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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第三者

时间:2018-09-01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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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第三者 第一篇_发现前男友曾经做第三者,他还要骂我,这是什么男人?

发现前男友曾经做第三者,他还要骂我,这是什么男人? 我今年22岁,男朋友29岁。去年十月份我们同时被一家公司录用,然后一行20多位同事去外地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渐渐熟悉然后在今年一月确定恋爱关系。

一开始我很犹豫很纠结毕竟年龄相差有点大,后来慢慢相处觉得自己很依赖他,在工作中生活中他都帮助我很多。我脾气不怎么好,从小家里很宠我所以有些小任性,但是这些他都能包容我,身边的朋友也都觉得他很好。我们双方父母也都知道我们的关系,我去过他家他也去过我家。

昨天晚上我在他们家上网,他出去有点事,我从他的聊天记录里知道了他曾经跟一个有夫之妇相爱过并且发生过关系,那个女的是我们去外地培训时当地公司的,他当时就是在那个女的部门培训。那个女的我之前就知道,是在我们刚刚谈不久她发信息给他,然后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那个女的喜欢他,但是自己不喜欢她。

直到昨天,我才知道他们之前在一起过并且发生过关系,并且这一切都发生在我们关系很暧昧的时候。昨天我问他是不是有什么没有跟我说实话,他还是说没有,后来我就告诉他了,他还怪我不应该乱翻他东西,还凶我。后来,他也跟我道歉了我没有理他,他又凶我,说你要是接受不了那就早点分手,我一句话都没说,我也觉得没有什么好说。

后来,我就拿出手机给我一个异性朋友打电话(我们从初中就一起玩,应该算兄弟的那种,他也认识我那个兄弟也一起吃过饭也知道我们关系很好),我一听到我那朋友的声音我就哭了,他就在旁边骂我犯贱说一些很难听的话,说我哭什么哭都是自找的,说要把我手机摔了。我现在很纠结,我不知道自己因为过去的事情生气应不应该,也不知道自己该不该跟他继续下去。

情感专家分析:

你男友的事情,毕竟是你们认识之前的。理论上这并不算出轨,只能算是他以前的婚恋史而已。你对此不满本来是没有理由的。至于他说你翻看他的东西也是事实。其实当时他道歉时你就该考虑一下,如果不能接受就分手好了,如果能接受当时就是一个台阶。

现在,他的错误我认为就是骂你,摔你的手机。你呢,我建议还是考虑一下他这个人如何。如果人本身问题不大,那么过去的事情你也不必追究,毕竟是他和你确定关系之前。所以你就可以找他谈谈,说清自己的确是因为在意他爱他才这样生气的,也告诉他不该骂你摔你的手机。如果这样能谈妥,他也能为行为道歉的话,那么还有和好的价值。如果你根本不想再理他,或者他骂你和摔你手机的事情他不道歉,那么分手也就算了。

侮辱第三者 第二篇_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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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核心内容:诽谤罪与侮辱罪很相似,它们的量刑基本是一样的。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事实本身是捏造的还是真实的。因犯罪嫌疑人故意其捏造事实造成严重后果才会被认定为诽谤罪,如果情节较轻微,可能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或作为一般民事侵权处理,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主体要件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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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二、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诽谤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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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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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第三者 第三篇_浅谈侮辱罪

浅谈侮辱罪的相关问题

专业:刑法学 姓名:梁灿 摘要: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名誉,就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以及个人对自身评价,是人社会行为的标志。个人的名誉之所以要受到保护,是因为名誉意味着社会对于人的肯定,它体现了人的社会价值,对人的生存和发展而言显得十分重要,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把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是十分必要的,反映到刑法中,侮辱罪就是保护公民个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一种体现。本文从侮辱罪保护的客体的角度重点探讨了法人、幼儿、精神病患者、死人能否作为侮辱罪的客体。从侮辱罪客观方面的角度探讨了对“公然”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从侮辱罪的认定方面探讨了本罪与其他易混淆罪名的区别。

关键词:侮辱罪; 名誉; 犯罪构成; 犯罪的认定

一、对侮辱罪客体相关问题的探究

(一)侮辱罪所保护客体的探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第38条中是这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公民的名誉权,是指以对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法律承认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禁止任何对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贬低和破坏行为,并将严重的侮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更好地对公民进行保护。

