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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

时间:2018-02-09   来源:题目解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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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 第一篇_民商法毕业论文

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

内容摘要: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未成年人基于独立的法律人格,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归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而不同与成年人。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风气的影响和毒害,并直接影响到自身的健康成长。所以,未成年人需要家庭、学校、和国家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而民法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比较薄弱,尤其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还很欠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人身和财产都极易受到伤害,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本文以从此方面着手,立足我国民法的立法现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民法保护进行探讨,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借此希望弥补我国对未成年人民法保护的缺憾,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制度,最终服务于社会实践。

关键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 民法保护

目 录

引言 ................................................................................................................................................. 3

一、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 3

二、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民法保护不足之处 ...................................................................... 5

(一) 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加以区分 ................................................................... 5

(二) 未成年人的财产乏味和内容没有界定 .............................................................. 5

(三)对父母管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上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 ......................................... 5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建议 .......................................................................... 6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 6

(二)区分亲权与监护 .................................................................................................... 7

(三)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处分权……………………………………………………7

(四)设立监督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 ............................................................ 7

四、结语 ................................................................................................................................... 7

致谢 ................................................................................................................................................. 8 参考文献 .............................................................................. …………………………………..… 9

引言

在我国,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都还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可塑性很大,辨别是非、区分良莠的能力还较差,抵御社会上不良风气侵袭、诱惑的能力还较弱,更易受到各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在社会上属于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一个群体---弱势群体。对于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坚持的一项法律原则。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现行法律对亲权制度的缺失雨监护制度错位的立法体例,是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残缺而混乱。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家庭财产体系的复杂化,不仅拓宽了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机会,也是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问题在司法实务上日益突出。在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已完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保护未成年财产权利职责的法律规定。对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照顾权的限制,设立监护人制度,是未成年人财产在被管理、使用和处分时处于持续和全程监督中。本文通过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基于有所裨益的思考。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

首先,从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其次,从一般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从权利能力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因为未成年人也是我国的公民。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此外,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而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应是其中应有之义。而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是普通法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最后,从特别法层面上而言,我国2007年6月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其中“智力成果”属于财产权范畴。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在特别法层面也有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1]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往往受到忽视,许多父母都不承认未成年人有财产权。他们认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都是由父母供给的,那么未成年人哪里还能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所以实践中父母往往将本应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由自己自由支配。例如,在实践中,常常有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还小为由,提出为未成年子女保管其各项收入如压岁钱、亲友所赠与的礼物等,但实际上却是据为己有,并无归还未成年人的意思,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即使父母声称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把这些钱物保存起来,作为将来子女学业之用,这种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使子女接受教育是父母的责任,父母应该从自己的财产中支出未成年子女的学业支出,而不能动用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否则也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最常见的情形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考虑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而任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当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时,可以采取什么措施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

(1)对于有一定智力和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可以有礼貌地向监护人说明自己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自己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父母占用或者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是不对的。

(2)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在行使自己独立的财产权时也应该主动与父母商量,征求父母的意见,有了自己的财产要用于正当的地方,不能随意挥霍,这样父母就会认为子女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行使独立财产权的能力,能够放心让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自己行使处分权。

(3)如果父母不听子女的劝阻,未成年人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寻求其帮助。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许多情况下他们根本不能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他们的财产权最容易受到侵害。针对这种情况,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会享有越来越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我们建议成立未成年人财产公证制度和提存制度,由公证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这项业务。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公证或者提存,证明这些财产由未成年人拥有,待未成年人成年后交还其本人。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民法保护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尚不完善,《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条凸显了《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并未置一词。应该看到,第66条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人财产,并不是《物权法》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恰恰相反,其将未成年人涵盖在“私人”的范畴中,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再者,《物权法》之所以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财产,可能是因为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已经在相关条款中对此加以规定,若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重复规定,恐有画蛇添足之嫌。但应

该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对此虽有规定,但其规定却相当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集中表现在:未明确规定父母在何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处分权。《民法通则》第18条中“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相当模糊。其中,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其可能具有哪些情形?如何理解“处理”?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导致监护权的滥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一)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加以区分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未成年人主要生活在家庭里,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一直欠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具体规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仍未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实为憾事。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法律对亲权人处分其子女的财产限制较为宽松,而亲权人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享有用益权。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未成年人制度必然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现实需求不符合,又算立法的科学性。所以,应当建立有别于监护制度的未成年人制度财产制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

