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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时间:2018-09-07   来源:传统节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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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第一篇_资本三原则

资本三原则

传统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奉行法定资本制,与该制度相联系存在着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该资本三原则理论起源于德国。资本三原则实际上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禁止反言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资本三原则,对于奠定公司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资本三原则在当代的局限性日益显现:

(1)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正在发生变化。资本确定原则意在使公司资本具有担保功能。实际上法律只能规制反映在公司章程中的抽象的资本,对于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无法随时监控。但是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不是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

(2)融资工具的多样性使资本三原则的实现变得日益困难。金融创新导致传统的资本范畴被突破,并使资本水准的波动成为常态,公司资本变得难以确定。

(3)股票发行价格与票面价格的分离,客观上导致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在现实中的实施难度增加。

因此,大陆法系公司法“资本三原则”整体都在经历着变革,资本三原则规制正在走向缓和,以符合金融创新发展趋势。

我国公司法条文中虽然没有直接表述资本三原则,但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资本制度基本上是按照资本三原则来设计的,许多规定体现了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负责缴足。

资本确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全体股东对该资本额应负缴足的责任。资本确定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可以有宽严不一的做法。

资本确定原则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的基本原则。按这一原则,公司资本既要确定,又须认足,这正是资本形成制度中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因此,通常又把资本确定原则等同于或称之为法定资本制,实质上,法定资本制是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资本形成制度。

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80条、

第81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其中,注册资本需有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是资本确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资本拘束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

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资本维持原则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这一原则不仅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英美法系也适用。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限制公司随意减资,二是限制公司随意增资。换言之,该原则并非绝对禁止资本额变化,而是要求公司增加资本、减少资本都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资本不变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在公司法上,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为公司减资制度和增资制度,规定了公司增减资本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循的严格法律程序。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第二篇_公司资本原则

一、公司资本概念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研究公司资本,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公司资本的概念。对于公司资本,迄今为止,人们仍缺乏统一的认识。它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角度看,公司资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仅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收益,在会计学上,它主要体现为企业的资本金、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也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为股东权益的部分,或者说是企业的净资产,即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它代表着企业的真正偿贷能力。广义上的公司资本,除股本外,还包括借贷资本,即凡可供公司长期支配或使用的资产均可视为公司的资本,而不管其真正所有人为谁,它相当于公司资金的概念。可见在经济学中,资本是一个随着企业的运营而在不断波动的动态范畴,它强调的是资本的经济价值或者说资本的增值性,至于其来源及权利归属则非其所问。法学意义上的公司资本,主要出现在信托法、财政法和公司法中。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其特征是:第一,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公司资本这一特征,使它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概念相区别。它既不包括经济学上所称“借贷资本”的公司债、贷款等,又不包括“自有资本”中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第二,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负债到期必须偿还,而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资本,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就不能退还股金。第三,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公司如果资不抵债,股东不承担大于公司资本的清偿责任。因此,公司资本于公司对外交往的信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正确理解公司资本的含义,首先应将其与经济学上的公司资本区分开。公司资本既不包含经济学上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也不包括借贷资本。它仅相当于经济学上的业主资本或资本金,即股本。公司法上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范畴,它是股东出资的货币体现,并不随公司经营而不时地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而与经济学上的动态资本概念不同。这是因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担保,鉴于此,法律就必须将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作出严格区分,并尽可能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和稳定,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公司便需确立了一系列有关资本筹集和维持的原则和制度。此时公司资本就“不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动荡不定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加以维持”。其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的关系。公司的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尽管发行公司债和贷款等方式所筹的资金可供公司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是以债来表示的,只有公司股东的出资,才是公司的自有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金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资金的组成部分。区分资本与资金,在公司设立承保人阶段尤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要求资合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金,更不允许以贷款和公司债充作公司的资本。再次,要正确认识公司资本的含义,还必须把它放到特定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加以考察,迄今为止,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经确认了相对独立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的

具体含义迥然有别。一般而言,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指注册资本,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内容复杂化,并呈现出四种不同的具体形态:即注册资本或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和储备资本。应指出的是,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与法定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名同实则不同: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由于其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因而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故又称名义资本。而在折衷资本制下,有的国家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则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特别限定。如日本1950年修正商法后,将公司资本规定为:“公司的资本,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是指已发行面额股份的股款总额和已发行无面额股份的发行价格的总额。”日本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从而避免了因实行纯粹的授权资本制易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的弊端。正研究公司资本的意义。

