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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时间:2018-02-17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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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篇_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释义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十条,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责任、可再生能源利用、监督管理体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民用建筑节

能经济激励政策、供热体制改革、表彰和奖励制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条文所体现的精神。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目前,我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新建建筑尚未能全部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原建设部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按照节能标准设计的民用建筑

项目,2004年为60%,2007年为97%;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项目,2004年仅为20%,2007年为71%,仍有近30%的新建建筑尚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二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举步维艰。从全国来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还处于起步阶段,只在北方省市针对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开展了试点工作。三是,公共建筑特别是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耗电量巨大。据统计,

2003年包括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在内的公共建筑能源消耗量为6335万吨标准煤,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3.6%;国家机关能源费用开支达1240亿元,且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全国能源产量的增长速度。大型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耗电量是普通公共建筑的4倍,政府办公建筑单位面积耗电量是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建筑单位面积耗电量的1.5~2倍。四是,供热采暖系统运行效率低。供热采暖系统在建筑节能中具有重要地位。目前,集中供热采暖综合效率偏低,大约为45%一7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五是,缺乏有效的建筑节能激励政策。我国在建筑节能方面的激励政策还十分有限。在价格、补贴、金融、税收等方面不给予激励,建筑节能的推进十分困难。六是,建筑节能标准编制滞后。建筑节能施工验收标准于2007年1月才发布,检测、评价、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一系列标准尚在制定过程中。七是,建筑节能还缺乏有效的技术支撑。外墙外保温材料和技术、建筑节能检测技术等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将之作为直接的立法目的,并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措施。

二、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建筑能耗在全社会能源消耗中占有很大比例。2005年,建筑能耗已占到全社会总能耗的27.5%。我国现有建筑总面积430多亿平方米,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城镇化持续快速发展,预计每年新建建筑总量将保持在16亿~20亿平方米,到2020年,全国建筑总面积将达近700亿平方米。有关专家预测,按照国际经验和我国目前建筑能耗发展趋势,到2020年,我国建筑能耗占全社会总能耗的比例将达到35%左右。

建筑节能具有巨大潜力。我国民用建筑节能从1986年起实施30%的节能设计标准,1995年起逐步实施50%的节能设计标准。专家分析,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提高,我国民用建筑全面执行节能50%标准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即使在达到了节能50%的目标以后仍有约30%以上的节能潜力。

建筑节能在贯彻“节能优先”的方针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国家节能中长期规划,“十一五”期间,通过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

既有建筑逐步进行节能改造(大城市完成改造面积25%,中等城市达到15%,小城市达到lO%)、加大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力度、加快供热体制改革等措施,可以节能1亿多吨标准煤,占同期全社会节能总量4亿吨标准煤的25%。专家预测,到2020年,如果能全面实施65%的节能标准,建筑使用能耗可节省

3.35亿吨标准煤,占同期全社会节能14亿吨标准煤的24%。

降低能源消耗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定的“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对于保证我国能源可持续利用,缓解人口、资源、环境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条例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我国建筑不仅能耗高,而且能源利用效率很低,单位建筑能耗比同等气候条件下国家高出2~3倍。以建筑供暖为例,北方某市在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前,一个采暖期的平均能耗为30·lw/㎡,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后,一个采暖期的平均能耗为

11W/㎡。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节约能源的关键在于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此,条例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并作了一系列规定来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定义,第二款是关于民用建筑的定义。

一、关于民用建筑节能定义

条例名称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本条第一款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定义,实质上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对于该款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 条例适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不调整工业建筑节能