(二)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和内容没有界定

现行立法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文,一般仅笼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确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具体界定,仅明确规定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未成年人所有。而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经营、创造发明等形式获取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完全没有涉及。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劳动等方式获取的财产当然归父母所有的观念,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身体发肤,受之父母。”[2]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封建观念已根深蒂固,况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劳动所得归父母所有似乎更合乎情理。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清除封建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这项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害人用自己的财产赔偿损失。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受法律的财产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承担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容易产生监护人随意处置或挪用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对父母管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上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

法律对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权限内容、行使管理权时的注意义务、清算义务,行使用益权时的负担及收益归属等等。未成年人拥有独立财产的权力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律规定其财产由监护人代理管理和保护,自己无权随意处理财产。如果没有征得监护人同意擅自处理,在法律上该处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未成年人是否行使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经济活动?如果未成年人有权行使,那么又在什么情况下,监护人有权

民商法论文 第二篇_民商法论文范文

【民商法论文】探析小区车库的物权归属

摘要:《物权法》对小区车库的归属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未注意到我国小区车库的权属现状,无法有效解决所有权争端。本文首先对住宅小区内车库的类型进行区分, 找到其归属的争议所在; 随后着重分析了其中两类车库的争议问题, 论证合理的解决方式; 最后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各国立法例对车库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车库类型 车库所有权 《物权法》

一直以来,许多百姓甚至学者存在一个误解,认为一个小区从获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建造,到最后销售给购房者,在整个过程中,开发商是惟一所有人,楼盘开发完毕,开发商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权。这是一个极其错误的观点,一直以来却被人们奉为理所当然,却不知正中了开发商的圈套,使开发商想当然的享有小区内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处分权。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业主才是小区内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人,而且业主的取得并不是基于开发商的意志,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属于物权法上的原始取得。 新《物权法》并未打破目前小区内车库归属混乱的局面,目前形势却并不乐观。这一限制仅仅是一种原则的宣誓还是具有某种法律效力的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那么究竟该如何划分车库的归属呢,我们从最具实践性的类别着手,看看是否能行的通。

一、车库的类型

1.占用小区道路或占其他场地的地上车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其属于业主共有,故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业主时一起转移。这其中应当包括架空层车库。这类车库是为了空气流通和防止潮湿, 在高层建筑物的地上一层建的开放式车库。据《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一款, 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上才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因这类车库层高普遍在2.2 米以下,且不需太多投资,所以开放式的架空层一般不计入建筑面积,其所占的空间权也已随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全体业主。在确定此类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之后,需要通过小区公约或业主大会对每个车库的归属做一规定。

2.封闭的独立车库

是开发商在非业主共有的土地上独立兴建的专用停车场所, 具有构造和功能上的独立性, 可以作为独立物出售或出租。

3.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

排除第一类和第二类的所有地下车库均属此类,且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物权法》只给了模糊的界定:“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封闭的独立车库

如何判断哪一部分属于“非业主共有的土地”,就不得不考虑公摊面积的计算。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业主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反之,如果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 至于开发商是将其和住房一同出售给购房者,抑或赠送给购房者,还是作为经营性车库租赁给业主或小区外的其他人,都属于开发商基于对车库所有权的处分权。

所以,无论从配套设施的角度还是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角度出发,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都应当属于业主所有。

三、地下车库所有权的性质

1.从配套设施的角度考虑

从现有法律体系看来,我国已经承认小区停车位、车库作为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从国务院到各地政府都规定了居民小区停车位、车库的配建标准。 而配套设施是作为从物出现在主建筑物中的。按照从物随主物一并转移的法则,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小区内车库就应当随整栋建筑物一并出售、转移给业主。此外,建设小区车库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是其居住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从功能上它属于辅助建筑物,与整体建筑物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民商法论文】

2.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角度考虑

房屋出售前开发商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包括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权,又进行了投资、建造,全部小区包括车库理应归开发商所有;在开发上出售房屋之后,小区土地的使用权为业主所有,开发商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也就不能享有小区土地的地表及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仍然是可以分割使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这显然不利于车库使用权的交易稳定性。并且,从法律逻辑上讲,空间权是不可能脱离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为开发商所保留的。

四、立法例借鉴及建议

我国在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发展并不成熟,有必要虚心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1.车库使用权是否应当转移给业主以外的人

