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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征收细则

时间:2018-02-2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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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一篇_2014年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4年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4-12-23 13:00:23新浪房产微博(参与讨论)

2014年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 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 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 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二篇_房地产税征收办法建议稿

房地产税征收建议稿

因为中国现阶段土地是国有的,所以房地产税的全称应为房产及土地使用税。

征收房地产税的作用

一、通过征收房地产税,调节个人和企业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土地资源浪费。

二、让房地产税成为调节居民贫富差距的工具,使持有房屋的富有者承担更多的税负,从而起到公平收入分配的目的。多占土地资源,多缴税,才是公平的。

三、调节房价,通过征收房地产税,来增加房屋更多持有者的成本,引导或迫使存量房进入市场,增加房屋供应量,从而降低房价, 让无房家庭买得起房。

四、完善房地产税体系,将房地产税的负担从交易环节转移到保有环节,在取消或合并房地产交易环节税种的同时开征房地产税,从而构建以房地产税为主要形态为主要税制体系,让房地产回归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五、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改变现在地方财政过度依赖土地出让金的现状,让地方财政具有可持续性来源,来提高公共服务。

房地产税征收范围

房地产税计征范围,以占土地面积与其上的建筑物除地面一层的其它楼层的建筑面积总和计征。

【房产税征收细则】

居民住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服务业用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均在征收范围,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外企均在房地产征收范围,含自有用地、租用地、出租用地及其上的建筑物。简言之,个人和企业自用、租用、出租、闲置的

农地、林地、畜牧用地、养殖用地不在征收范围,另外公共用地、政府机关用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用地、学校用地、医院用地、军事用地也不在征收范围。

房地产税税制设定

自用房和租用房均采用以下税率计征。

一、 居民房地产税设定为梯进制

1、中国公民家庭人均面积少于30米2,免征房地产税。

2、单套房地产第31—60米2/人,房地产税率为1元/米2/年。

3、单套房地产第61—120米2/人,房地产税率为10元/米2/年。

4、单套房地产第120米2/人以上,房地产税率为100元/米2/年。

5、多套房地产第31—90米2/人,房地产税率为10元/米2/月。

6、多套房地产第91—120米2/人,房地产税率为100元/米2/月。

7、多套房地产第120米2/人以上,房地产税率为200元/米2/月。

8、减去房屋出租出的面积,依以上税率计征,租出的面积, 税率为1元/米2/月。

9、有二级以上伤残户、有长期病人户、有70周岁以上的老人户、军属户,免征第2、3条款。

10、未获得中国绿卡的外国人不享有免征面积,房地产税率上升一个档次。

二、工业、商业、服务业用地税率设定

企业人数每人免征2米2房地产税,累加月营业额1万元免征1米2房地产税。 租用场地企业,占用面积超出以上标准,房地产税率为10元/米2/月。

自用场地企业,占用面积超出以上标准,房地产税率为11元/米2/月。

纯出租房企业未租出的房地产、房地产企业三年内未建成房屋的土地或五年内未售出的房产,房地产税率为10元/米2/月。

纯出租房企业已出租出的房地产,房地产税率为1元/米2/月。

居民房地产税以个人银行账户自动划转。企业房地产税以企业银行账户自动划转。房地产税缴纳建立个人和企业诚信制度。

房地产税与房地产价格无关,房地产价格与房地产交易有关,为压制炒房者,应加重增值税(20%—50%)的征收。

以上房地产税计征范围、计征税率仅为基本框架个人草稿,房地产税征收需要细致调研,群力群策规范法制。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三篇_上海房地产限购及房产税细则

上海房地产限购及房产税细则

A. 限购政策(实施时间:2011年1月28日) 1外地户籍:

拥有1套以上住房的非本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不能提供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购买。

2本市户籍:

a.已婚家庭:双方各自同父母共有住房在两套及以下的,还能买两套;一方同父母共有住房超过两套的,不能再买。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购买。

b.未婚家庭:跟父母共有住房两套及以下的,还能买一套。

所述同父母共有房屋指的是限购政策出台前(2011年1月28日前取得产证)的住房

3.外籍人士:

需提供在职1年以上上海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原件,只能买一套。

B.房产税细节

1.本市户籍:购买首套不管面积多大免收房产税。二套以上按人均面积60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面积X单价X 70% X 0.6%(0.4%)等于房产税,每年征收,一年申报一次。如卖掉前面一套变首套,以后可免交。

2.外地户籍:有本市长期居住证满3年可免交房产税<如果只满1年先交2年到满3年可退前面2年交的房产税>。没有长期居住证的外地人需每年全额<不以人均面积计算按产证面积全部缴纳>缴纳房产税自到卖掉为止。 3外籍人士:每年全额<不以人均面积计算按产证面积全部缴纳>缴纳房产税直到卖掉为止。

房产税税率:面积X单价X70%X0.6%(单价高于32830.00) 面积X单价X70%X0.4%(单价低于32830.00)

32830元为本市2014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16415元的2倍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四篇_房产税征收方案

宁阳县房产税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依法查处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促进征管,堵塞漏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清查工作,县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一并开展经营用房地产、房屋租赁税收专项清查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税收专项清查工作以整顿和规范我县经营用房地产、房屋租赁税收秩序为目标,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通过信息比对、重点清理、实地查看等手段,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建立房产税电子档案,完善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及动态管理,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制定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建立起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依法治税的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创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保障地方税收的稳定增长。

二、清查对象和范围

对在我县境内应纳房产税、从事房屋租赁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彻底清查,清查面要达到100%。清查时应重点注意