我国房屋建筑,分为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条例并不调整工业建筑的节能活动。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按照国际惯例,工业建筑能源消耗通常计入工业产品的生产成本。工业建筑能源消耗属于工业生产用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体现在产品能源消耗中。工业建筑的节能也是通过产品节能来实现的,工业建筑的节能主要体现为产品能源消耗的节约。第二,工业建筑能源消耗占工业生产用能的比例很小。工业建筑的能源消耗虽与建筑本身有关,但与产品的生产工艺密切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直接影响到工业建筑的能源消耗水平。不同工艺条件下,建筑能源消耗在工业生产用能中所占比例有所不同。据专家估算,工业建筑能源消耗占工业生产用能的比例不到10%。第三,工业建筑节能可以完全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完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业建筑是否符合生产要求和节能要求,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强烈的建设节能建筑、降低产品能源消耗的内在动因,并能够自觉分析情况,结合自身实际,采取适宜的措施来不断增强产品竞争力。第四,由于工业行业种类繁多,不同行业的工业建筑因生产工艺不同而构造不一,很难制定统一的工业建筑节能标准。目前,我国尚无工业建筑节能标准,各不同行业工业建筑的设计是按照各不同行业生产线对工业建筑的实际需要来进行的。

(二)条例调整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节能活动,不调整民用建筑生产建设环节上

的节能

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耗,主要包括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炊事、家用电器、电梯等方面的能耗。其中,采暖、空调和照明能耗占70%以上。条例规定的建筑节能主要着眼于减少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供热采暖、空调、照明和热水供应的能耗。其中,照明节能主要针对公共建筑的照明和居住建筑的公共照明工程而言,热水供应节能主要考虑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来减少能耗。减少民用建筑生产建设环节的资源消耗,比如节

地、节水、节材等虽然也十分重要,但是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因此不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内。

(三)条例不调整行为节能

条例不调整行为节能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行为节能属于个人日常行为,如“随手关灯”、“在冬季采暖和夏季空调期不频繁或长时间开窗”等,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加以解决,即依靠价格杠杆的调控作用去实现。如用电缴纳电费,供热实行“多用热,多缴费”的制度,以此遏制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行 为节能与建筑物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且在建筑节能中所占比例较小。据专家估算,行为节能占建筑节能的比例不到10%。第三,行为节能与建筑物使用人的节能意识密切相关。只有通过建筑节能意识的培养,才能将建筑物使用权人的行为节能真正落到实处。行为节能主要依赖于人们节能意识水平的高低和是否采取积极有效的节能措施,因此对于行为节能更为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广泛的、持续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们的节能意识,通过价格调节机制,引导人们实施节能行为,逐步实现行为的节能。

条例虽然不调整行为节能,但是建筑节能实际上却与行为节能关系紧密。一方面,只有通过建设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物,使得建筑物舒适度提高了,能耗下降了,才能为行为节能创造一定的条件,才可能依靠公众自觉行为实现节能。另一方面,条例虽然不直接调整建筑物使用人的行为节能,但其中关于建筑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年度用电限额制度等规定,将有助于培养人们的建筑节能意识,促使建筑物使用人自觉采取节能措施。

(四)民用建筑节能的前提是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

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法制化轨道,不是完全不顾人们工作和生活的舒适性,而是在保证人们工作和生活舒适性的前提下,用法律制度来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切实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本条所谓室内热环境,是指影响人体冷热感觉的环境因素,主要包括室内空气温度、空气湿度、气流速度以及人体与周围环境之间的辐射换热。保证室内热环境质量,意味着要维持适宜的室内热环境,即室内空气温度、湿度、气流速度以及环境热辐射适当,使人体易于保持热平衡从而感到热舒适的室内环境条件。在保证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条例设置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从建设、改造、用能系统等方面来保证民用建筑能够在使用过程中切实减少能源消耗:

第一,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防止边建设高能源消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情况的发生,例如,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针对新建建筑,通过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保证民用建筑能够在交付使用后达到降低能耗的要求。

第二,针对我国90%以上的既有建筑是非节能建筑的问题,确立既有建筑分类改造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将既有建筑改造成为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减少既有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耗。例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规范管理,进行运行节能。例如,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立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分项用电量的定期报告制度、用电限额制度、能耗情况公布制度,通过这些制度来促使有关机构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物运行系统的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关于民用建筑的定义

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单身宿舍、公寓等。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写字楼、

政府部门办公楼等),商业建筑(商场、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教科文卫建筑(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邮电、通讯、广播等公共服务用房)以及交通客运用房(如机场、车站建筑等)、展览中心等。