即使开发商拥有对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自由,也应当充分尊重小区内所有住户享有和谐居住环境的权益。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既然开发商建设一个小区并且已成功出售,就不应当再过多的从住宅小区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独立部分单独出售,并以此为获得利益的源泉。 按照国际通例,小区中的车库、车位是不能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的。在美国的住宅小区里,房屋单元为业主专有财产,除房屋单元以外的小区的全部是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 小区内绝对不允许有既不属于业主专有,也不属于业主共有的“飞地”存在。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及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也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拥有小区车库及停车位的所有权。

2.建立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做了规定,并没有涉及地下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市场上出售的车库分为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两种。只有当地下车库拥有独立的产权证时,才能作为不动产以抵押、转让,以得到法律保障;而没有产权证的转让只可能是转让的使用权,这种情况最易发生法律纠纷。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规范车库产权证的办理不容忽视。

3.提升法律位阶

何为“非业主共有的土地”应由相应的立法来规范。有必要在法律位阶上提升这样的规范,将其由政府主管机关制定相应的法规提升至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来,并且将行政制度上产权证的管理与合同法紧密结合起来。 比如建立房产交易公示制度,强制开发商对公摊面积数据和套内建筑面积、总公摊面积的数值的进行公示等。

综上,笔者从物理上车库与主建筑物的关系,以及便于法律规定和操作的角度出发,将车库分为占用小区道路或占其他场地的地上车位,封闭的独立车库和属于小

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三类,结合不同车库的性质及立法例实行不同的归属方案。建议将此种分类放入房地产开发管理体系中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年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3]董学立:也论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J].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4]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

民商法论文 第三篇_最新民商法研究生论文选题(可写性强)

2015-2016第1学期《民法总论》课程

1. 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手段加害他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2. 从案例分析的角度谈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法律效力

3. 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

4. 代孕母亲的探望权

5. 自管公房使用权私自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6. 买卖不破租赁

7.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

8. 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

9. 恶意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

10. 冒名顶替之侵权责任

11. 业主自治团体的法律地位研究

12.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13. 间接代理——以《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为中心

14. 论国家政策在民法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功能

15.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研究

16. 非婚同居房产纠纷

17. 小区停车位及车库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18.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究

19. 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纠纷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20.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2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民商法论文】

22.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23. 新法的困惑与制度下的阐释——区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案型

24.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

25. 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从放弃继承的角度入手

26. 意思表示之欺诈与侵权责任

27. 《精神卫生法》中 “被精神病”的法律探析

28. 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为背景

29. 侵犯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30. 法国亲权及监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31. 论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关系——以最高院(2012)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书为视角

32. 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侵权责任

33.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属性

34. 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

35.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36. 从人格权保护角度界定言论自由的尺度

37.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研究——以中介委托合同为中心

38. 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

39.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再认识

40. 侵犯肖像权的类型化研究

41.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分析

42. 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

43.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特殊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合理性分析

44. 表见代理中的本人过错

45. 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46.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思考

47. 对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48. 婚外同居财产赠与的效力

49. 夫妻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家事代理权

50. 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51. 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

52. 集体肖像中集体肖像权和个人肖像权问题探析

53. 悬赏广告中的报酬请求权分析

54. 婚外同居遗赠和赠与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分析

55.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责任

56. 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57.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的性质——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出发

58. 合同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

59. 论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

60.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

61. 违反合同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

62. 侵权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范式——以机制设计理论为研究进路

63.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侵权行为之关系

64.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122条的理解与适用

65. 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适用

66. 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

67. 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68. 合同形式欠缺之法律效果及履行治愈

69.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研究

70.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纠纷解决

71.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

72. 动物受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73. 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74. 公司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

75. 胎儿民事主体问题试述

76. 转租合同效力的认定

77.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分析

78.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判定——以《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为中心

79. 论保证人的责任

80. 房屋中介买卖中的“跳单”问题研究

81. 安全保障责任范围梳理

82. 论企业资金借贷合同的利息认定问题

83. 欠缺审批要件的合同的效力及其补正

84. 论商誉权法律保护模式之选择

85. 抵押物转让制度研究

86. 快递服务合同之消费者权益保护

87. 试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88.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困境及解决

89.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研究

90. 合同法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之界定

91.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的法律处置

92. 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93. 预约合同研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理解与使用

94. 关于合同法五十一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95. 委托代理中的告知义务

96.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程序问题研究

97. 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法律效力

98.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99. 冒名顶替及其侵权责任

100.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研究

10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旅游合同为例

102. 一房二卖情形中的房屋归属及惩罚性赔偿问题 103.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与救济路径

