签证变更计价;

(五)工程造价的鉴定和争议处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

(二)预算定额或者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程;

(五)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则以及计价办法;

(六)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

[1]

第三章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

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1]

第四章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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