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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时间:2018-09-02   来源:合同范本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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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一篇_男子利用虚假材料骗贷

男子利用虚假材料骗贷2600万案例

一、案例事实描述

客户王某今年51岁,虽说是从农村出来的,可因为早年便开始从事海参加工生意,因此他早早过上了富足的生活,旁人眼中的王某是一个成功的大老板。可在王某看来,自己的生意还远远没有达到心中的预期。他又将目光盯上了规模与利润更大的海参养殖行业。虽说都与海参有关,可海参养殖需要的启动资金要比纯加工多出不少。于是,王某准备向银行贷款。

而此时,烟台某银行正好推出了一款针对小微企业、名为“三户联保”的贷款业务。王某本指望利用这项业务从银行取得资金,可逐项比对了一下,自己并不符合贷款资格。可另外一头却是对于海参养殖产业的无限期许。王某做出了一个足以让他后悔一辈子的决定。

王某回到老家村里,组织了一帮亲戚,这些原本还在种地的农民,在王某向银行提供贷款证明材料里一下子成了各种企业主,王某跟亲戚承诺说:“帮我签个字就行,钱我自己还。”当王某将贷款合同摆在这些亲戚面前时,大家只当王某是个有钱的大老板,毫不怀疑地在合同上签上了名字。为此,他还伪造许多的贷款相关材料,让放贷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三三联保,一共三组九个人,每人最高300万元。2010年到2011年,王某凭借着向银行提供的虚假材料以及陈述,顺利拿到了2600万元的贷

款。

二、案例具体分析

很快,这些资金便被他投入到了海参养殖领域。虽说现在从事的生意与原先的海参加工只有“一墙之隔”,可毕竟王某在海参养殖领域还是个“菜鸟”,由于经营不善,加上又压了许多货款,王某的生意一落千丈。眼见一年时间匆匆过去,王某东拼西凑终于还上了银行当年的旧账,可到了2014年前后,高额的利息他都已经负担不起,东窗事发只是时间问题。

到目前,王某只还给银行7万元,绝大部分贷款和利息都如泥牛入海。

2016年3月1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蓬莱当地将涉嫌骗取贷款的王某抓获,目前,王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4月7日,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还将帮助王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亲戚之一张某刑事拘留。

三、案例经验教训

1、银行客户经理应当加强对贷款人相关陈述及材料的审核力度,必须确认相关资料的真实、有效性,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在网上核查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或商户名称是否存在。

2、调查客户时,必须实地去客户的经营场所了解,明确经营场所的归属权问题,可以通过暗访或者询问保安,了解该经营场所是否是客户本人的。

3、贷款用于投资不熟悉的行业对于客户的投资眼光和战略有比较高的要求,对于我们这种信用保证类的贷款来说,风险一般一般比较大,所以就要求客户经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一定要多注意这方面,了解这个行业的现状和发展前景。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二篇_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复杂得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应该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

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

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五、结语

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三篇_假按揭案例

假按揭案例

该公司2002年至2004年把收到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贷款作公司按揭贷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反映;总额为71,000,000.00元,未作预售房收入和申报纳税。期间该公司把其中部分作退房还贷并销售(已在“预收帐款”反映),金额为 12,000,000.00 元,则该公司少计售房收入为59,000,000.00元。

答:税法规定该公司收到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贷款应作为销售的实现,并应申报纳税。一部分人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另一部分人认为这是“假按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该公司将其中一些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真正转让出去(转让出去的收入已作预收账款处理),并将该部分房屋的按揭款12,000,000.00 元减少后的余额59,000,000.00元作为售房收入征税,这样可行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上述合同经司法机关确认是无效的“假按揭”合同,那就不应该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否则按59,000,000.00元作为售房收入补征税款是可行的;对于按揭利息的处理,如果做为收入征税了,只要是该按揭产生的利息(公司名下)允许税前扣除.若没有作为收入征税,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四篇_贷款纠纷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合同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名为委托贷款合同实为信托贷款合同是否导致该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可以借此免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