通说认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的名誉。在刑法上,个人名誉的意义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此采用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观点。小野清一郎认为,名誉包括内部的名誉(人的人格价值本身,真价)、外部的名誉(对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情(自己对人格价值有意识地评价)三种1。对于内部的名誉是人的人格价值本身,是不能够受到外界的侵害的,故法律没有给予保护的需要。然而对于外部的名誉和名誉感情来讲,我认为均可以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那么对于刑法上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外部名誉还是个人的名誉感情,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如日本刑法规定,“虽未指摘事实,但公然侮辱他人的,处拘役或科料。”以及我国对侮辱罪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都明确规定了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被第三人知晓,如果行为人在周围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即使被害人自己知晓,也不能被认定为侮辱罪,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和我国刑法在侮辱罪上保护的都是个人的外部名誉,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而对个人的名誉感情一般不予以保护。意大利的刑法规定较为特殊,它并不要求侮辱行为必须有第三者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侮辱行为的方式能够让更多的人听到或看到,只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当面进行的侮辱行为就认为是犯罪,如果侵犯行为是当着众人的面进行的,则加重刑罚。而在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中,只要行为人将侵犯他人名誉或者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或者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感观之言词的,即构成侮辱罪。至于行为人的归责行为是否公开进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我认为既然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对私下对被害人实施的侮辱行为也认定为侮辱罪,那么可见个人的名誉感情受到侵害时也是可以受到刑法所保护的。

我认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应当包括个人的外部名誉和个人的名誉感情。其中客观的外部名誉可以看作客体保护的第一位,而同时注重对主观的名誉感情进行保护。对于外部名誉的保护通说都认为是必须的,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个人的名誉情感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我是持肯定观点的。名誉感情是人对自己的社会价值乃至外部名誉的关心,主观的名誉感情同外部的名誉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个人对自己自身的评价往往是受到社会对其自身评价的影响的,换言之,名誉感情往1

2 [日]中山研一著:《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成文堂1986年版,第79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往是以外部名誉为基础而映射出来的。如果对被害人的外部名誉施加消极的影响,那么对其个人的名誉感情也会起到消极的作用。然而即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有时候没有受到严重的损害,但其个人的名誉感情却有可能受到伤害。所以仅仅只保护个人的外部名誉而忽略对个人主观名誉情感的保护,就会脱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情况。

(二)对法人能否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问题的探究

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有生命的自然人。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和其他单位、团体成为侮辱罪对象的可能性。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法人、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也可以成为侮辱罪的对象,即承认这些主题具有外部的名誉,其在社会上所拥有的名声,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故一旦侵犯了他们的名誉,即使该特定主体对自身的价值并不具有什么意识或者感情,也能成立侮辱罪,如澳门的一项判例就对此做出了确认。该案案情为,一名刑事被告被判有罪之后,当庭大叫,“这是不公正的!”、“公理何在!”高等法院认为,法院本身无疑享有作为审判机关的“机构性”荣誉权及名誉权。因此该名被告触犯了侮辱罪,即当庭侮辱法院,而不是法官3。对此,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是否能够成为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呢?我认为需要看法人是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权,在这里先来简单看一下民法范畴下的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问题。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作为法人的群体组织享有名誉权,当行为人侵害作为法人的群体组织的名誉权时,他们应当对法人组织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的一些学者对法人、非法人团体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着争议,主要为以下三种理论:第一种,认为所有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第二种,认为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名誉权,即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于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团体之名誉,为其成员之名誉,故行为指向家庭或合伙等的,应该视为侵犯该组织各个成员的名誉。第三种是所有法人组织均不得享有名誉权的理论。即认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法人不可能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感情、思维等,对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4。有的学者对以上三种理论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上诉三种理论均存在问题,即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非法人团体3

4 郭华成:《澳门刑法中的诽谤罪和侮辱罪》,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 张明安著:《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或者其他群体组织均享有名誉权。当今社会中法人组织种类众多、功能和目标不同,其是否享有名誉权也应当存在差异。某些法人组织从事的活动仅仅是公共事务之外的私人活动,此时,法律赋予它们名誉权并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会使这些法人组织充分利用自己的名誉同他人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而对于某些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方面活动的法人,如果法律赋予它们名誉权,则它们可能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打击他人,使社会公众无法对这些法人组织从事的活动、职责的履行予以有效的监督,故授予它们名誉权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刑法范畴应当把法人列入侮辱罪的对象,但是可以像上述最后一种说法一样,把私法人和公法人区别开来,即对公司和合伙组织的名誉权加以保护,从而更有利于它们参加经济活动。对政治组织、国家机关等公法人的名誉侵犯不涉入刑法的侮辱罪领域,这样一来更有利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公共媒体监督权的实现。

