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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8-02-1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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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实施细则 第一篇_山西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

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职工教育经费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总工会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以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出候选人并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依托行政机关的产业工会,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依托的单位行政统一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务院统计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由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足额直接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经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迁建或者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等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迁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

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欠拨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清偿顺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会法实施细则 第二篇_山东省实施工会法的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新)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

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工会法实施细则】

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工会法实施细则 第三篇_工会工作实施细则

工会工作实施细则

1 总则

1.1为加强和改进工会工作,切实发挥工会作用,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企业工作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工会法实施细则】

1.2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段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1.3工作原则: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1.4工作目标:在局党委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1.5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盘县供电局工会工作的全过程。

2 组织建设及工作职责

2.1工作组织

2.1.1盘县供电局工作委员会是六盘水供电局工会的一个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2.1.2工作的基本任务: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2)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3)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个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4)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5)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先进),负责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的日常管理工作。

(6)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7)协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

行。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8)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9)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10)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

2.1.3工会的活动方式

(1)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大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2)按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3)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局行正同意。

(4)开展职工之家建设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2.2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是盘县供电局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

召开一次会议。经局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2.2.1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合并举,分别行使职权。

2.2.2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组共同组成,按工会小组为单位组成,推选组长一人。

2.2.3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合设各专门委员会。

2.2.4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合设主席团,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提名,经会员代表预备会举手表决,选举产生。其职责是:审议决定大会议程,组组大会召开,讨论审议有关的报告和大会决议的草案,检查督促大会组织工作,审理大会期间代表的提案和其它有关事宜。

2.2.5会员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负责筹备和组织,会议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2.2.6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1)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2)审议和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3)选举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4)听取工会领导人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5)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6)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2.3工会委员会

2.3.1盘县供电局工会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1)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2)主持本级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3)负责筹备本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4)讨论决定本级工会的重要工作按排和有关重大问题。

(5)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工会领导人选的变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6)讨论决定本级蔡的财务预算决算。

(7)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工会的工作机构设置方案。

2.3.2工会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五年。

2.3.3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2.3.4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

工会法实施细则 第四篇_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规范职工代表大会行为,保障职工民主权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发展,根据企业法、劳动法、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维护行政在生产经营方面的中心地位。支持行政依法行使职权,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完成各项生产经营目标。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落实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定和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对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应由操作人员、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组成,其中一线职工和一般管理人员不低于60%。女职工和先进模范人物应占适当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对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决定罢免其职工代表资格。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本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五条 医院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三级民主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中应有一线职工、一般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主持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工作;听取各代表团对大会报告、议案的审查意见,提出大会决议草案;决定职工代表大会立案事项;处理大会期间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负责大会的组织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为保证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成员若干名,专门委员会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各专门委员会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非职工代表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向职工代表公开。工会要组织职工代表进行讨论或召开职代会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向行政反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组织召集职代会代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费用,由医院管理列支。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关于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报告、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院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工资调整和分配方案,机构改革方案,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各级组织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和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工会法实施细则】

(三)征集职工代表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的申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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