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经典语录 > 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时间:2018-11-11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www.gbppp.com--经典语录】

第一篇: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条件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5)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

录》;

(7)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建立行政处罚卷宗。

3、时限

(1)被传唤人的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24小时内不能结束讯问的,应当让被讯问人离去;需继续讯问的,可以再次传唤;

(2)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3日内送达当事人;

(3)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7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送达当事人。

(三)听证程序

1、条件

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2、程序

(1)填发《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后3日内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不再组织听证;

(3)有特殊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填发《延期举行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4)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5)填报《听证意见报告书》;

(6)填报《行政处罚审核表》;

(7)建立听证卷宗。

3、时限

(1)全部听证工作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2)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在3 日内填发《告知不予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填发《举行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四)复议程序

1、条件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2、时限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申请,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赔偿程序

1、条件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2、程序

(1)当事人向公安消防机构递交赔偿申请书;

(2)填报《受理赔偿审批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分别填发《受理赔偿通知书》和《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3)填发《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申请人;

(4)建立行政赔偿卷宗。

3、时限

(1)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消防行政处罚的依据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至五十三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2007-08-1

1、 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3、 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立案; (2) 调查; (3) 告知; (4) 决定; (5) 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凡公安消防 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

5、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违法行为发生;

(2) 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 属于本机构管辖。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1) 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2)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

(4) 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

(5) 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7、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9、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0、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1、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12、 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应当填写《告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好记录。

13、 调查人员应当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员审核。

14、 法制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 定性和适用法规是否准确;

(3) 量罚是否得当;

(4) 程序是否合法;

(5) 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6) 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附卷;

(7)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证;认为适用法律错

误、裁量不当的,可以提出变更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15、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接到法制员审核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16、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7、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18、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 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1、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2、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

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3、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24、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25、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6、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7、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整理装订立卷。案卷的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票据、照片等纸张过小或者材料破损的,要使用A4标准纸张裱贴后装订整齐。

第三篇: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省公安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警告、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步骤、时限、方式、方法。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证据为事实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法律依据,遵循公开、公正、及时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构及其管辖权限

第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管辖。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本部门在消防监督抽查、对举报案件进行核查、对火灾事故组织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管辖。

第六条 公安消防支队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公安消防大队管辖的行政案件。 公安消防大队认为重大、复杂且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或者因办案人员依法回避不能继续调查程序的案件,需要由公安消防支队处理的,可以报请公安消防支队决定;公安消防支队对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管辖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与立案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违法行为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制式《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注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处罚地点、时间,并由办案人员签名;

【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办案人员应当在填发《当场处罚决定书》后二日内,将备案联报所属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以下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或者责任认定情况复杂,须调查后才能确定的;

(二)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且对适用条款存在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违反消防行政管理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先立案后调查的原则,经支队领导或者大队正职负责人签署同意调查的《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后,方可组织调查。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及时调查可能以后难以再收集证据的,可以先行开展调查工作,但应当及时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经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要求立案:

(一)不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二)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在确定未改正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对经火灾事故调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能够排除纵火和自然火灾,存在过失引起火灾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的违法嫌疑;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场所、高层或者地下的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充装、供应、销售)场所、可燃物资仓库(堆场)、文物古建筑等处所;

(三)初步估算火灾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较大,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在排除纵火和自然火灾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一次发现同一违法嫌疑人(违法嫌疑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下同)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可以一并立案。

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一个违法案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就单位的违法事实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进行调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在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办案人员等,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违法案件,应当在下列范围内收集证据:

(一)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行为来证实案件情况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材料;

(二)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声音或者图像等资料和以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存储媒介所存储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人证言: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五)受害人陈述:案件受害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叙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违法嫌疑人就案件情况承认自己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说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辩解;【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鉴定结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使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从科学的角度得出的分析判断意见;

(八)检查、勘验笔录: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和勘验时所作的描述性的笔录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开展的调查取证,应当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终结(含听证程序);案情复杂,不能在一个月内调查终结的,经公安消防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情况特殊,在两个月内仍然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公安消防总队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节 讯问和询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讯问个人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住所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指定地点进行。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讯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附卷联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时间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由办案人员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讯问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严禁采用威吓、利诱等手段。

第二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书写的陈述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其补充陈述。

陈述书写完毕后,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消防部门办公场所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但询问未成年人的证人、受害人时,应当到其住所、学校或者其他适合地点进行,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

第三十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开始前后,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办案人员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经证人、受害人同意,也可以对询问证人、受害人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节 检查、勘验与委托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有确切线索表明违法嫌疑人隐匿重要证据的,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消防部门可以对可能隐藏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和执法证件。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场所负责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三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为了防止痕迹物证遗失,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封闭火灾现场;封闭火灾现场时,应当指定专人看护。

案件调查前,火灾事故调查专业人员已经实施勘验的,应当以勘验结果为基础确定调查违法行为和责任的方向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勘验火灾现场时,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客观、详细地描述现场勘验的步骤、勘验所见和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不得带有猜测、推论等主观性用语,并应当由参加勘验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办案人员在通过现场检查、火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进行录像。录像应当以令人可知、可见的方式公开进行,可以通知违法嫌疑人或者其单位管理人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有关产品质量或者性能、火灾痕迹物证等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聘请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特定的鉴定结论。

