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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时间:2018-04-29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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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一篇_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需要缴税吗?

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要不要交税?这问题可有点笼统,要全面回答,可真不容易,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主要从所得税和流转税两方面大体去分析一下。

一、所得税的规定

不管你按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在计算所得税时,要按照税法的要求,看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收入范围。

一般来说,所得税法的收入,范围要大于会计收入,基本上会计所确认的收入,在所得税方面都要作为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有所例外的是补贴收入,所得税法的规定是,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增值税的规定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具体对于其他业务收入核算的材料销售、代购代销、包装物出租、以及营业外收入中的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内容,要对照增值税的规定,看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范围,如果属于要交税范围的,当然就要交纳增值税了,反之也然。

其他要注意的是,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而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中核算的罚款收入等等,要看性质,是否属于价外费用的范围,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销售或劳务服务而收取的列明销售价格外的款项,税法上都极大可能归集为价外费用。

所以,会计上的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是否要交增值税,关键还在于其性质,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范围;或者是否属于价外费用,符合这些规定的就要并入销售额中一并缴纳增值税。

具体的征免税范围很多,可参考增值税的相关细则规定,免税的主要有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一些规定。

三、营业税的规定

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关于营业税应税收入中价外费用问题,1994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行业和业务的税务处理,进行过多次补充规定,特别是交通运输、建筑业、邮电通信业和服务业等行业变化非常大,另外 对于代收款项和代垫款项是否并入价外费用征税问题也进行了很多调整,在实际工作中当中应引起重视,详细请参考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国税发[2004]136号,对商业企业收取的进场费、促销费等劳务收入的征税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收取的这些费用,商业企业往往在其他业务收入或者营业外收入中核算,有些是直接冲

减营业费用或者管理费用,收取的这些费用是交营业税,还是交纳增值税,依据的仍然是税法的具体规定,而不管会计制度规定是如何进行核算。

免征营业税的主要有存款利息、参股控取取得的收入,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国税函[2001]1007号),以及整体资产转让收入、转让企业产权等。

对于其他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是否需要交税,分析与处理与上述大同小异。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二篇_承包经营税收2

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纳税主体和应纳税种的确定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经营方式,既涉及纳税主体的确定,也涉及到应当缴纳的税种。对此,所得税和流转税政策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所得税政策规定,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承租者按承包、承租合同约定取得的所得依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后,如果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但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按照税法的规定,如果承包方、承租方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支付给发包方,出租方的承包租赁费用,即发包人、出租人取得的发包租赁收入还应当缴纳租赁经营营业税和所得税。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条例和细则都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其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关于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纳税主体的确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企业所得税以是否变更工商登记来确定纳税主体,而流转税则直接规定承包、承租者为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

改革开放以来,企业采取租赁、承包经营的方式是比较普遍的。从行业上,既有商业企业,还有工业生产企业;从承包的形式上,既有内部的承包经营,也有外部的承包经营;从承包的主体上,既有企业单位之间的承包,也有个人之间的承包,还有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由于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灵活多样,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又不一致,所以,因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引发的纳税争议时有发生。下面,我们商业承包经营引发的税收争议案例,进行研究和讨论。

作者王康宁、唐辉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一篇案例解答。案例的基本情况是: 某商场原是一家国有大型商场,2002年7月改制时,将1楼——6楼分别承包给6个楼层经理,并要求各楼层将每个柜组层层承包下去。为了规范管理,商场分别同楼层经理、柜组组长和各营业员层层签订了承包合同。

另外,商场还将7楼——8楼近2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改造成商业用房,于2002年9月20日分别按柜台面积租赁给10家个体工商户,每月可得租赁费40万元。租赁合同规定:商场只负责他们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他经营、缴税、交费问题概不负责。

2002年12月15日,某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对全市进行漏征漏管户专项检查时,对商场各楼层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并调阅了各柜组9月——11月的销售流水账,包括7楼、8楼10家个体户的账簿和财务部门的部分账证,当场向商场43个柜组和10家个体工商户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他们在15日内分别向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分别处500元的罚款。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12月22日,国税局征收分局派人归还了各柜组及财务部门的账证,还分别就土产柜少向商场财务部门申报收入179000元和3家个体工商户未申报纳税情况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外,征收分局还分别向他们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分别对他们处以补缴税款50%的罚款。

12月23日,商场土产柜组补缴了税款,而另外3家个体户却坚决不愿缴税,并要求解除与商场的租赁协议。

12月26日,当税务分局的人员得知3家个体户撤走的消息后,立即向某商场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商场代替3家个体工商户补缴39.85万元的税款,并限商场在10日内缴清。

因为商场与他们事先有约定:税、费均由他们自己缴纳。因此,商场未同意缴税。 1月7日,征收分局从商场在工行开立的账户上强行划缴了39.85万元的税款。 商场对此不服,提出了以下三个问题要求答复:(1)征收分局要求商场的各柜组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单独纳税是否合法;(2)3家个体户未缴的税款是否要由商场缴纳;(3)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商场的存款强行划缴。对此作者的答复或处理意见是:

