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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的特点

时间:2018-03-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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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的特点 第一篇_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每天学点法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1.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1)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如甲用力将乙推倒,乙头部正好撞在桌角上,当即死亡。甲推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包括行为人本人主观意志的影响。

(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 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在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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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其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需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1)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甲辱骂受害人张某,不料张某患有心脏病,张某因受辱骂引发心脏病死亡。(2)一因多果,如甲寻衅滋事将他人打死,受害人的母亲因为痛失亲子而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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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的特点 第二篇_简述《中华民国刑法》(“新刑法”)的内容特点。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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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刑九的特点 第三篇_刑法修正案八 三大特点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

——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

【刑九的特点】

刘艳红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摘要】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模式由“分则个罪模式”,走向了“总则+分则模式”;其所修改的内容不再如同前七次刑法修正案只体现入罪及提高刑罚的单一方向,而是体现了“入罪、提高刑罚”加“出罪、减轻刑罚”的双重方向;其所体现的刑法机能则由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的社会保护而转向了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三大特点,充分体现了当代中国刑事立法的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也因此,它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修改模式;修改方向;刑法机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被提交给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自1997年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法》已经历经了七次修正,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在《修八》颁布之际,结合历次刑法修正的内容,分析《修八》的独特之处,对于学界与实务界理解并适用《修八》无疑是有必要的。

《修八》打破了以往刑法修正案条文最多不超过20个的记录,一举采用了50个条文;它首次突破了以往刑法修正案涉及现行刑法条文最多19个的记录,而对现行《刑法》共计49个条文进行了修正。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内容众多的《修八》具有修改的模式不同、修改的方向不同与体现的机能不同三个明显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修八》在刑法修正史上将会具有无与伦比的独特地位;其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在中国刑事立法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刑法修正案(八)》特点之一:修改的模式不同

(一)前七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模式:分则个罪模式

要明白《修八》此次修改所采取的模式,必须先搞清楚以往七次刑法修改所采取的模式。

在《修八》之前,从1999年开始,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现行刑法典进行了总共七次修订,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一》)总计9个条文,对现行《刑法》8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共涉及罪名8个(指修改前),其中5个罪名都是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一个罪名是扰乱市场秩序中的犯罪,两个罪名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因此,《修一》所补充修改的,都是《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二》)只有1个条文,该修正案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专门针对现行《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所作的修改。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三》)总计9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8个条文9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其中9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罪名,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另外两个罪名则为第3章第6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洗钱罪,以及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第291条。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四》)总计9个条文,针对现行《刑法》的8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所涉及的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2005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五》)总计4个条文,对现行《刑法》3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增加了《刑法》第177条

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修改了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修改了第369条并增加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总计20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1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修改主要涉及刑法典分则七大类犯罪: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司法犯罪、渎职犯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总计15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14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分别涉及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三大类犯罪。

纵观这七个刑法修正案,其所针对的刑法条文,全部都是分则的罪刑规范;其所涉及的内容,全部都是分则的个罪,它们都是对于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定刑进行的修改;或者是增加新的罪名。在这七部刑法修正案总计67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文是针对刑法总则规范进行修改补充。如何完善既有罪名之罪状和处刑,或者如何通过入罪或出罪适当调整犯罪圈之大小,是这七部刑法修正案的共同之处。对于这种只是针对刑法分则罪名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刑法修正模式,姑且称之为“分则个罪模式”。

(二)《修八》的修改模式:由“分则个罪模式”到“总则十分则模式”

《修八》延续了以往七次刑法修改惯于针对分则罪刑规范的模式,而且,在此基础上,它还首次对刑法总则的有关规范进行了修改补充,从而打破了以往刑法修改只限于分则不涉及总则的既有模式。《修八》共50个条文,其中1个条文即第50条规定修正案的施行日期,另外49个条文全部是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在这49个条文中,有19个条文都是针对刑法总则进行的修改,其他30个条文是针对刑法分则个罪条文进行的修改;不过,在这30个条文中,又有10个是取消死刑罪名的修改条文,而对死刑内容的改革实际上是第八次刑法修正的重头戏,表面看起来这10个条文是对分则个罪法定刑的修改,但它们对法定刑的修改并非简单的加重或减轻,而是从根本上废除某些犯罪的死刑,而死刑罪名的减少并非仅仅只是关乎个罪自身的法定刑适用问题,这些问题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说明》中所指出,它们从根本上说是属于“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的刑罚结构问题,易言之,是总则性的制度设计问题。因此,10个条文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其实就是总则性的刑罚制度修改之体现,而并非其表面所反映的是个罪法定刑的修改。由此,《修八》涉及总则性内容修改的条文实际上是29个,它们占全部修正案49个条文的59%。因此,虽然《修八》仍有20个条文是真正针对分则罪刑规范的修改,但是,这和以往全部针对分则罪刑规范修改的模式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对于形式上的或实质性的总则性规范的修改终于成为刑法修改的重点。据此可以认为,《修八》最【刑九的特点】

