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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时间:2018-05-0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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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篇_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法)修订对比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法)修订对比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二篇_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9号,2011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三篇_国家赔偿标准缺陷

国家赔偿标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赔偿原则:抚慰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这三种原则分别表明了由低到高三种不同水平的赔偿标准。

抚慰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者的赔偿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国家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的态度,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抚慰,是象征意义的赔偿。 补偿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数额与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基本相当的一种赔偿标准。

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国家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而且由于其鼓励受害者向国家索赔,也可以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预防损害的功能。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起草人马怀德教授提供的资料,从1997年到2007年的十年间,中国公检法三部门共计支付国家赔偿6.8亿,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马怀德认为,这些赔偿金额相对于政府庞大财政来说是九牛一毛。同时,从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国家赔偿诉讼约1.6万件,其中做出赔偿决定的5442件,仅占三分之一,平均每年540件,每省18件。这些数字与媒体上不断出现的冤假错案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然而当事人费劲周折所申请到的国家赔偿并不是什么“天文数字”,就数额来说,仅仅能够补偿基本的生活损失,与所受到的侵犯以及对人生带来的影响相比,根本不成比例。湖北佘祥林因被误判死刑获得的45万赔偿中,有20万是当地政府支付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佘祥林被关4009天所获得的国家赔偿总计255894.47元,约等于64元/天。河南赵作海获得的65万赔偿中,有15万元是“困难生活补助”,赵被无罪关押11年,获得的国家赔偿的是50万元,然而赵作海的妻子早已改嫁,四个儿子,三个送人,一个在外打工,几乎一次都没见过。河北杨志杰被限制人身自由4477天,获得国家赔偿221521.96元,约等于每天50元。陕西少女麻旦旦被诬为"妓女"并失去两天人身自由,所获得的赔偿除去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74.66元。

惩罚性赔偿,通过物质上的惩罚,必然对直接责任人员产生心理强制。直接责任人员被追偿后承担了物质损失,而且受内部纪律处分,痛苦心理随之带来的是畏惧心理,不敢再犯。由此实现遏制公权力侵犯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经常见诸于媒体的“千万级”赔偿基本都是惩罚性赔偿。比如,2002年9月加拿大骑警队在向美国海关通告信息时夸大措辞,称软件工程师阿拉尔是宗教极端分子,并将他被关押至2003年。2007年,由加拿大政府向阿拉尔赔偿1050万加元(约合893万美元)作为补偿,加拿大政府还要承担约100万加元(约合85万美元)的诉讼费用。时任加拿大总理哈珀也承诺,“对政策作出一些改变,减少类似事情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另外一类就是因侵犯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主被非法羁押,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因此而陷入瘫痪状态,原来每年可以正常盈利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现在却是“颗粒无收”。这种情况下,只赔偿关人的损失而完全不赔偿因为关人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也是很不公平的。2010年,《信息时报》曾报道,郭某在香港经营玩具业务,并被麦当劳选为供应商,因经济纠纷,被抓进看守所,坐牢1104天后终于被判无罪。郭某被逮捕前一直在香港经商,收入非常好,家庭生活也很幸福。因合同诈骗罪而被错误逮捕和关押1104天期间,其收入为零,家庭也背上了沉重负担。他最终获得的国家赔偿是12万元,赔偿金额与其收入相差甚远,依据的还是“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世界各国的损害赔偿标准,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损害决定赔偿,损害有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国家赔偿法在财产损失赔偿方面,不是以损害来决定赔偿数额,而是人为的确定一个赔偿标准。例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停产停业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肯定不止是“经常性费用开支”这

个小数额,首先和主要的损失是停产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生产损失、材料损失等。对于这些大数额的直接损失不赔偿,却只是赔偿仍然需要开支或不得不继续开支的小数额。并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

对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之后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虽对国家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却回避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界定、计算标准等诸多适用问题,因缺乏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导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诸多困境。

《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来说,严重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其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那么其具体表现形式到底是什么,需要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又是什么呢?对“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很笼统的,有关这个术语的迷糊规定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难题。

