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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共租赁房

时间:2018-02-10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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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共租赁房 第一篇_上海公租房申请资料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其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含单位初审意见)原件,加盖单位公章,法人签字或盖章;

(二)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未满18周岁的子女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户口簿户主需为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原件,复印件;

(三)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原件,复印件(全页复印);

(四)《上海市居住证》及相关办理证明(居住证办理副联或相关办理历史卡记录)原件,复印件;

(五)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需提供结婚证;离婚的应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未再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丧偶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或户口簿及未再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婚的,应提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本市产权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承租本市公有住房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中本市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地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七)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需提供社保中心出具的二联单,并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电子用章)原件;

(八)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九)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十)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的注册地及户口均不是在徐汇区,但工作地在徐汇区,需单位提供工作地点证明原件,加盖公章。

上海公共租赁房 第二篇_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受理编号(系统生成):

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主申请人(单身申请人)姓名: 户籍所在地: 省 市 区(县、市) 街道(乡、镇) 路 弄(支弄) 号 室(部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单位名称: 邮编: 单位地址: 单位电话:

- 1 -

授 权 书

我们同意授权并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对我们的住房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特此授权。

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签字:

【上海公共租赁房】

承 诺 书

1、本人了解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所填表格中的内容均属实,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接受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所作的处理决定。

2、经核查,住房面积超出一定范围的,本人愿意接受住房保障机构将本人信息录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主申请人(单身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请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水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抹。

- 2 -

申请人基本情况申报表

2、16周岁以下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按《居民户口簿》内的身份证编号填写。

- 3 -

【上海公共租赁房】

申请人本市住房情况申报表

2、上述住房如有除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之外的户籍人口,需提供本市户口簿复印件。 3、同一处住房在不同栏目中不需要重复填写。 - 4 -

上海公共租赁房 第三篇_上海公共租赁房屋申请书

受理编号(系统生成):【上海公共租赁房】

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主申请人(单身申请人)姓名: 户籍所在地: 省 市 区(县、市) 街道(乡、镇) 路 弄(支弄) 号 室(部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单位名称: 邮编: 单位地址: 单位电话: 授 权 书

我们同意授权并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对我们的住房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特此授权。

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签字:

承 诺 书

【上海公共租赁房】

1、本人了解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所填表格中的内容均属实,所提交

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接受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所作的处理决定。 2、经核查,住房面积超出一定范围的,本人愿意接受住房保障机构将本人信息

录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主申请人(单身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上海公共租赁房】

注:本申请表请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水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抹。

申请人基本情况申报表

2、16周岁以下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按《居民户口簿》内的身份证编号填写。

申请人本市住房情况申报表

1、建筑面积、居住面积由申请人按《房地产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填写。 2、上述住房如有除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之外的户籍人口,需提供本市户口簿复印件。 3、同一处住房在不同栏目中不需要重复填写。

上海公共租赁房 第四篇_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出租的居住房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居住房屋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出租居住,但施工工地上的临时宿舍除外。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禁止行为)

不得将原始设计的居住房间再分隔、搭建并按分隔间或按床位出租。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一间原始设计用于居住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和转租单位,只能建立一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但居住使用人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方案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建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刷出租房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并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共同居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确定租金;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对数额未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1个月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2个月租金数额。

第十六条(转租)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居住房屋转租后,除接受转租人继续居住使用的以外,不得再进行转租。

转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转租合同的订立)【上海公共租赁房】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接受转租人应当与出租人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出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给承租人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未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不再续租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居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自书面通知承租人之日起,给予承租人不少于1个月的宽限期。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出租人明确表示,到期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可以向其他人出售,但出售前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除租赁合同约定或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的居住人数,并督促、配合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遵守本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上海公共租赁房 第五篇_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 公共租赁住房篇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

公共租赁住房篇

(试行)

目 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总平面设计 „„„„„„„„„„„„„„„„„„3 4 建筑设计 „„„„„„„„„„„„„„„„„„„5