为明显的特点是,它突破了以往7次刑法修改的“分则个罪模式”,首次采取了“总则+分则模式”,并且,此次修改重在补充完善刑罚制度部分,而不是刑法分则罪刑规范。

《修八》首次采取的“总则+分则模式”意义重大。如果仅停留于个罪的修修补补,而不从总则刑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刑法基调色彩就难以改变。前7次刑法修正案就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的短视,诸如《修二》、《修五》等,都是急功近利立法观的产物。这样的立法修改使得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除了给民众留下刑法朝令夕改的印象并强化了法律是“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观念之外,{1}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真正实效。《修八》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七部修正案的上述缺陷,它站在整部刑法的高度,在统揽总则与分则之不足的情况下,对于《刑法》的基本制度与分则的犯罪圈及其刑罚,进行从宏观到微观、从总体到具体的修改,从而使我国的刑事立法真正做到了系统性、整体性与全局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特点之二:修改的方向不同

从《修八》的内容分析,其所呈现的第二大特点是,虽然它也有入罪条文或提高了生刑的规定,但纵观其全部内容,它不再是以入罪和提高法定刑为倾向,而是以刑罚的轻缓化为主导方向。

(一)前七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向:入罪及提高刑罚

综观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令人遗憾地发现,它们几乎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有效打击犯罪,而针对所谓新形势下新型犯罪所作的新的补充或完善,因此,入罪化和重罚主义是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的绝对主导方向。

《修一》是“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1]对现行《刑法》进行的补充修改,为此,它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及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期货行业的犯罪规定。

《修二》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而颁布的,

[2]它弥补了现行《刑法》第342条对林地等除了耕地之外的农用地保护不力的现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林地等农用地”为犯罪对象。

《修三》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3]对现行《刑法》进行的修改补充。因此,它主要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运输、储存、投放等涉及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以及洗钱罪进行了完善,不但增加了危险物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诸多罪名的新的犯罪对象,而且提高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定刑。

《修四》则是“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而颁布的。

【刑九的特点】

[4]为此,它降低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入罪标准,单独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行为的刑罚,扩大了走私废物行为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法》第344条的保护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至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降低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入罪门槛,增加了非法雇佣童工劳动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及滥用职权罪等3个新罪名。

《修五》的出台,则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打击金融等犯罪的需要而作出的。对此,《修五》虽然没有如同前四部刑法修正案一样,在开篇即详细说明本修正案缘何而颁布,但是,在其说明中却明确表示,“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等作了规定。近年来,在这些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的严重违法行为”,为此,《修五》及时“根据新的情况适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5]不但增加了新的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还增加了原有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2}

《修六》内容主要为两大块,一是它新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枉法仲裁罪、开设赌场罪等11个罪名。二是对12个既有罪

刑九的特点 第四篇_3.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法律起源于夏商。

西周奴隶制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刑法原则:包括1.矜老恤幼原则;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3、罪刑相当的原则;4. 罪疑从轻、从赦的原则;5、同罪异罚原则;6.刑罚世轻世重;7.罪人不及原则;8.罔厉杀人原则。这些受到“以德配天,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也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

春秋战国为适应动荡政局推行重刑主义原则。

秦朝首次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保留西周的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增加了规定区分有无犯罪的意识的原则;教唆同罪的原则,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刑;集团犯罪、累犯加重的原则;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的原则;计赃论罪;诬告反坐等原则;特别是数罪并罚与从一重罪原则,可见中国当时刑法原则的先进性。

与秦不同,汉朝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更为科学,另外还确定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恤刑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儒家化,受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

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定罪量刑基础上确立了有关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八议”入律、“官当”制度,“重罪十条”的确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形成体现了礼法结合,而留养制度确立,更为凸显中华法系的伦理色彩。同时,减轻老、小、女人过失犯罪的刑罚,显示了统治阶级的恤刑之意。