对以下情况的清查:一是各类店面、厂房等出租单位或个人出租情况;二是存在房屋但未登记固定资产账务的情况;三是停产、半停产企业房屋情况;四是2013年以来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五是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企业。 三、组织机构

房产税清查工作同城镇土地使用税清查工作一并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负责清查工作的协调领导、调度督查以及执法程序的指导和特殊问题的协调解决等。

四、方法步骤

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清查工作,本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共分四个阶段:

(一)核实辖区内纳税人及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阶段(5月13日-5月23日)

各乡镇(街道)、宁阳经济开发区和环城科技产业园根据地税、工商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与各自掌握的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确定辖区内所有企业名单及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确认名单时无论是否应该缴纳房产税,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本次清查统计范围。纳税企业及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的核实应于5月23日前完成,并将《辖区内企业及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表》

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清查工作办公室。

(二)房屋面积、租赁情况核实阶段(5月24日-7月24日)

按照工作统一部署,由各乡镇(街道)、宁阳经济开发区和环城科技产业园自行开展“拉网式”排查。清查开展时,应对辖区内企业、单位及个人的房屋建筑物进行逐户清查,通过实地查看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固定资产账务等资料,核实房屋原值及租赁收入,或固定资产价值没有入账或在账簿上反映不全的,依据评估价值登记。清查工作开展时,注重发挥地税部门人员的专业水平,确保应税房产价值实事求是,真实合法。每户企业、单位及个人检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企业、单位及个人房屋及租赁清查表》,并由实地查看工作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分别签字(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各乡镇(街道)、宁阳经济开发区和环城科技产业园根据《企业、单位及个人房屋及租赁清查表》汇总填写《房产税清查工作汇总表》(加盖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于每周五报清查工作办公室,汇总各单位完成进度情况后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

清查工作办公室将组织相关单位对各乡镇(街道)、宁阳经济开发区和环城科技产业园每次上报的数据随时进行

核查。对清查工作进展慢、不彻底、有较大差错的单位报经县委、县政府,并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房产税征收阶段(7月25日-8月31日)

根据核实后的清查情况,由地税部门依法征收房产税。采取边清查边入库的原则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清查工作的纳税人,对清查出的应缴未缴税款,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进行处罚;对涉嫌偷、逃、抗税行为的纳税人,移交税务稽查局进行稽查,税款进行无限期追征,并严格按照征管法规定实施处罚;对拒不交纳税款的,根据税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

(四)总结汇报阶段(9月1日-9月30日) 整个清查工作结束后,县、乡各级务必以单户企业、单位及个人的城房产税征管信息为基础,建立本辖区内房产税征管电子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录入和变更数据库信息,更新企业变化情况,监控企业数量变化和房产税增减变动情况,确实将税源监管落到实处。

各乡镇(街道)、宁阳经济开发区和环城科技产业园要对清查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围绕房产税纳税人、应纳税款和清查工作取得的成效,及下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等内容,写出详细的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总结,县财政局汇总后呈报县委、县政府。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五篇_武汉房地产税细则

武汉房地产税细则

武汉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XXX 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武汉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

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

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调节收入分配,缩减贫富差距,引导正确的个人合理住房消费观念,在保障城镇居民住房权益的前提下,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下,在保护弱势群体的信念下,武汉市人民政府积极响应十八大“美丽中国”和“和谐社会”之感召,努力开展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主城区的部分区域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为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主城十五区)。

二、征收对象

(一)试点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主城区住房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140㎡以上,均价高于所购年限的平均房价30%以上的住房。

3.属武汉市户籍的个人,拥有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且总面积大于或等于162㎡。小于162㎡不在征收范围。

4.不属武汉市户籍的个人,拥有第一套(含第一套)以上的普通住房,且总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小于100㎡不在征收范围。

征收住房是指于2001年01月01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二)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三、纳税人【房产税征收细则】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四、计税依据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五、税率

(一)属武汉市户籍的个人。

房屋总面积小于140㎡,税率为0 %;

房屋总面积140㎡~161㎡,税率为0.5%;

房屋总面积162㎡~199㎡,税率为0.8%;

房屋总面积大于200㎡,税率1.2%;

(二)不属武汉市户籍的个人。

房屋总面积小于100㎡,税率为0%;

房屋总面积100㎡~139㎡,税率为0.3%;

房屋总面积140㎡~161㎡,税率为0.5%;

房屋总面积162㎡~199㎡,税率为0.8%;

房屋总面积大于200㎡,税率1.2%;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额= 上年市(区)每平米的平均房价×(总面积—80)×税率×折旧率

折旧率 = ( 70 - 房屋使用年限 ) / 70

例如,我市上年平均房价为8319元,房屋使用年限为3年,结算结果:

纳税额 = 8319 * ( 162.5 - 80 ) * 0.8%* ( 70-3 ) / 70 = 5255.23元

为科学计算方法,我市以上年市(区)每平米的平均房价作为纳税额基数,主要是考虑到稳定房价和倒逼投机二手房的目的,最终实现“人人有其屋,屋大税多出。”的目标。税率,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环境,将适时宏观调控。

七、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一)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在武汉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武汉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和缓缴税款。

八、征收管理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住房的次月。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住房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九、收入使用

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

十、配套措施

(一)上两年主城十五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年度均价计算确定。

(二)有关部门要配合征收机关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住房交易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个人住房进行评估,并作为计税参考值。对存量住房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值计税。

(三)财政、税务、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要共同搭建房地产信息平台,抓紧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四)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个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六)欠税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解释。【房产税征收细则】

十二、本办法从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六篇_房产税条例及云南细则

【房产税征收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1]

云南省房产税实施细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房产税征收细则 第七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 、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 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 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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