民商法论文 第四篇_法学专业民商法方向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专业民商法方向毕业论文选题,法学毕业论文

1.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4.土地隐形市场的法律调整

5.试论“四芜”拍卖与土地使用权

6.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调整

7.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8.房地产权属登记研究

9.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10.我国债的保全制度研究

11.论现代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12.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3.论有限合伙

14.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5.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6.论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

17.论意思表示

18.论表见代理

19.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0.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1.论无权代理

22.论民事权利体系

23.论人身权体系

24.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25.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6.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7.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8.论占有

29.论善意取得

30.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31.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

32.论地役权

33.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

34.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35.论占有制度的意义

36.论物权的效力

37.论物权的支配效力

38.论物权的追及效力

39.论物上请求权

40.论物权法定原则

41.论一物一权原则

42.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43.论债权的相对性

44.论债权的效力

45.论债权的履行原则

46.论债的转移制度

47.论合同自由

48.论缔约过失责任

49.论继续履行

50.论情势变更原则

51.论合同中的第三人

52.论预期违约

53.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54.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

55.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56.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57.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58.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59.论保证期限

60.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61.论债权人代位权

62.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63.论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64.论物权法定原则

65.论物权的排他性原则

66.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67.论物权的追及效力

68.论时效取得制度

69.论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制度

70.论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

71.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民商法论文】

72.论地役权制度

73.论股份田制度

74.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75.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76.论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

77.论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

78.论企业劳动规章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79. 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80. 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81. 论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制度

82. 论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款

83. 论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84. 论用人单位裁员

85. 论劳动合同法上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86. 论劳务派遣合同

87.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88.论集体合同

89. 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90. 论我国劳动法上的休息休假制度

91. 论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

92. 论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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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 第五篇_民商法论文

外国民商法论文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又高于现实生活,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可能采取简单的汇编而不注重体系的模式。而应当采取逐步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一定的体系组合、修改、补充、完善的模式。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法治化在不断的推进,但是要想早日有一个成熟的民法典还有许多准备工作要进行,要讨论。要把民事法律体系化、结构化,才能引导民法更好的发展,减少矛盾,真正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一)起源

罗马法是指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期的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元161年盖尤斯 《法学纲要》人法、物法、诉讼法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新律》——《查士丁尼大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民商法的来源可追溯古罗马以来的法制史的发展,其来源有罗马法、日耳曼法(最早的判例法)、教会法、习惯法、中世纪商法等。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布的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781年颁布的海上商事条例,是最早的、在一个国家内统一使用的商事条例。

二)近代民法的特点

1.个人本位的法

个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以个人意思为出发点。 “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梅因《古代法》

2.权利本位的法

权利本位就是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整个民法就是规定个人权利的法。

其中,法国民法典主要特点是:

(1)它是一部典型的资本主义早期的民法典。法典明确表述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原则,阐明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原则的含义,这是与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的。

(2)反映出革命原则和传统之间的妥协、折衷。法典保持了革命的精神和1789年以来已经实现的许多变革,特别是在保证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发展所必要的问题上;但同时又放弃了革命时期采取的激进措施,甚至回到传统原则。

(3)注重实际运用。法典没有总则和过多的抽象概念,实际规范简洁明确;很少有弹性概念,司法机关执行法典时裁量余地不大;法典具体编排不强调科学性和严密性,而是从使用方便出发。一、法国民法典的特点有:第一,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具有明显的革命性和反封建性;第二,在提列安排上,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把民法分为人、财产权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把诉讼法独立出来;第三,在文字上,法国民法典较为通俗易懂,近似为一本教科书。

(4)语言通俗易懂,形成了言简意赅的法律文风。

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它开了近代民事法律法典化的先河,它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对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殖民地附属国的民法也有深远影响,并传到美洲、非洲和亚洲广大地区,使民法法系的范围迅速扩大,它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时代性。法典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法律制度。法典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立面,也有特殊性。首次保护私有财产以自由和平等为原则,契约自由,唯一一部以法国大革命的社会成果为依据并把这些成果转化为法律的现代民法典,从法律上宣判了封建制度的死亡,对近代欧洲一体化产生深远影响。

德国民法典特点

德国民法典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和法国民法典大体一致,如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但由于它们处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仍有若干不同:

(1) 德国民法典在维护私有制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限制;

(2) 在契约自由原则方面,德国民法典只承认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在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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