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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时间:2018-04-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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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第一篇_《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3)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3)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1月7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

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相关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办理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当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或者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按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

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第二篇_深圳男子社保缴费19年退休仅拿1220元 官方回应

深圳男子社保缴费19年退休仅拿1220元 官方回应 2012年11月10日 11:04

来源:南方网 作者:张小玲

“社保缴费19年退休时养老金1220元”的网帖在奥一网近日引起广泛关注,深圳市社保局昨日解释称,该参保人一直按最低标准缴费,也就是按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所以养老保险待遇不高。

缴社保19年退休拿1220元

奥一网友“miludear”在网帖中称,自己1982年在内地工作,1992年停薪留职后到深圳,并在深圳开始缴纳社保,目前养老金个人账户累积额有4万多元。今年10月,“miludear”办理退休手续,因为是购房入户,所以1992年以前的工龄作废。11月,深圳市社保局给其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上的金额:1220元/月,也就是退休工资是1220元/月。“每月1220元在深圳怎样享受美好的退休生活?”“m iludear”质疑,自己在深圳工作生活20年,一直按规定缴纳社保,为什么退休的工资这么低?

深圳市社保局昨日就此解释,“深圳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结构和标准是执行国家的相关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而至于过渡性调节金,深圳于2006年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待遇结构与国家一致,为保证新旧办法平稳过渡,设置了5年的过渡期,2011年过渡期届满。即过渡性调节金为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也就是说,从2011年后,过渡性调节金为零。

养老金低因按最低标准缴费

“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国家养老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缴费时间长且缴费基数高的,退休后待遇享受高,缴费时间短且缴费基数低的退休后待遇享受低。”深圳市社保局称,该参保人自1992年8月在深参保至2012年10月退休以来,一直按深圳市最低缴费基数的下限缴费,因此其退休待遇相对较低。 采写:南都记者 张小玲

释疑

深圳社保局:在职缴费少 退休拿得少

按规定,企业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深圳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深圳月最低工资。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员工工资为8000元,企业应按员工工资8000元作为缴费基数。但假设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企业员工工资为2万元,缴费基数不能超过3倍,缴费基数只能为

1.2万元。如果员工工资只有2000元,最低缴费基数不能少于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也就是缴费基数最低为2400元。

按目前的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如果以员工工资8000元为缴费基数,其中企业要缴800元,个人缴640元。“政策规定企业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实际中,不少企业和员工为了少缴费,都是选择最低标准缴费。”深圳市社保局相关负责人解释,在职时缴得少,退休时当然拿得少。

深圳社保局提醒参保人不要等到领取待遇时才抱怨待遇低,在职期间应关注自身的养老保险权益,如实按工资总额缴费,当用人单位未按工资总额缴费时,及时向社保机构投诉。至于“m iludear”在内地的工龄能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深圳市社保局解释称,这个要等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再根据参保人的实际情况再定。

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第三篇_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 1/12年折算。

第九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第十条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三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五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

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三十一条 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第四篇_100个深圳社保常见问题及简析

100个深圳社保常见问题及简析(一) 1.何时办理退休比较合适?

答:达到退休年龄的那个月(生日那个月)就得要去办理退休,当月还需要交社保,不管是月前还是月末达到退休年龄,都要在月初就去办理退休手续,这样就会在次月发放退休金,否则就会延迟发放,不管什么原因延迟发放退休金,都不会补发,所以临退休人员一定要注意这个时间点;

2.社保可以退吗?

答:自从2010年1月1日以后都不可以退保了,三种情况例外,第一,就是参保人身故,其继承人可以领取其个人帐户的钱;第二,户籍迁到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可以退保;第三,达到退休年龄后,在深圳办理不了退休,也不能延交,而且户籍地也转不回去,这种情况也可以退保;除此之外,都不可以退保;

3.哪种人可以领取职称津贴?

答:目前有三种情况可以享受津贴补助,第一,就是具有正高职称,第二,就是有副高职称;第三,就是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按现在的标准,正高职称每月补贴1000元,副高和高级技师每月补贴800元;

4.非深户可以在深圳领取退休金吗?

答:不管是深户还是非深户,只要满足最低的领取条件,都可以按深圳的标准在深圳领取退休金,并享受深圳的医疗待遇;

5.丈夫的生育保险可以给老婆用吗?

答:不可以,参保人的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只可以给本人使用,不可以用于他人;

6.违反计划政策的小孩能参加少儿医保吗?

