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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
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24日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
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
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一单选题(共40道题每题?1分)
1?
罪犯饮食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保证罪犯吃饱,吃热,吃熟,()
A吃好B吃的卫生C吃出营养?D?吃香
2?
监狱防疫保健工作和医疗机构的设置列入所在地(
?
)行政部门的规划。
?
?
?
?
?
?
?
?
A
司法
?
B
公安
?
C
教育
?
D
卫生
?
3?
外籍犯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要求探视的,需经罪犯服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
?
?
)批准。
?
?
?
?
?
?
?
?
A
?
B
司法厅
?
C
公安厅
?
D
高级法院
?
4?
罪犯考核方法中的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
(
?
)的制度。
?
A
月总结
?
B
月公布
?
C
半月总结
?
D
半年公布
?
5?
罪犯奖惩中的刑事奖惩是由(
?
)给予罪犯的奖惩。
?
A
人民法院
?
B
人民检察院
?
C
监狱
?
D
?
6?
武装警戒是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
?
)的武装形式对监狱实施的外围警戒活动。
?
A
半封闭
?
B
半公开
?
C
公开
?
D
封闭【监狱法全文】
?
7?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经过(
?
)
,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条件使用武器。
?
A
劝告
?
B
警示
?
C
警告
?
D
报告
?
8?
教育改造是一种(
?
)的教育活动。
?
A
特别
B
特殊
?
C
普通
?
D
强制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章规定的是对罪犯(
?
)的内容。
?
A
劳动改造
?
B
刑罚执行
?
C
教育改造
?
D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
10?
重刑犯监狱和押犯在
3000
人以上的大型监狱还应设立(
?
)
。
?
A
刑罚执行科
?
B
政治处
?
C
狱内侦查科
?
教育改造科
?
11?
在监狱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以《宪法》
28
条为指导,以(
?
)为核心的监狱执法规范
?
A
刑法
?
B
刑事诉讼法
?
C
监狱法
?
D
治安管理处罚法
?
12?
建国以来党为监狱工作制定的几个监狱工作方针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是以( ?
)为宗旨的
核心始终没有改变。
?
A
改造人
?
B
惩罚人
?
C
教育人
?
D
挽救人
?
13?
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召开的时间是(
?
)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24日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
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
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监狱法全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
刑事诉讼法
绪 论
●中国历史上崇尚“礼治”、“人治”
舍礼何以治之? 君临天下
同时尚法、重法:《法经》、 《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等。
● 20世纪初西风东渐;
●建国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刑事诉讼法——基本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对犯罪的惩处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学——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
一、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中国古代将诉讼称为“狱”、“讼”,争曲直于官府。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现代:诉——告诉、告发、控告 ; 讼——争论、争辩
含过程、程序、手续之意,进一步演化为诉讼应遵循的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犯嫌人、被告人罪责的有无和大小,并对犯了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特征
1、刑事诉讼是国家实施统治权的表现之一 (行使国家刑罚权)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
(三)刑事诉讼的理念
1、实体正义——保障无辜、惩罚犯罪、罪刑相适应。
2、程序正义——侦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程序正义
2 刑事诉讼法
一、概念
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
它是我们国家重要的基本法,是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也就是所有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1、宪法
2、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制定,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3、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诉法、行诉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4、有关的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人大常委)、司法解释(两高)、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行政解释(行政法规、规定)
●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
各部委制定规章(规定、规则)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
5、有关国际条约
3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与刑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
1.性质上相互依存。 2.内容上相辅相存。
二、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三者都是诉讼法,都是为正确实施一定的实体法服务的。因此,它们之间有共性,具有许多共同原则、制度和程序。
区别:任务不同,内容不同
三、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关系
在内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关系十分紧密。但各自又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构成独立的体系,彼此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影响而不相互抵触。
四、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即目的)是:
1、保证刑法正确实施;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4、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第二章 刑事诉讼基本范畴
1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中,受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一、主体是指在诉讼中享有权力(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所有诉讼参与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被害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二、客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力(权利)、履行义务,进行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内容即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 。
2 刑事诉讼的职能
一、控诉职能;
二、辩护职能;
三、审判职能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或缺,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3 刑事诉讼的主体
1、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全部诉讼参加者,是上位概念,它包括了刑事诉讼主体但又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刑事诉讼中直接担当刑事诉讼基本职能,构成刑事诉讼构造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其范围为法院和控辩双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包括:
一是国家专门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是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4 刑事诉讼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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