(三)对幼儿和精神病患者是否能够成为侮辱罪客体的探究

对于幼儿和精神病患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他们能否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一般主张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名誉感情的学者认为,只有对具有名誉感情的人实施了侮辱行为才能够成犯罪。他们认为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一是因为年龄的缘故,一是因为精神状况的缘故,均无法意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即都不具有名誉感情,因而不能够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从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的规定来看,对于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保护的是他们的外部名誉,因为作为社会的一员,都有社会价值,社会对他们也存在着不同的评价和看法,他们也理应享有外部的名誉。同时对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名誉感情的说法也存在不妥之处,作为幼儿只能说他们的个人名誉感情相对于成年人来讲会弱一些,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完全否定他们的名誉感情,因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我们不能否定他们在在病状尚未发作的期间不具有个人名誉感情。所以把幼儿和精神病患者划入侮辱罪保护的对象是无可厚非的。【侮辱第三者,】

(四)对死者能否构成侮辱罪客体的探究

死者能否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对象?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的对象规定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就是说明已经死亡的人、尸体不能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但侮辱尸体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支持侮辱罪仅仅保护个人名誉情感的学者认为,死人

不能够具有名誉情感,故其不能够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对象。也有学者提出,死者也应当成为侮辱罪所保护的对象5。对此我支持后者。这就涉及到了死者生前的名誉能否具有牵连性和共享性的问题。虽然从法律的角度讲,死者一般不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不应再享有通常公民的民事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他的民事权利也可能延及到死后。如死者的著作人身权,名誉权的延续。人死亡后虽然肉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社会对他的评价即他的外部名誉不会消失。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对侵犯死者名誉的现象置之不理,那么就会使死者的名誉受到玷污,同时对死者家庭的其他成员以及后代一会造成精神上的影响,因为一个家庭成员享有的良好名誉不仅为该家属成员个人享有,也为其他家庭成员所共享,行为人侮辱一个家庭成员名誉的行为不仅会给该人名誉带来损害,而且也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损害,另一方面,认定死者的名誉同死者家人名誉没有关系是无视社会现实生活的,无事死者名誉对死者家属名誉的影响是背离客观实际情况的。因为,当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后,行为人对该死亡者做出的侮辱行为必然会给死者家属名誉造成影响,无论该种影响是直接还是间接。

二、对关侮辱罪客观方面问题的探究

(一)侮辱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侮辱第三者,】

侮辱罪是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侮辱的含义,一般可以理解为除诽谤外的一切严重贬损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罪的形式不限,即以文字、言词、图画、动作或暴行等方法妨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均可构成侮辱罪。应当注意的是,特定的言词或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侮辱行为的,也就是说侮辱行为应当具有相对性。应当结合行为的地点、时间、环境,针对当事人以及行为的具体发生方式来加以认定,不能将侮辱与粗俗的言行、失礼或者粗鲁等同。同时,对于侮辱的内容也是不限的,既可以针对他人的品性、素质,也可以针对他人生理、身体、身份的缺陷。对于暴力侮辱,是指采取对人身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或贬低他人人格。本罪所指的“暴力”,应当仅限于使用致他人轻伤以下结果的强制力贬损他人人格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以粪便泼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强行扒光他人衣物等等。所5 安翱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侮辱第三者 第四篇_民事侵权侮辱行为如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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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侮辱行为如何构成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如何构成: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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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第三者 第五篇_脏话的社会语言学解析

“脏话”的社会语言学解析

廖德明

内容提要:脏话来源于生活,扎根本能,它借助于口语流传,受不同的民俗、民风影响,因而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脏话建立在贬低、侮辱、打击他人的意识之上,是对我们特色语言的扭曲与变形,终究是不文明的话语。本人希望通过对脏话的剖析,能够解析出脏话的一些实质性的东西,为我们禁止脏话提供有用的参考。