本条第二款在定义民用建筑时,特别点出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作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往往是耗能大户。例如,北京市对全市48家市、区政府构2004年的能源消费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48家政府机关的人均耗能量、人均年用水量和人均年用电量分别是北京居民的4倍、3倍和7倍。其中,政府机构的人均年用电量最高值达到9402千瓦时,相当于北京居民488千瓦时的19倍。本条特别突出这些公共建筑,体现了国家对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管理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建筑节能管理的重视。

第二,这些建筑往往是大型的、重要的公共建筑,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大多是公共机构。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共机构建筑的节能,应当起到建筑节能典范作用。

第三,这些机构的节能,具有很大潜力。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政府机构的节能潜力为15%~20%。目前,在京中央国家 机关共有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800万平方米(包括国务院、军队、 中直、武警),其中大型公共建筑约600万平方米,中小型办公建筑约1200万平方米。大型办公建筑节能潜力为12—45kWll/m2,保守估计的节能潜力为10~20kWh/m2;中小型办 公建筑节能潜力一般在5kWh/m2。通过改善运行管理、更换关键耗能设备等节能措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每年可节电1.5亿 度,相当于每年节约5.25万吨标准煤。按照1度电0.6元计算,一年节约行政开支可达9000万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建筑节能的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建筑节能是属于市场机制部分失灵的领域,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引导。美国、法国、波兰、英国、德国、日本等很多国家,对于建筑节能都在许多方面予以扶持。我国建筑节能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领域,更需要政府的重视和

支持。

在条例立法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对于建筑节能工作十分重视的地方政府,当地的建筑节能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因此,本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仅限于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建筑节能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我国一些地方对建筑节能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尚未予

以高度重视,个别地方尚未将其列入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组成部分,管理薄弱,导致政府管理部门缺位,该管的没管住。实践证明,政府必须充分重视建筑节能工作,将其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进行有力的引导和干预。

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筑节能服务是建筑节能服务提供者为业主降低建筑的能耗所提供的检测、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节能活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是指包括建筑节能服务消费者、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从业者)、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管理机构以及建筑节能服务相关规则和规范等以降低建筑能耗水平为目标的建筑节能服务者和其对象的总和。

建筑节能服务体系近年来一直是世界各国积极采用的重要节能手段之一。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泰国等都先后成功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尚属起步阶段,基本上由建筑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者自己对用能设施进行运行、管理。由于是非专业化的,人员素质不高,用能设施运行效率不高,能源浪费现象严重。因此,我国建筑节能服务体系亟须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相关建筑节能服务和机构等亟须规范,从而实现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稳健运作与规范管理,促进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

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工作。先进的节能技术和材料的开发应用是加快推进建筑节能的技术支撑,政府扶持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工作责无旁贷。当今世界,推动建筑向节能、绿色、智能化方向发展,是建筑业实践可持续发展理念的重要途径,也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任务。近年来,我国在建筑节能方面做了很大努力,包括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建筑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外墙外保温材料和技术、建筑节能检测技术等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比如安排专门的研究资金,搭建技术推广交流平台,鼓励有关的科研单位、研究人员、企业积极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工 作,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表 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等,为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氛围,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发展。

组织好建筑节能科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从政府部门到开发商、投资商,从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人员到广大老百姓,普遍需要加强建筑节能意识和科技知识的宣传引导,需要加 强普及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利用网络、报刊、电视、杂志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节能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建筑节能重要性的认识,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从而帮助人们树立全面节约的观念,保证建筑节能在各个方面都具有足

够的影响力和实施力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释义】本条共两款,是关于鼓励采用可再生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节能中具体应用方式的规定。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太阳内部进行着由氢聚变成氦的原子核反应,不停地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不断地向宇宙空间辐射能量,这就是太阳能。太阳能的总量很大,而且太阳内部的这种核聚变反应可以维持很长的时间,据估计约有几十亿至上百亿年。相对于人类的有限生存而言,太阳能可以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地热能是来自地球深处的可再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篇_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篇_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

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篇_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解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要点解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530号国务院令,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并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包括6章45条,旨在加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要点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

解读:城市规划应考虑节能要求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y/4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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