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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

时间:2018-05-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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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 第一篇_中国排污许可证实施概况

中国排污许可证实施概况

前言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各国水污染防治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对于水污染的有效控制和水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点源排放控制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手段,同时也是其他政策手段的“载体”。

1.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况

1.1.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

1.1.1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定义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八项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核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种类、总量和条件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1.1.2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实际上就是排污许可证制度雏形。1989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正式把排污许可证制度确定为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之一。198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至此,水污染物的排放许可证制度基本确立。2008年1月以环办函[2008]16号对《排污许

可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至此,国家各级政府推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将在我国全面实施。

1.2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开展步骤【2】

1.2.1地表水环境容量的估算

确定地表水环境功能分区,收集控制单元的设计流量、流速、监测断面情况、排污口情况、支流情况、排污口入河系数、污染物降解系数等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对该地地表水体的各个控制单元的水环境容量进行估算,并根据污染源的入河系数,计算出每个水环境功能区相对应的最大允许污染物COD排放量,并进行区县汇总,由此得到各个区县范围内环境容量最大允许的COD排放量,此项指标反映了该市地表水环境的自然承载力。

1.2.2地表水环境容量总量分配

当水域功能区或控制单元的允许排放总量和削减量确定后,由多种总量分配方案将之分配到各个污染源,使之满足总量削减目标。如何合理而科学地将污染物的控制总量分配到各个污染源,是总量控制方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总量分配方法众多,主要可以归为三类:基于效率原则的分配方法;基于公平原则的分配方法;结合公平和效率的分配方法。

根据基尼系数(即经济社会中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状况)进行流域水污染物总量分配。

1.2.3与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相统一

排污许可证发放时以排污申报和环境统计数据为基础,监测、监察为手段来核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做到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三套数据要达到统一。

1.2.4临时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于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但不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企业可以申请《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发放《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在限期内经整改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可申请换发《许可证》,对于限期内仍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水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1.2.5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

开展年审制度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年审了解企业的动态变化及执行情况。对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1.2.6日常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1.3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3]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浓度及排放去向、产生主要污染物的生产工艺或环节,主要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防治措施,排污口的名称,位置(经纬度)、应配备的计量装置,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执行的有关排放标准,持证单位必须遵守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所应受到的处罚。

1.4理想的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实施流程[4]

首先,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取得,包括从政府购入和在市场上交易取得;从政府无偿取得。其次,企业发生排污行为。再次,企业转让排污许可证。即企业将其排污量减少至限额之下,并出售其不需要的配额。最后,排污许可证的减值。由于技术进步,有效期限、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排污许可证取得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有可能降低。这样应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进行检查并进行减值测试。

1.5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5]

第一,建立和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第二,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第三,各地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卓有成效,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储备了法律资源。

1.6与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衔接

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衔接,保证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与限期治理制度相衔接,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单位只能核发临时排污证,同时要下达限期整

改通知书,或上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与排污申报制度相衔接,按时申报和足额缴纳排污费是办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一个必要条件。

1.7存在的问题【6】

1.7.1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认识的偏差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片面地认为排污许可证是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手段,将其内涵狭隘地定为排放“注册证。②简单地认为排污许可证只需要有权威的立法即可,忽视其发挥作用的条件和规范性。

1.7.2管理体制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排污许可证由地方政府负责发放和管理,而水污染往往具有跨行政区、跨代际外部性的特征,这种外部性的存在导致目前“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污染源”的管理模式部分“失灵”,存在个别地方政府隐瞒污染源排放信息、对污染企业监管不严格的现象。加之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监管不足,因此,环境监管的效果和效率难以进一步提高。

1.7.3监测、核查和处罚力量不足

由于缺乏设计规范的监测方案,存在点源排放监测频次低,监测数据代表性差等问题,加之没有有效的数据记录、核查机制,使数据质量无法保证,以上均影响到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确定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也缺乏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同时处罚机制也存在处罚力度轻、处罚手段单一等问题。