关键词:脏话 侮辱 不文明

脏话作为一种语言现象已经在现代社会普遍存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随处都可听到或看到脏话,街头巷尾、学校、公司、书籍里、电影里„„等等,脏话生命之强,流传之广泛,已经到了让人瞠目咂舌的地步。就常规而言,脏话是处于正规语言的边缘地带,它违反常规、挑战禁忌,明显带有辱骂、侮辱、打击他人的意味,是为正规语言所不容的。但为什么人们却大量使用脏话,而且大有把脏话当成一种口头禅,当成一种时尚的趋势。正是基于对这种矛盾境地的反思,既然脏话已经成为了我们语言中不可忽视的现象,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与思考。因而本人力图从语言层面、社会层面以及文化层面对脏话进行一个初步的剖析,剖析的目的不在于对脏话的全面收集,而是通过剖析引发人们对脏话的使用与禁用进行更深一层的反省,从反面对我们的正规语言进行一种积极的建构。

一、“脏话”的语言解构

脏话作为一种语言,那么它就具有语言的某些共同的特点。Thomas与Wareing(1999: 6-10)指出,语言具有多种功能,人们使用语言,是在行使各种不同的目的,这包括指示(referential)功能、情感(affective)功能、美学(aesthetical)功能及社交(phatical)功能。(一)指示功能:是关于客体、思想被称作什么以及事件如何被描述(再现)。(二)情感功能:指语言并非只是传达讯息,说者还会用语言来展现对话双方的权力与社会关系,这也牵涉「谁被允许对谁说什么」。(三)美学功能:该功能并非传达讯息,而是说者在意图展现他的语言才能,使用声调与押韵来表达意义。(四)社交功能:这是日常生活发挥「社会润滑」作用的语言,例如甲说:「你的孩子好可爱啊!」乙回答:「谢谢!」,这其中沒有什么重要的讯息交换,只是展现你愿意和对方说话、乐意见到对方等诸如此类的功能。

(1)指示功能是任何语言都必须具有的,它传达了讯息、思想,描述了对象、事件。脏话也不例外,它或描述了某种对象,或描述了某种行

为,或阐述了某种事件。比如现如今非常流行的“我Cao、我Kao”,它实际上是粗俗的描述了男女性行为。

情感功能是脏话最重要的、最显著的功能。人们说脏话,最重要的目的是宣泄自己的情感——愤怒、不满、郁闷等。因而一般来说,脏话的语气都非常的短促有力,语调也可长可短,重音突出,把当事人的情绪能充分的表达出来。从脏话表达的情感功能来说,可以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宣泄自己愤怒、抱怨、不满的情绪;一是当事人表达自己喜悦、高兴的情绪。如果脏话纯粹的是情感的宣泄,没有强加到他物身上,那么脏话则无所指,无所谓意义,从语言学上来说,就只是语气词。一旦把这种情感的宣泄强加到他物的身上,脏话就有了具体的所指,就有了意义,此时“脏”的意味就体现出来了。相对应的,脏话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最主要的也是情感上的伤害。实际上脏话所表达的具体内容是不存在的,它为受害者臆想了一种情景,在这种情景里,受害者处于一种受凌辱,被欺压的地位,达到打击受害者心理情绪的目的。由此可见,脏话的情感功能是非常反语言的,在正规语言中,我们一般是用语句或语词来表达当事人的情感,而不把这种情感强加于他人。

社交功能是脏话这种语言扭曲延伸出来的另类功能。脏话在成为口头禅,成为习惯之后,骂人的成分就淡化了,而成为了语言的附加成分。比如在重庆、四川一些地方,如果是很熟识的朋友之间,时常会这样打招呼:“格老子,你又到什么地方去了哟”。在这里,脏话“格老子”预设了一种语境,即这两个人是亲密无间的朋友,对方能够理解那脏话无所指,没有任何讯息的传递,它仅仅表达一种情感。此时,脏话就扮演了社交的角色,但是这种角色是扭曲、异化出来的怪物。为什么在打招呼、话语交流的时候就非要用这样的词语呢?难道我们就没有其他的词语能够形象、生动的表达那种关系吗?带有脏话的这种交流是建立在贬低他人、把他物作为消遣的基础之上的。如在上面所列举的事例中,本来是两个人之间的交流,可是偏偏把无关的第三者加进来,而且带有贬低、侮辱第三者的意味在里面。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脏话的指示意义明显带有打压、凌辱的意味;从情感宣泄意义来看,脏话建立在对他人心理造成伤害的基础之上的;而脏话的社交功能更是扭曲的、无价值的。可为什么脏话却易于被人们所接受,所使用呢?这主要有下面这两个原因:

