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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时间:2018-02-1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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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篇_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

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篇_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防治管理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灾害分级]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十人(含)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十人(含)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含)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形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政策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设施、预报预警设施、监测仪器等防治工程。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质灾害预防、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成因与责任认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资料汇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隐患点认定与核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并按照治理、搬迁及隐患点发展趋于稳定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

第十四条[防治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5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危险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重点引水工程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其它规划衔接]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移民搬迁(脱贫)规划以及水利、铁路、

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八条[群测群防]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街办)、村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街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落实监测人和监测措施。

第十九条[预警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

第二十条[年度方案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篇_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大问题。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标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力等方面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鼓励、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自然灾害死亡人数比例较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文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了防灾预案、灾害速报等一系列制度,同时也加强了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适合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正在建立,汛期预报、检查和应急工作也初见成效,通过预测、预报、及时避让和有效防治,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从地质灾害防治实践来看工作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基础工作薄弱,监测网络不完善;二是,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的编制不规范;三是,在经济建设活动中,忽视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导致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四是,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需要建立应急机制;五是,有待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六是,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机制不完善,防治资金来源需要明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势在必行。 本条的含义是:明确立法目的。通过立法和执法,防治地质灾害发生,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可持续发展。

地质灾害的发生源于两方面因素:第一方面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如汛期强降雨引起的突发性地质灾害(泥石流、滑坡、崩塌等),这方面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占全年自然灾害损失的80%。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需要加强基础调查工作,掌握致灾地质作用的分布状况和危害程度,建立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加强动态监测,在多发区要加强群测群防,在重点防范期内,要加强巡检查,鼓励提供发生地质灾害的前兆信息,根据出现的前兆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措施,通过预防和治理,达到避免和减少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的目的。第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方面是人为建设活动引发的,如兴建水利工程、架桥、修路引发的地质灾害(滑坡、塌陷等)。为了避免或减少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项目,一方面要求建设单位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出该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是否引发地质灾害的结论,并提出预防和治理措施,另一方面也要求有关部门必须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对规划区进行危险性评估,提出建设工程项目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及采取预防治理的措施。

综上所述,地质灾害的发生不可避免,但通过建立制度、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经过人类的不懈努力,避免或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还是可以作到的。本条在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要求在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全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和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术界的几种通行说法主要有:1、地质灾害是地质环境的一种变异现象;2、地质灾害是指直接或间接恶化环境、降低环境质量,危害人类和生物圈发展的地质事件,如地震、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等;3、地质灾害是指那些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自然和人为地质作用(现象);4、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损失的地质作用(现象);5、地质灾害是因地质活动引起对人类生活、生产及环境的破坏或者损失的现象。大量的矿山灾害不是地质活动引起,而是开采矿产资源中导致的破坏。实际管理工作中的定义主要是:1、国土资源部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甘肃、新疆、安徽、江西、西藏、湖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采用了上述定义。2、吉林、河北、贵州、浙江、河南、广西、江苏、辽宁等地方法规中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另外,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列举具体的灾害类型时有所不同。如:(1)宁夏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2)天津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3)辽宁规定,地质灾害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经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进行反复的研究、论证,并借鉴英国、日本等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这个定义是从条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角度作出的法律界定,并非自然科学上的界定,主要强调:

1、地质灾害是由于地质作用产生的自然灾害;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火灾等与地质作用无关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里所谓的地质作用是指促使组成地壳的物质成分、构造和表面形态等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各种作用。根据发生作用的部位可分为内动力地质作用和外动力地质作用。内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地壳深处产生的动力对地球内部及地表的作用,如地质构造运动等。外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大气、水和生物在太阳能、重力能等影响下产生的动力对地壳表层所进行的各种作用,如风化、剥蚀等。

2、地质灾害是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灾害。由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人类对自然无度索取、各种不合理的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增加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几率。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发生的严重地质灾害中,有半数以上与人为因素有关,并且还有加剧的趋势。因此,除了自然因素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地质灾害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也是本条例的调整重点。

3、地质灾害是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发生在人迹罕至或者人烟稀少地区、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或者不会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事实求实的精神。

4、地质灾害的类型主要是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根据我国地质灾害已有案例和地质灾害的物质组成、动力作用、破坏形式和破坏速率,地质灾害大致可划分10大类38亚类,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目前已有《防震减灾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调整,而且全国各地地质灾害的种类均不相同,各地可以按照立法权限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因此,本条例仅列举了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这些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灾害类型,并明确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本条所称山体崩塌,是指陡峭斜坡上的岩体或者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母体,发生崩落、滚动的现象或者过程。

本条所称滑坡,是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地震及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许多山区群众形象地把滑坡称为“走山”。