首先,该商场实行的楼层、柜组、营业员层层承包制,应当属于企业内部的一种考核机制,虽然柜组、楼层有一定的进货权,但各柜组、楼层的经营成果归商场所有,且其不具有独立核算的资格。因此,各柜组、楼层均不属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不应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单独申报纳税。征收分局要各柜组单独办证、单独纳税没有法律依据,商场土产柜组的税款应由商场补缴。

对10家承包柜台的个体工商户,他们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且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单独纳税。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商场应当自发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和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就要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商场还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当税务机关于12月22日向3家个体工商

户下达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时,该商场只收了他们12月份的租金,而没扣缴税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该商场补缴39.85万元的税款。当该商场在限期内没有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时,国税分局可以依法从该商场的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

从这个案例上看,该商场的承包经营方式比较复杂,既有内部的柜台班组承包,也有对外承包。作者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稍有一点瑕疵就是对商场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对这一条准确的理解应当是:(1)发包人或出租人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2)报告的目的是使税务机关掌握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情况,以便纳入管理及时足额征收税款;(3)由于没有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了承租人、承包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从这个案例的情况看,发包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是确实存在的,关键是承包人未缴税款是发生在税务机关通过检查掌握情况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严格说承包人未缴税款与发包人未履行报告义务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向承包人追缴税款,而不应当直接追究发包人的纳税连带责任。

通过对承包、承租经营纳税争议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纳税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纳税主体的确认、发包人出租人的报告义务和纳税连带责任的承担三个问题上。

关于对承包、承租经营纳税主体的确认,无论发包人、出租人还是承包人、承租人,往往都以其相互的约定来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但由于这种约定违反了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对租赁、承包经营的纳税主体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加以确认。从实体法的角度,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法律法规都有各自的规定。所得税对纳税主体的确认标准是是否改变了经营主体,流转税对纳税主体的确定是直接将承包人、承租人规定为纳税义务人。二者的规定虽然不能说有原则上的分歧,但存在大量的相互交叉的情况,因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可能是流转税的纳税主体,而流转税的纳税主体,也可能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能将二者协调起来并且法律级次较高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千差万别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要求税收法律、法规明确地规定各种方式下的纳税主体,税法对此做出原则规定,由基层税务机关依据原则结合具体的承包经营方式确认纳税主体的做法是可行的。基本的确定原则是: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经营所得,依法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发包人和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承包费或管理费也应当依法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或者单独缴纳所得税。同一计税依据的同一流转税种不得重复计征。所得税根据纳税主体的性质分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关于对发包人、出租人的报告义务和纳税连带责任的承担。从有利于收管理防止漏征漏管的目的出发,税收征管法规定发包人、出租人的报告义务和纳税连带责任都是必要的。但在要求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上,承包人、承租人少缴或不缴税款是由于发包人、出租人未履行报告义务而引起或造成的,就是说二者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前面的案例,发包人、出租人虽然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在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已掌握了承包人少缴未缴税款的情况后,承包人撤走了,这时的报告义务已失去了意义,仍然追究发包人的纳税连带责任就有些牵强。(2)在纳税连带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性质来确定承担顺序。虽然都是连带责任,但性质是不同的。有的是不分主次的同等连带责任,有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连带责任。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包人、出租人的纳税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是违反报告义务的补充连带责任,其主要的纳税责任仍然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因此,税务机关在可以向纳税人直接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只有在无法或很难追缴税款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发包人、出租人的纳税连带责任。同时,为了减少追究纳税连带责任的阻力,还应当向发包人、出租人告知承担责任的理由,告知其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通过民事争议解决的途径,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追偿。

二、联营企业纳税主体及缴税方式的确定

联营企业的类型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型联营,一种是法人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的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型联营的联营各方按企业章程或法律规定承担义务。而税法规定无论何种联营方式,都把联营企业做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

对联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利润分配。联营各方从企业分回的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率高于联营企业,应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交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方式纳税主体及纳税方式的确定

连锁经营方式是在现代信息流、现代资金流、现代物流基础上产生的新的经营方式,是现代商业、饮食、服务企业普遍采用的营销模式。与传统的营销模式相比较,连锁经营方式具有统一进货、节约购进成本,统一调度货物、减少存货成本,统一管理、节约管理成本等优点。

为支持连锁企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11日发出的《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规定:(1)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合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规定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①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

市国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②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③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企业,报省、自治区国税局会同财政厅审批同意;④在同一县(市)连锁经营企业,报经县(市)国税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同意。(2)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3)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店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界河分局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三篇_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某一纳税年度的( ),为应纳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四篇_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某一纳税年度的( ),为应纳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五篇_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包括( )。 A.个人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六篇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总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可扣除项目(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不得扣除的项目-亏损弥补

二、收入总额

(一)基本公式

一般收入+特殊收入+处置资产收入(即视同销售收入)

(二)具体内容

1、一般收入: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接受捐赠、其他

2、特殊收入:分期收款销售、大型设备以及从事建筑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采取产品分成方式、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视同销售货物