隋唐法律儒家化完成,进一步确立封建五刑制度,正式把十恶重惩原则写入法律,发展了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贵族、官僚减免刑罚,扩大了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区分公罪与私罪,完善了自首原则,规定自首减免刑罚。同时本着“徳礼为本、立法宽简、恤刑慎杀”等立法思想,规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完善之前就有的累犯加重刑罚,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还提到了类推原则以及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两宋时期的刑事法律,加重了对危害国家安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同时加强对官吏的控制,并制定大量的刑事特别法律重点打击盗贼,贪官,但后来变质,惩贪之法皆从宽。

元朝刑法原则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维护蒙古族特权,体现民族色彩。

明清刑事法律制度一脉相承。统治者为了挽救没落的封建制度,致使刑罚又趋于严厉,加重处罚反逆之罪以及家属株连,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勾结,严惩官吏渎职与贪赃犯罪,加强文化思想领域的控制。之前特别是唐律中的“自首”共犯的处理原则,公罪与私罪区别对待原则,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涉外案件处理原则,在明清中继承发扬,更为科学与合理。

鸦片战争后,中国在吸收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逐渐确立起新的更为科学和规范的刑法原则

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源远流长,经过漫长而艰辛的演变过程,终于使近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逐步得以确立。

纵观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呈现以下特点:

一、 特权保护性

因社会等级的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使一些人在法律上拥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权,这就是

特权原则。

1、“八辟”原则

八辟之法: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2、“八议”原则

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

自魏晋南北朝直到隋唐,皆载于律,其后历宋、元、明、清,八议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

这八种人是:议 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 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3、“请”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

减的规格又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5、“赎”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6、官当

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这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简称“当”。

7、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自唐以后,有此原则。

二、宗法性

因血缘关系所造成的差异,使某些人相对其亲属,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是宗法原则。这些原则与家庭伦理有关。

1、“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儒家是提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而法家是禁止该原则的。历代对于这个原则的区别就在于统治者是使用儒家治理天下还是用法家的思想。比如秦朝是用法家思想的,所以它禁止这个原则,对亲属相隐的行为处以重罪,要连带治罪。而使用儒家思想治理天下的唐朝则推行“亲亲得相首匿”。

【刑九的特点】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

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2、刑事责任年龄及矜老恤幼原则

唐代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限于年龄,其范围不但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还包括残疾人,它将这三种人又依年龄及残疾程度分为三等。

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完全规范化了。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没有达到老、疾标准,事发时已老、疾者,皆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体现了唐律对老、少、残疾人适用刑罚的从轻原则。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除了年龄上不仅有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还有对老年人的宽待,更具特色的是对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很值得我们今天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加以考虑。

3、留养制度

指犯罪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 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4、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 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5、关于“连坐”原则

(1)远古无连坐之制,西周时期有罪人不孥原则,也就是反对连坐。

(2)秦朝实行连坐。秦文公二十年,秦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曰:“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即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

主要有亲属连坐(同居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军伍连坐等。

三、重视社会危害与惩罚相关联性

犯罪行为的区分非常重要,由于历代统治者都希望从思想上控制民众,就会对一些犯罪

行为进行区分,或是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对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实行宽大处理,以彰显其爱民,维护其统治。

1、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思想,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西周时已经出现该原则,秦朝的规定开始形成体系,然后到唐朝就比较正规了。

2、自首原则

从秦朝开始就有了自首原则,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首先,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强调罪犯所犯之罪在案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若犯罪事实已被他人告发,或被官府查知,再去投案认罪者,只能作为“自新”,不能称为“自首”。其次,自首在原则上要求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所犯罪行,“自言其罪”,但委托他人代为者,与自首同;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也可以自首论;犯窃盗与诈骗罪者,因悔悟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者,与向官府自首同。再者,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再次,对自首不实、不尽者,即没有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罪犯,分别按不实、不尽的情况予以惩处,至死罪者,可因自首而减刑一等。最后,对某些不适用自首免罪的原则。如已伤害或强奸良人,无法挽回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损坏或丢失了不可复原之物,如官印、旌旗、官文书之类;私渡关津,私习天文,以及官司失错,已经行刑等,皆不在自首原罪之列。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自首原则的规定已十分详尽完备。