1.7.4专业人员不足,现有管理能力亟待加强建设

目前我国尚未制订有关企业配备环境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制度,企业也缺乏雇佣环保专业人才的动机。建立环境管理专业人才队伍 不仅是提高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环境管理能力的要求,也是提高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效率和公平性的要求。

1.8水排污许可证制度建设建议

1.8.1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分级管理体制

按点源的性质和规模,将具体的管理工作委托给省级和市级环保部门; 考虑到管理成本,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可以有所区别; 同时明确环境保护部与省、市、县等地方环保部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建立问责机制对地方政府

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各地的环保督查中心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主要的监督核查力量。

1.8.2建立和培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专业人才

建议尽快建立“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制度,制订行业规范,培训相关人才。规定企业申请和执行排污许可证,需要按法律要求雇佣专业环境管理人才或培训企业原有员工达到相应的环境管理水平。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一方面可以受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申请文件及报告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辅助企业核算和整理申请所需的数据和资料。企业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重要文件必须经过环境管理工程师的审核和签字。

1.8.3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评估、更新和完善机制

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一段时期后需要对实施效果、管理成本等进行评估,并据此不断更新和完善实施的程序和管理的内容。通过入河排放量、通量等环境统计指标对点源排放量进行核查,验证实施效果。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初期可以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设定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如先以控制直接排向天然水体的重点污染源为管理目标,实施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于小点源,可仍以现有政策手段为主,从生产工艺、设备运行等方面做出规定,实施相对简易的排污许可证.

2美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2.1简介

美国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 National Pollutants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NPDES) 中规定,所有排放户都必须执行并达到基于污染控制技术的行业排放标准,在受纳水体仍然不能得到保护时,要对污染源制订和执行基于水质的排放标准。

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来看,排放标准在点源控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排放标准的实施主要依赖于排污许可证制度。美国NPDES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不同行业的排放标准细化并落实到每个污染源,遵守许可证要求是企业守法的主要形式。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命令控制型政策手段,水污染防治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水体健康( 美国《清洁水法》的表述为,恢复和保持国家水体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方面的完整性) ; 中间目标是控制污染物入河排放量; 直接目标是控制各类污

排污许可证 第二篇_排污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排污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申请排污监测

办理排污申报

县(市)区环保(分)局意见 领取办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市环保局审核意见 报省环保局核定【排污许可证】

核发排污许可证

限期整改

监督管理

核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稳定达标

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不稳定达标

监督管理

省属企业

市(区)属企业

排污许可证 第三篇_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4征求意见稿)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 2014-12-01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共四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规定适用范围、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分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第二章“申请与核发”主要是规定排污许可证的申领范围、许可条件、许可内容、受理流程、审核流程、载明事项等内容。第三章“管理和监督”主要规定了持证排污单位的义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了实现对排污单位的监管所能采取的主要控制措施。第四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分阶段实施计划、文本格式、新老许可证实施期限的衔接等。 现就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

zlszhc@126.com)及传真(010—66556862)方式,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征求截至2014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排污许可证 第四篇_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按规定设置有规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

(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 (新项目申请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

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方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

(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排污许可证】

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分级审批制度)

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污染严重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排污许可证 第五篇_办理《排污许可证》指南

办理《排污许可证》指南

一、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单位按照分类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一)试生产、试营业期间《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办。

1、《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2、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文复印件一份;

3、本年度经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登记表》;

4、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5、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达标排放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办

1. 《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2.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文复印件一份;

3. 本年度经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登记表》;

4、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5、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6、污染治理方案。

(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办

1、《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2、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文复印件一份;

3、经验收签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本年度经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登记表》;

5、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6、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转《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办

1、《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2、本年度经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登记表》;

3、持证期间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

4、原申领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

1、《排污许可证申请书》;

2、本年度经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登记表》;

3、持证期间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

报告;

4、原申领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许可内容变更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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