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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8-02-25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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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一篇_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系方式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地址

和平管理部

23395270 和平区解放北路88号

河东管理部

24417633 河东区华兴道建行华兴支行

河西管理部

23262055 河西区广东路与永安道交口泰达园底商 南开管理部

27413007 南开区鞍山西道351号

河北管理部

24457395 河北区平安街68号

红桥管理部

87729935 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5号楼底商

塘沽管理部

25798581 塘沽新港二号路2-1259号

汉沽管理部

25666887 汉沽区新开路88号

大港管理部

63310076 万欣街与石化路交口

东丽管理部

24966285 东丽区先锋路27号

西青管理部

27917755 西青区西青道280号

津南管理部

28397065 津南区津沽路178号

北辰管理部

26912491 北辰区果园北道与果园东路交口

宁河管理部

69590013 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45号

武清管理部

29321715 杨村镇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武清建行大楼 静海管理部

28911711 静海县静文路中部建行大厦

宝坻管理部

29223261 宝坻区建设路110号

蓟县管理部 29120906 蓟县中昌北路段路东

开发分中心 66224162 开发区第一大街86号泰达市民文化广场 铁路分中 26183547 河北区中山路22号

大港油田分中心 25926011 大港区三号院油田集团建行后三楼A443 贷款业务管理部 23391040 和平区睦南道149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二篇_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中德住房储蓄贷款)组合(即“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八条 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的,其中一名购房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65周岁);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七)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职工已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造成欠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有误,重新调整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未还本息或担保人代还;

(二)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

(三)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四)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五)单笔贷款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六)近两年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七)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八)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下列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购买公有现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30%的首付款;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30%的自筹资金。

贷款额度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前款规定的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后的金额;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与房屋补偿金的差价。

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20倍,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小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按照职工(职工与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还贷能力系数为40%,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的月应还款额。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使用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4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

第十七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最低值计算。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非同一家庭共同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按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未约定产权比例的,视为各购房人平均占有住房产权。按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住房全部价款×与申请贷款职工同一家庭的购房人合计占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出的可贷额度数值保留到千位,千位以下不为零的则千位加1。 职工申请的贷款额度应为1千元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私产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公有现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职工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银行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职工申请之日确定 。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担保:

(一)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商品房质量证书、开发商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二)职工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或超过65周岁)的,或购买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的,应当采用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应用本人其他自有住房作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购房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设定抵押的住房,应当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贷款银行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应以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第二十五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职工提供担保。

借款人须与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用所购住房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公司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办法及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全部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每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先于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住房公积金龙卡或储蓄卡、正楷人名章,按照不同情况,还需提供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购房人的上述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

(二)由于非本人原因造成职工或配偶信用报告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不良情况的,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四)办理担保相关资料及声明;

(五)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受理职工申请后,在当时对职工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信息传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贷款银行传入的职工信息后当时初审完毕。 第三十五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同意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时打印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由职工当场签订,并在2个工作日内加盖银行印章。

第三十六条 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和贷款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妥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质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在复审同意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金划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七章 贷款偿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担保公司。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五十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三篇_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审批和管理工作。贷款承办银行负责受理申请、签订合同、办理抵押(质押)担保、发放贷款及交接有关贷款资料和票据工作。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负责办理保证担保及反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贷款办理

第一节 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条 个人资料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个人资料,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共同购房人的也应提供相关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身份证丢失或过期的,提供临时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贴有照片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4份。配偶为军官或士兵的,提供军官证或士兵证及复印件3份。

(2)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复印件3份。

(3)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龙卡。

(4)借款人及配偶正楷人名章。

(5)借款人本市户口簿或蓝印户口簿或暂住证及复印件2份。

(6)借款人年龄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提供相关证件及复印件3份。

(7)借款人无配偶的,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无配偶声明》(附件1)3份。

2、未成年子女

借款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房的,提供同户籍户口簿及复印件3份;不在同一户籍的,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生证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3份。

3、其他共同购房人

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的,提供其他共同购房人资料:

(1)其他共同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4份。

(2)其他共同购房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3份,结婚证或与配偶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婚姻证明及复印件3份;无配偶的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无配偶声明》3份。

