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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厂区十四个不准
1.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
2.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3.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和干与工作无关的事;
4.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5.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拭设备、用具和衣物;
6.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7.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
8.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使用;
9.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10.停机检修后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
11.未办高处作业证,不系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
12.石棉瓦上不固定跳板,不准作业;
13.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
14.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员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员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
操作工六严格
1.严格执行交接班制;
2.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3.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4.严格执行操作法;
5.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6.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1.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2.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3.不清洗、置换合格,禁止动火;
4.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5.不按时做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6.没有消防措施,禁止动火。
进入容器、设备八个必须
1.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
2.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3.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
4.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5.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6.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7.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
8.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机动车七大禁令
1.严禁无证、无令开车;
2.严禁酒后开车;
3.严禁超速行车和空挡溜车;
4.严禁带病行车;
5.严禁人货混载行车;
6.严禁超标装载行车;
7.严禁无阻火器车辆进入禁区。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四十一标统】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人员)。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 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妇幼保健机构、教学妇幼保健机构和实习妇幼保健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四十一标统】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七、宜设置符合妇女儿童需求的院区绿化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二处。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住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室外活动用地、停车用地等。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人员)。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 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妇幼保健机构、教学妇幼保健机构和实习妇幼保健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七、宜设置符合妇女儿童需求的院区绿化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二处。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住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室外活动用地、停车用地等。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
八大作业安全规范及化工企业41条禁令
学习内容:
一、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
二、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
三、化学品生产单位动土作业安全规范
四、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安全规范
五、化学品生产单位高处作业安全规范
六、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
七、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范
八、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九、化工企业四十一条禁令
重点学习《化工企业四十一条禁令》:
第一 生产厂区十四个不准
1.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
2.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3.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和干与工作无关的事;
4.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5.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拭设备、用具和衣物;
6.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7.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
8.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使用;
9.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10.停机检修后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
11.未办高处作业证,不系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
12.石棉瓦上不固定跳板,不准作业;
13.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
14.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员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员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
第二 操作工六严格
1.严格执行交接班制;
2.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3.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4.严格执行操作法;
5.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6.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第三 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1.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2.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3.不清洗、置换合格,禁止动火;
4.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5.不按时做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6.没有消防措施,禁止动火。
第四 进入容器、设备八个必须
1.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
2.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3.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
4.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5.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6.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7.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
8.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第五 机动车七大禁令
1.严禁无证、无令开车;
2.严禁酒后开车;
3.严禁超速行车和空挡溜车;
4.严禁带病行车;
5.严禁人货混载行车;
6.严禁超标装载行车;
7.严禁无阻火器车辆进入禁区。
化工部四十一条禁令
生产区内十四个不准
1、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
2、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3、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离岗和干与生产无关的事。
4、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5、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物。
6、不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7、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
8、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动用。
9、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10、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
11、未办高处作业证,不系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
12、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准作业。
13、未安装触电保安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
14、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职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职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
操作工的六严格:
1、严格执行交接班制。
2、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3、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4、严格执行操作法(票)。
5、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6、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1、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2、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3、不清洗,置换不合格,禁止动火。
4、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5、不按时作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6、没有消防措施,禁止动火。 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
1、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
2、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3、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
4、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5、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6、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7、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
8、必须要有抢救后备措施。【四十一标统】
机动车辆七大禁令
1、严禁无证、无令开车。
2、严禁酒后开车。
3、严禁超速行车和空挡溜车。
4、严禁带病行车。
5、严禁人货混载行车。
6、严禁超标装载行车。
7、严禁无阻火器车辆进入禁火区。
三违: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犯劳动纪律 三个对待:
未遂事故按已发生事故对待
小事故按大事故对待
别人的事故按自己的事故对待
四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 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等14个汶川地震灾区医
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装备指导标准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2008年修订版报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综合医院的建设,提高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决策和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200~1000张病床的综合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不宜建设1000床以上的超大型医院。确需建设1000床以上医院时可参照执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需要的同时,注意改善患者的就医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适用。 第六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综合医院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编制工作。
第八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对院区进行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可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九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900床、1000床九种。
第十一条 新建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建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医院的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宜为3:1,也可按本地区相同规模医院前三年日门(急)诊量统计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构成。
承担医学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尚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
第十四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医学、高压氧舱、血液透析机等大型医疗设备以及中、西药制剂室等设施,应按照地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安排并根据医院的技术水平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用房面积单独计算。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或集中建设、统一供应。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m2/床)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综合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配置。
第十九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用房,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综合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注: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
表4 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综合医院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设施及其所需的面积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5月1日起施行,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必将对下一步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震慑制售假药违法犯罪分子,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该条款的修改也会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一些变化,甚至会影响到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由此引发一些思考,与各位同仁共勉。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主要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与原有条款相比,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先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二)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法金数额的规定。按照“原规定”,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原规定”的罚金数
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三)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原规定”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四)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规定”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规定”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二、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本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肯定会对基层的实际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对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只修改了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次刑法对第十四至第十六条并没有修改,所以在执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是否具有“故意”的构成要件。
(三)要注意把握实施时间。“新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
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由于“新规定”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从重”规定,原则上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而不能以是否立案或结案、是否已经起诉或宣判作为判定标准。
三、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由于“新规定”刚刚发布,在具体实践中,还有一些尚需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没有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及标准。“新规定”只规定了“并处罚金”,但对于罚金的幅度、基数都没有作出规定,有待于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明确,否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可操作性问题。建议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标准”作出规定。
二是对使用假药是否按销售假药定罪没有作出规定。建议秉承“两高司法解释”的思路,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使用单位故意使用假药行为按照销售假药进行定罪。
三是未明确“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鉴定部门、标准及论证规则。亟需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否则会继续出现对于假药的使用是否是致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难以判定问题。
四是未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新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七条需要修改,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尽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新规定”出台后,迫切需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联合侦办机制,进一步明确案件侦办和移送程序。
五是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仍需进一步作出解释。“新规定”不可能直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迫切需要出台更加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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