3、视同销售: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用于交际应酬、其他改变所有权的用途

三、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但不包括出口退税款

四、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收入:包括从事非营利性的收入和部分营利性收入,如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政府购买服务的除外)、省级以上民下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和财政部国税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五、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工资、薪金支出

(二)三项经费即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1、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

2、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

3、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软件生产企业在此基础上,还可将职工教训费用全额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三)社会保险费

全额扣除,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可扣

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可扣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得扣

(四)利息费用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金融企业间同业拆借、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扣

2、非金融企业间不超过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可扣

3、关联企业间,本金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利息不超过同类借款利率

4、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个人借款同上

5、企业向无关联关系的个人借款可扣【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五)借款费用

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扣

(六)汇兑损失

除已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及进行利润分配外的均可扣

(七)业务招待费

按实际发生额的60%和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中较低者扣除

企业筹建期间可扣发生额的60%扣除

(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准予扣除,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和饮料制造企业不超过30%的可扣,烟草企业的不可扣,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企业筹建期间可扣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提取的专项资金可扣,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可扣

(十)租赁费

经营性租赁可扣,融资租赁按固定资本提取折旧

(十一)劳动保护费

可扣

(十二)公益性捐赠支出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可扣 (十三)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可扣

(十四)资产损失

可扣

(十五)依照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包括会员费、合理的会议费、差旅费、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十六)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财产保险企业15%,人身保险企业10%,电信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其他企业合同收入金额的5%,非转账方式的不得扣,从事代理业的可扣

(十七)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可扣

(十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

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减少实收资本的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十九)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所有无保证收益的均不超过0.05%

非投资型财险、短期健康险、非投资型意外伤害险,不超过0.8%

投资型财险和投资型意外伤害险,有保证收益的,不超过0.08%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不超过0.15%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总资产6%、人身保险达到1%的不得扣

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和未报案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可扣

(二十)股权激励

均按实际时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扣除

(二十一)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

做出专项申报的,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不得超过5年

六、不得扣除的项目

(一)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企业之间的管理费、企业内部之间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的利息

(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承包所得如何纳税 第七篇_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作者:中国财税培训师 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处理呢?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老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是否还有效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 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例如,A公司2008年发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2008年、2009年分别确认1000万所得,剩余3000万待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剩余3000万元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三)2008年1月日之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

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分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还是仅指每次的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呢?财税〔2009〕59号文并未强调“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次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按照正常的理解,“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指企业当年发生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更全面的说法应当是指与以支付股权清偿债务方式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是不包括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进行债务重组所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此规定,债务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那么债权人也需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反之,亦然。而能够使债务人与债权人适用相同税务处理的保障就是按次计算确认。

[案例]

甲公司于2009年1月向乙企业购入A商品,A商品的不含税公允价为12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购销合同规定,甲企业须于2009年4月1日向乙企业支付货款。同月,甲企业又向丙企业购入商品B商品,B商品的不含税公允价为25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均为17%,销售合同也约定,甲公司须于2009年5月1日向丙支付货款。但是甲企业发生了财务困难,不能如期履约,因而甲企业先与乙企业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企业于2009年9月1日以现金400万元,同时以持有的成本价200万元、公允价850万元的丁公司的股权清偿债务。其后又与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以现金500万元,同时以持有的成本价1000万元、公允价2180万元的戊公司股权清偿债务。甲企业所进行的

两次债务重组均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甲公司2009年调整后的包括债务重组所得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则甲企业2009年应当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

[分析]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也特别强调:“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本案例中,甲企业通过与乙企业进行债务重组获得的重组所得为154万元(1404-400-850),但是与股权转让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仅为80.08万元[154×(850-200)/(400+850-200)],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重仅为16.02%(80.08÷500),远低于税法所要求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业因与乙企业实行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收益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与此相似,甲企业通过与丙企业进行的债务重组也获得重组所得245万元(2925-500-2180),但是与股权转让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仅为172.0833万元[245×(2180-1000)/(500+2180-1000)],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重为34.42%(172.0833÷500),明显低于税法所规定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业因与丙企业实行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收益也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因而,甲企业应当就全部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为75万元(500×25%)。

(五)非货币性交易和视同销售所得,均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财产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意味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以及视同销售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作者:中国财税培训师 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处理呢?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老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是否还有效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 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例如,A公司2008年发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2008年、2009年分别确认1000万所得,剩余3000万待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剩余3000万元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三)2008年1月日之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

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分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还是仅指每次的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呢?财税〔2009〕59号文并未强调“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次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按照正常的理解,“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指企业当年发生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更全面的说法应当是指与以支付股权清偿债务方式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是不包括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进行债务重组所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此规定,债务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那么债权人也需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反之,亦然。而能够使债务人与债权人适用相同税务处理的保障就是按次计算确认。

[案例]

甲公司于2009年1月向乙企业购入A商品,A商品的不含税公允价为12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购销合同规定,甲企业须于2009年4月1日向乙企业支付货款。同月,甲企业又向丙企业购入商品B商品,B商品的不含税公允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0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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