第四条 信用资料

借款人及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同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声明》(附件2)2份。

第五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资料

1、商品住房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及复印件1份。

(2)自筹资金付款凭证及复印件4份。

2、限价商品住房

(1)《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及复印件1份。

(2)自筹资金付款凭证及复印件4份。

3、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1)《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4份及复印件1份。

(2)自筹资金付款凭证及复印件4份。

(3)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及复印件3份;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及复印件3份。

其中《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与《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不一致的,提供区县房管部门出具的《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及复印件2份。

4、私产住房

(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贷款)》4份及复印件1份。

(2)《天津市私产住房交易委托资金代收凭证》及复印件4份。

(3)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交易住房的评估报告3份。

5、公有现住房

(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4份及复印件1份。

(2)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许可证》复印件3份。

(3)售房人出具的《天津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交款单》或《天津市出售单位产住房交款单》及复印件4份。

6、建造、翻建自有住房

(1)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3份;区、县级及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3份。

(2)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承办银行的凭证及复印件3份。

(3)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及复印件2份。

7、大修自有住房

(1)区、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及复印件3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3份。

(2)大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3份

(3)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承办银行的凭证及复印件3份。

(4)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及复印件2份。

第六条 贷款额度资料

借款人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配偶应在贷款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使用配偶贷款额度承诺书》(附件3)3份。

第七条 担保资料

1、保证担保

(1)购房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提供:

所购住房《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3份。所购住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提供《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登记类别为所有权预告登记)及复印件2份。

借款人有配偶或有共同购房人的,借款人配偶或共同购房人及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附件4)3份。

(2)建修房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提供:

借款人其他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4份;抵押住房评估报告3份。

借款人有配偶的,借款人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3份。

2、抵押担保

(1)购房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

所购住房《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2份。所购住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提供《天津市新建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质量证书、开发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份。

借款人有配偶或有共同购房人的,借款人配偶或共同购房人及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质押)保证书》(附件5)2份。

(2)建修房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

借款人其他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3份;抵押住房评估报告2份。

借款人有配偶的,借款人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质押)保证书》2份。

3、质押担保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

(1)中心和贷款承办银行认可的银行存单或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复印件1份。

(2)借款人有配偶的,配偶应在贷款承办银行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质押)保证书》2份。

第八条 中心和贷款承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借款人应携带贷款申请资料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时受理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指导借款人填写打印《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附件6,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由借款人确认。

第十条 贷款初审

中心应当时对《贷款申请表》进行初审,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申请的确认。

第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填写《谈话记录》(附件7),并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借据)》(附件8)。

采取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还应签订《抵押合同》、《委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授权书》(附件9)、《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贷款承办银行代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并向借款人出具《银行进账单》。

采取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还应签订《委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授权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委托办理房屋保险手续授权书》(附件10)。贷款承办银行代收抵押和保险费用,并向借款人出具《银行进账单》。

第十二条 办理担保

1、保证担保

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担保及反担保手续。

2、抵押担保

贷款承办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3、质押担保

贷款承办银行应在1个工作日办理完毕质押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报批

贷款承办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将贷款资料报送至中心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复审

中心应在1个工作日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复审,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划拨

中心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拨到贷款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贷款承办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或借款人账户。

第十七条 通知借款人领取资料

贷款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出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领取贷款资料,并为借款人出具《退回资料清单》(附件11)。

第十八条 终止借款处理

借款人办理贷款过程中需终止借款的,应在《终止借款登记表》(附件12)上确认,承办银行填写《终止借款资料移交单》(附件13),并将申请资料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已办理完担保手续,应同时办理担保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还款日

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贷款偿还途径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承办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承办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还款方式

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如下: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二十三条 罚息

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对当期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挪用贷款罚息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承办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挤占、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清户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或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后,贷款承办银行为借款人办理清户手续。借款人凭贷款承办银行出具的清户资料办理担保、保险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第四篇_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文号:津公积委〔2014〕5号 有效期:20190930

发文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40909

主题词:

文件名称: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0-05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9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部或分中心”)负责所辖区县、行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退出市场终止的,应在单位终止前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不超过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二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从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应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设立当年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设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全市统一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提高、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22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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