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经典语录 > 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时间:2018-12-01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www.gbppp.com--经典语录】

第一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车辆挂靠关系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

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

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3、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

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4、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6、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研究车辆挂靠的性质时,我们不应仅注意到挂靠者以挂靠单位名义登记车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挂靠者不仅是为了利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

完全符合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挂靠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但在挂靠合同中一般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故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由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被抛弃。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把握。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谁既对车辆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又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谁就是机动车的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

第二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形式——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挂靠情形中的责任承担形式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中出现了很多提供机动车挂靠服

务的道路运输经营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挂靠方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众说纷纭,结论不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了明晰的规定。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常年专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了分析整理 。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侵权法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让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

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的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二、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1、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再者,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

在挂靠经营的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

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严格的资质限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方可。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的了危险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审查,对挂靠车辆的检查、技术维护、定期修理,健全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制度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所以,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事,符合侵权法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3、根据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

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首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免于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执行程序中,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要比挂靠人强一些,有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次,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挂靠的情形,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现像,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众安全。再次,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

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从出卖、出租营运资质转向实体经营,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优化道路运营市场。同时有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作用,实现私法和公法的协调统一。

作者:高勇律师团

责任编辑:谭梦旖

2015年9月23日

第三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

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2010年9月生产电子产品的A公司与司机余某签订运输合同,车辆挂靠在B运输公司名下,由余某将一批电子产品运至浙江某地,车辆行驶至江苏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子产品全部受损。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损失由余某承担。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A公司将余某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区法院,请求余某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区法院根据余某与B公司的挂靠协议,判决在一万元挂靠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挂靠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方的法院在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第七条: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

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也可以推定出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现实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既没有支配权,更没有支配权,仅是名义所有人,挂靠车辆的经营所得并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向被挂靠单位交纳数额较少的挂靠费用。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什么是车辆挂靠

什么是车辆挂靠

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

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五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车辆挂靠怎样规避风险

车辆挂靠怎样规避风险

车辆保险:如何有效的转移事故风险

没有任何一位驾驶员希望自己遭遇交通事故,但是交通事故却仍然天天发生。除了要遵章驾驶和安全驾驶外,万一交通事故仍然发生在我们自己身上,应该如何化解事故带来的风险呢?

一、事前防范措施---机动车辆驾驶者如何有效的转移事故风险?

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无疑是转移事故风险最可行的办法,因此机动车辆驾驶者、所有人应合理搭配险种,在尽量节省保险费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转移事故风险。如何正确的给自己爱车选择一份适合的保险,既能把损失降到最低、又不多掏冤枉钱,的确是摆在新老车主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车险要想买得省钱,首先要了解各险种,才知自己的车需要买什么,不需要买什么。

二、机动车保险的主要险种【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机动车保险主要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分为盗抢险,司乘意外伤害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此对机动车辆的险种略作分析:

1.交强险(法定强制性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 第三者责任险 (主险):指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与人员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以现在的赔付标准,建议最少买10万,最好买20万, 因5万、10万、20万的三者险价钱相差不大,总之这个险种买大的自己安心。

3. 车辆损失险(主险):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等,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个险种与第三者刚好相反,因为三者险是保险他人的,而车损险是保自己的,记得车损险应该买。

4.盗抢险(主险) :如果你的车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一直都在比较安全的停车场中停放,上下班路途中也没有什么特别僻静的路段,就可以考虑不保盗抢险(对于所住地区治安不佳、没有固定停车场的车,或者你的车属于很常见的、丢失率比较高的车型,那一定要保盗抢险)。

5.车上人员责任险 (附加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建议买,因为该险种费率较高,保障范围还比较窄。建议单独考虑人寿保险的产品,保障范围和保险费一般都更低更好!如果你的车经常有家人、朋友坐或者是营运车辆,那你也可以考虑买一点,不过不用买太多,保障额度在1万-2万元/座就够了。

6.玻璃单独碎险 (附加险):指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注意"单独"两字,如是其它事故引起的,车损险里有赔,如系国产车,玻璃不贵,想省保费可不买,想要进口的玻璃一定要特别说明。

7.自燃险 (附加险,有的条款包含在车损险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载运货物自燃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失以及施救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知名品牌且新车建议不买,三年以上的车建议考虑, 也有的保险公司赠送自燃险或者包含在车损险里面。

8.划痕险 (附加险)

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刮划(无明显碰撞痕迹)需要修复的费用。一般新手开新车就应该买。

9. 不计免赔 (附加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

不计免赔率/ 额险几乎是个必保的好险种,建议加上!特别是新手,加上了会有用的,尤其在你碰到大事故时,这个险种可以大大减少你的损失。

三、机动车辆保险方案

鉴于上述各险种的分析, 根据车龄、驾驶员驾龄的不同,把各类险种进行合理搭配后,提供几种车险组合方式供大家选择:

1、基本型保障方案:单买交强险,最省保险费,适用于车辆使用较长时间、驾驶技术娴熟、不跑长途、愿意自己承担大部分风险、减少保费支出的车主。

2、经济型保障方案1:交强险+第三者10万+车损+不计免赔率/额(既省钱又对己对人有保障,适合有安全保障的停车位、司机有一定驾龄、愿意自己承担部分风险的车主。)

3、经济型保障方案2:交强险+第三者20万+车损+盗抢+不计免赔率/ 额+玻璃+划痕+车上人员责任险(适合新车、新手)