在英美国家,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大多是通过判例逐步积累起来,国家赔偿的判例非常发达;即便像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也存在判例制度,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起源于法院对“勒迪斯昂案件”的判决,并通过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完善来完善国家赔偿法。美国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无法用具体的量化标准进行衡量,它不像物质损害一样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或者计算,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看不到、摸不着的。在实际中很难操作。由于社会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具体的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国家赔偿法》对此只是笼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未给出具体的量化标准,各地只能以地方性文件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主观感受和最终的认定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黄立怡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最终获得16万元,并且根据广东省高院的说法,16万已接近该广东省乃至全国的最高标准。所依据的标准则是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这样的赔偿标准,对于被侵犯权益的受害人来说,实在难以达到满意。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四篇_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当然,相对肯定意味着国家在有些领域开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的很多领域,国家仍享有豁免权。特别是在立法、司法和统治职能等领域,“主权豁免理论”仍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同样经历了漫长艰难的过程。就赔偿制度的历史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装点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这些法律在当时不可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仅仅是装点门面而已。我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

规定见诸1934年宪法草案。该草案第26条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此宪法草案于1946年12月(民国35年)由制宪国民代表大会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赔偿制度。1932年(民国21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

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除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外,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第68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1933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1934年公布的《戒严法》第11条,1944年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第28条分别规定了因警察人员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因国家实行戒严、总动员造成他人损失的,政府负责赔偿或补偿的责任。

(二)虚化的宪法原则靠政策维系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政权十分注意干群关系、军民关系,虽然没有建立系统的国家赔偿制度,但制定了有关政策,处理冤假错案。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提出对于在“土改”、“三反”、“五反”中产生的冤假错案,本着“有错即改”的精神,实事求是地改判和平反,抚恤救济。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侵权的事实和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零星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6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196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部复关于被甄别平反人员的补发工资问题》等成为处理冤假错案的具体依据。

1976年以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又进行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复查和平反工作,重点对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冲击和迫害的人给予平反昭雪。国家采取了补发工资、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返还查抄没收的财产、安排工作等方式赔偿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1980年3月2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1986年5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都是当时的具体政策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宪法之外的法律首次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在落实宪法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取得赔偿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此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国家赔偿内容,但由于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方式、

标准、程序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仍存在一定困难。

(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突破口

1989年,我国颁布了民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诉讼法》,该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九章对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追偿及赔偿费用来源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又一重要步骤。当然,由于该法只对行政侵权及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且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特别是司法行为未能涉及,对于赔偿方式和标准也未作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更为全面的国家赔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四)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行政赔偿制度

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行政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加。为了进一步落实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好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解决司法侵权问题,全国人大根据立法规划,委托曾负责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立法研究组着手研究起草国家赔偿法。1991年4月,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国家赔偿法的试拟稿,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修改后,印发有关部门、各地方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修改,拟定了国家赔偿法(草案),于1993年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各国家机关纷纷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对国家赔偿费用的分级财政列支、赔偿费用的申请核拨条件、程序以及追偿、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199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要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并在1995年1月底前组建完成。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连续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暂行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2月2日也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公安部于1995年2月13日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部于1995年8月24日通过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此外,许多地方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还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全部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和审理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有关赔偿工作已全部展开。截止1997年9月,全国法院系统已受理赔偿案件800多件,已有200多起赔偿案件当事人依法得到了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做好实施准备工作,并提出检察机关要“积极赔、主动赔、依法赔”。据统计,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赔偿请求543件,立案审理397件,已给予赔偿66件,除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外,共支付赔偿金73万多元。国家赔偿法

实施以来,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法办理了大量国家赔偿案件。近两年来,辽宁、贵州、湖南、广东、江苏、四川、福建、云南、广西、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共办理赔偿案件563起,支付赔偿金781万多元。

当然,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还存在相当多的困难。就法院而言,各级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与客观存在的应当赔偿的案件数量相距甚远。例如,人民法院1996年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共有2281人,而因此受理的赔偿案才35件。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国家赔偿法不普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懂得用国家赔偿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少数赔偿义务机关规避赔偿,甚至威胁赔偿申请人的;有的法院领导对赔偿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充分,等等。

二、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给予赔偿。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

第一,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这与“谁侵权,谁赔偿”的民事赔偿不完全相同。从国外国家赔偿制度产生的过程看,最初国家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由公务人员个人承担责任。直到本世纪初,各国法律才确认由国家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

第二,赔偿范围有限。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属于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从赔偿范围来看,它不同于民事赔偿“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部分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窄于民事赔偿,属于有限赔偿责任。例如,对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的部分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此外,按照赔偿法定的原则,诸如公有公共设施损害,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错判,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国家不予赔偿。

第三,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是法定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助方式。根据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又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还有最高限制。对于多数损害,国家并不按受害人的要求和实际损害给予赔偿,而是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原则,给予适当赔偿。例如,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受到的损害,国家根据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给予金钱赔偿,并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水平和因此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对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损失赔偿,国家只赔偿已经实际发生的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而不赔偿生产经营者的实际利益和利润损失。对于罚款损失的赔偿,也仅限于返还罚款,不赔偿利息损失。