答:可以,入学或者入园的非深户儿童,都可以参加深圳少儿医保,只不过如果是超生的,就不享受深圳市的财政补贴;

7.非深户转为深户后需要变更户籍吗?

答:要马上变更,如果不变更的话,就交不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而且单位可能不会为参保人交基本医疗一档,这样参保人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

8.医疗保险断交三个月以后会清零吗?

答:医疗保险的年限永远不会清零,断交三个月以上只不过是连续缴费年限会中断,中断后不影响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但是会影响报销的最高额度和报销比例;

9.非深户可以补交多久的社保?

答:非深户只能补交最近两年的社保,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可以补交,但是得通过单位办理补交;

10.深圳的生育险有生育津贴吗?

答:没有,深圳生育保险主要的待遇是可以享受孕前的一些免费检查,以及报销生产时的住院和手术费用;

11.多大年龄不能买社保?

答:女性50岁,男性60岁,在此年龄之前都可以买社保?

12.办理退休的年龄?

答:正常的退休年龄为:女性工人50岁,女性干部55岁,男性统一是60岁;特殊工种:男性55岁;退职病退:有可能40岁就可以办理退休,前提是要满足最低的办理退休条件;

13.医疗保险的档次有什么规定

答:企业必须为深户交纳基本医疗一档,为非深户参加基本医疗一档、二档或者三档都是可以的;

14.基本医疗三档有包括生育保险吗?

答:没有,只有参保基本医疗一档或者二档,才能享受生育险待遇;

15.是不是一失业就可以领取失业金?

答:不是,领取失业金首先要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最低条件,其次必须是非自愿离职,这样才可以申请失业金;【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16.不同医疗档次的年限可经累计计算吗?

答:可以,不同档次的年限都可以相互承认,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

17.非深户哪种情况下可以办理延交延退?

答:有两种情况可以办理,第一,广东省户籍在退休前有一次连续交费5年以上的记录;第二,非广东省户籍退休前在深圳实际缴费10年以上;

18.同时在两个地区参加社保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吗?

答:不可以,重复缴费不可以累计计算,到时必须选择退掉一个地方的社保;

19.在外地住院的费用可以拿回深圳报销吗?

答:可以,如果没有通过转诊过去的,报销比例会下降;

20.在外地生育的费用可以拿回深圳报销吗?

答:可以,只要是当地社保局定点医院都可以拿回来报销,100%报销

深圳退休年龄新政策 第五篇_的通知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26日 深社保发[2002]92号)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现就参保企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养老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材料及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令原件(以下简称调令原件)的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可按以下办法审核退休并计发养老待遇:

(一)出生时间按其户口本和身份证的记载确定;

(二)缴费年限按其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三)参加工作时间以其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计算;

(四)如缴费年限不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10年或15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五)企业员工办理退休后,如找回并提交原始档案材料及调令原件的,可在受理之后的下一个月起重新核发养老待遇,并补发新核发的养老待遇差额部分,但不补发利息。

过渡性补贴暂不计发。

二、对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材料但持有调令原件的企业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按以下办法审核退休并计发养老待遇:

(一)缴费年限按其在本市实际缴费的年限和调入本市时从内地转入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参加工作时间以其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计算;

(三)其他情况按第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三、企业员工原始档案中缺少招工、招干、参军等重要材料的,可由所在单位向企业员工原参加工作的单位发函,经原参加工作单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并经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的劳动、人事部门确认后,结合原始档案其他材料及有关证件来确定;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企业员工,可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对1992年1月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列为计划单列的企业,其所属员工办理退休时,如缺少调令原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年由市(区、县)政府下达的入户指标文件,或人事、组织、劳动部门下达的招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文件;

(二)用人单位根据计划指标确定当年招调人员的名单;

(三)原计划单列的企业单位人事部门当年开出的调令(函)原件。

对无法提供调令原件又不能提供以上有效资料的企业员工,可先按第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五、原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员工,可以根据档案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工种的年限、隶属的行业、部门,按照原国家劳动部或国务院各部委办局主管部门颁发的特殊工种目录来认定,不得跨行业套用(有明文规定的除外)。对于曾经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必须按其从事其中一类工种的累计年限认定其特殊工种年限,不同类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原始档案未记载从事特殊工种,仅有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不得认定为特殊工种。

六、当月退休的企业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将养老待遇决定书送达退休员工签收认可。如退休员工不愿签收养老待遇决定书,又不提出异议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七、申请退休的企业员工参保时间有间断的,由企业员工和所在企业双方按规定理顺缴费情况后,再申请办理有关退休手续。

八、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员工,可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市社会保险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3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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