二、公司资本的形成

(一)、股东出资。公司资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记的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因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它还可以其他非现金财产出资,也称现物出资。但是由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各国公司立法往往对之加以特别规定,尤其是对现物出资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定。以下主要介绍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立法模式,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1、德国:德国1884年的第二股份修正法开始对现物出资进行全面的严格限制,目前德国关于此的主要规定有:(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它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求发起人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即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检察员)进行审查。(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所谓财产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际有偿接受他人财产的情形,德国法又称实物承受。德国股份法规定: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他财物,那么章程必须对接受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等作出规定,否则,实物接受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在实物接受的情况下,应设立监事和审计员,对实物接受情况进行审查。设立报告要说明实物接收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如果实物接受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发起人通过实物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负责赔偿损失。概言之,关于实物出资的所有规则全部适用于财产承受。所谓事后设立,德国称追加实物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公司从股东及其有关联的他人手中取得营业所需财产的情形。德国公司法规定,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指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赔偿金的其他财物)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才有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出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的报告),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对于劳务,德国法明确规定,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4)强化现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2、美国。美国的公司法对非现金财产出资没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没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在实践中,基于资本真实性的要求,其强调公司股份发行过程中以现物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原则:真实价值规则和善意规则。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善意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善意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对价,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据此,当公司收到的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地称为掺水股。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分”。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信托资金理论、错误陈述理论或法定义务理论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所以,尽管美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格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从而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实物出资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工同曲之效。

3、中国。我国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出资的基本范围,即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24条);二是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规定现物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5条第一款);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以现物出资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和股东的连带缴付责任(28条)。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现在:首先在出资范围上,以列举性条款加以规定的方式(第24条)不具有灵活性,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在上述规定情况下,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债作股问题。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在我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债转股已在实践中采纳。此外对采矿权、地役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出资,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我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如采矿权,勘探权等出资是有现实依据的,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土地使用权一种,显然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所以我国公司法对现物出资范围加以一定的兜底性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是对现物出资的限制方面,我国缺乏象德国那样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制度。但公司股东规避法律,先用现金出资,然后再以公司的名义反购股东的现物,这样的例子在我国也不鲜见。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以判例来加以弥补,所以采纳德国法的上述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二)、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途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两大类:

1、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和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国公司法一般在规定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是行使失权程序。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公司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它是指公司立法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如日本商法後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该法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第二种是行使追缴出资权。在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权手续,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

出资义务,这就是公司对出资违约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非现金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不过,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规定,如德国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第三种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种是利息罚则。如德国法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

2、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其特点为:其一,它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其二,它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其内容与出资违约责任不同。其三,它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故承担者仅限于公司发起人(日本还扩充到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其四,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其五,它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有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要求其他公司发起人分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一般内容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其一,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在此情形下,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其二,缴纳担保责任。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现物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缴纳担保责任也称出资担保责任。与认购担保责任不同,履行缴纳担保责任的发起人只是代行出资义务,他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三是差额填补责任,也称价格补足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其四,损害赔偿。发起人不仅要对股份认购、股款缴纳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要对因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责任,在发起人对公司实际损失进行后,同样拥有向违约股东求偿的权利。由于履行后三种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而只能事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代行出资者的求偿权不能实现,有的国家如日本赋予代行出资者如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应该说颇具借鉴意义。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与其它国家相应规定相比,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一般而言,在公

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公司资本的结构。

1、出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出资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对各类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各国往往根据自己的实践需要而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一般而言,对现金出资比例和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作出限定,为各国立法所经常采纳。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因而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对现金应占资本的比例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的;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限制,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我国公司法没有采取不少国家所采取的上限控制法,而是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司长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联关。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作为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因此,为限制股东出资债权化此,出于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各国都对借贷资本的规模作出一定的限制。通常的作法是:一是限定借贷资本与股本的最高比例,通常为3:1或4:1;二是对股东向公司借贷作出限制。如德国1980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所有的破产程序中,都将被视为是公司的自有资本,如果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这种借贷时,是由某个股东提供担保,那么该第三人将不会被视为普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他向有限公司提出债权主张之前,必须向该第三人偿还贷款后的12个月内开始了破产程序,提供了担保的股东就必须就公司向该第三人偿还的任何款项对公司负责。(有限责任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第三篇_财务管理第4次作业

财务管理的第四次作业:筹资管理(上) 老规矩:希望你提供选择或判断的理由说明!这也是一个表达的基本训练!看书后再做作业,不要急于提交,我不催大家,慢慢来。祝快乐!