1、从脏话的语言构成来看,脏话一般都比较简短,多由一个字、两个字或者三个字构成,这就决定了脏话多以单个名词、单个的动词

或者非主谓式出现。脏话的这种语言形式利于语气、语调的突出,所以脏话的读音多短促有力,重音突出;同时也利于声调的变化,声 调可长可短,可高可低。这样说话者就能毫不费劲的脱口而出,而且能够充分的把那份情感,那丝情绪宣泄出来。

2、脏话虽然“脏”,但是在表达情感、情绪方面却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它能够把说话者的情绪淋漓尽致的表现出来。比如这两句话①“他奶奶的,我又做错了”和②“不知怎么搞的,我又做错了”,从表达的效果来看,①句读起来语气很强,能够很好的把自己那份抱怨发泄出来;而②句语气较平和,明显不如①句来得痛快。另一方面,脏话用于攻击他人方面,对他人的心理造成的影响方面,是其他语言没办法比拟的,这也是为什么人们会口出脏话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脏话的社会解构

脏话的字眼很多,其所指向的对象向两极发展,一是指向我们所崇拜、所尊敬、所喜爱的物和行为;一是指向我们所唾弃、所贬低、所厌恶的物和行为。大致有这几种类型:

(一),以男性、女性的性器官和性行为为对象的脏话,其中尤以指向女性的性器官为大多数。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为什么大多数脏话指向男性、女性的性器官或者是性行为呢?这是一个让人费解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试从这几个方面来作一些分析:

1、男性、女性的性器官和性行为起着繁衍后代的功能,在社会历史上,很多地方的人把男性或者女性的性器官作为崇拜物,看成是很神圣的东西,一旦脏话以其为指向,则玷污了神圣的生命之门,是最恶毒的诋毁,是让人最不能容忍的。

2、男性与女性的性器官是人身体部位最隐蔽的部位,其它部位都可以裸露出来,但是这些部位是不可以轻易裸露出来的(早期的人们意识到性器官的神圣性以及对传宗接代的重要性,为了免受伤害,出于保护的目的,把之隐蔽起来,久而久之,人们逐渐的就形成了一种传统习惯:不轻易向人裸露性器官)。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最忌讳提及,一旦随意把它们挂在口头上,那是反传统的,而对于尊崇传统的人来说,那是一种侮辱与无礼。

3、脏话为性器官的不裸露性衍生出了新的一层意思:不裸露的都是怕见光的,而怕见光的都是肮脏的。如果把人比拟作性器官,那么

就赋予了人一种肮脏性,“脏”的意味就从性器官身上转移到了他人的身上。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这种转移完全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这种推导是完全违反三段论和类比推理规则的),纯粹是一种阿Q的“精神胜利法”,即从精神上占别人的便宜。

4、性行为的臆想对象直指女性,比如时下流行的两个字“Kao、Cao”,虽然说没有具体的指明,但是我们能够明白它所指向的对象就是女性。为什么会选择女性作为大多数脏话中性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呢?而不选择男性呢?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母系文化,那时女性的地位是高高在上的,女性是生殖活动的主体,女性生殖器崇拜远早于男根崇拜,女性生殖器被用于象征整个女人,象征其是有道德的女人,具有某种神圣性。因而对于处于受压迫地位的男性来说,破坏这种神圣性、崇高性,就能把自己的怨愤情绪表露出来;而对于女性来说,破坏她们的贞节,即意味着她们不是有道德的人,这被认为是最可耻的。到了父系文化,改变了女性的在生育中的主体权,男性控制了生育权,女性的贞操成为男性的私有财富。一旦女性的贞操丢失,不仅仅意味着这种私有财产的丧失,更意味着男性权利的失控和被夺取,同时这也是攸关血统纯正与否的尊严问题,这在父系文化中也是最大的羞耻。

(二)、以家庭谱系成员为对象,在辈分上占便宜。中国人讲究辈分,注重长幼有序,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联。在中国历史上,讲究“忠、孝、礼、仪”,在国家方面要忠君爱国,而在家里则要孝敬长辈,爱护晚辈;即使到现在,中国家庭的辈分观念意识也是十分强的, 一旦把辈分凌驾于他人之上,不仅仅是对其纯正血统的玷污,更是要他人尽孝道与遵从。在这一类脏话中,主要以“孙子、儿子、父亲、祖宗”为对象的最多,“上溯祖宗,旁连姊妹,下递子孙,普及同性,真是‘犹河汉而无极也’”(2),比如川人巴人的“格老子”,就是突出的一列。

(三)、把对方比拟成动物或者是牲口。这类脏话以常见的动物作为比拟的对象,其中尤以“猪、狗、鸡、鸭、驴、龟”为甚。这些可怜、懑厚的动物何罪之有,竟与脏话发生联系?