4.1设计原则 „„„„„„„„„„„„„„„„5

4.2成套小户型住宅 „„„„„„„„„„„„„„„5

4.3成套单人型宿舍 „„„„„„„„„„„„„„„7 5 节能设计与新能源、新技术 „„„„„„„„„„„9 6 室内环境与装修 „„„„„„„„„„„„„„„„10

6.1 室内环境 „„„„„„„„„„„„„„„„„10

6.2 装修 „„„„„„„„„„„„„„„„„„10 7 设备设计 „„„„„„„„„„„„„„„„„„13

7.1 给排水设计 „„„„„„„„„„„„„„„13

7.2 燃气设计 „„„„„„„„„„„„„„„„13

7.3 强电设计 „„„„„„„„„„„„„„„„13

7.4 弱电设计 „„„„„„„„„„„„„„„„15 附:条文说明 „„„„„„„„„„„„„„„„„17

1 总 则

1.0.1 为明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要求,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本市新建的面向社会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可参照执行。

1.0.3 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有效缓解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过渡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1.0.4 本《导则》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分为成套小户型住宅和成套单人型宿舍两种类型。

1.0.5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实用、经济、可改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1.0.6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住宅产业化发展的要求。

1.0.7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完成装修,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1.0.8 本《导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等要求。

2 术 语

2.0.1 公共租赁住房

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 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规定对象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 成套小户型住宅

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主要供二至三口人家庭居住使用的小户型住宅。

2.0.3 成套单人型宿舍

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套内含一间或多间居室,每居室一般供一人居住使用的宿舍。

2.0.4 套型建筑面积

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标准层公有建筑面积组成,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未包括标准层公摊之外的底层门厅、屋顶机房等其他公摊建筑面积)。

2.0.5 居室

供居住者睡眠、学习和休息的空间。

3 总平面设计

3.0.1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以及公建配套应符合经批准的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3.0.2 高层成套小户型住宅应保证90%以上的套型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有效日照时间不小于1h。高层成套单人型宿舍50%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满足冬至日满窗有效日照时间不小于1h。

中心城范围内的改建项目,其成套小户型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 3.0.3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根据其主要用户的实际需求及套型设计,合理配置机动车停车位和非机动车停车位,配置标准不应小于表3.0.3的规定。对外环线以内小规模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确因场地限制,无法满足机动车停车位设

置标准的,可根据基地情况,由规划、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车位比例。

表3.0.3-1 成套小户型住宅停车位配置指标

表3.0.3-2 成套单人型宿舍停车位配置指标

3.0.4 机动车停车方式可采用地下、半地下和地面等多种形式。非机动车停车位,停泊点距建筑入口不宜大于200米。

3.0.5 中心城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公建配套的规模可以结合周边配套条件,利用已有设施。其他地区的公建配套应按照《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DGJ08-55执行。

3.0.6 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特点,可不设业委会用房,适当增加小区物业管理、招待所、食堂(餐饮)、便利店、洗衣房、活动室、健身房等的配置,其他配套服务内容的面积指标可相应减少,但总面积不得低于第3.0.5条的标准。

3.0.7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重视建筑形体与空间的整体环境效果。设计时可采用板点结合、组团围合等多样化的方式,营造邻里交往氛围,通过户型组合、立面造型、建筑色彩等手段加强丰富性和识别性。

3.0.8室外环境应注意适用、经济、美观、耐久,不应单独设置采用自来水源的人工水景观。

3.0.9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绿化设计应合理控制前期建设成本和后期养护费用。绿化环境宜以植物为主体,植物种类应选择以适应上海地区生长的乡土树种为主。同时应控制绿地内的广场等硬质铺装面积。

3.0.10 建筑外立面的空调设备室外机组及外饰面处理应在建筑立面设计中统一考虑。

3.0.11 居住小区的道路及单体建筑入口、入口平台、公共走道的设计,候梯厅的宽度、电梯轿厢的净尺寸等要求应满足上海市《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DGJ08-103的规定。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1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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