第四,赔偿程序多元化。国家赔偿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赔偿程序多元化。受害人可以

通过多种渠道取得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取得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多种程序。受害人要求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还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需先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然后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调解解决的,统一由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赔偿。

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实施的产生行政法效力的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等;另一类是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讯问、拘传、收审公民时的辱骂、殴打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致人伤害等行为。

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都应当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及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违法的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除具体、抽象行政法律行为外)已产生事实结果的行为,包括:非法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公民殴打或者施以暴力的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侵犯下列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和安全管理的人,剥夺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至15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拘留公民的,属于违法拘留。因违法拘留造成公民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治疗、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五篇_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单选:

1、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其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3、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补偿责任)。 4、《国家赔偿法》没有把(政治权利)损害列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5、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7、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9、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10、刑事赔偿为核心的司法赔偿立法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1895年6月2日,(法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已经确定的刑事判决在再审被推翻,被告得到无罪的宣告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11、1898年5月2日(德国)率先颁布《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

12、法国对刑事赔偿采用(无过错归责)。 13、德国则对刑事赔偿采用(无错归责)和(公平原则)。 14、赔偿请求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 15、《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6、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但是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 17、如果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赔偿决定,可以在收天行政复议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9、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0、赔偿请求人单儿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提出。

21、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22、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23、当事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4、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1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25、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第二审为(2个月)。 26、刑事赔偿必须以(违法的刑事司法职权行为已被确认)为前提条件。

27、刑事赔偿请求人只能“单独提起”,并且刑事赔偿必须一律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28、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给予赔偿。 29、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如果其逾期不予赔偿

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不得向其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应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0、受理复议申请后,应指定专人承办,且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 31、《国家赔偿法》规定,复议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32、(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均设立赔偿委员会。 33、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委员会有(业务指导)任务。 34、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5、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6、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7、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申请赔偿案件决定立案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应于立案后(15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38、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39、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40、赔偿与补偿不同:主要区别在于(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前者为(违法行为),后者为合法行为。

41、国家赔偿包括: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3)违法职权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42、1873年法国的(布朗戈)案件开创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先河。

43、国家赔偿立法,最早见于(1954)年《宪法》。 44、《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 45、对本法规范的职务侵权行为跨越本法施行之日的,施行之日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时的政策、法律赔偿),施行之日后的(职务侵权行为适用本法赔偿)。 46、只有(法国)较普遍地确立了民事和行政的诉讼损害赔偿制度。 47、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审判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 48、《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罚款的金额为(1000元)以下。

49、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50、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者相关的决定。

51、我国国家赔偿中的请求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52、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53、期间的开始之日,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也不是损害结果形成之时,而是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54、“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即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内,只有当赔偿请求人获行人身自由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 55、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56、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

1

均工资计算,但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5倍)。

国家赔偿——多选:

1、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其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其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三、违法行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之间存因果关系。

2、我国设定国家赔偿责任要件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划清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补偿责任的界限;二、兼顾国家利益与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

3、职权行为违法要件中,违法的内容: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违反程序法和错误适用实体法;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作为违法行为4、事实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无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5、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

4、只有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五种权利损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 5、《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把(入学)、(就业等机遇丧失)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

6、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名誉权)、(荣誉权)损害,其他精神损害没有被列入保护范围。

7、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的功能:一它体现了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二它决定举证责任的内容。三它决定国家赔偿和免责范围。

7、实行双重归责原则的国家如(日本)、(韩国)。 8、法国的公务过错原则包括的内容:1)公务活动应达到中等水准;2)公务过错强调客观过错即行为过错,而不强调主观过错,主观过错责难性被淡化;3)公务过错指公务本身过错,不是指公务员个人过错,公务过错虽然为公务员个人所为,但不归责于个人,而归责于该公务人员所属机关。

9、行政拘留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被拘留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对被拘留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行政拘留期限应在15日以内5)拘留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10、能够产生国家赔偿的违法拘留,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给予拘留处罚:其二对虽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依法不应拘留的公民给予拘留处罚。

11、负有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罚款,主要指下列三种情形:其一对没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其二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罚款超过法定幅度;其三对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但不够罚款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罚款处罚。

12、责令停产、停业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其一相对人经营或生产守法,不存在重大隐患等弊端;其二可采用整顿方式解决,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其三相对人在经营或生产中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应对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13、因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引起下列损害,国家还得负赔偿责任:其一补办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所应支付的费用;其二许可证和执照具有许可营业性质的,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开支。

14、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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