这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取其形象义。“猪、驴、龟”形象丑陋,行动笨拙,因此这类脏话常常用于指对方笨、愚蠢等。“狗”见人就摇头摆尾,一副很顺从的样子,所以时常用来比拟巴结和奉承别人;而“鸡、鸭”被饲养的目的是宰杀,成为盘中餐,所以用于比拟主动地

位的丧失,处于被动、任人摆布的地位。二是取其社会义。万事万物中,人是最高级的动物,一旦把人比拟成其他动物,则不仅仅意味着丧失了作为人的资格,即不配作为人;更意味着地位的降低,是低人一等的另类。

(四)、把对方比拟成肮脏物、污浊物和无价值的东西。肮脏、污浊的东西容易使人产生反感,觉得恶心,从心理上产生讨厌、抵制的情绪。说脏话者正是抓住人们的这种心理,“你不是觉得恶心、厌恶吗?好,你越觉得恶心,我就越要让你恶心。”,从而达到打击、贬低他人的目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脏话多抓住人们禁忌的、尊崇的、厌恶的事物作为对象,再加以语气、语调的突出,达到在心理上震撼和打击他人的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脏话也反映出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这主要体现在三点上:

1、很多脏话所指的对象是女性,而不是男性,这应与中国的传统礼教有莫大的关系,中国历来有“男尊女卑”的男权思想,男权至上。而脏话通过污化女性,更加地巩固了男性的权利地位。

2、脏话反映出说者与受话者地位的悬殊。为什么表达愤怒要用脏话呢?而不用实际行动呢?这说明说者与受话者是弱者与强者的关系,或者相反。如果说者是弱者,实力与力量没办法与强者相对抗,没办法用其他的方式来反抗,但是自己又不甘心,所以惟有借助脏话这种形式来发泄;如果说者是强者,那么使用脏话更能助长声势,能够从身心两方面恐吓对方。

3、即使把脏话在朋友之间作为一种口头禅使用,实际上在无意识中也凸现了自己的地位优势,给对方造成一种压迫感。

三,脏话与文化

脏话属于口语,口语因地方的差异性而不同,因此很多人把对口语的研究纳入到文化的研究中来,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脏话是否是文化的一部分?有人说属于文化,只是我们的一种坏文化而已;这是一个很模糊的问题。文化,《辞海》的一种解释是:“广义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另一种解释是:“泛指一般知识”;《辞海》对“知识”的解释是:“人类认识的成果或结晶”(3)。从这种意义上来看,脏话应该不属于文化的范畴。但是脏话能够对我们的文化起积极的反应,在一定的文化之下,就可能产

侮辱第三者 第六篇_2017刑法学考研重要考点:侮辱罪与诽谤罪

2017刑法学考研重要考点:侮辱罪

与诽谤罪

侮辱罪与诽谤罪都属于侵犯人格权名誉权的犯罪,《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侮辱罪和诽谤罪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与诽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特征等方面大致相同,在主体方面,两种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两种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两种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两种罪均要求为直接故意,即通过犯罪行为意欲使被侵害对象的人格尊严、名誉等权利受到不法侵害。间接故意、过失则不构成两种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两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侵犯的对象均为特定的个人。

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必须具有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行为

实施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例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

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所以,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也是侮辱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尸体不能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侮辱尸体的,以侮辱尸体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四)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等等。如果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

捏造,即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但单纯的捏造行为并不能构成诽谤罪,因为捏造某种事实后,如果只是让其停留在自己所能感知的范围内,并不能使他人感知,谈不上对他人人格、名誉的侵犯,不能构成诽谤罪。

(二)须有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诽谤罪定罪处罚。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三)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特定的人既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 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或写出真名真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比如为泄私愤,在文学创作中故意将主人公的身份和经历写得同诽谤的对象基本相同,损害人格、名誉情节严重者,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四)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诽谤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综上,从犯罪的客观特征分析,可以看出,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要区别是: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2、侮辱含暴力行为,而诽谤则不含暴力手段。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进行的,而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可以包括私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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