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诉讼费各50707元和一审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负担。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已垫付,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空调公司与工行支行和华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空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

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

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五篇_原材料采购合同范本

采 购 合 同

合同号NO:

甲方:安徽逸境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此采购合同。

一、 合作关系

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

1. 乙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至酒店。

2. 乙方按甲方所需原材料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照甲方要求准时送达甲方至甲方指定位置。

二、甲方所需求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见合同附件。 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定价,每半个月进行询价后

与乙方定一次价,定价的方案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支付下一次货款的依据。其中因外界因素(如:天气),需要临时调价的提前填写《调价通知单》,否则按合同中双方所默认价格内容支付货款。合同中附件中定价的品种种类价格,以到岸价为准。

三、送货日期: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酒店正常运营之后,每天晚上由采购部与供应商确认第

二天要送的菜品,供应商应在要求的基础上按时、按质、按量送至厨房部,经厨房部验收质量合格,财务部稽核会计验收数量到位。

四、送货质量:

乙方送的所有原材料,必须确保其质量,如发现一批货中掺有假货、非甲方

确认的残次品等质量问题,即扣除涉及金额的三倍作为违约金,并立即取消合作。其中:为了保证原材料质量,必须定期提供由省级以上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付款方式:

账期为15天,乙方凭经甲方厨房部、财务部稽核确认签字后的单据,于每月

10日和25日(遇节假日顺延)结算货款,货款结算以甲方稽核会计稽核的数量【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为准,乙方当次结算的货款必须送交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以

支付货款。乙方以最近一次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作为日后进行调货,确保质量的

依据。

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资质及证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

代码、税务登记证。

六、运费:乙方负责全程运费。

七、乙方违约责任:

1. 正式营业后,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送货的,每超过规定时间【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的十分钟后还未到达酒店,应向甲方偿付不能送货部分货款的价值二倍的违约

金,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有提前通知甲方,告知其送货延时

原因,甲方将以口头警告的形式告知乙方,警告三次以上,通知乙方进行面谈。

2.因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客户投诉,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对

其有形损失(费用、索赔)及无形损失(公司信誉)进行核算后,以书面通知乙

方,经乙方对质量问题确认后从乙方货款中扣除,如乙方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

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

八、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

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

款期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九、供货原则;

供应商与甲方任何部门、人员有私自商业贿赂行为,一经核实,立即扣除供应商

全部剩余帐期内全部货款,同时解除合同。

十、保密条款:

1.在未取得双方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公开或泄露。

2.乙方从甲方得到的采购信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者转让、公开、泄露或被使用。

十一、合同解除:

乙方有以下任何事项时,甲方不需要任何通知,可马上解除本合同:

1.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实时;

2.在供应期间内,不能满足甲方数量及品质要求无能力供应时;

3.被政府机关停止或取消营业资格给予处分时。

因违反合同条款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二、合同纠纷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三、合同所有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 方 乙 方

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 户 行: 开 户 行:

帐 号: 帐 号:

税 号: 税 号:

邮 编: 邮 编: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六篇_贷款合同

贷款合同

本贷款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今贷到 人民币 (大写) (小写)月利息为 _

放款人

贷款人 身份证号 贷款人 身份证号

电 话______ 贷款时间

贷款合同

本贷款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今贷到 人民币 (大写) (小写), 月利息为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放款人

贷款人 _身份证号 贷款人 _身份证号

电 话______ 贷款时间

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第七篇_借款协议书样板

借款合同

出 债权人: 吴文剑 (身份证号:452402199112280010 )(以下简称甲方) 债务人: (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因 归还银行贷款 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双方

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依照《合同法》签订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

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 叄拾万元整(¥300000.00) 。乙

方收到款后另开份借据给甲方。

债务人将其下列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收款账户:

开户行:

账户名:

账户号:【假原材料合同贷款,】

二、借款用途:

借款用于 归还银行贷款 。该资金用途若有改变,应事先书

面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不得用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得用于任何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债务人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每日按照挪用数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本合同签订后,若发生以下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拒绝放款: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476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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