第四节 收集书证与物证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三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并在七日内对证据的使用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二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第四十三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均应当手写,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对处于受害

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交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六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章 证据审查与听证

第一节 证据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据形式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二)在调查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

(三)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办案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十八条 对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办案部门应当重点对其真实性和一致性予以核实,并提出是否采信的意见。未以笔录记录在案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办案部门应当重点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做好保存,防止毁弃和灭失。经审查属伪造或者与违法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十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办案部门应当重点审查其制作过程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清晰程度。经审查取证程序违法、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十一条 对检查、勘验笔录等记录案件现场情况的证据材料,办案部门应当重点审查其调查方法的正确性、记录内容的客观性与完整性、笔录用语的准确性,对臆断、失真、片面的笔录,应当重新组织现场检查、勘验。

第五十二条 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办案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论证的充分性、结论的唯一性进行审查,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决定是否采信。

第五十三条 定案证据应当使用原物、原本、原件,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的证据,必须在保证有确切来源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十四条 定案证据中应当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但有多个真实可靠、与案件有客观联系且相互协调一致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唯一结论的,也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节 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五条 办案部门审查证据后,认为违法事实确凿,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当事人当面宣读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意见由当事人填写并签名。

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有关人员: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作为违法嫌疑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第四篇: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消防监督执法岗位练兵题库-单选

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

1. 在液体(固体)表面产生足够的可燃蒸气,遇火能产生一闪即灭的火焰 燃

烧现象称(B)。

A、闪点 B、闪燃 C、燃点 D、爆燃

2.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或固体能发生持续燃烧的最低温度称为(D)。

A、自燃点 B、闪点 C、自燃 D、燃点

3. 沸点在(A)℃以上的重油、原油易产生沸溢和喷溅。

A、100 B、150 C、200 D、250

4. 因物质本身起化学反应,产生大量气体和高温而发生的爆炸称为(B)。

A、物理爆炸 B、化学爆炸 C、粉尘爆炸 D、核爆炸

5. 阴燃是(A)的燃烧特点。

A、固体 B、液体 C气体 D、固体、液体、气体

6. 生产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液体,其闪点(B)。

A、>28℃ B、<28℃ C、≥28℃ D、≤28℃

7. 生产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气体,其爆炸下限为(C)

A、≤10% B、≥10% C、<10% D、>10%

8. 二氧化碳灭火剂主要靠灭火(B)。

A、降低温度 B、降低氧浓度 C、降低燃点 D、减少可燃物

9. 干粉灭火剂灭火的主要机理是(C)。

A、降低氧浓度 B、降低温度 C、化学抑制 D、降低氧浓度和冷却

10. 泡沫灭火剂灭火的主要机理是(A)。

A、冷却、窒息 B、抑制燃烧链式反应 C、降低氧浓度 D、降低温度

11. 充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容器管径越小,爆炸极限(A)。

A、上下限之间范围越小 B、上下限之间范围越大

C、上限越高 D、下限越低

12. 物质在无外界引火源条件下,由于其本身内部所进行的(D)过程而产生热

量,使温度上升,产生自行燃烧的现象称为自燃。

A、物理、化学 B、化学、生物

C、物理、生物 D、生物、物理、化学

13. 热辐射是以(B)形式传递热量的。

A、光波 B、电磁波 C、介质流动 D、物体接触

14. 可燃物与氧化剂作用发生的放热反应,通常伴有(D)现象,称为燃烧。

A、火焰、发光 B、发光、发烟

C、火焰、发烟 D、火焰、发光和(或)发烟

15. 固体可燃物必须经过(B),固体上方可燃气体浓度达到燃烧极限,才能持

续不断地发生燃烧。

A、加热、通风、蒸发 B、受热、蒸发、热分解

C、受热、热分解 D、热分解、蒸发

16. 液体在燃烧过程中,不是液体本身在燃烧,而是液体受热时先蒸发为蒸气,

蒸气受热后再发生(A),温度达到自燃点再燃烧。

A、热分解、氧化 B、裂变 C、链引发 D、链传递

17. 建筑构件在空气中遇明火或在高温作用下难起火,当火源移开后燃烧立即停

止,则这种构件是(B)

A、不燃体 B、难燃体 C、燃烧体 D、易燃体

18. 在火灾过程中,(A)是造成烟气向上蔓延的主要因素。

A、烟囱效应 B、火风压 C、孔洞蔓延 D、水平蔓延

19. 在火灾中,没有防火保护的受力钢构件极易受高温变形,当温度升至300℃

时,钢材的强度即开始逐渐下降,通常在(A)后,结构就会倒塌。

A、15~30min B、30~60min C、1小时 D、2小时

20. 燃烧是一种放热发光的(A)。

A、化学反应 B、物理反应 C、光电反应 D、分解反应

21. 室内火灾中,可燃物表面全部卷入燃烧的瞬变状态叫做(C)

