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私藏美文 > 本证据规则

本证据规则

时间:2018-02-1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私藏美文】

本证据规则 第一篇_主要证据规则一览表

主要证据规则一览表

本证据规则 第二篇_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第一节 证据与证据规则概述

一、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涵义

证据是指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标准)

1、合法性(法律性)

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客观性)

是指证据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

3、关联性(相关性)

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

(三)证据的法律地位

1、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2、是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

3、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五)证据与证明

证明是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或当事人运用证据阐明或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二、证据的分类

(一)立法分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学理分类

1、按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即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俗称第一手资料。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俗称第二手资料。

例:行为人辩解、受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文本原件等为原始证据;书证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根据他人所说的案件事实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为传来证据。

2、按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或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能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例:结婚证、房产证是直接证据,夫妻相称、房门钥匙是间接证据。

3、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又称人证。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件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各证证据,又称物证。

例:行为人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为言词证据;行政为人的工具、涉案物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为实物证据。

4、按证据的证明作用分为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并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

反证是指当事人为推翻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证明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

注意点:(1)反证不同与反驳。

(2)反证通常在本证提出后提出,但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无必然联系。

例:在债务纠纷中,原告出示的借据为本证,被告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并非其本人签名为反驳;被告认为借款不属实,并出示合伙协议的为反证;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已还款,并出示的还款收条为本证。

5、按证据是否存在弱点分为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

主要证据是指没有弱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补强证据是指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注意点: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补强证据虽有独立存在的形式,但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只服务于主要证据;间接证据既可服务于直接证据,也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独立存在,并证明案件事实。

例:书证原件、无利害关系的成年人的证言等为主要证据;未成年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等为补强证据。

三、证据规则概述

(一)证据规则概念与特征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

证据规则的法律特征:

1、强制性。证据规则是行政执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此规则,否则所收集的证据无效。

2、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指引,收集证据。

3、程序性。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法的范围。

(二)证据规则的分类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可分为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

第二节 行政执法证据及取证规则

一、取证规则的概念与基本要求

(一)取证规则的概念

取证规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

(二)取证规则的基本要求

1、取证时限要求【本证据规则】

时限要求先取证后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2、取证形式要件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三)证据登记保全规则

证据登记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全的方式,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1、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书证的特征

(1)书证以其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能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

(3)书证具有物质性和思想性。

(二)书证的分类

1、按制作主体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公文性书证是指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制作的文书。

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

例: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为公文性书证;借据、担保书、买卖合同为非公文性书证。

2、按书证的形成程序分为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特殊书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者格式,履行特定程序的文书上。 一般书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格式、程序所形成的文书。

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拆迁许可证为特殊书证;旅客登记本、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为一般书证。

3、按书证的来源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复印)本、译本。

(三)行政机关在调取书证的规则

1、尽量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取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 行政机关制作的谈话类笔录的规则

行政机关在制作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出示证件、核对当事人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如实记录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应交当事人核对、并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由在场证人签字证明。

三、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与特征

1、物证的概念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2、物证的特征

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可替代性、关联性、间接性等特征。

(二)物证的分类

物证可分为物品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

注意点:有关人体特征证据亦属于物证。

例:房屋、车辆痕迹、交通肇事中被撞击物体表面附着的车辆油漆、指纹、足印、笔迹、人体创伤等均为物证上。

(三)行政机关在调取物证的规则

1、尽量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本证据规则】

四、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即电子证据)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征

1、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2、视听资料的特征

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综合性、形象性、直接性、便利高效性等特征。

【本证据规则】

(二)视听资料的分类

按表现形式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数据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

(三)行政机关在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含电子证据)的规则

1、在进行录音录像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若因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秘密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3、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1、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

2、证人证言的特征

(1)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2)证人不可替代。

(3)证人证言受证人本人对客观事物认识能力的限制。

(二)证人的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资格的法律特征

1、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

2、证人是能向行政机关陈述其的了解的情况的人。

3、一般情况下,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

(三)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人的权利

(1)拒绝证言权。

(2)获得经济补偿权。

(3)享有受保护权。

2、证人的义务

(1)及时到行政机关作证。

(2)如实作证。

本证据规则 第三篇_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和意义

1、证据规则的概念

证据规则是指在调查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在英文中,证据规则是“rules of evidence”,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据法则”。英美法系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的需要,及基于严谨务实的思维方式使然,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严格的规定,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整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对于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集中庭审的焦点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规则较少,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也较少,证据的取舍全凭法官的自由心证。但从20世纪中叶以来的发展看,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以前实行较为彻底的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也开始在诉说法中增加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据规则具有趋同的趋势,其原因可能是诉讼证明具有共同的规律可以遵循。

2、证据规则的分类

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和证明行为规则

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规定的是何种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的问题,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关于证明行为规则是指诉讼各方在证据的制作、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举证质证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证据规则

这是以程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由于部门法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执法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其证据规则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③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和定案规则

这是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适用的证据规则所作的分类。

3、证据规则的意义

①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证据规则用来规范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保障和促进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化,约束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使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在证据规则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从而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

②保护人权和其他重大社会利益

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某些证人具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有利于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护职业秘密,公务秘密等其他社会重大利益【本证据规则】

二、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1、我国证据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近现代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间不乏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证据规则呈现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如立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缺乏体系性,它散见于证据法规范或诉讼程序规定之中;而且,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没有限制,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也有很少加以直接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证据规则于大陆法系有许多相似性,但在立法上,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在证据理论上,我国亦缺少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将证据规则予以归纳、整合的传统。