一.多项选择题

1.企业筹资的方式主要有(ABCD)。

A.吸引直接投资 B.融资租赁

C.留存收益 D.商业信用

理由:企业筹资方式是企业筹集资本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和工具,体现着资本的属性和期限。主要有吸引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留存收益、商业信用等。

2.按照企业所取得资金的权益特性不同,企业筹资可分为(AB)。

A.股权筹资 B.债务筹资

C.混合筹资 D.商业信用筹资

理由:按企业所取得资金的权益特性不同,企业筹资分为股权筹资、债务筹资及衍生工具,这也是企业筹资方式最常见的分类方法。股权筹资形成股权资本,是企业依法长期拥有、能够自主调配运用的资本。债务筹资,是企业通过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以及赊销商品或服务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形成在规定期限内需要清偿的债务。

3.相对于股权融资而言,长期借款筹资的优点(BC)。

A.筹资风险小 B.筹资速度快

C.资本成本低 D.筹资数额大

理由:相对于股权筹资来说,长期借款筹资的优点有:1.筹资速度快;2.筹资成本低;3.筹资弹性大。

4. 下列属于银行借款的例行性保护条款的有(ABC)。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A.企业定期向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表

B.禁止企业贴现应收票据或转让应收账款

C.禁止以资产作其他承诺的担保或抵押

D.对企业流动资金保持量的规定

理由:银行借款的例行性保护条款有:1、要求定期向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交财务报表,以使债权人随时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2、不准在正常情况下出售较多的非产成品存货,以保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能力;3、如期清偿应缴纳税金和其他到期债务,以防被罚款而造成不必要的现金流失;4、不准以资产作其他承诺的担保或抵押;⑤不准贴现应收票据或出售应收账款,以避免或有负债等。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D 属于一般性保护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例行性保护条款。

5.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优点有(AD)。

A.能够保障所有者对企业的控制权

B.禁止企业贴现应收票据或转让应收账款

C.发行的限制条件少

D.能够获得财务杠杠利益

理由: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具有以下优点:1、资金成本较低;2、能获得财务杠杆利益;3、保障所有者对企业的控制权,所以选项BCE正确;发行债券的缺点:1、财务风险较高;2、限制条件较多。

6.与经营租赁相比,融资租赁的特点有(ABC)。

A.租赁期较长

B.不得任意终止租赁租赁合同或契约

C.租金较高

D.出租方提供设备维修和保养

理由:融资租赁期间由租入方即企业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非出租方。

7.公司在创立时首先选择的筹资方式是(C)。

A.融资租赁

B.向银行借款

C.吸收直接投资

D.发行企业债券

理由:一般来说,在企业初创阶段,产品市场占有率低,产销业务量小,经营杠杆系数大,此时企业筹资主要依靠权益资本。本题中只有选项C属于权益筹资。

8.股票的特点主要表现为(BC)。

A.永久性 B.流通性 C.风险性 D.参与性

理由:股票的特点有不可偿还性、参与性、收益性、流通性、风险性等,其中流通性与风险性是其主要的外在表现。

9. 留存收益是企业内源性股权筹资的主要方式,下列各项中,属于该种筹资方式特点的有(AC)。

A.筹资数额有限

B.不存在资本成本

C.不发生筹资费用

D.改变控制权结构

理由:留存收益筹资的特点:1、不用发生筹资费用;2、维持公司的控制权分布;

3、筹资数额有限。

10.相对于债务筹资方式而言,采用吸收直接投资方式筹资的优点是(C)。

A.有利于降低资本成本

B.有利于集中企业控制权

C.有利于降低财务风险

D.有利于发挥财务杠杠作用

理由:吸收直接投资属于股权筹资,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所以有利于降低财务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吸收直接投资相比股票筹资是有利于集中控制权,但相比较债务筹资,引进了新的投资者,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结构的改变,分散公司的控制权。所以要注意对比的对象来把握特点。

二.判断题

1.可转换债券是我国上市公司最常见的混合融资方式。(√)

理由:混合筹资兼具股权与债务筹资性质。我国上市公司目前最常见的混合融资方式是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

2.从法律地位来看,资本金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投资者只能按所投入的资本金而不是所投入的实际资本数额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 理由:从法律地位来看,资本金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投资者只能按所投入的资本金而不是所投入的实际资本数额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已注册的资本金如果追加或减少,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3.非货币资产筹集资本金的,应按照评估确认的金额或者按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理由:吸收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筹集资本金的,应按照评估确认的金额或者按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4.如果企业在发行债券的契约中规定了允许提前偿还的条款,则当预测年利息率下降时,一般应提前赎回债券。(√) 理由:具有提前偿还条款的债券可使企业融资有较大的弹性。即当企业资金有结余时,可提前赎回债券;当预测利率下降时,也可提前赎回债券,而后以较低的利率来发行新债券。赎回有三种形式:强制性赎回、选择性赎回和通知赎回。

5.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杠杠租赁与直接租赁并无区别。(√)