3、对犯罪未遂行为的处理原则

有所了解即可。

4、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理原则

秦朝、唐朝均有该制度。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5、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区分首、从原则【刑九的特点】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还有一个看一下,就是秦朝已有对教唆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中,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6、正当防卫原则

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 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 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

有所了解即可。

7、“重其重罪”与“轻其轻罪”的原则

相当于现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故制订诬告反坐制度。

四、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比附、类推原则的矛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刑九的特点】

1、西周:罔厉杀人原则: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

2、《尚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按:伦,判例;要,法律条文。又:“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孔颖达疏曰:“明开刑书相以占之,使刑当其罪,皆庶几必得中正之道。”

3、 秦代的立法原则为“事皆断于法”,故其立法是一事一例,广设条款。

4、《晋书·刑法志》载刘颂的上疏说:“又律法断罪,皆得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5、《唐律疏议·断狱》:“诸断罪皆须具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唐律疏议·擅兴》:“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其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有所了解即可

(二)比附、类推原则

1、《尚书·吕刑》:“上下比罪。”《尚书正义》注:“上下比方其罪。”《礼记·王制》:“凡听五刑,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释文》曰:“比,例也。”

2、《荀子》:“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3、《汉书·刑法志》:“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附)所当比律令以闻。”

4、《唐律疏议·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最有典型的是唐朝。

5、清朝: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类推原则的限制条件更多、更严格。

————注意唐和清即可

矛盾之处在于虽然各朝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各朝也适用了类推原则,同时大量的令、格、式等的存在,使得罪刑法定原则行同虚设,有很多时候都受到了限制。

此外,时效制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等体现了古代刑法原则一定程度上的科学性。

刑九的特点 第五篇_刑事政策特征

刑事政策的特征

学界对刑事政策的定义历来有最广义、广义、狭义几种说法,纵览各国学者(李斯特、费尔巴哈、德国学者克兰斯洛德、法国学者安塞尔、德国学者希泊尔、法国学者马蒂、法国学者拉塞杰、曲新久、梁根林等都曾对其下过定义)观点不下于二十余种。综合各学者观点,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的手段措施,为达到有效抑制、预防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方针、准则、决定和方法的总合。刑事政策的特性,即指刑事政策自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社会反映的特殊属性。

学界对刑事政策的表述历来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导致对其特征的论述不一。然而从其纷繁复杂的争议背后,不难总结出刑事政策的意向性、综合性、开放性等本质特征。

一、学界对刑事政策特征的界定

在刑事政策特征问题的讨论上,许多学者莫衷一是。如侯宏林在其《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一书中提出综合性、灵活性、开放性、指引性和倡导性五大特征;梁根林在其《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一书中提出综合性、整体性、开放性和动态性、稳定性、目的性和意向性、紧张性等特征;孙文红在其《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一书中提出意向性、系统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何秉松在其《刑事政策学》一书中提出目的性、导向性、规范性、系统性、稳定性和变通性等特征。谢望远、卢建平等著的《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一书中提出意向性、开放性、综合性、稳定性和灵活性等特征。 ⑤④③②①

二、评议学界关于刑事政策特征的界定

笔者在分析以上学者的观点时发现诸多非刑事政策的特征被套用,且诸多特征具有包容关系。如侯宏林在其《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一书中的表述,细读之,不难发现其彼此存在交叉。开放性是指刑事政策本身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刑事政策制定程序的宽松性,开放性不免有包容、引申出灵活性之嫌;而指引性(也可称为刑事政策的指导性、导向性或方向性,是指刑事政策所具有的为预防、控制犯罪活动确定目标、指示方向、明确路径的属性)、倡导性(也可称为刑事政策的提倡性、号召性,是指刑事政策对行为的指引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特征似乎又可被意向性所包容。梁根林在其《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一书中的表述,整体性可为综合性所包容,动态性、稳定性似乎可为开放性所引申。而何秉松在其《刑事政策学》一书中的表述,规范性、目的性等特征似为刑法、刑事诉讼程序等学科所通用,无特殊之处,并未道出刑事政策的独特特征。鉴于此,认为有必要对刑事政策特征进行整合。

三、刑事政策特征新论

刑事政策与刑法、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规则以及罪犯矫正工作等都是国家用以同罪①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9—112.

②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67.

③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9—22.

④何秉松.刑事政策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55.