4、全面保障方案: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身划痕损失险+其他个性化附加险。适用于新车新手、高档车及需要全面保障的车主。

最后一个重要问题是车价,它是计算保费的基数,车价的高低决定保费的多少,大家不要以为你报价高,就会多赔,其实车价无论报多少, 都是按现时该车购买购置的价格标准按年份折旧赔偿的,所以报高了白多交保费,报低了会赔偿不足, 这点很重要。 沃保小贴示:车辆保险不宜“一女二嫁”,交强险、三者险最好选用同一家保险公司。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时会很麻烦。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车辆一旦出现事故,投保人要给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要准备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索赔资料,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历史单证往往只有一份,这意味着其他保险公司只能用复印件。

无论是工作生活,还是出门旅行,我们都离不开各式各样的交通工具。但是交通事故频发,不断触动着我们脆弱的神经。常说“人有旦夕祸福”,看来意外总是在所难免。这个时候对于我们,尤其是经常出差的商旅人士来说,拥有一份交通意外险就显得格外重要。还有就是车险尤为重要。不管是人还是车都会有风险的这是避免不了的,避免不了怎么办只能是尽量减少这种事故的发生。

“保险,就是为了’保险’(四川话:安全,稳妥)。”不管是人寿保险,还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各种财产保险亦或是车险,它们共同的作用都是“防范意外”。但是,千万不要觉得投了保就高枕无忧了,要保险提供真正有效的保障,还需要在投保前后下一番“功夫”。

据统计,世界上每个人都可能遇到的危险机有:第一,受伤:危险概率是1/3

第二,车祸:危险概率是1/12。由此不难看出,我们的生活潜伏着太多的意外因子,不少人也会买保险,但是由于对保险的认识不够,只是觉得花出去钱买保障是应该的,殊不知购买保险不下功夫,可能只是买到了心安而已。

投保之前:在认识保险保障上下功夫

投保之前,需要在认识保险保障上下功夫。比如说为了规避意外,很多人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是到底哪些情况属于“意外伤害”?到底哪些情况保险公司会给予理赔呢?这是投保前一定要弄清楚的问题,要让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对自己真正有保障作用。

首先,伤害必须是对人身而言。像假肢、假眼、假牙等,不是人身天然躯体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

其次,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外来”、“剧烈”、“偶然”三个条件,才能构成该合同的保险事故。所谓“外来”,是指伤害纯系由被保险人人身外部的因素作用所致。如因交通事故、不慎落水、遭雷击、蛇咬、煤气中毒等等。如果伤害由自身疾病而起则不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畴。

所谓“剧烈”是指人体受到强烈而突然的袭击而形成的伤害。如果伤亡系由被保险人长期操劳或磨炼所致,如地质勘探作业、运动员多年运动致腰及关节损伤等,就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了。

所谓“偶然”,是指被保险人不能预见、不希望发生的事故。

投保之后:理赔方法要牢记 投保渠道多斟酌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作用,投保之后也有一些事情需要注意。【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把保险公司的电话存进手机。保险公司的官网上一般都有公司的理赔电话,如平安就开通了24小时理赔电话:95512。不管在什么地方出险,需要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畴内的就医,第一件事情就是打95512,而且平安在全国都建立了完备的医疗援助服务网络,可帮助客户进入就近的医院得到及时的治疗。同时要注意保留好医疗单据,事后需凭单据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

尽量选择网上投保,网上投保因减少中间代理费用,降低成本,能够给予投保人更大的折扣优惠,如在平安的官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能获得最高3折的优惠。而且保险公司官网信息准确、权威、可靠,可免除被骗子忽悠的恶果。

相比人们遭遇意外的高机率,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费用比较低,是一项性价比高的保险。如平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有一种交通综合意外险,可在被保险人在乘坐飞机、火车、地铁、轻轨、轮船及汽车、公交、出租车等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残疾时提供有效保障,通过平安官网投保该险种,一个月期限涵盖40万的飞机险保额、20 万元的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保险保额以及2万的汽车(含公交、的士)保险保额,会员才花8元钱,可谓非常划算。

第六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车辆挂靠责任承担

一、挂靠形式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相关法律适用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

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7、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

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8、《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1、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2、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

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除此之外,有些挂靠合同,因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有营运线路等额外利益,在合同中约定从挂靠车辆的营运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利润支付给挂靠单位,即使其仍使用管理费名义,但此时所收的费用已是直接的运行利益了。当然,若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3、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四、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责任认定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

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五、案例 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平、陈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峰、杨波,被上诉人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0日5时20分许,杨保平驾驶苏**号两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堂岗东侧时,与陈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的苏*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保平受伤。当日,杨保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49天,2001年5月22日行右>?歉上露吻锌?次弧⒏职迥诠潭ㄊ酰?徽锒衔??、右>?枪钦邸?、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肩胛骨骨折。4、左视网膜震荡。杨保平支付医疗费18831.77元。住院期间,杨保平于2001年5月22日在徐州奥派克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有限接触钢板(钛)”一套,价值5320元。同年12月24日,杨保平在徐州国豪集团有限公司敬修堂药店分公司购买药品142元。据2002年1月15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杨保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01年6月8日,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保平与陈健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2月25日,杨保平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枪钦凼

第七篇:机动车显示已挂靠什么意思

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

理由一: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 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 1

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 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 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2

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 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 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3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 4

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507473/

推荐访问:机动车挂靠什么意思 机动车挂靠协议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