A、爆炸 B、爆燃 C、轰燃 D、回燃

22. 下列哪种储罐燃烧可能发生沸溢、喷溅。(D)

A、汽油 B、煤油 C、柴油 D、原油

23. 防烟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为(B)。

A、甲级防火门 B、乙级防火门 C、丙级防火门

D、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防火卷帘

24. 充实水柱是指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B)圆孔处的

一段射流长度。

A、30cm B、38cm C、39cm D、41cm

25. 除规范另有规定外,防火阀安装在通风空调系统管道上,动作温度宜为

(B)。

A.280℃ B.70℃ C.72℃ D.220℃

26. 排烟防火阀安装在排烟系统的管道上,动作温度为(C)。

A.72℃ B.70℃ C.280℃ D.220℃

27. 防火阀是安装在通风、空调系统的送、回风管上,平时处于开启状态,火灾

情况下当管道内气体温度达到(A)°C时关闭,

A、70 B、80 C、90 D、120

28. 排烟防火阀是安装在排烟系统管道上,在一定时间内能满足耐火稳定性和耐

火完整性要求,起隔烟阻火作用的阀门。当管道内排出的烟气温度达到(D)℃时,阀门自动关闭。

A、100 B、200 C、180 D、280

29. 消防控制、通信和警报线路采用暗敷设时,宜采用金属管或经阻燃处理的硬

质塑料管保护,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的结构层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宜(D)mm。

A、大于50 B、小于50 C、大于40 D、小于30

30. 防烟楼梯间风压的余压值应(C)前室和合用前室的余压。

A、小于 B、等于 C、大于 D、不小于

一、单项选择题(共121题)

1.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在(A)上注明受

送达人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A、送达回执 B、附卷的法律文书 C、文书的存根联 D、送达的法律文书

2.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能采用(D)的方式。

A、当场交付 B、直接送达 C、留置送达 D、电话通知

3.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时,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或者其

他证人应当( A )进行。

A、分别 B、同时 C、联合 D、配合

4.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A)小时。

A、8 B、12 C、24 D、48

5.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对

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C)小时。

A、8 B、12 C、24 D、36

6. 下列对询问笔录表述错误的是(D)。

A、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B、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C、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捺手印

D、办案人员可以只在计算机中记录

7. 下列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行政案件中抽样取证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D)。

A、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B、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C、抽样取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D、经检验,对不属于证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销毁或返还样品

8.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C)

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A、3日 B、5日 C、7日 D、15日

9. 下列有关证据扣押的说法,正确的是(A)。

A、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B、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妥善保管【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C、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计入扣押期间

D、对于扣押的物品,不得挪用或者损毁,但可以调换

10. 扣押物品的期限为(D)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延长( )日。

A、5日 15日 B、7日 7日

C、10日 10日 D、30日 30日

11. ( C )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

A、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现场所作的调查笔录

B、行政处罚听证记录

C、行政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行向证人取证所作的笔录

D、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补充的鉴定结论

12.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

定的,初次鉴定费用一般由(D)承担。

A、违法嫌疑人 B、受害人

C、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D、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3.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D)前将举行听证通知

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A、2日 B、3日 C、5日 D、7日

14. 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某工厂拟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依法向该单位告知

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该单位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由(D)主持。

A、办案人员李某 B、办案人员丁某

C、办案人员李某或丁某 D、大队未参加本案办理的参谋王某

15.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消防行政处罚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

(C)决定。

A、法制部门负责人 B、办案人员

C、听证主持人 D、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

16.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

的,(C)。

A、不允许听证 B、任何时候都应当允许听证

C、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D、只要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合理的,应当允许

17. 李某将自己新建的一幢建筑租赁给张某经营使用,因该建筑未经消防验收合

格投入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被告知听证权利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活动中,张某可以作为(B)参加听证。

A、听证申请人 B、第三人 C、代理人 D、受害人

18. 对下列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予行政处罚的是(C)。

A、王某(10岁)玩火造成一草堆起火

第五篇: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安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警告、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程序。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报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违法处罚造成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复议、诉讼和国家赔偿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其到案件主管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公安消防机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实施机构与管辖

第九条 消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由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级公安消防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其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移交刑侦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消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五)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九条 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消防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公安消防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罚机构予以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及公安消防机构名称,并由公安消防执法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必须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其他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属于听证范围的,按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登记,填写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查后确定专人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应给予消防

行政处罚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消防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处理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第二十九条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认为需要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认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其个人身份。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人员主持。公安消防机构未设专职法制机构的,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案件调查人陈述调查材料,指明案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调查人陈述的调查材料,分别询问听证申请人、证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实有关的证据。

(四)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证人及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发问。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听证申请人有权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调查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进入辩论阶段。由案件调查人、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

(七)辩论终结,听证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听证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总结,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交单位负责人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负担举行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事项,按《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办理。

第四章 送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当场交付或者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公安消防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公安消防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行政处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97088/

推荐访问: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案例汇编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