本条所称泥石流,是指山区沟谷或者山地坡面上,由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介于挟沙水流和滑坡之间的土、水、气混合流。泥石流大多伴随山区洪水而发生。它与一般洪水的区别是洪流中含有足够数量的泥沙石等固体碎屑物,其体积含量最少为15%,最高可达80%左右,因此比洪水更具有破坏力。

本条所称地面塌陷,是指地表岩体或者土体受自然作用或者人为活动影响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而造成灾害的现象或者过程。引起地面塌陷的动力因素主要有地震、降雨以及地下开挖采空,大量抽水等。地面塌陷又分为岩溶塌陷、采空塌陷及黄土湿陷。

本条所称地裂缝,是指在一定地质自然环境下,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地表岩土体开裂,在地面形成一定长度和宽度的裂缝的一种地质现象。

本条所称地面沉降,是指在一定的地表面积内所发生的地面水平面降低的现象。地面沉降又称地面下沉或者地陷。

在条例起草和审查过程中,曾经还想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后来考虑到条例通过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规划、预防、应急、治理这几个章节的设计,其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明确,不会发生争议,因此,没有再作重复性的规定。从条例各章节可以看出,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其行为范围是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其主体范围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的规定。

工作原则即为某一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本条既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遵循的总原则,也是本法规定各项制度的指导思想。

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其治理范围往往是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联系的。同时,由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过去实践中存在各自为政,工作交叉重复或者空白遗漏,造成人力物力大量浪费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所谓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就是说,对纳入条例适用范围的所有地质灾害,均应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法律的、组织的手段,特别是限制一些不合理的工程建设等人为经济技术活动,防止与减少人为地质灾害的产生,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了地质灾害,就要依法进行技术经济调查评估,需要避让的就避让,需要治理的就治理。对经济不发达、人员及经济损失不大但治理费用巨大的灾害体,尽量避让;对经济发达、可能造成人员财产与环境重大损失、治理费用远小于预期损失值、非治不可的灾害体,就进行治理。所谓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就是说,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地质灾害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全面统一规划,选择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进行重点防治,分步实施。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予以重点防护。

这一工作原则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地质灾害重在预防。为了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期以来国土资源部和地方政府都分别提出了一些防治工作的根本要求。比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江西、安徽、江苏、广西、河南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此外,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147号《“十五”国土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规划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兼顾生态环境的原则;(2)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典型示范,全面推进的原则;(3)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4)坚持依靠科技进步,突出创新,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5)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79号《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2001-2015)》明确规划的原则是:(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东中西部防治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3)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阶段实施的原则;(4)坚持各级政府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负责的原则;(5)坚持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谁诱发谁治理等原则。这些规定为本条例确立“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有益借鉴。

为了使“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落到实处,本条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了严格的地质灾害防治法律制度。比如在地质灾害规划方面,确立了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等。在地质灾害预防方面,确立了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制度、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等。在地质灾害应急方面,确立了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制度、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制、地质灾害灾情与险情报告制度、基层政府应急处置权制度以及应急责任制度等。在地质灾害治理方面,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和经费来源、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责任单位的治理责任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和管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的规定。

对地质灾害灾情进行分级,是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客观情况的需要,也为地质灾害分级管理、各级政府之间管理权限和救助责任的划分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更快、更有效地处理地质灾害灾情。 1998年4月20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1998〕15号),建立地质灾害灾情速报制度,其中规定“地质灾害分为一般级、较大级、重大级和特大级,具体标准如下:(一)一般级;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者;(二)较大级;因灾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者;(三)重大级;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者;(四)特大级,因灾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极大者。”

我们认为,地质灾害发生后,其造成的直接损害表现为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同时,在受灾群众中也确实会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对当地社会安全等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但是,心理恐慌和社会影响到底有多大,难以量化。因此,应当根据损失状况和易于量化的原则,将地质灾害灾情级别划分的标准确定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同时,考虑到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中规定的人员伤亡数目和经济损失的大小、对灾情等级的级数划分都比较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将地质灾害灾情等级规定为“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这样表述的意思是,只要地质灾害灾情造成的损失造成了一定数目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就应当将灾情归入到相应的等级,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启动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进行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报告地质灾害灾情和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进行的原则划分。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进行,是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地质灾害防治范围的确定、防治资金的投入等都会受到国家财力、社会认识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进行,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考虑。

根据地质灾害成灾原因分析,造成地质灾害的因素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原因;另一种是人类不适当的活动。对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属于自然灾害,人类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属于人为灾害,这两种灾害的治理责任不能混淆在一起,应当根据不同的诱发原因确定不同的治理责任主体。这一点在本条例的起草、审查、论证过程中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治理责任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关于自然原因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于自然原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由谁来承担防治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在条例的审查过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当按照地方政府投入和受威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篇_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5修订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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