理由:无区别,杠杠租赁与直接租赁全部都是融资租赁。

6.股东可以使用商誉出资。(×)

理由:在公司登记时,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7.盈余公积的提取基数是本年度的净利润。(√) 理由: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应是税后利润,即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一部分,如果当期没有净利润,肯定也就无从谈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的提取。也就是说,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必须是可供分配利润的一部分。

8.企业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必须是无记名股票。(×)

理由:《公司法》规定,面向法人发行的股票要记名,面向自然人发行的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

三.单项选择题

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C)万元。

A.1 B.10

C.500 D.3000

理由:《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下列各项中,不能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是(D)。

A.专利权 B.商标权

C.非专利技术 D.特许经营权

理由:对无形资产出资方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在下列资本金缴纳方式中,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金缴纳方式的是

(C)。

A.实收资本制 B.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C.折衷资本制 D.股本制

理由: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金的缴纳采用折衷资本制,资本金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4.以下各项中,属于资本金管理基本原则的是(D)。

A.资本确定原则 B.资本充实原则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第四篇_论公司资本三原则

试论公司资本制度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严格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它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因此, 修改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司资本 基础 责任

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具有其特定含义。它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自有财产额,并且公司日常应保持相当于其金额就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金钱。公司从其债权人处获得的资金有时也被称作借贷资本,但严格说来,这种说法不正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性”意味着公司对外只以其自有资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股东则只以出资为限承受公司经营损失。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谁是股东是无所谓的,这是因为股东的流动性很大,股东大多以投机股票买卖为主,而对公司长远经营并不十分关心。所以公司必须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资本,而且该资本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资本亦构成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它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防风险的救生板,为公司信用提供了安全垫。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要求公司设立时确定一定数量的资本。 公司资本作为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它代表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现代公司无不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公司资本额越大,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其信用就越强。为使公司资信与其真实的履约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相一致,各国立法不仅要求公司资本须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而且要求公司资本必须来源真实、数字可靠、并通过具体措施,保持其充实、稳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信用动荡。。

一、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被视为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形成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

(一)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其要求:首先,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其优点有: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2、有利于防止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其缺点主要有: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它最早产生于法国、德国,现在的丹麦、比利时仍采此种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产生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二) 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开始就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推行的法定资本制,而是从为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方便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出发,实行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及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之公司资本制度。在授权资本制下,因未认定的部分系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变更公司章程,也无须履行复杂的增资手续。授权资本制度既便于公司设立,又赋予了公司更大的经营灵活性,不管公司确定的资本额有多大,公司均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的繁琐程序,故能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但由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 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来年各种公司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折衷资本制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中,其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略有差异。折衷资本制吸收了两大资本制度的优点,既顺应了由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安定观念向与生产基金相适应的效率观念、信息观念的转变,又克服了单纯的授权资本制使相对人面临过大风险的弊端,因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代表着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其主要功能是掌管与控制公司的设立。而公司成立之后其资本的各项运行制度,才真正体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能为股东带来利润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但是,公司设立之时的实缴资本就成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运营资本,如果具有高效、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则可以减少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在没有良好的资本运营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把其希望的目光投向虚假的注册资本上。所以,高效安全的资本运营制度能够给高效的设立制度以保证。

不难看出,授权资本制最有利于公司的设立,折中资本制次之,而法定资本制最不利于公司的设立。英美国家采取授权资本制这种高效的资本形成制度,是与其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分不开的。首先,英美国家实行判例法,具有很大灵活性,成文法的不足,可以通过法官造法予以弥补。其次,对于授权资本制极易产生的设立欺诈现象,通常以“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加以修正。第三,英美国家发达的社会信用制度,如保险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资信评估等中介制度以及公司资本信息公开的数据库系统,给债权人以多层保护,使债权人不去盲信公司设立时的资本。

我国公司法是在十年之前制定的,即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各项制度极不健全的

条件下制定的,其实行法定资本制可以从以下几点找出解释:其一,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是我国公司制度生成的建构主义路径依赖的影响。我国在引进公司制度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盈利并未成为公司的基本目的,以至于直到今天我们的教科书依然觉得有必要强调公司的盈利性。公司成为政府的工具,在国家的庇护、管控下生存,这直接导致公司制度主要由国家建构的实践。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供给者,也是公司制度的主要实践者,公司制度的形成主要不是源于私人自发,而是国家单方设计、有意强加的。其二,公司法制定前的公司滥设、公司欺诈现象严重,“皮包公司”泛滥,而我国又缺乏其他的治理措施,所以直接导致法定资本制的出现。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国内目前特定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以及现实中存在的公司制度滥用现象。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稳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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