⑤谢望远 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犯作斗争的工具,因此他们有阶级性、时代性、目的性等诸多共性,但它们也有各自的特点而不能彼此替代。据日本大谷实《刑事政策学》的观点,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防止犯罪的国家活动,防止犯罪包括犯罪预防和犯罪抑制两方面。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也即强调构成社会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调和,安定并促进社会的发展。研究不难发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和宗旨均可归结到“应对犯罪”上来,因为应对涵盖了预防与控制等方面。那由此推出刑事政策的特征中不可避免的糅合了“应对犯罪”的因素。笔者把刑事政策的特征归结为以下三点:

(一)应对犯罪的意向性

任何公共政策都是在观察社会现象的基础上对价值作出的权威的分配,反映着权威者的意志倾向性,刑事政策也不例外。意向即意向倾向,刑事政策就其基本精神而言是国家对付犯罪现象的意志倾向。意向性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

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为例,在国家控制犯罪的活动中必须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但不能一味惩办,该宽大的应当宽大,但也不能宽大无边,这是确定的。但是,惩办与宽大的比重关系如何配置则是不确定的,会因不同案件(在微观上)和不同形势(在宏观上)而各有侧重。所以,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适用何种方法才能实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可能受制于很多偶然因素(包括极其罕见的突发恶性案件的影响、个别领导人意志的突然转变、利益集团的压力等)的制约。同样,“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即是如此。这种不确定性的形成取决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刑事政策所反应的社会关系的极其复杂型(无论是犯罪产生和变化的原因,还是控制犯罪诸手段的运行机制)。认识论认为,对单纯的事物,主体容易获得精确认识;而对复杂事物的性状和变化,容易出现认识的模糊性。其实这种模糊性,是客体本身的模糊性造成的主体认识的模糊性。现代科学表明,精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认识过程中的两种相反的认识形式。精确思维的优点是严格和精确,但死板和繁琐常常是其弊端;模糊思维在不损害意义表达的条件下则具有简洁、灵活和高效的优点。 在模糊认识中,主体有意识地将事物之间的区分予以模糊化处理,然后抽象出相对明晰的界限,以达到对客体较确定的认识。二是刑事政策的任务是解决犯罪控制系统工程中深层次的问题,相应地它的作用便是导向性和调节性的,而不是操作性的(如刑法、刑诉、刑侦和罪犯矫正等),只有意向性特点才能引申出导向性、倡导性、调节性的作用。而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也在于此。由此说来,意向性是刑事政策的首要特征。

(二)应对犯罪的综合性

刑事政策的综合性是广义刑事政策的必然产物。根据我们对刑事政策本体概念的界定,刑事政策的综合性首先反映在刑事政策的主体的双重性。刑事政策既是国家对犯罪的有组织的反应,也是市民社会公共团体对犯罪的有组织的反应。刑事政策主体包括执政党、国家机关、领导人等各种社会公共权威,而不限于作为刑事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其次,刑事政策的综合性还体现在刑事政策对象和刑事政策问题的多样性,刑事政策既要针对宏观的犯罪现象①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作出反应,也要针对微观的犯罪行为作出反应;既要对法定的犯罪行为(规范意义上的犯罪)作出反应,也要对法定犯罪以外的其他实质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作出反应;既要对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作出反应,更要对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作出反应。再次,刑事政策的综合性还体现在手段的多样性,其手段既包括刑事法手段,也包括各种社会手段。刑事政策既涉及到刑事法领域的行为,也涉及非刑事法、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社会领域的行为。最后,刑事政策的综合性还表现为刑事政策目的的双重性,即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即政策目标必须兼顾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效率和公共的统

一。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双重性是刑事政策手段、载体多样性的内在决定因素。刑事政策的综合性是刑事政策的系统特性的直观反映,并且构成了刑事政策系统的存在基础。

无论是刑事政策的系统性、整体性都可以用综合性来诠释,刑事政策的综合性是刑事政策的系统特性的直观反映,并且构成了刑事政策系统的存在基础。刑事政策应对犯罪的综合性体现在诸多方面,如上所述,主体和对象的两层含义、刑事政策目的双重性、刑事政策手段的多样性以及刑事政策表现的层次性,集中说明刑事政策的综合性。

手段多样性,是刑事政策综合性的最主要的体现。随着犯罪原因研究的深入发展,人们认识到犯罪的发生和变化是由许许多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有犯罪者本人的心理意识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在社会原因中,有经济的因素,有政治的因素,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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