2、我国证据规则的内容

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庭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过于粗放、笼统,如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方面也尚缺乏立法规定。

②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却有困难的时候才可以是副本或时复印件,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③相关性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相关证据规则的分散规定。是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④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一个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必要性与方法

1、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①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证据规则的建立,可以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查权的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将审判权和检查权纳入法制的轨道,接受社会的监督,使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一招证据规则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审核运用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和合法权益。

②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正确进行证明活动的需要

运用证据规则指导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可以达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的目的,使诉讼证明活动遵循一定的规则,讼争的事实能够有所限制,防止不可靠的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③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工作的两大主题,也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观念和实际做法,使我国的程序法不仅立法上有缺陷和不足,而且在执行上也存在不少问题。程序公正要求我国立法上应注重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健全与完善。

2、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方面

①应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关系。建立与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对外国的证据规则盲目推崇,生搬硬套,也不能闭关自守,对外国证据规则中有益的经验拒之门外,而是应该实事求是,从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

②在制度建设上我国证据规则应该由粗放型转向细密性。我国的法制建设在一定程度还存在不完善地方,我国现行证据规则有明显的粗放型,一方面表现在已建立的证据规则过于简单、笼统。粗放型的证据规则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且可能会造成法官的滥用权力。因此,要将证据规则的内容完整、完备化。

③在规则内容上,应当由指导型转向规范性。现行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笼统,虽指明了方向,但操作性较差。由于证据规则缺乏自我保全能力,实际中,往往难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指引、预测等功能,为此,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应该增强证据规则的规范性。

④从规则构成上,应该保持规范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证据规则之间的均衡。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在查证活动中得作用不容忽视,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对证据能力问题设立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引导。以保证我国证据规则更加完善。

⑤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一方面,规则的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完备、富有可操作性。既要有一般适用的规则,又要有适当的例外,以应对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诉讼实践;另一方面,应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结合,为证据规则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实际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法律建设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足与缺点,我国法律建设的道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法律建设会越来越完善,中国的法制社会会真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证据法学》 刘晓丹主编

《证据法学》 陈卫东 谢佑平主编 《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

赵喜臣著 卞建林主编

本证据规则 第四篇_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不足全部条文的二十分之一,这些条文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根据院领导的指示,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数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并征求了我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

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法官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双重含义,我国理论界的理解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

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

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此,《规定》【本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进行解释,在第5条、第6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我国《民

本证据规则 第五篇_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三)[1]

《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三

问答题

1、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存在的证据规则有哪些? (1) 相关性规则; (2) 传闻证据规则; (3) 任意性自白规则; (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 最佳证据规则; (6) 证人的特权规则; (7) 交叉询问规则; (8) 补强证据规则; (9) 推定; (10) 司法认知。

2、证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特征的,具有不可代替性,因而绝额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

(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

3、如何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感受、记忆、陈述),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 (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4、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1)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概念。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其诉讼地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请求,也就是权利主张。(2)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密切联系。(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4)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思考题

2007年7月27日,75岁黄老太在刷医保卡时意外发现,7月的社保费没有到账。依照有关政策规定,退休老人被停发社保费,唯一的可能就是领款人已经过世。可是黄老太明明活着,为什么社保费说停发就停发了呢?为此,黄老太向社保中心反映情况,被告知要到街道开具“未死亡证明”。对此,她有些难以接受,“我明明好好地活着,为什么要去办什么‘未死亡证明’呢?”无奈,黄老太只好到

黄华路街道办事处开具了证明,此后手持此证,开始往返奔波于多个政府部门之间。

试分析本案中社保中心要求黄老太开具"未死亡证明"的做法,违反哪些证据法原则?

证据法原则:1遵守法制原则。2.公平诚信原则,3.实事求是原则,4.证据为本原则 5直接言辞原则 6法定证明与自我证明相结合原则

案例分析题:

甲、乙、丙三人于1997年1月5日共同盗窃塑料薄膜,价值5000元。案发后乙、丙二人逃跑,甲归案并如实陈述了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于1月5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同失主的陈述和被告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请问:(1)指出本案证据分别属于哪些法定证据种类?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

(1)甲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乙妻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赃物是物证;失主陈述为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有:甲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丙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赃物。

2.案情: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生一女儿李萍,并共同抚养。1993年1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李萍由被告严庆菊抚养,原告李德华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并负担李萍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新疆石油管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时因火灾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给李萍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萍丧事过程中,原告李德华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

元,被告严庆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油管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法院。 另,被告严庆菊系1995年5月被招为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

(2)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

(3)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

(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请问:根据本案,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为什么?

答:本案中原始证据是(1)证人证言(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因为它们都是来源于案件的第一手的材料其中(1)和(3)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2)是来源于原始出处;传来证据是(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的固定,不是第一手的材料,因此是传来证据。

本案中言词证据是(1)证人证言,它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所以是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4)法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 (2)和(3)是书证,其中(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这种证据由于证人证言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3)也就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4)是物证,它们都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所以是实物证据。

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是对整个案件证据的固定,它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1)证人证言(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4、问题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法定证据包括:(1)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它们以物质的存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和手段。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和王某的供述),在本案中主要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即对贩卖珍惜动物皮革事实的供述。

(3)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马某因为非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口供而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问题二:直接证据包括:犯罪嫌疑

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和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它们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可以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因此为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包括: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本证据规则 第六篇_刑事证据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 川 省 公 安 厅、川高法

[2005]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省 公 安 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

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省 公 安 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

回补充侦查、要求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执行。

三、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

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8442/

推荐访问:刑事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则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